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安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富安成年人,曾於民國88年、91年間為強制猥褻犯行,復於99年間有性騷擾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已執行完畢,竟於109年11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年僅10歲之女童廖○涵(9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上學途中步行經過該處,即將機車停放路邊,下車站立於廖○涵行進之路線上向廖○涵莫名趨前攀談,廖○涵見狀即向另一側偏行繼續前進無意搭理,詎蔡富安仍堅欲搭訕,為廖○涵峻拒而正欲離去之際,蔡富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強拉廖○涵手臂,竟阻止廖○涵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廖○涵行使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嗣廖○涵用力甩開蔡富安上開強行之糾纏後,立即快步逃離現場,並於放學後即由父親廖○強帶同廖○涵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清查,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廖○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廖○涵(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之時未滿12歲之民法上未成年人,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兒童,而被害人之父親廖○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屬其他足以識別前項兒童身分之資訊,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書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兒童之資訊,故被害人廖○涵及其父親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於本案判決中均不得揭露,並均以「廖○涵」、「廖○強」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富安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廖○涵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害人廖○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並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就被害人廖○涵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富安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害人廖○涵於警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強拉被害人廖○涵,也沒有惡意,廖○涵拒絕,其就讓她離開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自白不可做為定罪的依據,且被告之前有被冤獄過,亦即以被告的智識能力,欠缺選任辯護人的辯護,使其在面對權威時變得順從,因為被告本身膽子很小,被告的智能雖有不足,惟其是一直率之人,且無惡意,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沒有去尾隨廖○涵,二人的互動很一般,被告當天僅是想要攀談,因為其成長的過程中缺乏同儕的朋友,且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心智頂多只有12歲,其從頭到尾只是單純想要跟廖○涵攀談;而且之前除了冤獄之外,他每次犯小錯時,往往大家看他的外表沒有給其應有的法律上的保障,反而對其非常的誤解,事實上被告做的都是小錯,從反面看,被告其實從來沒有犯過大錯,也沒有去性侵別人也沒有去做更不對的事情,就表示被告不會做這樣的事情,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被害人廖○涵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隨即將機車停好,並於該處與廖○涵攀談說話,嗣為廖○涵拒絕後,即伸出右手拉住被害人廖○涵之右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140至141頁、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30、100、10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涵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阻攔拉扯之情節甚為綦詳(見偵卷第167至169頁),復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41頁,本院中簡卷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之旨,可知人民得隨時任意決定其行止,此當屬一般之行動自由,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址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監視器影像如下(見本院卷第202頁):
┌──────────────────────────┐│(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07:21:08秒) ││ 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中,往全聯門口方向前進。 ││(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07:21:22秒) ││ 被害人走上「無障礙通道」,同時間穿著紅色外套、戴白││ 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被告經過(與被害人同向),並於││ 07:21:30秒,被告將機車停在全聯門口另一側。 ││(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07:21:34秒) ││ 被告站在「無障礙通道」右側(靠牆壁的位置),並往被││ 害人方向移動。07:21:43秒,被害人走下「無障礙通道」││ 之後,因右側路徑被被告阻擋,遂往左側移動前進。 ││(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07:21:45秒) ││ 被告於07:21:46伸左手拉被害人手臂,被害人繼續往前││ 走,約07:21:51秒顯示兩人分開,被告將手放入口袋。││(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07:21:53秒) ││ 被害人繼續往前走,被告停留在原地。 ││(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07:22:03秒) ││ 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確有站立於被害人廖○涵行進方向且伸手攔阻拉住被害人廖○涵手臂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有伸手拉對方;其想說要拉她上其機車,要載她去上學、去公園、逛街之類的;其剛抓到她的手,她說不要,把其甩開後,其就沒有沒有再碰到她;其用右手拉女童的右手掌,她有反抗,說不用了,說上課來不及,其就將她的手放開;其騎車經過,看她走很慢,以為她不舒服,很難過,就停下來拉她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第176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廖○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機車到現場,他將機車停在停車格停好,再下來跟其講話;他直接走到其前面,對其說「你看起來很不舒服,需要我載你去學校嗎?」,其有說「不用了,謝謝」。講完之後,其就繞過他要繼續往前走。被告有攔住其,他用手拉其的右手前臂,沒有很大力,但其有感覺其的身體被拉往他那邊。其就用力的將他的手甩開,然後趕快用跑的離開。其感覺他沒有追上來,就趕快去學校等語(見偵卷第
168 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為達將被害人廖○涵拉上機車之目的,而抓住被害人廖○涵右手前臂之動作,並非僅有單純拉住手臂而已,甚且已有施力將被害人廖○涵拉向自己,並使被害人廖○涵一時無法離去,須將被告的手甩開之後,始能離開現場,堪認被告對被害人廖○涵所為之攔阻、拉扯行為,已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至辯護人以被害人廖○涵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手拉我的右手前臂,沒有很大力」等語,遽謂被告並未為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惟觀諸證人廖○涵前開證述全文,除證稱沒有很大力之外,亦證稱「但其有感覺其的身體被拉往他那邊。其就用力的將他的手甩開」等語,可證被告確有施力拉住被害人廖○涵手臂阻止被害人離去之舉措,且被害人廖○涵需以「用力甩開」的方式脫離被告之攔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之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暴之手段,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斷章取義,不足採憑。
⒉另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10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強拉被害女童廖○涵手臂之行為,已明顯妨害其自由離開案發現場之權利,且被告與被害女童廖○涵素不相識,被害女童廖○涵本無義務與被告交談,參以被告當時已係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而廖○涵則為年僅十歲女童,衡諸成年男子與年幼女童相較,二人在性別、年齡及體型實力上,均相距懸殊,是以被告當時為達其自身莫名之企圖,憑藉其男性優勢之身型及實力強拉被害女童廖○涵之手臂,阻止其離開現場,除手段已屬逾越法律規範外,又未見其有任何合法合理之目的,是所為自屬違法,縱依本院前述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強行拉住被害女童手臂僅有約5秒鐘,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以上開違法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女童廖○涵離開現場之行動自由,無論時間久暫,均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實堪認定。⒊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稱:「我抓她並沒有要做什麼事情」
等語,辯稱被告並無犯罪意思,更無強暴脅迫的意思等語。然而,觀諸被告歷次之陳述,被告對其於本案攔阻拉住證人廖○涵右手之目的,於警詢中陳稱:其只是想要騎機車載她去逛街;其有說要載她去學校並要求其上車;其於109年9月初曾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的統一超商前看過廖○涵,並有攔她;其不是針對女童,其對異性都會,不論年齡;因為其在佛堂師父有說過,女孩子比較弱小,所以其才對異性這樣,且師父說要時時刻刻幫助別人,讓她們走出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伸手拉對方。其想說要拉她上其機車,要載她去上學、去公園、逛街之類的,但其沒有對她有非分之想。其剛抓到她的手,她說不要,把其甩開後,其就沒有沒有再碰到她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又稱:其跟女童說可以幫她成立讀經班,叫她跟老師講這件事,看她們學校願不願意。其有跟女童說讀經班的事,但看她很不舒服,所以說要載她去學校。其用右手拉女童的右手掌,她有反抗,說不用了,說上課來不及,其就將她的手放開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復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騎車看見廖○涵行經全聯,就停下看跟她搭訕,看她走路很慢,以為她不舒服,很難過,就停下來拉她;其知道拉她的手不讓她離開,是其錯了;其知道女生走路有離開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甚且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時,對鑑定人表示:其拉小女孩的原因,可能是沒有自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由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對於伸手攔阻強拉被害人廖○涵之手臂,阻止其離開,究竟目的為何,供述反覆不一。則被告在無任何法定情由之下,擅施強暴妨害被害女童之行動自由,當已構成強制罪之犯罪,是其前揭所辯各情,前後矛盾扞格,自無可採。
⒋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雇主張振榮,待證事實為被告平常與別人相處之方式、請求調閱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關於被告之優異或良好表現記錄及工作記錄、請求傳喚被害人廖○涵、姑丈陳新鑫,以證明被告因智能不足,無法辨別是非,偶有小錯,但絕不會犯大錯誤,可證明被告日常情況及其性格、一貫道之講師蔡文邦,以證明被告心性良善,且積極想要發揚一貫道予他人,並無惡意之情。衡諸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其中張振榮、陳新鑫、蔡文邦及宏恩醫院之工作記錄,均係為證明被告平日正常情況下之過往行為及其親朋好友中所認識的被告為人心性,然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均未在場,其等欲對被告上開所做所為到庭為證,亦僅是憑個人對被告平常的認識了解所為推論臆測之詞,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另辯護人請求傳訊被害人廖○涵部分,本院認被害人廖○涵於本案發生事實經過,業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光碟在卷可證,事實已臻明確。而事實上,埋藏於人心深處之意念,倘未付諸言行,外人實無法窺知其真實之念想為何,而之所以構成犯罪,即係因行為人將意念轉換為實際行動,在現實生活中加以實現,而執法者亦能依客觀之事證對行為人所做所為加以評價判斷,縱然被告於過往之日常生活中心性良善、甚或欲發揚其所信仰之一貫道,惟於本案前揭時、地,被告對於被害女童是否確有本案犯行,當以各項確切客觀之證據為憑,尚不得逕以被告日常生活表現是否良善,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依據,益知辯護人請求調查前述各證,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故本院認辯護人前開所請,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再者,何謂「偶有小錯」?又何者始稱係「犯大錯誤」?觀諸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後於88年間犯強制猥褻、91年間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99年間復為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皆執行完畢,此等犯罪均為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罪,甚且其中2次犯行均係對年幼女童所為,則被告過往之前科犯行縱屬偶發、突然所為,亦均屬嚴重犯罪之大錯誤,豈能謂係「偶而小錯」,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從來僅偶有小錯,絕不會犯大錯誤云云,於法於理自難謂的論。又或以被告於本案中拉拉陌生人之小手,阻擋伊去路,並無惡意,亦係可以容忍之「小錯」云云;然任何人均有行動自由,除具有法定事由得加以限制外,當不容他人侵犯,則被告無任何正當事由,擅自攔阻且強拉被害女童之所為,已是嚴重侵害被害女童之行動自由,並構成本案之強制犯行,況且,既已屬犯罪行為,焉有任何犯罪行為得認係辯護人所強稱之「小錯」而已,而辯護人此一辯詞,或可能致使被告因而形成錯誤認知,猶屬未當。本院僅就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犯行,依上開各項確實之事證為據,客觀加以認定,既無所謂辯護意旨所指之「過度放大」,當然亦無可能刻意縮小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辯護人所辯此節,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廖○涵於本案發生時,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證人廖○涵斯時係背著書包前往上學途中,被告亦曾自承當時其想要載廖○涵去上學等語,足見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應知悉廖○涵為仍在就讀國小之學生,仍故意對其等為本案強制之犯行,依上述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㈡核被告所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辯護人主張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雖然蔡員(即被告)曾在台中榮總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但其使用藥物為低劑量之抗精神病藥、助眠藥及情緒穩定劑,病歷內容述因命令式幻聽睡不著、衝動控制不佳等,而蔡員自91年1 月後即未再規則服藥至今20年,沒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持續工作達3 年多,不符合思覺失患者會因不服藥導致精神狀態惡化,功能明顯退化之臨床病程,因此推測上述低劑量之競精神病藥之開立是針對其衝動控制不佳之治療,而非精神病症狀,因此排除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輕度智能障礙者之認知誤發展大約是小學六年級之程度,屬於可教育的程度,雖其學習速度較為緩慢,但透過反覆的學習與練習,障礙者最終仍能學會交付的任務,例如日常生活的自由、工作內容與執行及日常生活常識等,縱觀所附案件影卷中不同案件之判決書內容,蔡員總是坦承行為有失,但非出於惡意,僅是要牽對方的手、要扶對方過馬路或表達對方很可愛等等避重疾輕的說詞,來尋求較低度的處罰可能性。再者,蔡員曾接受性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及因對成年女子強制猥褻及性騷擾進入監護處分處所,上述二類治療模式的目的皆在於再犯預防,犯罪行為的後果、如何避免再犯與情境演練為常見治療內容,蔡員於鑑定過程中,亦能口頭講述因應及預防方法,可見其認知功能程序足以應付上述程之學習。鑑定認為,蔡員於案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家族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犯行歷程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已基於專業詳查細究,難謂有何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故本院綜合前開鑑定報告、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以及被告業已詳陳事發經過之情形等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從而,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至辯護人主張前開鑑定報告草率且錯誤,依據錯誤的事實基礎,未就本案詳細之情況及被告本人狀況詳細了解、考量及鑑定已有先入為主之認定,該透過對話設計引出對於被告不利之陳述,而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並請求另送臺中榮總鑑定云云。惟本案上開鑑定係經由專業醫師參酌被告之各項身心狀況檢查及卷證資料所為之鑑定,客觀上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所為鑑定難認有何違反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相關法則,或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之處。辯護人就此既無專業,僅憑單方片面之主觀意見擅加指摘,殊無足採;此外,辯護人以被告曾因性侵案件遭冤枉,且未受到任何補償等情,指摘草屯療養院之鑑定係依據錯誤的事實基礎乙節,依鑑定報告所載,係來自被告自己之陳述及相關案卷所載,且被告確有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本院以90年度賠更字第18號裁定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此部分之記載亦無違誤,辯護人未詳究卷內資料,任意指謫,亦無足取。
㈣末按刑法第18條關於行為人年齡之規定,係依行為人於行為
時之實際年齡而定其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或輕重,相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依據,並不包括精神病理上所謂「心智年齡」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係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已滿18歲以上,已屬客觀事實,故被告於本案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縱然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之智能狀態為國小六年級之程度,惟倘被告於行為時卻有因其腦損傷或心智缺陷造成智能低落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亦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而無從適用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智能僅為國小程度,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云云,亦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女童廖○涵素不
相識,僅因其個人莫名之企圖,竟等候於廖○涵上學途中,恣意伸手攔阻強拉廖○涵之手臂,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廖○涵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對自己所為犯行確有悔悟之心;惟考量其姑丈陳新鑫已代理被告與被害女童廖○涵與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有被害女童廖○涵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代理人陳新鑫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