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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典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寶玲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典、林寶玲均無罪。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 童(民國00

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A 童身分之資訊,故就A 童及其母即告訴人B 女、A 童之生父C 男、

A 童之外祖母D 女,本案均以代號稱之,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典、林寶玲係夫妻,被告林玲係領有保母人員職類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保母,受告訴人B 女及C 男之委託,自107 年10月下旬某日起,原則上週間之 8時至下午8 時,照顧A 童,被告李金典則協助煮副食品、切水果及製作水果泥。被告李金典、林寶玲均可預見以成人力量劇烈搖晃未滿1 歲之嬰兒,可能產生腦部出血之重傷害結果,僅因A 童自107 年12月14日起,有經常嘔吐之情形、照顧上較為艱辛,詎被告李金典、林寶玲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7日往前回溯1 至2 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被告李金典、林寶玲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住處內,各自以前後左右劇烈搖晃、撞擊或打擊、拋甩A 童之不詳方式,使A 童之頭部因而受有大力搖晃,致 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併發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重傷害,嗣A 童於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呼吸困難、意識不清、四肢發紺,被告林寶玲遂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先將A 童送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再由林新醫院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兒童科重症加護病房救護,惟 A童仍於108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後續肺炎併發症而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李金典、林寶玲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2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典、林寶玲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金典、林寶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 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 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童祖母D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寶玲照顧其他幼童之家長藍國元、康禎娟、侯祥淵、劉佳茹、吳銘宗、林琇穎、謝佩娟、陳東群、陳啟仁、顧純玲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林新醫院醫師林高源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林新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李建安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榮總醫師詹聖霖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榮總兒童加護病房護理師林雅祺之證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刑事告訴狀、保姆與托育家長聯絡簿、被告林寶玲與告訴人B 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50009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林新醫院病歷資料、林新醫院108 年1 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036號函、臺中榮總病歷資料、臺中榮總108 年1 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183號函、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 年1 月2日個案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 年2月1 日個案摘要表、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9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6160 號函暨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 相字第022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寶玲、李金典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林寶玲辯稱:伊自107 年10月下旬開始照顧A 童之期間,就有發現A 童身體狀況較為虛弱,時常生病,活動力或食慾都不是很好,發展歷程亦不及同齡孩童。A 童哭鬧時,伊會抱著讓A 童貼靠胸口,再輕輕拍背與屁股安撫,使A 童有安全感,伊很愛孩子,絕未有劇烈搖晃或高舉拋摔或其他對A 童施虐之行為,A 童所受之傷勢並非伊造成等語;被告李金典則辯以:伊只負責協助林寶玲烹煮副食品、切水果或製作水果泥,照顧孩子都是由林寶玲1人負責,伊從不干涉,故伊從未搖抱、拋摔或接觸A 童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林寶玲、李金典辯護主張:(一)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僅可知A 童於107 年12月14日開始出現嘔吐之症狀,且後續健康狀況未見起色而越趨惡化,惟直至108 年1 月27日A 童死亡之期間,被告林寶玲並非唯一之照顧者,B 女、D 女皆曾在此段期間內照顧A 童,故實無從確認A 童致死之原因乃係在被告2 人住處由被告2 人所造成;(二)A 童在B 女、D 女照顧期間均有發生自床上或汽車安全座椅上摔落之情形,是A 童死亡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因上開疏忽行為所致;(三)被告林寶玲、李金典2 人經測謊鑑定,雖針對是否劇烈搖晃(前後左右、撞擊或打擊、拋甩)A 童之問題,2 人之回答皆呈不實反應,然該問題本身不僅未據明確,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以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請鈞院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寶玲自107 年10月下旬起,受告訴人B 女之託,原則上除假日外,平日自早上8 時許至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住處擔任褓姆照顧告訴人B 女、C 男所生未滿1 歲之男嬰A 童,並收取費用乙節,業經被告林寶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他二卷第23至28頁、他一卷第128 至130 頁、本院一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他二卷第11至15、17至18頁、他一卷第61、67至83頁)、證人C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他二卷第19至22頁、他一卷第61、85至8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寶玲之褓姆人員技術士證影本(他二卷第101 頁)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二)被告林寶玲於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發覺A 童突有呼吸困難、意識不清等異狀,遂旋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A 童送至林新醫院急診救治,於林新醫院急診處發現A 童四肢發紺、意識不清和肢體無力疑似不明原因的休克,經氣管插管、施打強心劑等緊急處置後,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由救護車轉診至臺中榮總兒童科重症加護病房進一步評估和治療。於入住臺中榮總兒童科重症加護病房後,檢查發現A 童呈現休克狀態,意識不清、身體無明顯外傷及急性心臟衰竭等情況。同日深夜發現A 童瞳孔擴張且對光反射不顯著,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硬膜下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再經全身X 光檢查後,發現A 童雙側視網膜出血但頭部、身體及四肢無明顯骨折情況,經臺中榮總各科專業討論結果,認A 童應係虐待性頭部創傷(俗稱嬰兒搖晃症)引起顱內出血,遂依法通知相關社會單位。嗣A 童因顱內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後續肺炎併發症,終致敗血性休克,而於108 年1 月27日中午但頭部12時17分許死亡等情,已據證人李建安、林高源、詹聖霖、林雅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71至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 至8 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 年1 月3 日家防護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檢附之108 年1 月2 日個案摘要表、姓名代號對照表(他一卷第9 至13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1 月28日相驗筆錄(他一卷第59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51分解剖筆錄(他一卷第63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91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他一卷第136 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他二卷第85至86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他二卷第93至97頁)、臺中榮總108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他二卷第99頁)、案發現場照片(他二卷第155 至161 頁)、A 童死亡外觀照片(他二卷第

163 至178 頁)、A 童之林新醫院病歷(他二卷第179 至

241 頁)、臺中榮總108 年1 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183號函暨檢附之A 童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包含急診病歷摘要、入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傷勢照片、會診紀錄、用藥紀錄、護理紀錄及檢查(驗)報告及影像光碟乙片(他二卷第243 至592 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一卷第5 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一卷第60

9 至616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6160 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相驗二卷第3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二卷第47至50頁)、A 童相驗照片69張(相驗二卷第51至91頁)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林寶玲、李金典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18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三)就A 童腦部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原因一節:

1. 據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指出:A 童解剖時,除醫

療痕跡外,未發現身上有明顯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A 童為滿9 個月大、發育正常的男嬰,被發現呼吸困難、發紺休克送醫,經解剖和切片鏡檢檢查結果,因已住院1 個月,除呈現住院後的變化外,已較難以追溯先前的急性病症變化。解剖發現,A 童腦部有出血、實質液化壞死、水腫鬆散流失、紅神經元缺氧缺血變化的缺氧缺血腦病變,併有化膿發炎、肉芽組織形成等非新鮮性變化,配合硬腦膜切片鏡檢觀察,有約硬腦膜等厚的新膜形成和血腫變化,研判符合約1 到2 月左右從出血到死亡的間隔時程。. .. 在醫學文獻上,嬰幼兒有視網膜視神經出血,除搖晃、外傷引起之外,還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腦壓升高、感染症,或是急救時按壓腹部等情形都可引起。而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內出血等)除因嬰兒腦部發育尚不成熟,易因搖晃、頭部外傷引起之外,亦需考慮是否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生產過程中傷害,或是感染症所引起敗血症併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DIC ,disseminated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 )等因素。由解剖時,死者案發住院治療約已1 個月之久,解剖所見頭部顱內只剩殘存的慢性變化證據,難以確切區分為已先有顱內出血而後昏迷,或者是先昏迷後再顱內出血的情形。除醫院方面經排除凝血功能異常、代謝性疾病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的因素後,認為係遭虐待性頭部創傷引起顱內出血(目前無法確認有無搖晃情事及施虐者),亦需排除因急救所造成雙側視網膜出血的可能性等語(相驗二卷第44至45頁)。

2. 另經本院再次就「虐待性頭部創傷」之成因及病徵函詢臺

中榮總,函覆結果稱:「(一)虐待性頭部創傷,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有可能是單次或多次創傷造成的結果。輕微表現包含嗜睡、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於死亡。依病童的傷勢無法判定是一次或多次反覆搖晃所致。(二)本案例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典型三大特徵,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及腦水腫的腦病變,且排除意外史、先天凝血功能異常及先天血管異常等原因。根據此案例住院時的臨床檢查、影像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等結果,排除自發性原因所致。(三)超過90% 的受傷嬰兒會立即出現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跡象和症狀,但也有可能於行為後幾日開始顯現症狀。(四)受虐性腦傷必須以非常劇烈搖晃或撞擊的情況下才會導致,一般情況下的正常嬰兒搖抱,並不會造成傷害。常見與嬰幼兒玩耍的活動,例如簡單的空中小拋投,置於兒童搖椅上或搖籃中,甚至是以背帶背著出去慢跑等行為,正常情況下尚不會造成傷害。據此,一般正常使用嬰兒背帶騎乘機車或使用前向式安全座椅搭乘汔車尚難以造成此等創傷。」,此有臺中榮總109 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6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一卷第127 頁)。

3. 參以A 童於107 年12月27日在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之

急救與照護檢察過程,皆係按正規程序,醫護人員均未大力按壓A 童腹部或有何劇烈碰撞、搖晃行為乙情,業據證人李建安、林高源、詹聖霖、林雅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71至81頁)。

4. 綜上可知,「虐待性頭部創傷」(即「嬰兒搖晃症候群」

)係因人為外力施加於嬰幼童頭部劇烈搖晃,頭部因受力導致受傷,特別是腦部之傷害。本件A 童雙側視網膜之出血原因已可排除係於急救過程中所造成,而其所受腦傷又與「虐待性頭部創傷」之典型特徵吻合相符,雖無法斷定是否係反覆多次遭受相當力道搖晃所致,惟並非係自發性產生,而為後天人為之結果等情,固均堪認定。然A 童所受傷害是否係被告林寶玲、李金典2 人故意為之,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於107 年12月27日回溯1 至2 週間之某日,在其等上址住處,各自以不詳方式傷害A 童,致A 童受有前揭傷害云云。惟查:

1. 就A 童托嬰期間之狀況,被告林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伊係於107 年10月20幾日左右開始照顧A 童,平日時段約自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許,伊多係用聯絡簿與B 女聯絡,每日會將A 童的狀況記載在聯絡簿上。伊在帶A 童的期間發現A 童與同齡小朋友的狀況很不一樣,幾乎3 、4 天都在吃藥,睡午覺大概只睡半小時就醒來,活動力也不太好,發展狀況不及同齡8 個月大的小孩,有時需要扶著協助他才能翻身。107 年12月12日A 童過來時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在哭,當日A 童沒有嘔吐,但進食的速度比較緩慢。

隔天(即12月13日)A 童請假沒有來,12月14日吃東西,包括喝奶、吃粥、吃水果泥就會有嘔吐情形,伊當天有提醒B 女要注意,聯絡簿也有寫。12月17日B 女沒有帶聯絡簿過來,當日A 童吐得更嚴重,伊有再次提醒B 女要去看醫生;18日因為伊婆婆過世必須請假,故伊又交代得更清楚;12月20日因為B 女有事情,所以當晚A 童有留宿這天

A 童把吃的東西都吐光,隔日伊有提醒B 女小朋友胃口不好,所以吃的東西要減量;12月22日A 童依然有嘔吐,伊有再次建議B 女帶去檢查,23日B 女有打電說A 童吐得很厲害;12月24日A 童雖然沒有吐,但是氣色及活動力依然不佳;25、26日伊請假,12月27日A 童一來就開始哭,伊有抱著稍加安撫,餵他吃一點水果泥,但A 童還是有吐,吐完之後有小睡一下,中午12點30分許就發現A 童呼吸急促,趕緊送醫等語(他二卷第24至25頁、他一卷第128 至

130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從107 年10月下旬開始照顧A 童,在照顧初期,A 童便時常生病、看醫生吃藥,活動力及食慾都不好。107 年12月14日當天,伊發現A 童有嘔吐狀況,吐了一大口,當天伊也有提醒B 女要觀察注意,是否有必要看醫生。此後A 童的活動狀況及食慾都比之前更差,且更頻繁的嘔吐,也會唉唉叫等語(本院一卷第73至7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妳擔任長期保母的期間,像這種1 歲以下的幼兒他們有吐奶的這種情況是否正常?小朋友吐奶的話,是否常見?)妳說的是吐奶還是溢奶,因為吐跟溢奶不一樣,有的小朋友你如果餵太快、他吸太快,妳在拍打嗝的時候他也會溢奶,如果吐是那種整個全部都吐出來那又不一樣了。(問:所以妳之前曾經在聯絡簿上說被害人A 童有吐一口,所謂的吐係指全部吐出來,是否如此?)他跟我之前帶過的小孩那種溢奶是不一樣的吐。(問:他的情況為何?)吃完東西之後他就整個全部都吐出來了,妳連拍嗝都還沒有,而且他奶喝的量沒有很大,所以理應不是這樣的狀況,因為妳如果喝太快他可能空氣吸進去太多,妳在拍嗝的時候他就有溢奶的現象,跟那種吐奶是不一樣的。(問:所以妳記載的被害人A 童吐了一口係指他全部吐出來的意思,是否如此?)沒有全部,但是那個吐法跟小朋友的溢奶是不一樣的。(問:因此妳也特別提醒B 女要注意,是否如此?)是。(問:之後在發生那件事情之後,他的那個吐奶的情況是否有更嚴重?)有。(問:就變得更嚴重,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二卷第123 至124 頁)。

2. 觀諸卷附之托嬰聯絡簿,被告林寶玲自107 年12月14日起,關於A 童每日精神及進食狀況之記載:

①107 年12月14日星期五:「12/18 、25、26我必須要請假

,真是非常不好意思,這3 天我一定要出現」、「言言白天吃東西有吐一口量不多要觀察」;②107 年12月19日星期三:「言言白天的胃口不太好,粥吃

的速度滿久的,最近不太開胃是否帶去給醫生檢查一下謝謝。吃多一點就會吐出來」;③107 年12月20日星期四:「言言昨晚20:30吃地瓜泥又吐

光光了」、「言言吃又吐,心情不穩,唉唉叫不知那裡不舒服,不知是肚子餓還是不舒服是否抽空看醫生檢查一下,考慮大醫院。體力不好,精神狀況不好」;④107 年12月21日星期五:「言言的副食品這2-3 天都減量

餵,胃口不優,餵過多就全部吐光光了,真的很擔心,元氣和活力都差之前一大截」;⑤107 年12月22日星期六:「言言腸胃蠕動很慢,會有嘔吐

,請醫生看看是否開益生菌或是促進胃口的保健品。還是去大醫院檢查看看。吐又一直情緒不好」;⑥107 年12月24日星期一:「都沒有嘔吐狀出現,有大大,

胃口增強,沒有唉唉叫了,可以獨立做著玩5-10分鐘,午休趴睡得很好,可能之前都沒睡好,洗完屁股繼續睡,但是元氣不好,臉色蒼白」、「明後天麻煩mama,不要讓言言大哭怕吐哦,持續多注意」。

此有A 童托嬰聯絡簿影本附卷足憑(他二卷第148 至153頁),足見被告林寶玲對A 童每日之身體狀況均有多加留心而為詳細記錄,核與被告林寶玲上開陳述參互相符,堪信被告林寶玲上開所述應屬信實,益徵被告林寶玲辯稱伊將每個孩子當成自己孩子照顧等語,非屬無據。

3. 證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2月13日星期

四A 童沒有去被告林寶玲住處,因為伊當天要上台北,所以當日係A 童在苗栗委由母親照顧,與母親獨處。12月14日被告林寶玲有提醒伊A 童有發生嘔吐的狀況,但當天回家餵奶是正常的,吃都沒有吐,沒有發生特別嘔吐的情形;12月15、16日是星期六、日,因為這個星期日要北上,所以伊將A 童帶回苗栗給母親照顧,16日伊去臺北,故由母親及姐姐照顧A 童,16日晚上回臺中住處;12月17日有送A 童給褓姆,但該日沒有帶聯絡簿過去,1 當天林寶玲有說A 童不舒服,吃粥有吐,吃多一點就會吐出來;12月

18、19日星期一、二,這2 日伊則帶A 童一起至公司上班等語(他一卷第73至75、82頁、本院二卷第57至59、62至67頁)。

4. 證人C 男於偵查中供稱:伊是A 童的生父,107 年12月間

伊有單獨照顧A 童,通常單獨照顧A 童不是星期四就是星期天,都是B 女要去臺北的時候,12月單獨照顧A 童應該是禮拜天,日期伊不太確定,應該是9 日之前等語(他一卷第85頁)。

5. 證人D 女於偵查中陳稱:伊是A 童的外婆,在B 女要需要

上臺北時,B 女會委請伊協助照顧A 童,107 年12月13日的情形伊已不記得,伊只記得12月16日B 女將A 童帶回苗栗給伊照顧,當天伊的大女兒也來苗栗,伊跟女兒有開車帶A 童出門,伊將A 童放在後座的安全座椅,並拿拿手機撥放照片給A 童看,當時車子尚未發動,伊與女兒坐在前座聊天時,聽到後座有聲響,往後查看發現A 童沒有坐在安全座椅上,翻著身趴在後座沙發上,但沒有掉到坐椅下,可能是手機掉落,他要去拿等語(他一卷第122 頁)。

6. 綜上各情以析,A 童於107 年12月14日即開始出現異常之

嘔吐反應,其後嘔吐狀況越趨嚴重,且有食慾不振、情緒不好唉唉叫、精神狀況及活動力不佳等情形,核與臺中榮總前揭所述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臨床症狀「嗜睡、躁動、嘔吐」相互吻合,應可推認107 年12月14日A 童腦部已因外力受有相當傷勢而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臨床早期症狀,佐以臺中榮總上述回覆意見指出「超過90% 的受傷嬰兒會立即出現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跡象和症狀,但也有可能於行為後幾日開始顯現症狀」,此有前開臺中榮總109 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6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

127 頁),而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中亦記載「研判符合約為1 到2 個月左右從出血到死亡的間隔時程,與案情所述不相違背,但仍無法分辨是於死者家中或保姆家中發生」(相驗二卷第44頁),故依現有事證,無法排除A 童係先受有人為不當行為後,方於107 年12月14日開始顯現上開臨床病徵之可能性,而被告林寶玲又非A 童之單一照顧者,以A 童與家人共處之實際情況,B 女、C 男、D 女均為成年人且與A 童有在同一處所之機會,自A 童發生嘔吐異狀之前後,皆有單獨照護A 童之事實,實難單憑被告林寶玲有在上開案發期間照顧A 童、發生地點在其住處等事實,遽認A 童腦部之傷勢係被告林寶玲所造成,是被告林寶玲辯稱未傷害A 童等語,尚非無稽。

7. 再查,證人B 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有看過被告李金典抱

過A 童,惟其亦證稱:伊看到的情況是A 童坐在地板上玩,李金典坐在背後扶抱著他,李金典有時也會陪在該處的小朋友們一起玩,伊沒有看過李金典將A 童高舉或拋摔的情況等語(本院二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寶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金典自107 年5 、6 月間結束店面生意後便在家中待業,約是在107 年7 、8 月間,伊開始請李金典協助烹調副食品,原則上主要是伊在照顧小孩,李金典不會幫忙照顧,至多陪小朋友看卡通,小孩有時也會主動坐到他大腿上等語(本院二卷第113 至114頁);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照顧小孩是伊的工作,李金典不插手,他在家待業期間,伊只有請李金典煮副食品、磨製水果泥,或幫忙替家長開門、送小孩到樓下,偶爾家長過來時李金典也會與家長打招呼聊天,小朋友會跑到他腿上坐,但大多時候李金典都是在自己房內等語(本院二卷第136 至140 頁),是本件關於A 童腦部傷勢遭外力介入之原因及時點既無法精確認定,在卷內尚且欠缺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李金典有何不當施虐行為致A 童受有前揭傷勢之情形下,自難遽行認定被告李金典有對A 童為公訴意旨所指前後左右劇烈搖晃、撞擊或打擊、拋甩等傷害行為。

(五)又細繹卷附A 童托嬰聯絡簿之歷次記載(他二卷第113 至

153 頁),被告林寶玲自107 年10月下旬受託照顧A 童時起,即就A 童每日上下午進食之時間、食物種類與份量、睡眠時段、洗澡時間、肢體活動、排泄情況、精神元氣、身體外觀等生活細微之處,為逐日忠實記錄,字裡行間洋溢對A 童關愛之情,諸如「言言白天仍有咳嗽好多次晚上回去請mama多觀察」、「言言的咳嗽有比昨天好一些少很多」、「肢體運動練習─手撐地、腳扶起,培養言言的手肌力可以撐起身體」、「言言作息正常之後,胃口真的很不錯(粥吃了一碗,牛奶時間到了也會主動提醒要喝ㄋㄟㄋㄟ)」、「大龍球─仰躺和趴著很享受球的彈力、左右轉,言言也很開心」、「言言有在喃喃發生(按應為「聲」之誤),讓我們很驚訝呀,言言每天都進步一些些」、「這2 天氣溫較高較熱,不要穿太多」、「言言每天都笑咪咪開心的玩和發聲」、「言言會出聲有互動感且反應不錯哦」、「言言的支氣管半夜時聲音大有稍微將頭部墊高一點比較好睡不然會翻來翻去,前半場睡得很不錯,入夜之後大概2 :00~4:00比較會出聲音」;參諸證人即B 女之同事謝佩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先生自己開一間公司,B 女當時在公司任職,與伊是雇主關係,林寶玲則是伊小孩的第一個褓姆,伊的小孩算是怕生,但是看到林寶玲就開心地走過去親近,伊當時就覺得很放心,將小孩託付給林寶玲照顧。伊覺得林寶玲將女兒照顧的很不錯,而當時,A 童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便推薦B 女可以試著將A 童給林寶玲帶。就伊的觀察,林寶玲在照顧A 童或是每個小孩時,伊都沒有看到覺得不妥的地方等語(本院二卷第78至81頁);證人即B 女之同事侯祥淵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本人是林寶玲帶大的,小孩也從6 個月大時交給林寶玲照顧。當時A 童身體較弱,生長發育上較同齡孩子都慢一點,前一個褓姆沒有帶得很好,所以才推薦林寶玲給B 女。就伊作為一個父親的角度觀察,伊認為A 童給林寶玲照顧後,孩子的反應及身體營養狀況都有改善,比之前好。在發生本次事件後,伊仍然讓林寶玲繼續照顧

A 童直到上幼兒園等語(本院二卷第83至87頁),衡以證人謝佩娟、侯祥淵均與B 女無仇隙怨恨,2 人亦長期將子女託付予被告林寶玲照看,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當非違心之詞,此由證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在發生此事之前,伊覺得林寶玲把A 童照顧得很好,伊認為林寶玲是好褓姆,照顧方面都沒有太大狀況,也很疼A 童,伊每次去看,他們跟其他小孩及A 童的互動都很歡樂,所以也放心讓A 童在林寶玲家中過夜留宿等語(他一卷第73、78頁、本院二卷第61頁);證人C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陳:A 女換工作後經同事介紹褓姆林寶玲,那時B 女友過去看,覺得很不錯,所以決定將A 童委由林寶玲照顧,之後林寶玲跟伊與B 女的互動也算良好等語(本院二卷第72、75頁),益見其明;況被告林寶玲、李金典果確為下手傷害A 童之人,於107 年12月14日A 童已開始出現嘔吐之異常狀況後,理當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照顧A 童,否則A 童若在住處有何狀況,其等難辭其咎,惟被告林寶玲不僅按平日慣例繼續照顧,甚且再三叮囑B 女要攜A 童前往醫院看診檢查,本件A 童受有虐待性腦部創傷後死亡固屬事實,惟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其等實無對A 童施虐之動機,蓄意傷害A 童之可能性甚低。

(六)公訴意旨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為據,認被告2 人為對A 童下手施虐者,惟查:

1. 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

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測謊鑑定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

DNA 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測謊結果,如對己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尤以當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高度相左時,為避免過度評價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以致造成誤判,除證人之指證外,必須有測謊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供述為真實,要不容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補強證據。

2. 本案被告林寶玲、李金典2 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人員施以測謊鑑定中,2 人對於「(問:你有沒有劇烈搖晃(前後左右、撞擊或打擊、拋甩)過A 童?)沒有」、「(問:那段時間(107 年12月間),你有沒有劇烈搖晃(前後左右、撞擊或打擊、拋甩)過A 童?)沒有」此2 問題之回答,皆呈不實反應而未通過測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量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 至35頁),惟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測謊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亦即測謊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測謊鑑定報告認受測者呈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係屬二事。本件綜觀全卷事證,除測謊報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寶玲、李金典有前揭傷害行為,詳如前述,縱被告2 人經送測謊鑑定後,就上開2 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惟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憑測謊之結果,逕爰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七)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林寶玲、李金典可能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查:A 童於死亡時身上無明顯外傷,發育範圍尚屬正常,業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詳實(相驗二卷第44頁),已難認被告林寶玲、李金典在照顧A 童時有何過失行為。又被告林寶玲於107 年12月14日發現A 童出現嘔吐異狀時,當日即提醒B 女需觀察注意,嗣後數日於A 童身體精神狀況未見起色、日趨惡化期間,亦再三反覆告知B 女應至大醫院做檢查等情,有前揭托嬰聯絡簿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告訴人B 女所不否認,佐以A 童陸續於

107 年12月23日至佑家診所、107 年12月25日至林新醫院就診、107 年12月26日再度前往新亞東醫院診治,經專業醫師診察後俱認A 童僅係患腸胃炎乙節,業經告訴人B 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他二卷第13頁),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 年1 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03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相驗一卷第137 頁)、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病歷(相驗一卷第133 至135 頁)存卷可考,衡以被告林寶玲本非具有醫學專業知識,殊難期待被告林寶玲斯時即可知悉A 童有顱內出血情形,自難苛責其未在發現A 童107 年12月14日出現異狀的第一時間,速將A 童送醫診治,則被告林寶玲於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A 童突有呼吸困難、意識不清等情,旋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A 童送至林新醫院急診救治,衡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林寶玲有何延誤將A 童送醫之過失情事可言,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寶玲、李金典在照顧A 童期間,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因而導致A 童死亡,自難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A 童雖於被告林寶玲、李金典照顧期間出現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及腦水腫的腦病變等「虐待性頭部創傷」之病徵,然A 童腦傷之外力作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 人所為,亦無法排除A 童係於被告2 人受託照顧以外之期間,因他人劇烈搖晃等不當行為致其腦部受傷,經一段時間後,始在被告林寶玲、李金典上開住處出現症狀及死亡之可能性,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明證明被告2 人被訴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