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芬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黃文忠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第25021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09年度偵字第31773號、第12247號、110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芬、黃文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順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紀仁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無力籌措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公司之增資、設立公司登記資本額,遂與林麗芬聯繫借資事宜,林麗芬明知蔡順吉、紀仁發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設立登記所用,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分別與上開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順吉、紀仁發提供各該公司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77、78「公司(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之地址/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予林麗芬,嗣林麗芬即依蔡順吉、紀仁發所需之資本額匯款至上開不實驗資帳戶,作成各該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林麗芬自上開不實驗資帳戶內將前揭出借之款項全數領出(詳如附表一編號77、78「辦理登記之性質/借款驗資金額」、「不實驗資資金來源/交易日期」、「不實驗資資金去向/交易日期」欄所示)。嗣蔡順吉、紀仁發取得上開不實資料後,即將不實之驗資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或會計師事務所,虛偽表示該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後,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連同相關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不實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詳如附表一編號77、78「資本額查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欄所示),認定各該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之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公司增資登記、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
77、78「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額/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行為人/身分」欄所示之人(各該公司負責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由本案另行審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行為人/身分」欄所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之結果,惟其等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所示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因無力籌措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額,遂經由不詳之人或張錫華(附表一編號80部分)、陳宗弘(附表一編號6部分)、洪子傑(附表一編號72部分,前開3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介紹與黃文忠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明知上開公司負責人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並分別與前開公司負責人、張錫華(附表一編號80部分)、陳宗弘(附表一編號6部分)、洪子傑(附表一編號72部分)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所示公司負責人提供各該公司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公司(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之地址/不實驗資帳戶)」欄所載)予黃文忠,嗣黃文忠即依各該公司負責人所需之資本額匯款至上開不實驗資帳戶,作成各該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黃文忠自上開不實驗資帳戶內將前揭出借之款項全數領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辦理登記之性質/借款驗資金額」、「不實驗資資金來源/交易日期」、「不實驗資資金去向/交易日期」欄所示)。嗣各該公司負責人取得上開不實資料後,即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張錫華(附表一編號80部分)、陳宗弘(附表一編號6部分)、洪子傑(附表一編號72部分)將不實之驗資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相關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使會計師依據前開不實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資本額查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欄所示),認定各該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張錫華(附表一編號80部分)、陳宗弘(附表一編號6部分)、洪子傑(附表一編號72部分)持上開不實之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額/核准登記日期」所示),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仲晟(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附表一編號4及5、陳忠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無力籌措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公司之設立公司登記資本額,遂經由張錫華(附表一編號4、5部分)、康建良(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黃文忠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明知楊仲晟、陳忠漢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分別與楊仲晟及張錫華、陳忠漢與康建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仲晟、陳忠漢提供各該公司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4、5、12「公司(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之地址/不實驗資帳戶)」所示)予黃文忠,嗣黃文忠即依楊仲晟、陳忠漢所需之資本額匯款至上開不實驗資帳戶,作成各該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黃文忠自上開所示之不實驗資帳戶內,將前揭出借之款項全數領出(詳如附表一編號4、5、12「辦理登記之性質/借款驗資金額」、「不實驗資資金來源/交易日期」、「不實驗資資金去向/交易日期」欄所示),復分別由張錫華(附表一編號4、5部分)、康建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將上開不實資料連同相關設立登記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不實之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詳如附表一編號4、5、12「資本額查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欄所示),認定各該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再交由張錫華、康建良分持上開不實之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核准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4、5、12「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額/核准登記日期」所示),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麗芬、黃文忠(下稱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六第80-8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麗芬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3688號卷第167-171頁、107年度偵字第33689號卷第221-247頁、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卷第77-8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二第19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三第186-18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五第9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六第196頁,被告黃文忠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南投縣調站卷第3-12頁、107年度偵字第33688號卷第129-135頁、109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第3-8、21-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二第190-19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五第95、27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六第19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均為辯稱本案應成立幫助犯等語。惟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2人主觀上均明知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借貸款項,係為辦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驗資之用,被告2人為賺取借款利息,仍貸與各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所需之款項,使各該公司帳戶中有存入公司所需資本額之交易紀錄,各該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得以持之作為公司已收足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是被告2人所為,乃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得據以辦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不可或缺之要件,縱被告2人並非為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或辦理公司登記之人,然被告2人既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附表一各該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本案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驗資不實之目的,藉以取得各該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核准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附表一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就該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修正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並於同年月1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因公司法前開歷次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並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認定之範圍,是應依刑法第2條之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查:
⑴被告黃文忠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所示
犯行後,公司法第8條雖有前開2次修正,惟該條第1項均未修正,另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項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黃文忠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所示犯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⑵被告黃文忠為附表一編號4(105年2月1日)、編號5(105年3
月25日)及編號12(105年3月2日)所示犯行後,被告林麗芬為附表一編號77(101年11月15日)及編號78(98年8月24日)所示犯行後,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之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麗芬所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嗣公司法第8項第3項又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故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應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5條之罪責,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2人前開所述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2人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故被告2人上述犯行,並無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適用,亦無商業會計法第75條之適用。
⒉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起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林麗芬就附表一編號77及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黃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所為,均係犯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號4、5、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芬就附表一編號77及78所為、被告黃文忠就附表一編號4、5、12所為,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惟附表一編號77、78、4、5、12所示行為人,均不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僅為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予偵辦(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設立公司或增資登記之行為人/身分」欄所載),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罪名(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六第79頁),給予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2人應成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開所指,亦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敘明。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黃文忠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被告黃文忠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所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借款係為供各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驗資所用,仍分別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關於公司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依照前開規定,被告黃文忠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以正犯論。故被告黃文忠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所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麗芬、黃文忠均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林麗芬與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文忠與附表一編號
4、5、12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張錫華(附表一編號4、5部分)、同案被告康建良(附表一編號12部分)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並
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文忠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所
示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然為達成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而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另被告林麗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犯行,被告黃文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2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一為業務上之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林麗芬就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犯行,被告黃文忠就附
表一編號1至76、79至81所示犯行,時間、對象均不相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773號、110
年度偵字第67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09年度偵字第12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2人於本案中分別提供資金供附表一所示公司驗資,以製
造繳足股款之假象,惟並非居於犯罪核心主導地位,其等惡性顯較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林麗芬過去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一第297-30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附表一編號77及78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無力籌資繳納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應允出借款項供其等驗資,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林麗芬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林麗芬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六第1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麗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方法、動機均相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黃文忠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一第303-305頁),足見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附表一所示1至76、78至81所示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無力籌資繳納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應允提供資金供上開各公司製作虛假金流的方式辦理設立、增資變更登記,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黃文忠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黃文忠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六第1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文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方法、動機均相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供稱:伊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天收300元利息,計算天數方式是算頭不算尾,最後1天不算;伊借錢給附表一所示公司賺取利息,款項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五第95-96頁及卷六第196頁),故被告2人分別借款予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負責人所獲得之利息,即為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被告2人所述及出借款項之日數(詳如附表一「不實驗資資金來源/交易日期」及「不實驗資資金去向/交易日期」欄所載)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三之「犯罪所得」欄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芬就附表一編號1至76、編號79至80所示犯罪事實,係與被告黃文忠共同犯之;另被告黃文忠就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犯罪事實,係與被告林麗芬共同犯之,因認被告林麗芬就附表一編號1至76、編號79至80所示犯行、被告黃文忠就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犯行,分別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為前開被訴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林麗芬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子林」之同案被告張錫華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部分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共同為上開被訴犯行,被告林麗芬辯稱:伊沒有用被告黃文忠的帳戶作為出借款使用等語,被告黃文忠辯稱:伊沒有使用費煒龍與被告林麗芬的帳戶,伊與被告林麗芬各做各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麗芬與同案被告張錫華之LINE對話中,確曾提及「金
主我用別人的名字」、「你看了消化了,再跟客戶談,最好中間有介紹人」、「為何借499~聽起來吉利」、「如果業者都說你幫他們處理的,這時你真的要扛起來,不要再燒到金主這裡」、「回來要拿他們說的明細,很重要,馬上就會傳我這邊了」、「所有的都不是我出名的,所以請不要提到我…金主是黃文忠,千萬拜託不要提到我」、「我的人是黃文忠,不要提到我,千萬拜託」等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卷宗〈107偵33687〉第533-541頁),依被告林麗芬前開傳送訊息,固有為己卸責之意,惟此僅係被告林麗芬片面之詞,內容亦未具體指明借資之公司,且被告林麗芬、黃文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彼此有共同使用帳戶或共同為放貸資金之情(詳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使用彼此帳戶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要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林麗芬有與被告黃文忠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76、編號79至80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文忠有與被告林麗芬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犯行。
㈡再者,附表一編號13、14、17、21、22、25、26、27、28、3
6、38、40、43、44、46、51、55、58、59、63、64、66、6
8、69、70、72、74所示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固曾證稱陪同其等前往銀行辦理貸款者為女姓(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然其等並未能指認該女性究為何人,參以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伊會指示伊的員工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作業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688號卷第130頁)。基此,即不能排除陪同前往銀行匯款之人為被告黃文忠之員工,故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麗芬有與被告黃文忠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76、編號79至80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文忠有與被告林麗芬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犯行。
㈢另附表一編號72所示部分,雖係由被告黃文忠帳戶出借資金
,嗣匯入被告林麗芬帳戶,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則係由被告林麗芬使用之費煒龍帳戶出借資金,嗣匯入被告黃文忠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72、78「不實驗資資金來源/交易日期」、「不實驗資資金去向/交易日期」所載),惟被告林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黃文忠有向伊借資,伊不知被告黃文忠實際用途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五第95頁),被告黃文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被告林麗芬有借錢;伊沒有錢的時候,會向被告林麗芬借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卷五第95、275頁),基此,被告2人間既有借貸往來,則其等帳戶有前開資金流動,亦與常情無悖;且觀諸本案附表一所示81次犯行,僅有2次資金未匯回被告林麗芬、黃文忠自己帳戶之情,次數甚少、比例甚微,益徵被告2人辯稱並無共同帳戶、各自為借資行為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麗芬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6、79至80所示犯行,被告黃文忠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前開各自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志遠、黃裕峰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附表二:被告林麗芬論罪科刑附表附表三:被告黃文忠論罪科刑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