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佰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85號、第1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佰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佰鴻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證人趙立本連絡後,被告即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上址住處)外,販售至少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趙立本。
㈡緣證人鄭熾頌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至被告之上
址住處外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因被告表示身上沒有海洛因,而要求證人鄭熾頌於當日下午再來購買,證人鄭熾頌便行離去。直至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證人鄭熾頌再至被告之上揭住處外之按鳴門鈴後,被告即在其上揭住處旁之土地公廟,販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鄭熾頌。
㈢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趙立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8分至13分許之蒐證畫面照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8分之通聯紀錄、㈢證人鄭熾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43分及下午3時20分至22分許之蒐證畫面照片、㈣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5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與趙立本見面;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鄭熾頌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到達被告上址住處外與被告說話;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再至被告上址住處外敲門或叫門,被告2分鐘後有走出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我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趙立本見面,係談論我在潭子行政法庭交通案件要開庭之事情;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我不記得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是否有與鄭熾頌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施用毒品者與被指證者有無嫌隙或仇怨,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㈡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與
證人趙立本見面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下稱109偵12885卷)第55、56、286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趙立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偵12885卷第107至109、255、256頁、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並有警方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8分至13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外之蒐證錄影檔案、前揭蒐證錄影檔案擷取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109偵12885卷第213至221頁、本院卷第147至163、209至212頁),堪以認定。
⒉查:
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6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
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對有關本案被告之母親邱秀華所有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松竹路1段之違規行為裁處,邱秀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交字第210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在案,該案原告母親邱秀華於108年9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該狀上所載原告邱秀華電話為0000000000,且該狀聲請傳喚證人趙立本,欲證明該案實際違規人為馬文良。而該案承辦法官於108年12月27日在審理單批示「電詢原告是(按應為「是否」)支付證人趙立本之證人費用」,該案承辦書記官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審理單上註記:「原告同意預納證人旅費」,且該案傳票於109年1月9日送達趙立本,然趙立本於該案109年1月30日調查庭未到庭,該案傳票再於109年2月3日送達趙立本,嗣趙立本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行政訴訟庭就該案為證人作證,本案被告則為該案原告邱秀華之訴訟代理人之情,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該案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影本、審理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報到單影本、調查證據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行政訴訟案件,因我母親邱秀華不認識字,均係我在處理,由我擔任該案訴訟代理人,邱秀華之陳述意見狀係我和邱秀華一起去找律師,請律師撰寫,係我要聲請傳喚趙立本為證人,該書狀上面邱秀華後方所寫電話0000000000係我的電話,故連絡該電話係由我接聽,該案書記官註記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原告同意預納證人旅費,此事該案書記官係連絡我,故我於上開時間就知道該案法官要傳喚趙立本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16分9
秒許發話60秒;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16分19秒許受話54秒;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0分44秒受話9秒;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8分受話4秒,通話對象均係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間108年12月30日、31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109偵12885卷第2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8年12月30日、31日以電話和趙立本聯絡,係要聯絡上開行政訴訟案件請趙立本作證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⑶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8分至13分許,
在被告上址住處外之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僅有被告與趙立本見面之畫面,並無其2人交易之畫面,而其中可辨識對話內容部分如下:
①(2019年12月31日09:10:52至09:12:57)
被告、趙立本持續在畫面外對話(對話內容大部分聽不清楚,以下係少部分可辨識之對話,但無法確認何句係被告或趙立本所說,以下可辨識部分以臺語對話)。
「……〈09:10:52〉外面沒有說很好...那就要什麼,大家要……〈09:11:06〉你無代無誌…我開庭要怎麼講…〈
09:11:13〉沒有,我是說我的事情啦……〈09:11:22〉我們、我們……處理一下…我當時我就說,我不要說這麼明,我就說去年的事情,幾月我忘記了,我曾聽你說過……〈09:11:41〉我們不要說到這麼明,就說去年就好了…你說4月10號,現在都過那麼久了,那天…我是說去年啦,去年…對啦,我曾經聽他說過,他說……〈09:12:26〉他就說,他就說,他就說,他要……〈09:12:36〉對啊,對啊一定是的……〈09:12:53〉你不要再晚一點…我不知道我、要不然萬一我沒有在外面你也是要…」。
②(2019年12月31日09:12:58至09:13:07)
被告、趙立本走入畫面,趙立本右手拿鑰匙,左手拿菸,被告右手插入褲子右側口袋,左手拿菸,兩人一同往機車方向走去,途中持續對話(對話內容大部分聽不清楚,以下係少部分可辨識之對話,但無法確認何句係被告或趙立本所說,以下可辨識部分以臺語對話)。
「〈09:12:59〉你自己就要記得,對不對…〈09:13:01〉我不知道……」。」,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堪以認定。
⑷證人趙立本於109年4月23日警詢、偵查中固稱:我於108年
12月31上午9時9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外,係以1千元或3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見109偵12885卷第107至
109、255、25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一起勘驗上開警方蒐證錄影檔案後證稱:我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9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外做何事,因時間已久,我已忘記,我不確定當天是去談事情或買毒品。我是透過馬文良認識被告,我於108年12月31日去找被告,有先用電話聯絡,我知道被告在家我才過去,我的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的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上開勘驗我與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餘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外之對話內容,講開庭的事情,是在講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10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要我去作證的事情,我聽被告說過他和馬文良闖臨檢站的事情,該案我後來有去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與趙立本交易海洛因等語(見109偵12885卷第55、56、286頁)。
⑸基上可知:
①趙立本固然於108年12月31上午9時8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
處外,與被告見面,然由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前揭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核之證人趙立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與趙立本於108年12月31上午9時8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外見面,確實係談論被告就上開行政訴訟案件要請趙立本為證人作證一事。又稽之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前揭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與趙立本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形,實難認有何關聯性,且證人趙立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不確定當天是去談事情或買毒品等語。是趙立本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形,並非無疑,實難遽信。
②被告的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趙立本證述明確
,堪認上開行政訴訟案件承辦書記官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本案被告確認該案原告邱秀華同意預納證人趙立本旅費後,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16分9秒許,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趙立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趙立本則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16分19秒許、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0分、9時8分0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並於108年12月31上午9時8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外,與被告見面,且由被告與趙立本見面後對話所提及「我開庭要怎麼講……」、「我就說去年的事情,幾月我忘記了,我曾聽你說過……」、「你說4月10號,現在都過那麼久了,那天……」、「我曾經聽他說過,他說……」等語,與被告所辯稱當天係與趙立本談論有關被告母親邱秀華就邱秀華所有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違規行為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要請趙立本為證人作證一事,確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③基上,證人趙立本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等語並非無疑,且上開警方蒐證錄影檔案暨擷取照片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間於108年12月30日、31日之通聯紀錄,尚難援為證人趙立本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㈢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鄭熾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08年
1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至被告之上址住處外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按完門鈴就到旁邊的土地公廟等被告,被告有出來,但早上他跟我說他目前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我,叫我晚一點再過去,我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再至被告上址住處外之按門鈴,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旁之土地公廟,以1,000元向被告買到海洛因1包等語(見109偵12885卷第91至93、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26至23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在做化療,身體不舒服,我就去找被告,看被告能否幫我拿毒品來幫我止痛,我去找被告之前並無先與被告用電話聯絡,我是直接去找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早上跟我說沒有海洛因,我因為不死心,身體又不舒服,才想再去問看看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232頁)。而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警詢、偵查中稱:鄭熾頌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43分、下午3時20分許來找我,叫我介紹毒品藥頭給他,我出去叫他不要一直來我家找我,我沒有辦法介紹毒品上游給他認識,我警告他不要再來騷擾我,這樣會影響我的家人,我和鄭熾頌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109偵12885卷第55、286頁)。
⒉證人鄭熾頌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至被告上址住
處外,之後旋一人自行往蒐證畫面上方處離去,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亦一人自行往蒐證畫面上方走出畫面,後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證人鄭熾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再至被告上址住處外,之後旋一人自行往蒐證畫面下方處離去,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亦一人自行往蒐證畫面下方處走出畫面之情,有警方於108年12月15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外之蒐證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109偵12885卷第205至211、303、304頁)。
⒊參之證人鄭熾頌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另證稱:我於108年
12月14日下午6時4分許,要找被告購買海洛因,故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外按門鈴,再去被告上址住處旁之土地公廟等被告,惟我沒有等到被告出來,這次我沒有和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9偵12885卷第91頁)。
⒋基上可知:
①觀之警方於108年12月15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外之蒐證錄影檔
案擷取照片,並無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與證人鄭熾頌見面或交易海洛因之畫面。
②質之證人鄭熾頌上開證述可知,其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外欲找
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係直接前往,並非先以電話與被告約妥始往,且其係因身體不適,欲尋求毒品止痛,因不死心,才一再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外,欲找被告購買毒品。再參之證人鄭熾頌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6時4分許、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108年1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均有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外,108年12月14日下午6時4分該次,沒有等到被告出來;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該次,被告表示目前沒有海洛因可以販賣給其,叫其晚一點再過去;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該次,始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成功等語,足見,縱鄭熾頌已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外,被告是否願意與鄭熾頌見面,是否有海洛因可供交易,均屬未定,堪認鄭熾頌縱已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外,並不一定有與被告見面,亦不一定有與被告交易毒品。
③況見面原因本有多端,並不一定係交易毒品。則警方上開蒐
證錄影檔案,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鄭熾頌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外找被告後,先一人自行離去,被告則係於2分鐘後之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始一人自行走出,是上開蒐證畫面尚難援為證人鄭熾頌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完成或被告已著手販賣海洛因而未遂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上開蒐證錄影畫面既不足以作為證人鄭熾頌證述之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