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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日雄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647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日雄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日雄前為涂善惟之配偶,涂育銘則係涂善惟之弟,李日雄與涂善惟、涂育銘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涂善惟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8分許,與涂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一同前往登記在涂善惟名下,涂善惟前與李日雄同住之臺中○○○區○○路409 之19號2 樓住處(下稱甲屋),欲拿取涂善惟個人物品。因日前社區管理人員接獲李日雄通知,稱李日雄與涂善惟間有糾紛,已聲請保護令,管理員見涂善惟到達社區,即報警請員警至現場協助,經涂善惟出示甲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資料後,涂善惟、甲女及涂育銘遂一同前往甲屋。然涂善惟發現甲屋門鎖遭李日雄更換,按門鈴亦無人應門,便請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至現場開門。李日雄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經管理員通知而返回甲屋,見鎖匠正在開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開鎖匠以阻止其開鎖,並擋在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涂善惟自由進入甲屋之權利。一旁之涂育銘見狀,即持三星牌NOTE9 手機1 支對李日雄錄影蒐證,詎李日雄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踢向涂育銘之手臂,致涂育銘受有雙上肢挫傷疼痛之傷害;李日雄又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出手強取涂育銘手中之手機並將手機丟出窗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涂育銘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受損,致令不堪用。嗣因涂育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善惟、涂育銘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日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阻止鎖匠開鎖,及傷害告訴

人涂育銘與毀損涂育銘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阻止鎖匠開鎖,是為了不要讓不認識的人進入我家;我阻止涂育銘持手機拍攝,是因為我當時不舒服,要保護我的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被告阻止鎖匠開鎖並非防止涂善惟進入甲屋,而是阻止其他第三者進入甲屋而窺探被告隱私;就被告強取手機部分,被告也是為了保護隱私權及肖像權免受不法侵害,並無妨害涂育銘權利行使的意思,被告上開所惟均為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74頁、第155 頁)。經查:

⒈被告前為告訴人涂善惟之配偶,告訴人涂育銘則係告訴人涂

善惟之弟,被告與告訴人2 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涂善惟於10

8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8分許,與告訴人涂育銘及甲女一同前往登記在告訴人涂善惟名下,告訴人涂善惟前與被告同住之甲屋,欲拿取告訴人涂善惟個人物品。因日前社區管理人員接獲被告通知被告與告訴人涂善惟間有糾紛,已聲請保護令,管理員見告訴人涂善惟等人到達社區,即報警請員警至現場協助,經告訴人涂善惟出示甲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資料後,告訴人一行人遂一同前往甲屋。然告訴人涂善惟發現甲屋門鎖遭被告更換,按門鈴亦無人應門,便請鎖匠至現場開門。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經管理員通知而返回甲屋,見鎖匠正在開鎖,即出手拉開鎖匠以阻止其開鎖,並站在門前。一旁之告訴人涂育銘見狀,即持其所有之三星牌NOTE9 手機1 支對被告錄影蒐證,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踢向告訴人涂育銘之手臂,致告訴人涂育銘受有雙上肢挫傷疼痛之傷害;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強取涂育銘手中之手機並將手機丟出窗外,致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受損,致令不堪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7

5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151 頁至第153頁),核與告訴人涂善惟、涂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他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5 頁至第107 頁、第246 頁至第248 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3 頁)、證人即甲屋所處社區管理員劉金豐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吳鑑恩108 年7 月19日、108 年7 月23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警員連宇銓、林明祿、警員吳鑑恩108 年9 月9 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08 年6 月22日員警工作紀錄薄(見109 偵23106 卷【下稱偵1 卷】第25頁)、告訴人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25 頁、第

229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甲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涂善惟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頁)、鵬程NEW1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6 月19日(108 )鵬管民字第1080619001號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059號、1141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告訴人涂育銘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6 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7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90009648號函、告訴人涂育銘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10

8 偵26478 卷【下稱偵2 卷】第107 頁至第123 頁)、108年6 月22日甲屋現場蒐證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涂育銘之手機受損照片(見他卷第181 頁至第195 頁、第19

7 頁至第213 頁、第213 頁)、本院109 年10月21日勘驗紀錄(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間接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縱若行為人並未直接對人施以強暴手段,然僅需行為人所為足以妨害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行為。查甲屋前亦為告訴人涂善惟之居處,且登記在其名下乙情,業如前述,而本院於108 年6 月13日雖以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74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告訴人涂善惟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然並未禁止告訴人涂善惟與被告接觸或遠離被告住居所,此有該暫時保護令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則告訴人涂善惟於案發時顯然有權利進入甲屋。然被告已將甲屋門鎖更換,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涂育銘之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鎖匠正在開啟甲屋大門門鎖,現場有告訴人涂善惟、甲女、

證人劉金豐及手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涂育銘在場。於108 年

6 月22日下午2 時11分許,被告搭乘電梯至現場,與證人劉金豐交談後,對在場人員聲明不能開啟甲屋大門等語,並徒手拉開正在開鎖鎖匠之雙手,阻止鎖匠開門。證人劉金豐向被告表示:有問題找警察來處理,警察同意涂善惟進去,涂善惟已經詢問過警察,警察說可以等語。告訴人涂育銘則持續以左手持手機錄影。被告撥打手機等待接通,未與在人員說話,朝告訴人涂育銘方向觀看後,隨即衝向告訴人涂育銘,以左腳踢向告訴人涂育銘正在錄影之手機及涂育銘左手前臂,復以左手揮向該手機,致手機掉落地面,之後被告未與在場人員說話,繼續接聽手機。告訴人涂育銘撿起掉落地面之手機準備繼續錄影,見該手機螢幕左側有圓形碎裂痕跡,而被告未與告訴人涂育銘對話,即試圖強取手機,以左手拉扯告訴人涂育銘之手機,並右手拉扯及揮打涂育銘前臂。被告取得該手機後,即衝向窗口並將該手機丟出窗外,之後被告仍未與在場人說話,繼續接聽手機,並以手機錄影蒐證。②承上,被告與鎖匠生口角衝突,被告以手機蒐證,見鎖匠繼

續開啟甲屋大門門鎖時,即以手摀住大門門鎖阻止鎖匠開鎖,鎖匠停止開鎖,被告持續在大門旁與告訴人涂善惟生口角衝突,不願讓告訴人涂善惟進入屋內、鎖匠收拾工具離開甲屋門口,被告持續與鎖匠生口角衝突。

③嗣後警方到場處理了解情況,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讓告訴

人涂善惟進入甲屋內拿取物品,被告表示不同意,警方向告訴人涂善惟及涂育銘表示有意見可提出告訴等語。隨後告訴人涂育銘詢問警方並得其同意後,爬至窗外陽臺撿回遭被告丟擲在外之手機,見該手機螢幕除有前揭圓形碎裂痕跡外,其右側亦有破損碎裂痕跡。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俱徵被告確有以阻止鎖匠開鎖及擋在甲屋門前等方式阻擋告訴人涂善惟進入甲屋,及以強取、毀損手機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涂育銘持手機錄影之舉。且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對鎖匠、告訴人涂善惟施以直接、有形之強制力,意圖使告訴人涂善惟無法進入甲屋,及直接強取告訴人涂育銘之手機而阻止錄影,被告所為均足以影響告訴人2 人之自由意志,妨害告訴人2 人自由權利之行使,當均屬施強暴之行為。而被告案發時一再表明不願讓告訴人涂善惟進入甲屋等語,並持續阻止鎖匠開鎖,復於發覺告訴人涂育銘持手機錄影後,未出言制止即為上開強制行為以阻擋告訴人涂育銘錄影,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2 人行使權利,仍有意為之,顯係基於強制罪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具有強制罪之故意乙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涂善惟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8 年6 月22日被告叫我們都不准動,也有禁止我進入甲屋,我請被告把我的東西拿出來給我,被告也不願意;被告並沒有說只有我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告訴人涂育銘亦證稱:當天被告一到場就很激動、憤怒,並說我們全部人,包括涂善惟都不能進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又被告在甲屋前向在場人員宣稱均不准進入甲屋等語,復於警方到場後,向警方表示不願令告訴人涂善惟進入甲屋等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當時亦有阻止告訴人涂善惟進入甲屋之意,而非單純阻止告訴人涂育銘、甲女及鎖匠進入甲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阻止告訴人涂善惟進入甲屋云云,顯無足採。

⒋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

利之影響,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得免為前項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對於自身肖像加以利用之權,屬於民法第18條的人格權的一種;實務上常見之肖像權侵害行為須具備下述三要件即:①肖像的作成②肖像的公開③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惟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並於個案衡量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與社會大眾知之利益。查告訴人涂育銘於案發時雖確有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之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涂善惟早有糾紛,被告亦以通知社區管理員及更換甲屋門鎖等方式阻止告訴人涂善惟進入甲屋等節,均如上述,則陪同告訴人涂善惟到場之涂育銘為求蒐證自保,而持手機錄影、拍攝被告之舉動,主觀上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為拍攝,該拍攝行為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拍攝前自無須告知被告。且本案錄影地點係在公開場合,紀錄之內容為現場糾紛情況,非出於商業利益或惡意之目的,復均為在場人員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被告對此當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再者,告訴人涂育銘除持手機錄影蒐證外,並未積極以言語或舉止對被告為挑釁或侵害,應尚未逾越蒐證之必要,事後亦查無告訴人涂育銘有將被告之錄影公開或作為商業使用之事實,告訴人涂育銘主觀上當無侵害被告肖像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屬合法權利行使。被告固可質問告訴人涂育銘拍攝目的,但尚無強取、毀損手機之權利,故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保障自身權益,屬正當防衛而可阻卻違法云云,洵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前配偶及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同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涂善惟前為夫妻,告訴人涂育銘與涂善為則為姊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將告訴人涂育銘之手機丟出窗外後,參諸卷附手機破損照片(見他卷第213 頁),可見該手機保護貼有明顯破裂痕跡,致令不堪使用。故核被告本案所為,就阻止告訴人涂善惟進入甲屋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就踢告訴人涂育銘部分,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就強取告訴人涂育銘手機並將之丟出窗外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為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處。

㈢被告就強取告訴人涂育銘手機並將之丟出窗外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犯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強制、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涂善惟間因

有婚姻、家庭等糾紛,未能秉持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爾拒絕、阻止告訴人涂善惟進入甲屋,見在一旁持手機錄影蒐證之告訴人涂育銘,復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即逕自為上開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但告訴人2 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此經告訴人涂育銘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