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亦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亦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偽造之「沈瑩」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亦清之母蔡宥汝(原名蔡增)與沈瑩前有投資糾紛,蕭亦清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7 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或中區,指使不知情之遊民,在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沈瑩」之署名1 枚,並蓋用偽造之「沈瑩」印文3 枚,偽造以沈瑩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
蕭亦清後於97年7 月15日持該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71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沈瑩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遭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始知上情,遂向彰化地院對蕭亦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彰簡字第420 號判決確認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08 年11月26日確定。㈡於108 年
4 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或中區,指使不知情之遊民,在發票日期為107 年5 月10日、票據號碼為WG0000
000 號、票面金額為98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偽簽「沈瑩」之署名1 枚,並蓋用同上偽造之「沈瑩」印文4 枚,偽造以沈瑩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蕭亦清後於108 年4 月16日持該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2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沈瑩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遭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始知上情。
二、案經沈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蕭亦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7、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瑩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他卷第8 、43頁及43頁反面),並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本票2 紙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11 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25 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 年度彰簡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狀暨所附附表編號2 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25 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2 份、簡易庭通知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4 、26、32、51至53、54、57、66、67至68、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指使不知情之遊民,在附表編號1 、2 本票上偽簽「沈
瑩」之署名,以遂行本案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仍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先係於97年7 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再於108 年4 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先後兩次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除本票票面金額高達498 萬、980 萬元外,且均已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以498 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且取得債權憑證(見他卷第51至53頁),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至刻意向彰化地院虛報告訴人實際並未居住、根本無法收執法院本票裁定之地址。告訴人在遭強制執行後,尚需額外付出訴訟費與律師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財產始未遭到強制執行。被告如此處心積慮2 次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已造成告訴人蒙受巨大損害,惡行非輕,應認並無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聲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顯非妥適。又衡以被告犯後一昧拖延,遲遲未能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並無可堪憫恕,認被告所犯之罪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並無過重,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分
別偽造發票金額高達498 萬、980 萬元之本票,並於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偽造後除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甚至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造成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日常生活並因此遭受嚴重影響,所為實非足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已完全無資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手法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差達11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本票,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免告訴人尚須擔心此
2 紙偽造之本票,日後恐遭他人不法使用,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該 2紙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沈瑩」之署名及印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另宣告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告訴人「沈瑩」之印章,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免告訴人尚須擔心此印章日後遭他人不法使用,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票 號 ││ │ │ │ │ │ │├───┼───┼────┼────┼────┼─────┤│ 1. │ 沈瑩 │96年9 月│498萬元 │97年6 月│WG0000000 ││ │ │30日 │ │30日 │ │├───┼───┼────┼────┼────┼─────┤│ 2. │ 沈瑩 │107 年5 │980 萬元│未記載 │WG0000000 ││ │ │月10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