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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曉薇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曉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曉薇於民國99年間,以禁治產人鄭國裕之監護人身分,代理鄭國裕將鄭國裕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與蔡苓蓁(原名蔡嘉雯),並於99年9月24日與蔡苓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契約中明訂:「地上物門牌:豐原市○○街000巷00號於土地移轉完畢由買方負責拆除,賣方負責辦理稅籍滅失」之條款(原臺中縣○○市○○街000巷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統稱上開建物土地為系爭房地),而後蔡苓蓁於107年4月24日與被害人邱瀅慧(代理人即告訴人林蔚森【邱瀅慧之配偶】)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害人邱瀅慧,於移轉登記前之103年間,蔡苓蓁已將系爭建物拆除,蔡苓蓁並將系爭建物已拆除之事通知被告,惟被告拒絕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蔡苓蓁只好於103年10月間自行辦理註銷房屋稅籍完成,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並非被害人邱瀅慧拆除,被害人邱瀅慧亦未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註銷程序等情,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8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被害人邱瀅慧未經被告、鄭國裕之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且並未取得被告、鄭國裕之印章及授權,擅自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滅失,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而使被害人邱瀅慧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風險,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2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3日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蔚森、證人蔡苓蓁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圖2張、告訴人與黃勝逢之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47號卷宗所附刑事告訴狀(書狀名:刑事訴訟起訴狀)、108年5月15日告訴補充理由狀、被告代理鄭國裕與蔡苓蓁於99年9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8年9月1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82616292號函、109年4月2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06362號函、整戶註銷查詢及還原作業表、被害人邱瀅慧、告訴人林蔚森與蔡苓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系爭建物何時被拆除,我有去稅捐機關查詢,反應我沒收到稅籍註銷之通知,且原始稅籍資料都還在我手上,購買系爭房地之蔡苓蓁均未通知我有拆除一事,直到我發現被拆除後,因原本簽立之賣賣契約書上亦無記載蔡苓蓁之電話等直接聯繫方式而無法聯絡蔡苓蓁,因我查到蔡苓蓁已出售給後手即林蔚森之配偶邱瀅慧,經與我鄰居聯繫等情形,我才對他們提出告訴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將系爭房地代為出售並約定由蔡苓蓁拆除再告知被告辦理稅籍註銷,然蔡苓蓁購買後表示無立即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直至被告搬至外地,並於101年間將與系爭建物為前後棟鄰近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建號:豐原區豐原段4499號)及所坐落豐原區豐原段736-50地號土地(下統稱上開100號房屋),代理鄭國裕出售給黃勝逢後,被告漸與蔡苓蓁失去聯繫,亦未收到稅籍註銷通知,因被告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僅有所有人方可辦理稅籍滅失,且其未經蔡苓蓁通知,嗣後見系爭建物遭拆除,才認為並非蔡苓蓁所拆除,應係現任地主所拆除並逕自辦理稅籍滅失,可見被告並非憑空泛指或惡意捏造,實係因上述過程主觀上認為有此情事,而非故意為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9年間,以禁治產人鄭國裕之監護人身分,代理鄭國

裕將鄭國裕所有之系爭土地售與蔡苓蓁(代理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377號裁定准予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蔡苓蓁),並於99年9月24日與蔡苓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契約中明訂:「地上物門牌:豐原市○○街000巷00號於土地移轉完畢由買方負責拆除,賣方負責辦理稅籍滅失」之條款(原臺中縣○○市○○街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後蔡苓蓁於107年4月24日與被害人邱瀅慧(代理人即告訴人林蔚森【邱瀅慧之配偶】)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害人邱瀅慧,且蔡苓蓁於移轉登記給被害人邱瀅慧前之某時已將系爭建物拆除;上開100號房屋,於101年間經被告代理鄭國裕而出賣予黃勝逢,並於101年6月19日為移轉之異動登記;被告於108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害人邱瀅慧未經被告、鄭國裕之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且並未取得被告、鄭國裕之印章及授權,擅自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滅失,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2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3日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被繼承人鄭樹木之繼承系統表影本、95年核發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黃勝逢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豐原段736-86地號土地舊況圖1張、107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黃勝逢所有建物越界部分拆除後外觀圖2張、告訴人與黃勝逢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43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4月2日鄭曉薇刑事訴訟起訴狀暨檢附之99年9月24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99年度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103年4月25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字第92號民事裁定、108年5月1日邱瀅慧、林蔚森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舊況圖、空拍圖等、被告108年5月15日偵查筆錄、108年5月15日被告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108年4月8日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8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及其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61號處分書、109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26號偵查卷宗第13-47、52-73、86-125、127-151、158-1

59、165-168、209頁);臺中市政府豐原地政所109年10月22日函及其所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000○0○00○○○○○○○○區○○段00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豐原地政所110年1月29日函及其所附現場勘查照片、臺中市政府豐原地政所110年2月44日函及其所附相關資料18紙(見本院卷87-93、127-133、137-139、145-181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必以行為人基於誣陷之意思,堆砌事實而為虛偽之舉發者方與誣告之行為相當,屬於目的犯,即必須具有誣告故意。

㈢證人蔡苓蓁雖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因為系爭建物沒有為保存

登記,沒有辦法移轉給我,但當初交易時有連同系爭建物一起賣給我,後來於106年或107年間,在我轉賣系爭土地前我就拆除了系爭建物,我拆除後有打給被告,請她去辦理稅籍滅失,結果她很兇的罵我說,她那麼早就把系爭建物賣給我,現在才要去辦,我只有拿當初的合約去辦理,稅捐機關之承辦人有到現場看,確定系爭建物已經消失了才辦理稅籍滅失,我透過房仲將系爭建物賣掉時房仲有拍照,可以見到土地上已經沒有建物了等語(見偵卷第193-195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本院卷第165 頁房屋稅減免更正申請書】申請人蔡嘉雯、申請日期103 年10月7 日,根據你們雙方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第八項的特約約定,稅籍滅失或註銷應該是被告方的義務,為何是你去申請?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她說一切都處理好了,請她去辦理稅籍滅失,但是電話中我感覺她非常歇斯底里,一直罵我,我聽不太懂她的點,我想她可能認為過這麼久我才去拆、才叫她去做稅籍滅失,是不是我從中得利很多,我認為她可能是想跟我要錢才願意去辦理,但是經過那通電話我不敢再打給她,我只好拿合約去請稅務人員幫我處理,稅務人員有影印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其雖均證稱有曾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已拆除等情,然蔡苓蓁身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攸關其是否有依約拆除或徵得原所有人全部繼承人同意等未記載於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契上之相關因素,本身並非毫無利害關係,就關於拆除過程之上開證述憑信性,自當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較為可採,然卷內除證人蔡苓蓁此部分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蔡苓蓁確實曾經打電話給被告告知拆除乙情。

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系爭建物稅籍註

銷過程,其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03年10月7日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申請註銷該屋稅籍,惟其非適格申請人,本分局於103年10月8日以中市稅豐分字第1032621702號函駁回在案,嗣本分局於103年10月17日實地查核,該屋已全部拆除,爰依財政部相關作業手冊規定,自調查當月註銷房屋稅籍,並以平信郵寄給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等語,有該局110年2月24日中市稅豐字第110260238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又觀諸其上述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151頁),係以平信寄給被告之地址: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對照被告之戶籍遷徙資料(見本院卷第357頁),被告之戶籍早於101年7月5日之時自上開地址遷出並遷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而證人蔡苓蓁之戶籍於99年以後亦有自臺中市豐原區遷往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后里區之情形,此據證人蔡苓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且卷附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並無記載蔡苓蓁之電話等聯絡方式而僅記載住址,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系爭建物稅籍註銷通知相關資料,且因時間漸久與蔡苓蓁失去聯繫等節,並非不可採信;另依前述函文內容,可見非所有權人確實無辦理註銷稅籍之適格,亦堪認被告所辯其認為原始資料均在其手上,蔡苓蓁不能辦理稅籍註銷等語,顯非無據。又證人李煥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原本向被告之父親鄭樹木承租系爭建物而住在系爭建物內,於99年間被告賣掉房子我就搬到隔壁之上開100號房屋,後來那邊被告也賣人了,我就搬走了,被告當時跟我收租時有回來,我搬離系爭建物時有看到其他人搬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9頁),而稱被告有回到該地收租,然依其上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於出售上開100號房屋前仍有回到系爭建物隔壁處向承租人李煥輝收租,勾稽被告係於101年6月19日代為將上開100號房屋出售給黃勝逢而為移轉登記之情形,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再比對系爭建物辦理註銷之時點係於103年10月間,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辯稱其因賣出上開100後房屋後即搬離該處無法知悉拆除情形等語,尚非無據,自無從逕認被告得因鄰近關係得以知悉系爭建物已遭蔡苓蓁拆除。況證人李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101年搬走後有時候會從那邊經過,但這1、2年才發現系爭建物被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證人羅世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略以:我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而與上開100號房屋相差3間房子,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現在是空地,以前有系爭建物存在,是被告的父母住裡面,我跟林蔚森拆屋還地之訴訟發生後才過去看,發現系爭建物不見了,大概是在109年間,我並沒有通知被告回來看,我不知道何時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6頁),足見以一般人在當地居住、通行習慣,倘非刻意繞道前往查看系爭建物之存在情形,亦無從得知系爭建物拆除之過程與細節,而卷內亦無被告有何返回系爭房地處查看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係於提出前述刑事告訴時已明知系爭建物為蔡苓蓁所拆除,且知悉係稅捐單位依職權註銷稅籍並確實收受函文通知,而對申告內容為虛假一事有所認識。㈤從而,卷內除證人蔡苓蓁之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即知悉系爭建物已遭拆除與稅籍註銷等情,而證人蔡苓蓁就本案拆除系爭建物一事既有實質利害關係,尚難僅憑其單一且無補強證據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係為明知虛偽之申告而有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構成刑法誣告罪,即被告是否有本案被訴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誣告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賴謝銓、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