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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郭澧螢」之署押拾肆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惠茹(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行審結)前與郭澧螢為夫妻,張俊傑、林惠茹與郭澧螢前同任職於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惠茹向任職於遠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款部不知情之林冠諺聯繫,欲以購買福特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然林惠茹因不符合貸款資格無法以本人名義貸款,林惠茹、張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郭澧螢之同意,而向林冠諺佯稱已取得郭澧螢之同意可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復由林冠諺轉介台新大安融資銀行審核並完成對保程序後,林惠茹即將所保管之郭澧螢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寄送予林冠諺,由林冠諺將上開證件交予不知情之林杉杰即永勝中古車行,復由林杉杰委託不知情之廖宏仁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廖宏仁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廖宏仁使用自行刻印郭澧螢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文書後,持以向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完成過戶登記,經承辦車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林杉杰過戶給郭澧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郭澧螢及臺中區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惠茹、張俊傑於106年11月10日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辦理上開車輛交接時,由張俊傑自稱為郭澧螢本人,冒用郭澧螢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再持以向林冠諺行使,表明係郭澧螢本人委由遠信公司代辦中古車買賣貸款業務、以新臺幣(下同)27萬5397元之價格向遠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輛委由遠信公司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欣宏,足以生損害於遠信公司及郭澧螢、林欣宏,並使台新大安融資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39萬元。林冠諺並將扣除車價及相關稅費後之餘款11萬元交予林惠茹。嗣因郭澧螢接獲通知未繳納該車輛貸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澧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俊傑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惠茹未經告訴人郭澧螢之同意,而佯

已取得郭澧螢之同意,使車行員工自行刻印郭澧螢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完成車輛過戶登記,復冒用郭澧螢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再持之辦車輛貸款及出租,並使台新大安融資銀行同意貸款39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林惠茹要求我用她前夫名字去買賣車子,我拒絕不了林惠茹苦苦哀求,才去簽郭澧螢姓名云云。

㈡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27至32頁

、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澧螢、證人林冠諺、廖宏仁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3頁、第51至58頁、第67至70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遠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中古車買賣貸款委託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出租(承租)委託授權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26日中監車字第109004755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台中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53152號鑑定書各1份、106年11月10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車之人車合照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6頁、第45至50頁、第61至63頁、第71至78頁、第85至95頁、第193至198頁),足堪認定。

㈢另被告前開所辯係受林惠茹要求方為犯罪事實所載行為,係

其本件犯行之動機問題,要與構成要件無涉,難以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各罪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

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經查,本件被告及林惠茹未經郭澧螢之同意,即擅自以郭澧螢之名義出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向監理站之公務人員行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惠茹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冠諺、廖宏仁、車商業者林杉杰等人遂行前述各該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廖宏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郭澧

螢」署押及偽刻「郭澧螢」之印章並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分屬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㈤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均係在表彰上開購車、辦理貸款、委託出租汽車等行為係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最終達成向台新大安融資銀行詐騙款項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之前揭意旨,其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於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名下後,以該車輛申辦貸款,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自陳係聽從林惠茹方為本件犯行,且未從中分得貸款款項等情節;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自陳其未因本件犯行而獲任何報酬,核貸下來的錢均由林惠茹收取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不法所得有何處分權限或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郭澧螢」之印文1枚(偵卷第8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郭澧螢」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7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議定價格」欄、「貸款差額」欄、牌照稅、過戶費用及保線費繳納義務人欄內偽造「郭澧螢」之指印共3枚、「簽收人」欄及「乙方」欄內偽造「郭澧螢」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偵卷第73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出租人」欄內偽造「郭澧螢」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75頁),雖均未據扣案,然上開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委託人」欄、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買方」欄、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本人」欄內所載「郭」、「郭澧螢」之簽名均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不具署押性質,自無庸併予沒收,公訴意旨認屬偽造之署押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予敘明㈢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業已由代辦業廖宏仁持向

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則以由代辦業林冠諺收執,並提供予偵查機關而繳附在卷(偵卷第71至75頁),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利用不知情之廖宏仁偽刻之「郭澧螢」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號│ │ │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郭澧螢」之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 │├─┼────────────┼────────────────────┼──────────┤│2 │遠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中古│「郭澧螢」之簽名1枚、指印2枚 │偵卷第71頁 ││ │車買賣貸款委託契約書 │ │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郭澧螢」之簽名2枚、指印6枚 │偵卷第73頁 │├─┼────────────┼────────────────────┼──────────┤│4 │汽車出租(承租)委託授權│「郭澧螢」之簽名1枚、指印2枚 │偵卷第75頁 ││ │同意書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