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益安被 告 謝建福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益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謝建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李益安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87-93 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同時將該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寄送與具保人,並註明請具保人敦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意旨,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院囑託拘提未獲,迄本院裁定時,查無變更住居所、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3 日彰檢錫恆109助470 字第1099046760號函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 頁、第57頁、第65-75 頁),被告顯已逃匿,應堪認定。爰依首揭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