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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添財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黃金項鍊壹條(扣除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不知情之張仁泉名下,下稱A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即灑水車,下稱灑水車)於該處加油,遂下車與丙○○攀談,並陳稱其係「大甲人」及從事粗工等節,藉此博取丙○○之信任,復假意請丙○○飲用飲品,而將事先摻有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之西瓜汁提供予丙○○,隨後丙○○駕駛上開灑水車返回附近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抽水區,將灑水車停妥後,下車將該灑水車接上水管,再上車等候,並在車內飲用上開摻有不明藥劑之西瓜汁,旋即因誤服上開不明藥劑而失去意識致不能抗拒,丁○○則早駕駛A車至該工地內,監看丙○○之舉動,在確認丙○○已失去意識後,隨即駕駛該灑水車至工地一旁停放,並將A車駛離工地,停在距離工地數百公尺遠之國豐路3段某處後,再徒步折返工地,駕駛丙○○停放在該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離開工地,並於途中取走丙○○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穿戴在頸上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6萬3000元)等物。丁○○得手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依丙○○國民身分證上所登載之地址,將丙○○送回其位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因突遇丙○○之配偶甲○○及兒子乙○○在該住處內,遂向甲○○、乙○○佯稱丙○○在工地喝酒醉云云,並請乙○○駕車載其返回工地附近,復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前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將上開黃金項鍊以4萬7345元之代價變賣。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丁○○,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取走其黃金項鍊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下藥後強盜其財物,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昏迷,出於好意駕駛告訴人的車輛載告訴人回家,過程中趁告訴人睡著之際,竊取告訴人頸上戴的黃金項鍊,但我並沒有拿走告訴人皮包內的現金1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4至312頁);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以藥劑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且案發後告訴人之尿液中並未檢驗出藥物反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18許,駕駛A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見告訴人駕駛灑水車於該處加油,遂下車與告訴人攀談,並提供一杯西瓜汁予告訴人飲用,嗣告訴人失去意識,被告便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離開工地,並於途中取走告訴人穿戴在頸上之黃金項鍊1條等物,迨於同日晚上7時許,依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上所登載之地址,將告訴人送回其位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復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前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將上開黃金項鍊以4萬7345元之代價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193至201頁),並有A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及告訴人丙○○意識不清之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36頁)、被告變賣黃金項鍊之金格珠寶店面、販賣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許,在工地抽水區時,就有看到被告,於下午3時許,我在距離工地700、800公尺遠的加油站加油時,被告就過來拿西瓜汁請我,並且用臺語跟我說:「大家都是大甲人」、「大家都做粗工怎麼可能相害」,當下我並沒有馬上飲用該杯西瓜汁,而是等到加完油回到工地安置好抽水設備才喝,喝完之後接下來的事情我都沒有印象,直到隔日早上6、7時我在家裡醒來,才發現我的現金1萬2000元及黃金項鍊1條不見,我懷疑是西瓜汁的問題,就趕緊前往工地去找那杯西瓜汁,但是沒有找到,之後就去光田醫院就醫;案發當日我沒有吃午餐,也沒有飲酒,那天因為我二舅子的女兒從花蓮回來,所以晚上我原本與家人相約要去吃牛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拿一杯西瓜汁給我喝,並且說他也是大甲人,我喝了該西瓜汁之後,大約10幾分鐘就不醒人事,直到隔日早上6時許起來,才發現身上的現金1萬2000元、黃金項鍊1條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1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當日午後僅有飲用被告提供之西瓜汁,飲用後即失去意識,再次醒來已是隔日早上6、7時許,並且發現身上之現金1萬2000元及黃金項鍊1條均不翼而飛,因而懷疑遭被告下藥等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彼此間未有任何故舊恩怨,則告訴人實無構詞誣陷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之真誠性、憑信性應無疑意。

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攙扶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之際,碰巧遇到告訴人之配偶甲○○、兒子乙○○在家,對此:

㈠、證人甲○○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8時許扶著丙○○回來,被告跟我說丙○○在工地喝酒醉,我看到丙○○沒有意識,喊他名字沒有回應,但身上卻沒有酒味,也不像丙○○平常喝酒的樣子,我就跟被告一起扶著丙○○慢慢走到沙發上坐著,丙○○雖然沒有意識,但是仍然可以被我們拖著慢慢往前走,丙○○就一直坐在沙發上,直到隔日早上7時許才醒來,並驚覺黃金項鍊不見,就跟我提到昨日有一個人請他喝一杯西瓜汁,旋即出門去找那杯西瓜汁,後來丙○○在工地的同事打電話來說丙○○身體不舒服去醫院就醫;案發當日因為我弟弟的女兒從花蓮回來,丙○○說要請她吃飯,但我從下午3時許就無法聯繫到丙○○,下午5時許請工地老闆、老闆娘協助找丙○○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8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上,看到被告用手扶著丙○○回家,丙○○當時沒有意識,整個身體是攤在被告肩膀上,被告跟我說丙○○在工地喝到混酒,喝醉了,但是我靠近丙○○完全沒有聞到酒味,丙○○到隔日早上6、7時許醒來,發現身上的現金1萬2000元、黃金項鍊1條都不見了,才想到昨天有喝一杯西瓜汁等語(見偵卷第251至252頁)。

㈡、證人乙○○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我看到被告攙扶丙○○回家,被告說丙○○在工地喝酒醉,所以載他回來,丙○○當時呈現癱軟沒有意識的狀態坐在沙發上,但不像喝醉酒的樣子,因為丙○○過往喝酒不會喝到沒意識,接著我到樓下將B車停好,B車內也沒有酒味,我在停B車的過程中,被告說他東西沒拿,就跑到B車駕駛座拿他的包包,馬上又再到B車副駕駛座拿了一杯類似飲料杯的東西,後來我看家裡旁邊工地監視器,得知被告將該飲料杯丟棄在該工地,之後我就駕駛我的車輛載被告回到工地附近的國豐路3段橋下,被告下車的位置距離工地大約100、200公尺遠,被告下車離開後,甲○○才打電話給我說丙○○的黃金項鍊不見了;案發當日晚上我們全家原本跟我表妹去外面吃東西,但是從下午開始丙○○的電話都打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8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我到被告扶著丙○○返家,丙○○意識不清,被告說丙○○在工地喝酒醉,但是我並未聞到酒味,被告說要麻煩我載他回工地,我就下樓先將B車停放好,當我坐上B車駕駛座的時候,被告很緊張的跑過來B車駕駛座說他包包沒拿,拿走一個包包後,又緊張地跑到B車副駕駛座,拿了一杯一般飲料店的飲料,隔天我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將該飲料杯丟棄在附近的建築工地,但是我去找並沒有找到該飲料杯,我駕駛我自己的車輛載被告前往國豐路那邊,被告下車後甲○○打電話給我說丙○○的黃金項鍊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79至281頁)。

觀諸其等證稱內容,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攙扶告訴人返家時,告訴人係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然其身上並未有酒味,且案發當日晚上原本已約好要外出聚餐,但從下午開始即無法聯繫到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上開證稱相互一致,考量證人甲○○、乙○○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前揭一致之證詞,應屬可信。

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7 時許返家時,確實癱坐在沙發上呈現昏睡之狀態乙節,有證人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36頁),與告訴人、證人甲○○、乙○○上開證稱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被告駕駛B車載告訴人返回其住處1樓外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㈠、於影片時間(下同)1分30秒許,被告在副駕駛座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探身進入車內,告訴人要從車內出來; ㈡、於1分39秒許,告訴人突然往下坐,被告伸手扶住告訴人; ㈢、於1分42秒許,被告身體伸進副駕駛座內,且右腳抬起; ㈣、於1分44秒許,被告右腳踩回地面; ㈤、於1分47秒許,被告在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上半身從副駕駛座往外移動; ㈥、於1分52秒許,被告靠近告訴人身體並彎腰,告訴人站出車外,且左手扶在副駕駛座車門上緣,身體左右輕微晃動; ㈦、於2分1秒許,被告才起身站直,退後一步,面向告訴人; ㈧、於2分5秒許,告訴人右手扶在副駕駛座車窗上緣; ㈨、於2分15秒許,告訴人轉身斜對著車內,並以左手扶住車頂,身體前後晃動一下,往後退一步,右手持續扶在副駕駛座車窗上緣; ㈩、於2分38秒許,告訴人仍維持相同姿勢; 、於2分42秒許,被告左手扶在告訴人後背處,與告訴人緩緩向後移動; 、於2分45秒許,告訴人右手扶在被告後腦勺; 、於2分50秒許,被告站在告訴人身體右側,左手扶著告訴人,告訴人右手環繞被告頸部,一同往畫面上方走去; 、於2分53秒至3分許,告訴人持續為被告攙扶行走,步伐不穩。以上有本院110年1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可見告訴人返回其住處1樓外面時,已無法自行從副駕駛座下車,而是需由被告攙扶協助,花近2分鐘左右之時間方能完全下車,且下車後需手扶車門或車頂才能站立,需由被告攙扶前行,過程中顯示告訴人步伐不穩無法獨自行走之狀態,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沒有意識,但仍然可以被我們拖著慢慢往前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益證告訴人於飲用被告所提供之西瓜汁後,確實呈現無意識昏迷之狀態無訛。

五、稽之告訴人係在灑水車內飲用摻有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之西瓜汁後,於車內陷入昏迷,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若非其就是在西瓜汁內下藥之人,或特地在附近等候、監看,如何能得知上情?實則,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灑水車返回工地時,被告已先將其所駕駛之A車停在工地內空地,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走向告訴人所駕駛之灑水車之駕駛座旁,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爬上灑水車之駕駛座,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將灑水車停妥後,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駕駛A車離開工地,停在距離工地數百公尺遠之國豐路3 段某處,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徒步折返工地,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告訴人停放在該工地之B車,搭載告訴人離去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8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0 至136 頁),顯見被告原先已駕駛A車停在工地內空地,見到告訴人昏迷後,還大費周章耗時46分鐘左右之久,先將自己駕駛之A車停放在距離工地數百公尺遠,再徒步走回工地,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返家,其動機實如何,實啟人疑竇;尤其,倘被告係無意間見到昏迷不醒之告訴人,就算熱心助人,大可報警處理或尋求工地其他人來協助幫忙,然被告捨此不為,竟選擇耗費2 小時左右之路程,駕駛不相識之告訴人之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當時尚未得知之告訴人住處,舉動實令人費解;果然,被告自承其駕駛B車載告訴人回家時,曾繞路去買檳榔,過程中,還趁告訴人昏睡之際,逕自取走告訴人頸上之黃金項鍊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有B車行車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7 頁),可見被告在B車內搜刮告訴人身上財物之際,完全不忌憚告訴人會突然醒來,甚至還特別駕駛B車繞路前去購買檳榔,被告之所以如此膽大妄為,正是因為告訴人已遭其下藥迷昏,無抗拒之能力,才敢如此而為。綜核以上各情,俱見被告確實有將摻混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之西瓜汁提供予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陷於昏迷不能抗拒,再乘機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1 萬2000元及穿戴在頸上之黃金項鍊1 條之強盜行為,至為明灼。

六、至告訴人案發隔日,分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抽血檢查,雖未檢驗出被告究係以何種藥劑對之強盜,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4月19日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4月21日函附血液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第257至259頁),但本案告訴人之所以會昏迷,乃係因其飲用被告所提供摻有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之西瓜汁所致,業如前述,惟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種類繁多,醫院檢驗血液因受限於檢查項目之選擇,檢驗結果未必全面,尤其告訴人係在無預警之狀況下昏迷,於隔日醒來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抽血檢查,告訴人於就醫當時,並不知悉自己昏迷之原因為何,遑論能指明所服用之藥劑種類,因此未驗得被告具體所使用之藥劑為何,尚未背離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難以僅因抽血報告未檢驗出藥劑成分,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對於其如何得知告訴人住處乙節,①於警詢時先稱:快到丙○○住處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丙○○確切住哪裡,所以我就拿丙○○皮夾內的身分證來看云云(見偵卷第47頁),②於偵訊時改稱:是丙○○跟我說他住大安港路,大安國中旁邊云云(見偵卷第253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是丙○○主動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說法竟一再翻異,顯係臨訟畏罪之詞,自無足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辯護如上,亦同不可採。

八、被告聲請傳喚POINOK CHOKC HAI以資證明告訴人當時有無喝醉酒云云,公訴人聲請傳喚工地老闆及老闆娘以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即不在工地,遲至同日晚上7時許才到家等語,然本院認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卷、偽造印文、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就部分上開等案件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14年4 月,其於106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107 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萌生歹意,下藥令告訴人昏睡後取走財物,除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外,更危及人身安全,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2100元,係被告變賣強盜取得之黃金項鍊1條後之餘款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53頁),則該款項既為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同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黃金項鍊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本院上開已就該黃金項鍊所變賣之餘款1萬2100元沒收部分,應予扣除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所有,然僅為其為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外觀上並無特別為掩飾身分所用,難謂與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有直接關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藥物、殘渣袋,係被告所服用身心科之藥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2頁),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5至257頁),可見被告有正當理由持有上開藥物,又本案被告雖以藥劑強盜告訴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藥劑即係扣案之藥物(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是難認上開藥物、殘渣袋與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有直接關連,故上述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強盜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藥物,而其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藥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故認被告所為,同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仁泉、翁盈秸於警詢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呈現意識不清之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前穿戴黃金項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金格珠寶銀樓外觀暨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5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88004666號鑑定書、被告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氟硝西泮及喹硫平(Quetiapine)等維基百科網頁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以藥劑強盜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藥物、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固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7日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㈡、但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08年10月13日,分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均未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4月19日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4月21日函附血液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第257至259頁)。是被告是否以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藥物對告訴人強盜財物,非無疑義。此外,本案因未扣得告訴人所飲剩之西瓜汁,而無從認定被告所使用之藥劑種類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強盜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現金 1萬2100元 2 草綠色長袖上衣 1件 3 黑色長褲 1件 4 服爾眠錠 64顆 5 東健膜衣錠 84顆 6 殘渣袋 1包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