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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瑞棋選任辯護人 林佳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瑞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莊瑞棋之母親連菊蘭,於民國108 年

7 月13日死亡,所遺留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61 建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建築物等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其繼承人即配偶兼告訴人莊清波、長子即被告、次子即告訴人莊永昌、長女莊淑美、三子即告訴人莊永富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方式,先後於108 年7 月29日、同年

9 月1 日及同年10月6 日召開歷次之家庭會議進行協議,雖未達各繼承人均同意之具體分割共識,然被告因慮及倘未於期限內辦理遺產稅之申報並辦理繼承登記,而有遭國稅局及地政機關裁罰之風險,遂於108 年10月20日至21日間,即將其持有中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家中,交予其弟媳陳季嬅(即告訴人莊永昌配偶)以利申報程序之辦理。嗣因告訴人莊永昌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後,即不顧被告、莊淑美之繼承分割意見,即擅自將該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劉鎰嘉,欲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父親即告訴人莊清波1 人單獨繼受;事後被告、莊淑美獲知此情後,即拒不於地政士劉鎰嘉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系統表內簽章以示同意,致系爭不動產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豈料,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已交由地政士劉鎰嘉辦理繼承事宜而未有遺失未能尋獲之事,竟未徵得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等3 名繼承人之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 年3 月6 日與莊淑美,一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後,復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簽名欄位內,偽簽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等3 人之署名,進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用以表明全體繼承人皆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再以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切結「立切結書人莊瑞棋切結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261 建號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因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尋獲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用以擔保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遺失,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連菊蘭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擔保權狀遺失,而將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及莊永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永昌、陳季嬅、陳莉蓉、田心怡、劉鎰嘉、莊清波、莊永富之證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對話紀錄、家庭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莊瑞棋切結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

261 建號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因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尋獲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連菊蘭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旨,並持之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6 日經登記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是真的找不到所有權狀,且大家就繼承一事沒有結論,因快要被罰款,所以才去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具上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

有權人連菊蘭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旨,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及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及莊淑美等人公同共有繼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0 頁、第327 頁至第

329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9日豐地一字第1090005675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8頁)各1 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被告交與證人陳季嬅乙節,業據證人

莊永昌(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329 頁)、莊永富(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陳季嬅(見偵卷第121 頁至第

122 頁;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75 頁)、陳莉蓉(見偵卷第

306 頁至第307 頁)、田心怡(見偵卷第307 頁)、劉鎰嘉(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莊淑美(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6 頁)證述在卷,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第19頁、第231 頁至第

235 頁、第267 頁至第275 頁)在卷可查,堪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證人陳季嬅持有保管中,殆無疑義。雖被告辯稱並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其他人,伊是沒找到所有權狀,所以簽該切結書云云,然從上開對話紀錄中,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證人陳季嬅去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是被告辯稱未找到系爭不動產權狀云云,已難採信。㈢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

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份繼承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則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縱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之意思相左,然此僅被告與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間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民事糾紛,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仍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難認被告此舉並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㈣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足徵申辦繼承登記本無需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核,而切結書係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資料,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乃係依法令及其相關規定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並無損害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之權利,亦無使渠等之權利有遭受損害之虞,已如前述,又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辦畢,地政事務所依公同共有之人數核發新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轉交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收執,而地政事務所亦依新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來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狀即公告作廢,則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究是否遺失並無影響,故對地政事務所並無造成損害,亦無影響其對系爭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再者,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原第99點第1 、2 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此條文業於93年8 月20日修正刪除,其理由為:「現行條文內容已納入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爰刪除之」,準此,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其重點在於應為如何之登記(如真正之繼承人為何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形、繼承人是否已有分割遺產之情形或應登記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是否立有遺囑等),至於申請人是否提出原屬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權狀,顯然無關宏旨,此觀前揭條文所定申請人可檢附切結書辦理,且於修正後已將「遺失」、「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等列舉原因刪除,更不問申請人未能提出權狀之原因為何,即可得知。依此,被告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以檢附切結書之方式代替權狀即可辦理,至被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書狀之理由為何,顯並非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重點,被告縱於切結書上記載未能提出權狀之原因與事實不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況上開切結書乃記載「無法尋獲」,文意解釋上並非僅限於滅失,亦包括無法取得之意,是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亦難認有何偽造之處。又被告申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在「附繳證件」欄上有「切結書1 份」之記載,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承辦公務員在各該欄位項目中,亦未就前開切結書所載被告無法檢附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及莊淑美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復僅在登記原因欄記載「繼承」,表示被告及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及莊淑美等人係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未就被告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予以登載,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67頁),均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㈤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

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若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經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欄」、登記清冊之土地標示「備註」欄、建物標示「備註」欄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雖有「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莊淑美」之記載,然此部分均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而「申請人」欄均記載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欄位記載「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莊淑美」等文字,僅在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為何人,非屬偽造之署押,該等私文書自無偽造之處。另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配偶」、「次子」、「參子」、「長女」等欄位雖亦有「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莊淑美」等人之記載,然從整體格式觀察,該等欄位均未註明「親簽」或「簽名」,應認該等欄位僅在識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並無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亦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意。另在「申請繼承人」欄雖有「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莊淑美」等人之記載,此亦僅在說明繼承人有何人,並非有申請辦理繼承之意,此從該繼承系統表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照民法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分列申請繼承人與申請人一節即可得知,況該繼承系統表之「蓋章」欄僅有被告之印文,與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自行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繼承人)」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中亦均記載「莊瑞棋」、「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及「莊淑美」,然僅有告訴人莊清波、莊永昌、莊永富之蓋章等情節相同(見偵卷第25頁),益徵「申請(繼承人)」欄之記載,並無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其性質即非署押,亦不生無製作權而偽造之問題。

㈥綜上,被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

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非法所不許,且該等文書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處,亦無與事實不符而損害他人或公眾之情,核與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