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9、2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東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92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東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東奇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自103 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之處,取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成品瑕疵品15張及A4大小半成品4 張,放置在苗栗縣○○鄉○○000巷0號1樓之住處。呂東奇於109年2 月初返回上開住處拿取前述偽造仟元紙鈔成品瑕疵品及半成品後,即自109年3月初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接續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使用其所有之鐵尺、美工刀及剪刀切割電鍍紙色紙及亮片,在上開仟元幣券之瑕疵品或半成品上製作反光條,使用金屬色奇異筆繪製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金色圖案,使用專業製圖工具繪製校準紙鈔上圖案,偽造數張仟元紙鈔幣券;又基於行使偽造上開仟元通用紙幣即前揭仟元紙鈔幣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使方式,使各該被害人誤以其所持有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為真鈔,而行使其所偽造之上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嗣於109年4 月7日17時15分至17時45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東奇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之於偽造幣券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分別於發覺收得上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之幣券後均報警處理,且皆提供各自收得之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各1張均交付予警方(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所交付者係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張;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所交付者係附表三編號2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張)。
二、呂東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9年3 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網路搜尋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上暱稱為何姓女子姓名之男子,以4 千元得購買50張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之價格,購入並收集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數張。次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陸續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行使方式,使各該被害人誤以其所持有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為真鈔,而行使其所偽造之上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5 次,惟於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時,經附表二編號5~7所示各該被害人當場發覺係偽鈔,致其各該次之行使均未能得逞。且於附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該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呂東奇行使偽造仟元紙幣,即報警處理,呂東奇當場被警查獲,並由附表二編號4、7所示同一便利商店之雇主陳靜宜提供呂東奇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4、5部分先後所行使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各1張,共計2張交付予員警。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亦於發覺所收得者係上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後報警處理,並提供所收得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張交予承辦員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公訴人追加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20922號係被告呂東奇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與被告呂東奇於本案中所為犯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依同法第265條規定,自得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就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等6 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939卷第172~173、177 頁;本院2237卷第62~63、67、85頁),且本院衡酌上開各該證先後在警詢時皆僅係依實陳述被害之情狀,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東奇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874卷第63~65、205~206頁、偵16942卷第45~49頁、本院1939卷第170、20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見偵12874卷第87~89、91~95頁;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部分:見偵16942 卷第53~55頁、第57~58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2之各該被害人分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部分:見偵12874卷第97~101頁;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見偵16942卷第59~6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繳付予員警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2 張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分別經中央印製廠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確認係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無訛,亦有中央印製廠109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1090001513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附表二編號1 所行使者係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見核交字1524卷第7、9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4626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識照片(附表二編號2 所行使者係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見核交字2059卷第13~19頁)均在卷可據;並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16
942 卷第77頁);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偽造前揭通用仟元紙幣幣券所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各項工具足證;從而,事證己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以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就被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等犯行部分,已據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見偵20922 卷第49、57、153~154頁、本院2237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3~7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皆屬相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見偵字第20922號卷第67~69頁;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即該便利商店雇主陳靜宜部分:見偵字第20922號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見偵字第20922號卷第79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見偵字第20922 號卷第8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4之被害人提交予警方之附表三編號3、4、5所示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共計3張以及被告所持且遭警扣押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均扣案可資證明,且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均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認皆為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無訛,亦有中央印製廠109年7月8日中印發字第1090002539 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附卷足稽(見核交2483卷第7、8頁),復有被害人劉邦仲、汪國強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922 號卷第81、8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及行使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未遂等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之行使偽造仟元通用紙幣犯行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5~7之行使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部分)均堪認定。
2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買收集偽造仟元通用紙
幣之犯行部分,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其係於109年3 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搜尋聯絡,在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臉書暱稱為何姓女子姓名之男子購買偽造仟元通用紙幣等詞(見本院2237卷第61頁),且其於偵訊時亦坦認:係在桃園向綽號「阿文」購買的,並非其所製作(即指非其所偽造)等語(見偵20922卷第154頁),可知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與偵訊大致相合;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亦供陳:係經臉書在桃園地區搜尋購得偽造仟元貨幣等語,但就購買該等偽幣之時間及價格均與前述審理時所供不一(見偵2092
2 卷第57頁),然被告就此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亦供述係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陳之內容為準(見本院2237卷第8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行使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應依前揭偵查及審理時所供為憑,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所購買收集而來無訛。且被告確實於取得該等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後,有作為行使之用。
3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通用紙幣以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犯行部分證據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首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面額仟元之新臺幣紙鈔應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幣券」,且係刑法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第1 項分別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礙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紙幣罪之特別法,保護法益相同,為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和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妨礙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論斷。再以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偽造幣券犯行部分,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購買偽造通用紙幣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又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5~7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二)次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偽造幣券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此部分之犯行,應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於偽造幣券後,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2 次犯行,該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即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部分),因此部分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偽造幣券犯行部分,係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再者,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7之犯行部分,均已著手於偽造通用紙幣之行使而不遂,既未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具體損害,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幣券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2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7之3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之時、地亦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即接連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於假釋期間,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則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一再以行使偽鈔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非但損及社會一般交易安全,甚且對我國貨幣發行之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惟被告於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呈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非但偽造幣券,並進而多次於不同時、地行使該等偽造通用紙幣,犯罪惡性非輕,整體犯罪情節亦重,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 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 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6 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均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沒收之。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成功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5張云云,惟除扣得被告業已行使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共2 張外,其餘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除被告之唯一自白,既未扣案,又未有任何確實證據足認確有該等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存在,尚難認確有該等除扣案以外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00 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 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 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 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200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之物,則非刑法第200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方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品吸食器,與本案犯行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置。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分別所得之計程車搭載之利益,均各以各該次搭載之車資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準據。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0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條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呂東奇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 │部分 │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1 、2 所示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各壹紙及附表四││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 │ │犯罪所得所示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犯罪事實二│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刑參年貳││ │之附表二編│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通用仟元紙 ││ │號3部分 │幣壹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 ││ │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二│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有期刑參年貳月││ │之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 ││ │號4部分 │壹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 ││ │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徒刑壹││ │之附表二編│捌月。 ││ │號5部分 │ │├──┼─────┼─────────────────────┤│5 │犯罪事實二│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徒刑壹││ │之附表二編│捌月。 ││ │號6部分 │ │├──┼─────┼─────────────────────┤│6 │犯罪事實二│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徒刑壹││ │之附表二編│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偽造通用仟││ │號7部分 │元紙幣貳紙均沒收。 │└──┴─────┴─────────────────────┘附表二:呂東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金額單位均新臺幣)┌──┬──────┬──────┬─────┬────────┐│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使方式 ││ │ │ │ ├────────┤│ │ │ │ │犯罪所得 │├──┼──────┼──────┼─────┼────────┤│1 │109年3月29日│臺中市后里區│魏健恆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 │13時49分 │文明路31巷口│ │紙幣抵付計程車司││ │ │ │ │機魏建恆之車資 ││ │ │ │ │215 元,另找零 ││ │ │ │ │785 元。 ││ │ │ │ ├────────┤│ │ │ │ │1000元 │├──┼──────┼──────┼─────┼────────┤│2 │109年3月31日│臺中市潭子區│鐘英銘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 │12時23分 │雅環路 │ │紙幣抵付計程車司││ │ │ │ │機鐘英銘之車資 ││ │ │ │ │220 元,另找零 ││ │ │ │ │780 元。 ││ │ │ │ ├────────┤│ │ │ │ │1000元 │├──┼──────┼──────┼─────┼────────┤│3 │109年6月16日│臺中市和平區│許明山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 │9時許 │民族街 5 號 │ │紙幣購買店內販售││ │ │(東興鞋行)│ │之價值200 元拖鞋││ │ │ │ │1 雙及價值100 元││ │ │ │ │內褲1 件,另找零││ │ │ │ │700 元。 ││ │ │ │ ├────────┤│ │ │ │ │拖鞋1 雙及內褲1 ││ │ │ │ │件及現金700 元。│├──┼──────┼──────┼─────┼────────┤│4 │109年6月16日│臺中市和平區│陳靜宜僱用│以偽造之仟元通用││ │13時30分 │中正路6號(7│之店員 │紙幣購買價值共計││ │ │-ELEVEN 便利│ │581 元之香菸、關││ │ │商店梨山門市│ │東煮、麵包、飲料││ │ │) │ │、泡麵等商品,另││ │ │ │ │找零419 元。 ││ │ │ │ ├────────┤│ │ │ │ │香菸、關東煮、麵││ │ │ │ │包、飲料、泡麵等││ │ │ │ │及現金419 元。 │├──┼──────┼──────┼─────┼────────┤│5 │109年6月16日│臺中市和平區│劉邦仲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 │19時許 │民族街2之1號│ │紙幣,欲購買店內││ │ │(吉祥商店)│ │販售之香菸及檳榔││ │ │ │ │,遭識破拒收而未││ │ │ │ │遂。 │├──┼──────┼──────┼─────┼────────┤│6 │109年6月16日│臺中市和平區│汪國強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 │19時許 │復興路街3 號│ │紙幣,欲購買店內││ │ │(岱佳陸查業│ │販售之香菸,遭識││ │ │) │ │破拒收而不遂。 │├──┼──────┼──────┼─────┼────────┤│7 │109年6月16日│臺中市和平區│陳靜宜僱用│以偽造之仟元通用││ │20時30分 │中正路6號(7│之店員 │紙幣與另1 張真正││ │ │-ELEVEN 便利│ │仟元通用紙幣,欲││ │ │商店梨山門市│ │作為2000元付款購││ │ │) │ │買店內販售之商品││ │ │ │ │,經店員識破報警││ │ │ │ │處理查獲而未得逞││ │ │ │ │。 │└──┴──────┴──────┴─────┴────────┘附表三: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 品名 │數量│ 號碼 │ 備註 │├──┼────────┼──┼──────┼─────────┤│1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1張 │QU336731EL號│魏健恆提出,已扣案││ │幣 │ │ │。 │├──┼────────┼──┼──────┼─────────┤│2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1張 │QU336731EL號│鐘英銘提出,已扣案││ │幣 │ │ │。 │├──┼────────┼──┼──────┼─────────┤│3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1張 │RX133369EL號│許明山提出,已扣案││ │幣 │ │ │。 │├──┼────────┼──┼──────┼─────────┤│4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1張 │RX133369EL號│陳靜宜提出,已扣案││ │幣 │ │ │。 │├──┼────────┼──┼──────┼─────────┤│5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1張 │RX133369EL號│陳靜宜提出,已扣案││ │幣 │ │ │。 │├──┼────────┼──┼──────┼─────────┤│6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5張 │RX133369EL號│從被告呂東奇身上扣││ │幣 ├──┼──────┤得。 ││ │ │3張 │TX704232ER號│ │└──┴────────┴──┴──────┴─────────┘附表四:扣案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 │├──┼──────────────┼───┤│1 │A4大小偽造仟元紙鈔半成品 │4張 │├──┼──────────────┼───┤│2 │鐵尺 │2支 │├──┼──────────────┼───┤│3 │閃亮亮電鍍紙色只 │1包 │├──┼──────────────┼───┤│4 │亮片 │1包 │├──┼──────────────┼───┤│5 │金屬色奇異筆 │1支 │├──┼──────────────┼───┤│6 │專業製圖工具 │1片 │├──┼──────────────┼───┤│7 │美工刀 │1支 │├──┼──────────────┼───┤│8 │剪刀 │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