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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碩鴻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游子寬律師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5658 號、第171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碩鴻犯如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育儒(綽號「阿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向不知情之高玉莉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2 房屋,於該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老子有錢」、「巴菲特」機房),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嗣於

108 年10月間起,招募其弟蕭碩鴻(綽號「阿全」)加入上開詐欺機房,負責採買機房所需之手機、SIM卡、便當、向水房收取詐騙之贓款、承蕭育儒之命載送詐欺集團成員、轉送薪資及開銷公款至詐欺機房,並於108 年11月29日,指示其弟蕭碩鴻駕車搭載由暱稱「少凱」之人招募之蔣明翰(綽號「胖」、「大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進入上開機房,參與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康祐泓(綽號「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自108 年11月22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皇」之人介紹,賴穎誠(綽號「阿成」、「阿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自108 年11月初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李志祥(綽號「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吳家龍(綽號「PT」,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均自108 年10月初某日起,另劉權億(綽號「對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自108 年10月20日起,張蜻吉(綽號「阿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自108 年11月初,均由蕭育儒招募,加入上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行為。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分工為:蕭育儒負責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詐欺所需筆電、手機,負責向水房拿取詐欺贓款,吳家龍承蕭育儒之命負責召開每日之檢討會議及發放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並擔任假扮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人員角色;賴穎誠、張蜻吉、蔣明翰、康祐泓等3 人擔任假扮一線通訊管理局人員,李志祥、劉權億等2 人擔任假扮二線大陸公安之工作,一、二、三線成員之薪資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 %、9 %、9 %作為報酬,集團內成員之薪資結算方式為每週結算1 次,週一發薪,吳家龍等7 人薪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表。

二、蕭育儒、蕭碩鴻、蔣明翰、康祐泓、賴穎誠、張蜻吉、吳家龍、劉權億、李志祥與「少凱」、「阿皇」及代號「凝聚」、「大贏家」之不詳水房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如下: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個資外洩遭盜辦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須向公安機構報警,待該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後,隨即抄下該個人資料,將手機交由假扮之上海市普陀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金融帳戶洗錢案,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銀行單位名稱、提款卡、個人合法資金結餘等資料,以利公安單位清查云云,再傳送假公安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捕令等資料,取信被害人,足生損害公安單位對於人員與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待被害人誤信後,隨即將手機交予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安單位可能隨時對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強制扣款,其等必須確認公安單位所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之卡號、申辦銀行、消費金額等資料是否正確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連結假銀行網站,輸入自身金融機構張戶帳號、密碼,嗣水房人員隨即側錄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將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賴穎誠(一線人員)、張蜻吉(一線人員)、劉權億(二線人員)、李志祥(二線人員)、吳家龍(三線人員),於

108 年11月11日起至11月17日止(詳附表一編號1),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 次,於108 年11月18日起至24日止(詳附表一編號2),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 次;蔣明翰(一線人員)、康祐泓(一線人員)、賴穎誠、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吳家龍,於10

8 年11月25日起至12月1 日止(詳附表一編號3),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 次,於108 年12月2 日起至12月8 日止(詳附表一編號4),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 次,於108 年12月9 日起至12月15日止,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4 次(詳附表一編號31、35、36、39,此期間內詐騙電話成功轉至三線人員吳家龍共計4 次,且集團成員此期間內有分配到薪資報酬,故詐騙得手4 次),於108 年12月16日起至12月22日止,以此方式著手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4 次(詳附表一編號47、63、68、69,此期間內詐騙電話成功轉至三線人員吳家龍共計3 次,另加計108 年12月21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唐超慧1 次,且集團成員此期間內有分配到薪資報酬,故共詐騙得手4 次);蔣明翰、康祐泓、賴穎誠、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吳家龍,另行起意,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著手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士未遂共計62次(即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次數扣除12 次既遂)。嗣該機房成員於108 年12月23日10時50許,查覺警方已前來上開機房所在查緝,遂將供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丟棄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綠園道上,而經警方扣案,警方隨即於108 年12月23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機房所在搜索,並在客廳等處扣得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9 至10、18至22所示之物,另於108年12月23日16時40分許,經不知情屋主廖淑美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9樓之2 (即該電信詐欺機房樓下)主臥房內之水管通道,扣得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復於109 年2 月3 日18 時許,徵得屋主楊棋煌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 2房屋廁所之天花板搜索,扣得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

三、案經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碩鴻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蕭碩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蕭碩鴻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碩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658卷第7至9、11至20、241至

245、287至29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0頁,本院偵聲卷第15至18頁,本院訴卷一第56至59、73至78、123至124、280、470頁,本院訴卷二第185頁),核與共同被告蕭育儒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17144卷第39至44、51至55頁,偵15658卷第367至372頁),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家龍、蔣明翰、賴穎誠、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警詢、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15658卷第53至60、325至327、439至441頁;偵15658卷第35至40、461至460頁及偵17144卷第359至361頁;偵15658卷第113至120頁;偵15658卷第85至92、341至343、455至456頁;偵15658卷第99至105頁、偵17144卷第367至369頁;偵15658卷第67至77、333至335、447至449頁),另與證人高玉莉警詢證述相符(見偵17144卷第173至179頁),再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家龍、張蜻吉、劉權億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87、326至357、388至407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蔣明翰指認、吳家龍指認、李志祥指認、張蜻吉指認、劉權億指認、賴穎誠指認、本院109年聲搜7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調閱108年11月29日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南平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1月29日臺中市南區工學與工學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長億城綠茵社區108年12月9日22時21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詐欺機房108年12月23日一線成功轉至二三線之被害人名單、吳家龍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案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2日成員薪資紀錄一覽表、另案被告張蜻吉所持用iPhone8 Plus手機與被告蕭碩鴻(犬)WeChat微信之聯絡紀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見偵15658卷第21至26、41至51、61至66、79至84、93至98、107至112、121至126、127、129至132、133、143、144、145至147、151至152、150頁上方、153至154、155至158、159至193、399至4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育儒指認、水房架設假網站、假大陸公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蕭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高玉莉之女白舒婷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1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144卷第45至50、201、203至207、219至229、237至260、273及231、393至39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 條第1 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共同被告蕭育儒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並出面承租詐欺機房,招募被告蕭碩鴻、共犯劉權億、張蜻吉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共犯蔣明翰、康祐泓、賴穎誠、李志祥、吳家龍等其餘成員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8 年11月11日至108 年12月2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1 個多月時間,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而籌設之犯罪組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蕭碩鴻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蕭碩鴻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

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本件詐欺集團係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先係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其等個資外洩、遭盜辦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須向公安機構報警,待該受話民眾誤信後,隨即抄下該個人資料,將手機交由假扮之上海市普陀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金融帳戶洗錢案,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銀行單位名稱、提款卡、個人合法資金結餘等資料,以利公安單位清查云云,再傳送假公安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捕令等資料,取信被害人,待被害人誤信後,隨即將手機交予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安單位可能隨時對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強制扣款,其等必須確認公安單位所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之卡號、申辦銀行、消費金額等資料是否正確云云,使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集團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大陸地區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是亦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㈢核被告蕭碩鴻就附表一所述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

既遂次數詳後所述),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3 第

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附表一所述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所述),雖已著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就未遂部分,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行使偽造準文書,自無成立此二罪之餘地。

二、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查被告蕭碩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蕭育儒、共

犯蔣明翰、康祐泓、賴穎誠、張蜻吉、吳家龍、劉權億、李志祥與「少凱」、「阿皇」、及代號「凝聚」、「大贏家」之不詳水房成員,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全部,係由該詐欺集團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分別對附表一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再由集團成員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最後再由水房轉匯回臺灣由詐欺集團上游收取,共同被告蕭育儒、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集團及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附表一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蕭碩鴻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蕭碩鴻與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未參與全部犯行,然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蕭碩鴻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於行為人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本件被告蕭碩鴻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附表一即108 年11 月11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蕭碩鴻就附表一(運作期間:108 年11 月11日至12月23

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74次,其中既遂部分12次(即附表一編號1、2、3、4、31、35、36、39、47、

63、68、69),未遂部分62次(附表一扣除前開既遂部分之其餘編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係同一事實,雖未就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列為起訴罪名,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等人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先係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其等個資外洩、遭盜辦門號及金融機構帳須向公安機構報警,待該受話民眾誤信後,隨即抄下該個人資料,將手機交由假扮之上海市普陀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金融帳戶洗錢案,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銀行單位名稱、提款卡、個人合法資金結餘等資料,以利公安單位清查云云,再傳送假公安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捕令等資料,取信被害人,待被害人誤信後,隨即將手機交予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安單位可能隨時對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強制扣款,其等必須確認公安單位所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之卡號、申辦銀行、消費金額等資料是否正確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連結假銀行網站,輸入自身金融機構張戶帳號、密碼,嗣水房人員隨即側錄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將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見起訴書第3 頁)」,應認係業已起訴之同一事實,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蕭碩鴻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蕭碩鴻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

害人等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碩鴻於偵查及審理時,就違反組織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蕭碩鴻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再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回臺灣,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合計達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依起訴書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2日成員薪資紀錄一覽表所載總餘款加總而得:460,650+583,250+929,450+867,150+1,318,700+1,697,400=5,856,600元),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蕭碩鴻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配合其哥哥即共同被告蕭育儒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之手機、SIM卡、便當、向水房收取詐騙之贓款、開車載送機房成員、轉送薪資及開銷公款至詐欺機房等詐欺機房後勤補給作業工作,並未直接涉入詐騙被害人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6、74頁),兼衡被告蕭碩鴻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過世、需扶養照顧患病父親、現從事UBER司機工作、每月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詳後所述)、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蕭碩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11 月11日至12 月23日,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蕭碩鴻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考量被告僅係單純外務接送角色,並非機房核心人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高,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 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其餘共犯確有不同,是於刑度上相較已有所酌減,然考量本件屬兩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嚴重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形象,且詐欺次數、被害人人數眾多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碩鴻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至1萬5千元,業據被告蕭碩鴻本院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5及7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公用(即編號1至17)或提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使用(即編號18至19),以作為該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編號20至22係屬另案共犯之犯罪所得,此據共同被告蕭育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而被告蕭碩鴻就扣案iPhone手機(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稱該手機係其用來跑UBER使用,至之前共同被告蕭育儒交付其用為工作手機之手機於搬家時已不見了,現所扣案者並非工作手機,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9、12、13、15等行動電話,其並沒有使用這些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5頁),審酌上開物品業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無庸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碩鴻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重大不法行為紀錄,於本件係擔任協助運送機房設備、生活用品、便當、載送人員等工作,居於組織之基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進行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遭查獲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認本案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

主 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處刑 沒收 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31、35、36、39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47、63、68、69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5至30、32至34、37至38、40至46、48至62、64至67、70至74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被害人電話 被害人身分證字號 既未遂 犯 罪 所 得 (新臺幣) 備註 1 108/11/11至108/11/17 不详 不详 不详 既遂 吳家龍:23,966元 李志祥:15,608元 劉權億:8,358元 張蜻吉:13,001元 賴穎誠:5,639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txt 2 108/11/18至108/11/24 不详 不详 不详 既遂 吳家龍:27,372元 李志祥:14,467元 劉權億:12,906元 張蜻吉:11,133元 賴穎誠:10,156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2).txt 3 108/11/25至108/12/01 不详 不详 不详 既遂 吳家龍:49,761元 李志祥:20,530元 劉權億:49,761元 張蜻吉:17,007元 康祐泓:29,68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3).txt 4 108/12/02至108/12/08 不详 不详 不详 既遂 吳家龍:18,865元 李志祥:2,874元 劉權億:15,990元 張蜻吉:14,673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4).txt 5 108/11/29 AM08:49:36 许春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6 108/11/29 AM09:56:27 黄雪洁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 108/11/30 AM10:41:56 曾美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108/12/1 AM10:47:50 曾智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108/12/2 AM08:57:26 刘彩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 108/12/2 AM09:27:02 陈晓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 108/12/2 AM10:20:35 庄晓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2 108/12/2 AM11:47:53 杜玉欣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3 108/12/2 PM01:47:38 胡载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4 108/12/3 AM09:07:30 蔡海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108/12/3 PM01:09:54 曾映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6 108/12/4 PM02:19:12 余琳韵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7 108/12/5 AM08:46:28 廖燕玉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8 108/12/5 AM09:37:51 钟玉霞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9 108/12/5 PM02:39:35 林瑩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 108/12/6 AM09:14:38 吳曉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附表二編號有跳號) 21 108/12/6 AM10:36:35 张嘉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2 108/12/6 PM02:32:05 郑馥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3 108/12/6 PM04:26:02 杨勉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4 108/12/7 AM10:30:57 何欣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25 108/12/7 AM11:55:42 陈静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6 108/12/8 AM10:18:02 杨小欢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7 108/12/8 AM11:07:09 曾慶玉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8 108/12/8 PM02:00:13 陈宝卿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9 108/12/9 AM08:53:53 张丽丽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30 108/12/9 AM11:17:55 赖柳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31 108/12/10 AM09:48:11 张敏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編號31、35、36、39之犯罪所得合計: 吳家龍:32,404元 李志祥:22,514元 劉權億:31,774元 張蜻吉:24,083元 賴穎誠:8,756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32 108/12/11 AM08:42:03 罗雪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33 108/12/11 AM08:46:13 方晓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34 108/12/12 AM09:03:20 吴楚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35 108/12/12 AM09:11:12 谢晓纯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36 108/12/12 AM11:48:15 罗雯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37 108/12/12 PM03:40:53 蔡燕庄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8 108/12/13 AM09:09:05 黃素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39 108/12/13 AM09:37:12 陈招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40 108/12/14 PM02:09:39 蔡坤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41 108/12/15 AM09:34:08 卢柳沙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42 108/12/15 PM12:38:36 巫丹儿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43 108/12/15 PM01:56:03 蔡沛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44 108/12/15 PM02:11:11 秦燕玉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45 108/12/15 PM03:07:16 吳茹菊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46 108/12/16 AM08:40:28 孫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47 108/12/16 AM10:39:57 叶伟兰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編號47、63、68、69之犯罪所得合計: 吳家龍:41,339元 李志祥:48,030元 劉權億:34,739元 張蜻吉:31,179元 賴穎誠:5,305元 蔣明翰:7,3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48 108/12/16 PM01:49:32 葉瑞霞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49 108/12/16 PM02:27:16 林洁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50 108/12/16 PM03:35:35 涂卜姗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51 108/12/17 AM08:41:58 黄素凤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52 108/12/17 AM10:54:25 丘梦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53 108/12/17 AM10:59:49 許坤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54 108/12/17 PM12:38:18 曾海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55 108/12/17 PM01:38:56 罗文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56 108/12/17 PM02:00:09 陈丽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57 108/12/17 PM03:06:31 蔡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58 108/12/18 AM11:37:59 李云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59 108/12/18 PM03:08:52 黄瑞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60 108/12/19 AM10:34:26 李嘉幸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61 108/12/19 PM12:47:26 張利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62 108/12/20 AM09:24:16 韦静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63 108/12/20 AM10:20:49 李翠香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既遂 同編號4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64 108/12/20 PM12:27:40 邓福琴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65 108/12/20 PM01:23:56 蔡秀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66 108/12/21 AM09:38:19 張靜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67 108/12/21 AM09:52:03 王卫凤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68 108/12/21 AM10:08:08 唐超慧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4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69 108/12/21 AM10:26:42 張美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4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70 108/12/22 AM09:09:59 梁翠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71 108/12/22 AM10:57:58 何金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72 108/12/22 PM01:43:19 莫翠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73 108/12/22 AM09:53:08 区燕定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 74 108/12/23 AM09:55:46 冯浩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所有人 備 註 應否沒收 1 MSI筆記型電腦1臺 1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本案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2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2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3 TOTOLINK路由器1臺 3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4 華為Wifi分享器2個 12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5 iPhone 6S 銀色行動電話1支 20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6 iPhone 6S 金色行動電話3支 21至23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7 SanDisk 128G 隨身碟3個 24至26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8 TOSHIBA 1T 硬碟1個 27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8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0 中國移動SIM卡1個 29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1 128G隨身碟1個 34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儲存詐欺錄音與資料) 同上 12 iPhone 6S 行動電話10支 37至41 43至44 46至48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3 iPhone 6S PLUS 行動電話1支 42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4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45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5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49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6 隨身碟4個 50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7 對講機2個 51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於工作上相互支援使用 同上 18 MSI筆電1臺 13 李志祥 供本案詐欺機房播放轉接公安局的語音檔使用 同上 19 隨身碟1個 14 李志祥 搭配編號18使用之還原備份檔 同上 20 新臺幣3,000元 1 張蜻吉 本案犯罪所得,109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 同上 21 新臺幣7,300元 2 劉權億 本案犯罪所得,109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 同上 22 新臺幣19,500元 3 吳家龍 本案犯罪所得,109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 同上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