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鈞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許哲嘉律師陳秉榤律師王琮鈞律師(已解除委任)林湘清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仇慶麟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張畯彭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陳韋均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52 、15953 、15954 、15955 、15956 、26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仇慶麟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韋均、張畯彭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宥鈞(原名張閔翔)、仇慶麟均明知 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係欲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 2-溴-4-甲基苯丙酮來臺,竟為貪圖報酬,而與「胖哥」、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下稱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張宥鈞先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收受「胖哥」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作為張宥鈞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工具,其後並依「胖哥」之指示,與不知情房東邱思臺之配偶陶玉芬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彰化縣○○鄉○○路○○○ 號,預備供作倉庫使用以藏放前揭走私入境之毒品,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 月6 日起至111 年4 月5 日止,另因張宥鈞委由其不知情之表姊莊斯涵代為交付租金,莊斯涵乃於109 年4 月18日自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至陶玉芬名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詳細帳號均詳卷)。而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上開第四級毒品分裝成袋、夾藏於「聚合氯化鋁」中,並以「深圳廣權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廣權瑞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後,「胖哥」即指示張宥鈞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敦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佳玲,向謝佳玲自稱「林課長」,表示欲以「許清硯」名義向「深圳廣權瑞公司」進口「聚合氯化鋁」(其中即夾藏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謝佳玲待張宥鈞於109 年3 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5萬2825元貨款存入「恒豐光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詳細帳戶號碼詳卷)後,即與「深圳廣權瑞公司」確認交貨時間與數量,由不知情之「敦意公司」總務主任賴正浩和大陸報關行即「廣州碩航國際代理有限公司」聯絡裝櫃、報關出口事宜,並以「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豐光電公司」)為進口納稅義務人,及委由不知情之「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進行國內報關、貨物派送。該批夾藏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聚合氯化鋁」即於109 年4 月9 日自中國大陸上海市黃浦區起運,並於同年月15日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入境,復於該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DA//09/194/I0957號),而以此方式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好好物流公司」再將該貨物運送至上址倉庫,由張宥鈞於109 年4 月16日簽收後,「胖哥」撥打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予張宥鈞,約定在某處見面,將該次收貨報酬5 萬元交予張宥鈞收受。嗣後「胖哥」撥打仇慶麟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指示仇慶麟承租貨車後,駛往彰化縣○○鄉○○路○ 段○ 巷,將該車交給前來之人。仇慶麟遂以搬家需要人手幫忙之名義,偕同不知情之張畯彭、陳韋均(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富盛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由張畯彭駕駛該部小貨車,陳韋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仇慶麟,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 巷,張畯彭駕車抵達後,即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張宥鈞依「胖哥」之指示抵達該址時,僅仇慶麟、陳韋均在現場,仇慶麟即將該部小貨車交給張宥鈞,並與陳韋均於該址等待,而張宥鈞旋駕車前往上址倉庫,將15袋重量不詳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搬至該部小貨車上(倉庫內尚有黑色塑膠袋裝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共22包〈編號Z1到Z22 ,驗前總純質淨重506776.5公克〉),再度駛往彰化縣○○鄉○○路○ 段○ 巷,將裝有15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該部小貨車交還仇慶麟,仇慶麟復依「胖哥」指示,由陳韋均駕車接載其駛往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並將該部小貨車連同車上之15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交給在該處之乙,仇慶麟、陳韋均則在該處等候,迨乙於不詳地點卸下該部小貨車上之前開15袋第四級毒品後,又駕車返回上址而將該車交還予仇慶麟、陳韋均,仇慶麟、陳韋均即駕駛該部小貨車離去,張畯彭再於109 年4 月18日將該部小貨車返還與「富盛租車行」。
二、張宥鈞為貪圖報酬又與「胖哥」、甲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分裝成袋、夾藏於「聚合氯化鋁」中,以「深圳廣權瑞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後,張宥鈞即聽從「胖哥」指示,仍以向「深圳廣權瑞公司」進口「聚合氯化鋁」(其中即夾藏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為由聯繫謝佳玲,並於109 年4 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5萬2825元貨款存入「恒豐光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內,謝佳玲、賴正浩亦循上開模式處理裝櫃、報關出口,及進行國內報關、貨物派送等事宜。該批夾藏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 1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000000.8 公克)之「聚合氯化鋁」於109 年5 月14日自中國大陸上海市黃浦區起運,於同年月18日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入境,並於同年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DA//09/194/I1286號),而以此方式運輸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務人員因懷疑貨櫃內藏有毒品,而予以查扣,然為查緝收貨者,遂依貨物原運送流程,仍由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司機劉國隆於109 年5 月20日下午駕駛拖車載送該批貨物至上址倉庫,而經張宥鈞聯繫前來卸貨、不知情之「阿興堆高機行」負責人謝銘峰,即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內之貨物,張宥鈞於該日下午3 時17分許,於該址正欲簽收該批貨物時,當場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
6 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揭「一、二」所示情節。
三、仇慶麟明知毒品咖啡包中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
one )、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慈」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陸續購入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數量達到63包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囤積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之住所,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嗣仇慶麟未及與購毒者聯繫,或對外宣稱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即於109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三合院遭警查獲,復在仇慶麟上址住所,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3包(檢驗前總淨重415.8664公克,其中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1395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張宥鈞(下稱其名)所涉犯行,檢察官、張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 至134 、41
1 至4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仇慶麟(下稱其名)所涉犯行,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張宥鈞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頁),然本院既未將張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引為判斷仇慶麟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基礎,即毋庸再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按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並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將該共犯被告改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證言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仇慶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張宥鈞於偵查中筆錄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則就張宥鈞於偵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證述內容外,其他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仇慶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 至22
4 、411 至4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張宥鈞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均據張宥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15956號卷第19至28、29至32、143 至153 、155 至157 、227 至
229 、449 至452 、455 至457 、722 至728 、736 至738頁,本院卷第77至81、107 至136 、411 至43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下稱陳韋均、張畯彭)、證人即「敦意公司」負責人與「恒豐光電公司」總經理鄭宏洋、證人謝佳伶、劉國隆、謝銘峰、賴正浩、邱思臺、莊斯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字15952 號卷第35至43、91至97、107 至109頁,偵字15953 號卷第111 至113 頁,偵字15954 號卷第15至20、55至61頁,偵字15955 號卷第21至27、83至89、101、102 、155 至157 頁,偵字15956 號卷第33至37、39、40、41至44、251 至259 、323 至327 、381 至385 、391 至
395 、403 至409 、467 至470 、533 至535 、541 至543頁,本院卷第225 至228 、402 至409 頁),並有上址倉庫照片、109 年5 月18日臺中港中國貨櫃場查獲毒品照片、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證人劉國隆所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物品照片、黑色塑膠袋裝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照片、毒品初驗結果蒐證照片、「恒豐光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9 年5 月18日函及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DA//09/194/I0957號、DA//09/194/I1286號進口報單、證人賴正浩所提出「好好物流公司」派送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莊斯涵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偵查第一隊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為憑(偵字15953 號卷第103 至107 頁,偵字15956 號卷第53、55、57、61、73、75、87、89至95、117 至123 、125 至130 、167 至170 、171 至175 、17
9 、181 、319 、321 、397 至399 、477 至483 、485 至
490 、537 至539 頁,偵字26562 號卷第163 至169 、271至389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物品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64402、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15953 號卷第181 至184 頁),足認張宥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仇慶麟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㈠訊據仇慶麟就其依「胖哥」指示,至「富盛租車行」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嗣將該車交給張宥鈞駛離,迨張宥鈞返還該車後,再將該車開往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交與乙駛離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胖哥」說要搬東西,要我幫他租車、把車開去給別人,我覺得被「胖哥」利用了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並未扣得毒品,且無法確認於109 年4 月17日搬至該部小貨車上者,是否為張宥鈞於同年月16日所收取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而有無刺鼻味全憑張宥鈞之說詞,又仇慶麟與張宥鈞並無交談,尚無證據可證仇慶麟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難認仇慶麟與「胖哥」、張宥鈞、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胖哥」撥打至仇慶麟所有iphone行動電話,表示需要
仇慶麟代為租車、將車輛開往指定地點,會有人前來取車,事後將給與2 萬元報酬,仇慶麟應允後即以搬家需要人手幫忙之名義,偕同張畯彭、陳韋均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富盛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由張畯彭駕駛該部小貨車,陳韋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仇慶麟,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 巷,張畯彭抵達該址後先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其後仇慶麟見張宥鈞前來,即將該部小貨車交與張宥鈞駛離,而仇慶麟、陳韋均留在現場等待,迨張宥鈞還車後,仇慶麟即依先前「胖哥」來電指示之內容,由陳韋均駕車接載其前往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仇慶麟復將該部小貨車交給前來取車之乙,並與陳韋均於該處等待,在乙交還該部小貨車後,由陳韋均駕車搭載仇慶麟離去,張畯彭再於109 年4 月18日將該部小貨車歸還與「富盛租車行」等情,業據仇慶麟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韋均、張畯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有證人張宥鈞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詞可佐(偵字15956 號卷第155 至157 頁,本院卷第77至81、107至136 、411 至43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仇慶麟於偵訊時明確供稱:當天我們將貨車開到彰化縣○○
鄉○○路○ 段○ 巷,之後張宥鈞把車開走,然後開回來還給我們,我們又開車到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之後乙又把貨車開走,過了半小時後,乙把車開回來,我在車上有聞到很刺鼻的味道等語(偵字15952 號卷第111 、112 頁);而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仇慶麟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3分17秒至18秒間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詢問仇慶麟:『車上有無聞到什麼味道?』仇慶麟說:『沒有什麼特別的味道,稍微有臭味』,檢察官說:『是不是刺鼻的味道?』,仇慶麟說:『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0 頁),足認仇慶麟確知張宥鈞還車時,車上載有散發異味之物品。佐以,張宥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可以確定109 年4 月17日搬上貨車的東西,與同年5 月20日所扣得的毒品相同,我於109 年4 月16日拆10個桶子,並包裝成10袋,隔天還有再去拆5 個桶子,最終搬上小貨車的共有15袋,都是109 年4 月16日到貨的,都有味道,載了15袋後,我有再去拆桶子,剩的在倉庫裡面,也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就一直放在倉庫,直到109 年5 月20日被查獲,除了仇慶麟那次開小貨車過來外,沒有其他人來跟我拿這些粉末,109 年4 月16日、5 月20日的貨味道相同,因為都會刺鼻、流眼淚,也會胸悶、頭暈,味道很重,聞起來會很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392 至396 、400 至402 頁)。則互核張宥鈞、仇慶麟前開所陳,及於上址倉庫扣得黑色塑膠袋裝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共22包(編號Z1到Z22 ,驗前總純質淨重506776.5公克)乙情,可證張宥鈞於109 年4 月17日搬至該部小貨車上之物品,與其於109年5 月20日收受之貨物相同,均係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且張宥鈞於109 年4 月17日僅將部分同年月16日收受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連同該部小貨車交與仇慶麟,剩餘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放在上址倉庫內直至109 年5 月20日遭緝獲。是以,仇慶麟於109 年4 月17日在該部小貨車所聞到散發刺鼻味道之物品乃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殆無疑義。
仇慶麟辯稱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有問題云云(本院卷第404頁),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仇慶麟所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未扣到毒品,且該部小貨車上有無載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僅憑張宥鈞陳稱有刺鼻味即予以推論等語(本院卷第467 頁),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而屬事後矯飾之詞,無以採之。
⒋又我國人民如有租賃車輛之需求,僅需備妥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即可前往租車行承租,至是否須交付押金、簽署本票或擔保人,則視各家租車行之要求而定,然對於承租者本身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租賃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租車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租車行填載相關租賃文件,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以供查核後即可取車,職此,一般人實無另外委請他人租車,並提供高額報酬與他人之必要。參諸仇慶麟於警詢時自承:「胖哥」是在租車前一天還是當天聯繫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就叫我幫他租一台貨車,並叫我開到彰化縣○○鄉○○路○ 段○ 巷那邊,因為我跟張畯彭一起住,我叫他跟我一起去,我又約了陳韋均一起,等我們把貨車開到彰化縣○○鄉○○路○ 段○ 巷以後,「胖哥」連繫我說之後會給我2 萬元,並叫我們把貨車留在那邊,後來張宥鈞到現場就直接把貨車開走,過了約莫半小時,那台貨車又開回來,「胖哥」就叫我們把貨車開到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並叫我們到了以後把貨車丟著就好,後來又有
1 個戴著口罩的男子出現把貨車開走,我跟陳韋均一樣在現場等,約莫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貨車又開回來交給我們,我們就開貨車離開,之後「胖哥」又連繫我,說有資料沒拿到,叫我們把貨車開回到彰化縣○○鄉○○路○ 段○ 巷,我跟陳韋均就又把貨車開過去,一樣有1 個帶著口罩的男子出現,把貨車開走,「胖哥」叫我們在原地等,過了約莫半小時,貨車又開回來,我跟陳韋均就把貨車開走等語(偵字15
952 號卷第37至39頁),可知「胖哥」要求仇慶麟代為承租貨車,並向仇慶麟允諾僅需於指定地點將貨車交與前來之人,復在原地等待取回該部小貨車,即可獲得2 萬元報酬,而此顯與仇慶麟所付出之勞務不成比例,若非為免輕易遭檢警緝獲,「胖哥」斷不會不以自己名義租車,寧願付出高額成本委請仇慶麟為之;衡以,仇慶麟並未詢問「胖哥」為何需要將車輛開往不同地點,此據仇慶麟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字15952 號卷第95頁),仇慶麟苟非早已知悉「胖哥」實際租車之目的,焉有可能對此悖於常情之事,毫無懷疑、好奇並詢問「胖哥」之理?且以該部小貨車之交車過程而言,仇慶麟係將空車交予張宥鈞,於張宥鈞以之載貨並將該車連同車上貨物一併交給仇慶麟、陳韋均後,仇慶麟再請陳韋均接載其至「胖哥」指定之地點,復將該車及車上貨物交給前來取車之乙,乙駕車離去、於不詳處所卸貨後,即再將該車交還予仇慶麟、陳韋均,苟未涉及不法行為,何需採取如此複雜、悖離常情之方式,由不同的人分段、輾轉載運?故仇慶麟聲稱其不知「胖哥」租車之實際用途為何云云,洵屬可議。
⒌另仇慶麟於警詢時係稱「胖哥」沒有告知租車用途(偵字15
952 號卷第39頁);於偵訊時先表示不知道「胖哥」租車要做什麼,隨後又稱「胖哥」說他要搬東西云云(偵字15952號卷第93、94、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胖哥」要我去租車,是要請我去幫忙搬家等語(本院卷第403 頁)。有關仇慶麟是否知悉「胖哥」租車目的為何、「胖哥」有無告知租車用途等情,仇慶麟之說法前後不一,其所稱係為搬家、搬東西而租車之說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倘若仇慶麟上揭辯詞為真,則以「胖哥」僅係指示仇慶麟將該部小貨車駛往不同地點,並交車與他人之過程而論,要與仇慶麟所辯搬東西、搬家乙情不符。況依仇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胖哥」叫我們把車開去彰化縣○○鄉○○路○ 段○ 巷,到了那邊「胖哥」說他已經有找人幫忙搬了,他說有人會來開,叫我把小貨車交給那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胖哥」既已另外請人搬家,前後亦有
2 人(即張宥鈞、乙)前來取車,則「胖哥」請取車之人租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由仇慶麟租車,再由他人前來取車?此顯不符常理;尤其「胖哥」倘有搬東西、搬家之需求,大可委請搬家公司處理,又何必採取由仇慶麟租車,另將車輛交給他人使用之迂迴方式,更需額外給付2 萬元報酬與仇慶麟?遑論仇慶麟前因酒駕,致駕駛執照遭到吊銷,其明知幫忙「胖哥」搬家需要開車,卻未主動告知「胖哥」其無駕照,且仇慶麟曾於搬家公司工作過,是論件計酬,距離遠近也會影響計價,但「胖哥」沒有告知搬多少物件、搬家地點等節,此據仇慶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6 至
409 頁),參諸仇慶麟自稱曾於搬家公司工作,並知悉計酬方式之經驗,焉有可能未詢問「胖哥」需搬運多少物品、搬家地點?甚至於沒有駕照、對彰化縣路況不熟之情況下即允諾幫忙搬家?準此,仇慶麟所謂租車係因「胖哥」說要搬家、搬東西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⒍再者,「胖哥」既花費巨資購得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
丙酮,並費盡心力經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輾轉運送、報關業者處理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宜,自係希望得以順利按照既有犯罪計畫取得已輸入我國境內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則為免於運送途中遭到檢警查獲,或落入共同正犯以外他人之手,「胖哥」要無可能隨意尋找不知內情之人載運。復由仇慶麟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胖哥」是跟我聯絡,要我去租車等語(本院卷第403 頁),與陳韋均、張畯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胖哥」係聯絡仇慶麟,仇慶麟再轉知其等需要租車等語相符(偵字15954 號卷第56頁,偵字15955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5 、226 頁),輔以「胖哥」於仇慶麟租車後,數度與仇慶麟聯繫,並指示仇慶麟將車輛開往不同指定地點,再將車輛交付予前來取車之人以觀,益證仇慶麟明確知悉「胖哥」租車目的係為載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猶為貪圖報酬仍前往租車,且將載有該毒品之該部小貨車駛往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後,再交給乙駛離,仇慶麟於前開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
㈡基上各節,仇慶麟明知「胖哥」係欲運輸、走私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仍參與其中,則以仇慶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行為、過程,及分擔角色之重要性、實行行為與犯罪目的之關聯性等情,堪信仇慶麟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走私毒品等犯行。
三、仇慶麟所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㈠訊據仇慶麟就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係其向「小慈」購買後而
持有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一次大量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較便宜,本案並無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仇慶麟主觀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等語。惟查:
⒈於仇慶麟上址住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63包,均係仇慶麟向「
小慈」購買後而持有乙情,業據仇慶麟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字15952 號卷第35至43、91至97、107 至109 、14
1 至14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字15
952 號卷第55、57至60、61、66頁),復有毒品咖啡包63包扣案可佐,而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 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成分(檢驗前總淨重415.866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139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44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字15952號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仇慶麟雖一再堅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供己施用云云,惟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63包,且仇慶麟除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外,亦有施用愷他命一事,此經仇慶麟於警詢中供述至明(偵字15952 號卷第41頁),衡情,就毒品咖啡包所扣得數量言之,仇慶麟獨自一人應無可能於短期內施用完畢。復以仇慶麟於偵訊時所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在網路上買的,1 包200 元,我買了1 、2 萬元等語推算(偵字15952號卷第142 頁),足知仇慶麟總共係支出一定數額之金錢即
1 萬2600元(計算式:200 元×63=1 萬2600元),才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而毒品咖啡包僅係普通塑膠包裝,此觀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即明(偵字15952 號卷第66頁),倘若長期囤積,恐使毒品咖啡包受潮、變質,甚至有危害人體之虞,按理仇慶麟當不致不惜耗費1 萬2600元,卻使自己施用品質不佳之毒品,甚而令自身受到更大之毒害風險;又仇慶麟係從事工地工作,收入勉強維持生計,業據其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卷第451 頁),可見仇慶麟之經濟狀況不甚富裕,僅能供一己之溫飽,以其收入情況與其為取得63包扣案毒品咖啡包所花費之總金額以觀,要難想像仇慶麟不顧日常生活所需,即拿出相當數額之生活費用,以購毒供己施用。再者,縱使無從得悉仇慶麟係一次或分批、陸續取得前開毒品咖啡包,然以扣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3包,又在其上址住所遭查扣言之,仇慶麟應係在取得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認有利可圖,為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以牟利,遂囤積於其上址住所而持有之。綜合上情,益徵仇慶麟應非為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而係出於販售他人以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⒊至仇慶麟之辯護人雖以一次大量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較為便
宜,遂向「小慈」大量購買等語為辯(本院卷第468 頁),然依前開仇慶麟於偵訊時僅表示1 包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為20
0 元及購買總價,並未提及如大量購入毒品咖啡包價格是否更為便宜,或與少量購買之價格相比差額為何,是認上開辯護意旨與被告先前所辯並非一致。縱使仇慶麟之辯護人上開所稱為低價取得毒品咖啡包,而大量購買乙節為真,亦無從以此逕認仇慶麟購毒之目的即係供己施用,自不能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仇慶麟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從而,依據仇慶麟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遭查扣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顯見仇慶麟確有售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之意圖;縱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仇慶麟業已對外具體接洽販售事宜,或與特定購毒者相互聯繫交易訊息且意思表示一致,然此僅係仇慶麟尚未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仇慶麟及其辯護人請求就「氯化鋁」是否有「刺鼻味」,函詢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69 頁)。然關於張宥鈞於109 年4 月16日、5 月20日收貨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均有相同刺鼻味,與其於109 年4 月17日搬運至該部小貨車上者,確係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其後連同該車一併交與仇慶麟,及仇慶麟斯時於車上有聞到刺鼻味等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仇慶麟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仇慶麟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允洽而不足採,張宥鈞、仇慶麟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之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第4 條第4 項規定「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改規定為「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且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按 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同此結論)。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私運入境之 2-溴-4-甲基苯丙酮,均係委託不知情之報關、物流人員自中國大陸上海市黃浦區起運,將 2-溴-4-甲基苯丙酮運輸走私入境臺灣,無論係運輸第四級毒品,抑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三、另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仇慶麟基於找尋毒品買家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實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四、核張宥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仇慶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五、復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不能逕論以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張宥鈞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仇慶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嫌,皆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張宥鈞、仇慶麟可能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院卷第450 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六、張宥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仇慶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運輸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七、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宥鈞、仇慶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胖哥」、甲、乙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張宥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胖哥」、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張宥鈞、仇慶麟、「胖哥」、甲、乙係利用不知情之「深圳廣權瑞公司」、「敦意公司」、「恒豐光電公司」、「好好物流公司」人員,及陳韋均、張畯彭、證人鄭宏洋、謝佳伶、劉國隆、謝銘峰、賴正浩、邱思臺、莊斯涵等人,負責處理藏放毒品之倉庫承租、貨櫃進口、報關、運送、卸貨、租車載運等事宜,將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應為間接正犯。
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張宥鈞、仇慶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張宥鈞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至於張宥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仇慶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宥鈞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易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 至338 頁),張宥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張宥鈞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名均屬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張宥鈞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張宥鈞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⒉仇慶麟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A案);其後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A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 至361 頁),仇慶麟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仇慶麟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俱屬助長毒品蔓延之行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尤以仇慶麟從純粹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心健康,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而成為協助、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而影響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地位,顯見仇慶麟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宥鈞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張宥鈞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仇慶麟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否認犯罪,自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無因張宥鈞、仇慶麟供出毒品來源;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有無因仇慶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稱「本署並未因張宥鈞、仇慶麟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仇慶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本署亦無因仇慶麟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09年9 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職此,張宥鈞、仇慶麟既均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張宥鈞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仇慶麟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顯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㈣第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張宥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已如上開㈡所述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張宥鈞所涉2 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其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甚為可觀,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自有莫大危害,本院認為依張宥鈞之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張宥鈞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張宥鈞及其辯護人所述張宥鈞僅受人指示,係犯罪結構最低階之角色,對毒品來源、流向全然無知,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且不法利得僅有5 萬元,僅因一時失慮為賺取收貨報酬而代收毒品,相對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張宥鈞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等情狀(本院卷第37
3 、374 頁),均僅為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故張宥鈞及其辯護人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宥鈞、仇慶麟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運輸、走私毒品犯行,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面臨潛在風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情節非輕,張宥鈞、仇慶麟所為誠屬不該;又倘非員警及時查獲,致仇慶麟無從對外銷售毒品咖啡包,恐將使原有之施用毒品者更易成癮,並使其他無施用毒品習性者有染上毒癮之虞,仇慶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舉,自應非難;並考量張宥鈞始終坦承犯行、仇慶麟一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仇慶麟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因涉有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既未遂、轉讓偽藥等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112 、25498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47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仇慶麟素行不佳,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於本院審理時,張宥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仇慶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宥鈞與仇慶麟所運輸、私運毒品之數量、仇慶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張宥鈞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仇慶麟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均定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
一、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均供張宥鈞為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犯行時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物品,乃張宥鈞為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時所書寫,均據張宥鈞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偵字15956 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79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雖係「胖哥」交給張宥鈞使用,然由張宥鈞於偵訊時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從108 年12月底至109 年5月20日被查獲為止,都是我在使用,我因為害怕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物品裡的聯絡資訊被警察發現,所以在警察拘捕我時,就將該物品丟入旁邊之水耕稻田內等語(偵字15956 號卷第146 、152 頁),可徵張宥鈞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物品,均於張宥鈞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物品於張宥鈞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各1 支,均為仇慶麟所有,惟仇慶麟未以該等行動電話與「胖哥」聯絡運輸第四級毒品事宜,此經仇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8 、444 頁);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仇慶麟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有所關連,或仇慶麟預備以上開扣案物品供作該等犯行之用,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惟仇慶麟使用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與「胖哥」聯絡一節,業據仇慶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44 頁),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物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皆屬第四級毒品;而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皆屬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物品,分別於張宥鈞、仇慶麟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另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物品於張宥鈞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及就毒品咖啡包63包於仇慶麟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皆諭知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張宥鈞僅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有收取「胖哥」交付之5 萬元報酬乙情,業經張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至明(本院卷第134 頁),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張宥鈞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張宥鈞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張宥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仇慶麟就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一事,亦經仇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8 頁),復無事證可認仇慶麟確有獲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均明知 2-溴-4-甲基苯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且 2-溴-4-甲基苯丙酮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意圖營利,參與「胖哥」之走私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認仇慶麟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陳韋均、張畯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宥鈞、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證人謝佳玲、鄭宏洋、賴正浩、邱思臺、劉國隆、謝銘峰、張凱銘、莊斯涵、粘宏偉、楊濬寧、洪唯智、陳良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新奇聚合物有限公司報價單、樣品測試單、化學品安全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恒豐光電公司」銷貨明細表、水單、送貨地點清單、進口報單、「恒豐光電公司」與大陸報關行往來之電子郵件、開給許清硯之發票、「恒豐光電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貨櫃簽收單、貨櫃交易驗收單、張宥鈞手寫之進貨註記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函、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物檢測報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本院109 年急聲監字第5號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恒豐光電公司」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等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仇慶麟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又陳韋均辯稱:我於109 年4 月17日本來在睡覺,後來接到仇慶麟的電話說要去搬家,跟我說要去幫忙搬東西,當時是仇慶麟說要開車到彰化縣○○鄉○○路○ 段○巷,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那邊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韋均只是單純去搬家,「胖哥」並非叫陳韋均去租車,亦未與陳韋均聯繫,陳韋均確實不知小貨車上所載物品為何,陳韋均與「胖哥」、其餘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而張畯彭辯稱:我於109 年4 月17日收到通知說要搬家需要租車,是仇慶麟通知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開車去彰化縣○○鄉○○路○ 段○ 巷,我是跟在仇慶麟、陳韋均的轎車後面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張畯彭除了有租車、還車之外,看不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指稱陳韋均、張畯彭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㈠陳韋均、張畯彭於109 年4 月17日與仇慶麟一同前往「富盛
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由張畯彭駕駛該部小貨車、陳韋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仇慶麟,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 巷,張畯彭在抵達該址後即先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離去,陳韋均與仇慶麟留在現場,於張宥鈞前來取車、還車後,陳韋均駕駛該部小貨車搭載仇慶麟至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且於乙前來取車、還車後,陳韋均再駕車搭載仇慶麟離去,嗣於
109 年4 月18日由張畯彭將該部小貨車返還與「富盛租車行」等情,均據陳韋均、張畯彭於前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張宥鈞、仇慶麟前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張畯彭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去
租車,大概是前1 、2 天,「胖哥」打電話給仇慶麟跟我們說請我們去租車等語(偵字15954 號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仇慶麟說他接到「胖哥」的電話說要搬家,我當時跟仇慶麟住在一起,仇慶麟跟我說需要租車,我把租來的車開到彰化縣○○鄉○○路○ 段○ 巷以後,因為我有事情就先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25 、226 頁)。陳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跟仇慶麟是朋友,我於109 年4 月17日本來在睡覺,後來接到仇慶麟的電話說要去搬家、幫忙搬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仇慶麟跟我說去幫忙搬家,賺一些外快,那天是假日,我沒做什麼就一起過去了,我有大貨車職業駕照,仇慶麟知道我有在跑車,就說要不要來加減賺(台語)等語(本院卷第445 、446頁)。是張畯彭、陳韋均之所以與仇慶麟一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由張畯彭駕駛該部小貨車、陳韋均駕車搭載仇慶麟,分別駛往彰化縣○○鄉○○路○ 段○ 巷,係因仇慶麟向張畯彭、陳韋均告知「胖哥」要搬家而需租車,並以此為由邀約與其同住之張畯彭,及有大貨車職業駕照之陳韋均一起前往,堪可認定。此參仇慶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胖哥」當時是跟我聯絡的,所以是找我,因為我只有1個人,想說找朋友一起去,就跟陳韋均、張畯彭聯絡,因為我之前酒駕的關係被吊銷駕照,所以麻煩張畯彭租車,也因為我不是彰化人,對地形比較不熟悉、不太知道路,才會請陳韋均幫忙開車等語(本院卷第403 、407 頁),亦可為憑。足證張畯彭、陳韋均與「胖哥」並無任何聯繫,就租車一事,乃聽仇慶麟片面所述,並因彼等與仇慶麟之情誼,及張畯彭和仇慶麟同住、陳韋均考領有職業駕照,而分別允諾仇慶麟之請求。則能否遽認其等知悉「胖哥」、仇慶麟租車係欲載運進入我國國境之第四級毒品、管制物品,洵屬有疑。㈣又張畯彭不知為何要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 巷
,其係跟在仇慶麟、陳韋均所駕前開小客車後方而駛往該處,抵達後即先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並未詢問為什麼要開車去那邊等情,業經張畯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至明(本院卷第225 、226 頁),核與仇慶麟、陳韋均於警詢時所述張畯彭駛抵該址後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等語互核一致(偵字15952 號卷第38頁,偵字15955 號卷第24頁),故張畯彭對後續張宥鈞、乙前來取車,及車上有無載運物品等節是否知情,容有疑義;況且,張畯彭如有協助「胖哥」、仇慶麟載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意,要無可能於中途先行離去。而該部小貨車係以張畯彭之名義承租,此經張畯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5 頁),縱使事後係張畯彭將該車返還與「富盛租車行」,亦無違常情。綜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難認張畯彭有何夥同「胖哥」、仇慶麟、張宥鈞、甲、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進入我國國境之犯行。
㈤另依陳韋均於警詢時陳稱:張畯彭開我的車先離開,後來就
剩我跟仇慶麟在彰化縣○○鄉○○路○ 段○ 巷附近等,仇慶麟就說在那等,而在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等待時,我曾請仇慶麟問「胖哥」還要等多久等語(偵字15955 號卷第24、25頁);於偵訊時亦稱:我們抵達彰化縣○○鄉○○路○ 段○ 巷時,張畯彭說他要回去了,仇慶麟就跟我說我們在這邊等,等人來把該部小貨車開走,後來到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乙叫我和仇慶麟把該部小貨車交給他,我與仇慶麟就在那邊等,過程中我跟仇慶麟說到底要等多久,我叫仇慶麟跟「胖哥」聯繫,但是仇慶麟打電話過去時,沒有聯繫上「胖哥」等語(偵字15955 號卷第85、8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仇慶麟說要開車去彰化縣○○鄉○○路○ 段○ 巷,我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佐以,有關租車、前往何處、將車輛交給何人、於現場等待取車者還車、其後再至指定地點交車等,確係「胖哥」與仇慶麟一人聯繫等情,業經仇慶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偵字15952 號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40
3 頁)。綜參陳韋均、仇慶麟上開所述,可知陳韋均於彰化縣○○鄉○○路○ 段○ 巷等待張宥鈞前來取車,及張宥鈞還車後,又駕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將該車交給乙,復於該處等候乙還車等節,均係仇慶麟與「胖哥」聯絡後,仇慶麟再指示陳韋均為之,故陳韋均究否知悉仇慶麟係在從事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值懷疑。而仇慶麟因非彰化縣本地人,乃請陳韋均幫忙開車,業如前述,是陳韋均辯稱其有職業駕照,以為確如仇慶麟所述「胖哥」要搬家,其為賺外快遂應允前往等語,即非無據;再者,「胖哥」要找人幫忙搬家且會給予報酬乙情,陳韋均顯係聽仇慶麟轉述後而得知,故陳韋均於偵訊時陳稱:本來胖哥有說要給我們錢,1 、2 萬元左右等語(偵字15955號卷第102 頁),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此係幫忙搬家之代價,尚不能以此逕認陳韋均係為賺取報酬,而允諾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實難率認陳韋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就公訴意旨指稱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張宥鈞(原名張閔翔)、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均明知 2-溴-4-甲基苯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且 2-溴-4-甲基苯丙酮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意圖營利,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胖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胖哥」)之走私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二)……(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語,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與「胖哥」、張宥鈞、甲有何謀議,或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敘明,檢察官復無舉出任何事證以資佐憑,實無以認定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三、基上各情,陳韋均、張畯彭既均未與「胖哥」有所接洽,因聽信仇慶麟所述需租車以供搬家之用,本於朋友情誼而予協助,已難驟認陳韋均、張畯彭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尤其,公訴意旨並未指出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何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即率爾指稱其等與「胖哥」、張宥鈞、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亦屬無憑。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認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涉有前述該等犯行,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仇慶麟確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未證明陳韋均、張畯彭具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涉犯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修正前)、第
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黑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1 :8722││ │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 │├──┼────────────────────────┤│2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 支 │├──┼────────────────────────┤│3 │黑色WIFI分享器1 臺(IMEI:000000000000000 ) │├──┼────────────────────────┤│4 │彰化縣○○鄉○○路○○○ 號倉庫鑰匙遙控器(未扣案)│├──┼────────────────────────┤│5 │被告張宥鈞手寫之進貨註記單1 張 │├──┼────────────────────────┤│6 │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共22包(黑色塑膠袋裝││ │,編號Z1到Z22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06776.5公克)│├──┼────────────────────────┤│7 │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123 包(驗前總純質淨││ │重合計0000000.8 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張宥鈞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 │編號1 至3 、6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仇慶麟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 │ │編號6 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張宥鈞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 │編號1 至3 、5 、7 所示物品均沒收。│├──┼──────┼─────────────────┤│3 │犯罪事實欄三│仇慶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毒││ │ │品咖啡包陸拾參包(檢驗前總淨重肆壹││ │ │伍點捌陸陸肆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 │ │西酮總純質淨重壹肆點壹參玖伍公克)││ │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