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鈞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許哲嘉律師陳秉榤律師王琮鈞律師(已解除委任)林湘清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5952 、15953 、15954 、15955 、15956 、26
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宥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之刑度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如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而其餘3 名同案被告均否認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於短期內即進口數量龐大之第四級毒品進入我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同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該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經本院裁定應自109 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仍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2 個月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2 月20日24時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仍應予延長羈押:
㈠被告就其被訴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業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扣案物品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㈡又本案已於109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宣
判在案,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因遭本院判處長達5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及同案被告仇慶麟雖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9 年11月4 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然尚有綽號「胖哥」之人並未查獲,且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審理時又改稱「當時是洪溢凱叫我做的,洪溢凱跟我沒有關係,我都叫他叔叔,年紀比較大,我有聽洪溢凱說都是『胖哥』叫他做的。我之前沒有提到洪溢凱,是因為我跟他比較好,要保護他,所以沒有說出來,我跟洪溢凱比較常接觸」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是否完整、確實,猶有疑義,則「胖哥」既未查獲,而案外人洪溢凱又尚為檢警偵辦中,是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依上開所述,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㈢基上,前揭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等羈押原因
迄今尚未消滅,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
110 年2 月21日起第2 次延長2 月。至為免被告與證人勾串,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