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宥哲具 保 人 唐虹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2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虹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宥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7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5 萬元,由具保人唐虹欣繳納現金後,已於109 年9 月23日將被告釋放,並當庭面告庭期,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於109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15分到庭接受審判,且經本院拘提無著,是被告顯已逃匿,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109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11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2001號函檢送之拘提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亦以書面通知具保人應於109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15分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即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惟屆期具保人未能帶同被告到院應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