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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煜絨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1584 號),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民國108 年11月間認識時年16歲之少年AB000-Z000000000(係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 人並同居於臺中市○區○○○街○○○ 號,詎:㈠

109 年5 月初某日,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甲女於上址臥室床上裸露全身、張開雙腿查看自己下體私密處之機會,未經甲女同意,擅自以其所有之手機,對甲女照相,而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㈡嗣丙○○明知上開竊錄之照片係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該等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竟基於散布非公開活動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犯意,透過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傳送至其所有暱稱「kobayahi」之微信帳號之動態頁面上,並於甲女之半身照旁附註「美嗎?」,於上開照片旁附註「我就是這樣」之文字,以供不特定之人觀覽。嗣於109 年5 月6 日,甲女經閱覽上開照片之友人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妨害秘密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一㈠,即無故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4、27至29頁,本院卷第25、32頁),至於事實一㈡,即將上開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加以散布之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5、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63至6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3、15至17頁),顯見被告確已將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置於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很生氣,藉由張貼告訴人裸照並將帳號大頭貼設定為告訴人之自拍照來報復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散布前揭照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

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係成年人,且明知告訴人甲女係未成年人(見偵卷第

74頁),竟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未能尊重他人隱私,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出於報復心態,將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公開散布,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被告此舉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65、62歲父母親、在火鍋店上班、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源自於情感報復之不當意念,圖以此不當方式促成感情復合,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之手機,雖為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其性質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經被告提供檢視其內已無本案猥褻影像(見偵卷第29、57頁,偵不公開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告訴人提供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乃係本案證據資料,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

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