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泰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陸泰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1 樓「廣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廖健銘僅同意擔任廣偉公司之名義股東,未同意擔任廣偉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僅授權陸泰陽辦理股東登記之相關事宜,實際並未出資,且未參與廣偉公司之經營,亦未曾出席廣偉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竟為下列行為:
㈠陸泰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1 月29日,未經廖健銘之同意或授權擔任廣偉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廣偉公司股東同意書內,虛偽記載:「第一案:本公司股東陳慧蓉出資新臺幣100,000 元整讓予廖健銘承受。第二案:改推廖健銘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等事項,並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上偽簽「廖健銘」之署名1枚及盜蓋廖健銘同意辦理股東相關事宜使用之印章而形成印文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廖健銘同意為廣偉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上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廣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廖健銘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陸泰陽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
在廣偉公司股東同意書內,虛偽記載:「第一案:本公司股東黃淑香出資新臺幣22,900,000元整讓予廖健銘承受。」事項後,以此不實之出資讓與事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廣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廖健銘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陸泰陽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1 月9 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在廣偉公司股東同意書內,虛偽記載:「第一案:本公司股東廖健銘出資新臺幣23,000,000元整讓予陸泰陽承受。」事項後,以此不實之出資讓與事由向臺中市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臺中市市政府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廣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廖健銘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健銘委由詹志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泰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銘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
123 、124 、149 、150 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 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廣偉公司102 年1 月29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廣偉公司102 年1 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2 年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23312782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2 月7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廣偉公司102 年
2 月7 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廣偉公司102 年2 月7 日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2 年2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233168650 號函、臺中市政府103 年1 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廣偉公司
103 年1 月9 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廣偉投資有限公司103 年
1 月9 日之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3 年1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24810 號函、廣偉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55至89、9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陸泰陽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陸泰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上偽造「廖
健銘」之署押及盜用廖健銘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廣偉公司之經營,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
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並以不實登記之方式變動公司股東之股權,所為均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廖健銘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在臺中監獄考空中大學、家裡有97歲的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然該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上偽造「廖健銘」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廖健銘同意辦理股東相關事宜所使用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因該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被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廣偉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同│全體股東簽章│廖健銘 │1枚 ││意書(102 年1 月29日)│欄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