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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侑豪

張陳麗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0857 號、第2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侑豪與告訴人李○榛為夫妻關係,被告張陳麗玉與告訴人分屬婆媳,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張侑豪、張陳麗玉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屢生爭執,彼此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 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衝突,被告張侑豪及張陳麗玉母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腳第一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小腿瘀挫傷。因認被告張侑豪、張陳麗玉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