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立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立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立偉與莊皓升、李韋融為朋友關係。緣林緯豪因長期向莊皓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名豐租賃車行」(下稱名豐車行)租車使用,莊皓升因而對林緯豪有新臺幣(下同)50萬9,000 元之租金及車輛損壞債權,嗣經莊皓升向林緯豪追討,林緯豪僅匯款3 萬元部分清償後,即無下文,且改以其女友張議中之名義,向名豐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然因林緯豪係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匯款給付系爭自小客車租金,遂而遭莊皓升察覺。詎簡立偉知悉莊皓升係為向林緯豪追討剩餘之47萬9,000 元債務,仍與莊皓升、李韋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莊皓升以系爭自小客車GPS 定位系統得知該車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附近道路後,乃指示簡立偉、李韋融前往該處等待,嗣於同日晚間8 時、9 時許,簡立偉、李韋融見林緯豪偕同女友張議中用餐完畢正欲取車之際,李韋融旋喝令張議中進入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簡立偉則勾住林緯豪肩膀將其推入後座,並與林緯豪同坐在後座後,再由李韋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駛往名豐車行,路途中,簡立偉並先取走林緯豪所持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用以抵償林緯豪所積欠之債務。俟李韋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林緯豪、張議中,於同日晚間8 時、9 時許抵達名豐車行後,張議中遂遭帶往名豐車行辦公室內,簡立偉則將林緯豪帶入車行小房間中,嗣由莊皓升、李韋融進入小房間內,質問林緯豪清償上開債務事宜後,李韋融遂向林緯豪恫稱「今日如要離開,須先付20萬元,沒付錢沒關係,看你要躺著(意旨遭毆或其他不利行為)出去或坐桶子出去(意旨偷渡出境賺錢)」等語,其後並由簡立偉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展示於林緯豪面前,及以「有沒有看過槍、子彈」等語恫嚇林緯豪,致林緯豪心生畏懼,遂依李韋融、莊皓升之指示撥打電話向其父親求助,惟遭林緯豪之父親拒絕。嗣莊皓升、李韋融因得知員警即將到場,乃脅迫林緯豪簽立面額為47萬9,000 元之本票1 紙,並手寫記載其未遭李韋融、莊皓升強取行動電話及妨害自由之聲明書1 紙,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林緯豪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並要求林緯豪須於7 日後,以2 萬元贖回上開行動電話。直至翌日(23日)0 時許,李韋融將林緯豪帶回辦公室與張議中會合,李韋融再次取出槍展示於林緯豪、張議中面前,致渠2 人心生畏懼後,林緯豪、張議中始得自由離去,簡立偉、莊皓升、李韋融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林緯豪、張議中拘禁在名豐車行內長達2 、3 小時,而剝奪林緯豪、張議中之行動自由(莊皓升所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李韋融所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二、案經林緯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簡立偉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緯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張議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59 號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107 年度他字第6933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並經證人即共犯莊皓升、李韋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59 號偵卷一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66 頁、第197頁至第200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二第778 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59 號偵卷二第821 頁至第825 頁、第991 頁至第99
3 頁、第10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簡立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簡立偉將證人林緯豪拘禁在名豐車行內長達2 、3 小時,而剝奪證人林緯豪之行動自由期間,對證人林緯豪施加上揭強逼證人林緯豪簽發本票之強制行為,及對證人林緯豪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簡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莊皓升、李韋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私行拘禁犯行,同時限制證人林緯豪、張議中之人身自由,而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莊皓升、李韋融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證人林緯豪間之債務糾紛,竟共同將證人林緯豪、張議中拘禁在名豐車行內長達2 、3 小時,並對證人林緯豪為恫嚇及強制之不法行為,且迄未與證人林緯豪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量以共犯莊皓升、李韋融因本案犯行所判處之刑度,再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卸貨櫃、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立偉明知莊皓升對告訴人林緯豪僅有47萬9,000 元之租金及車輛損壞債權,竟與莊皓升、李韋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皓升巧立名目,空言指稱告訴人林緯豪積欠修車款項及租金共56萬元,並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林緯豪及被害人張議中,並喝令告訴人林緯豪簽立面額56萬元之系爭本票
1 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復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緯豪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林緯豪積欠債務40幾萬元,不知道林緯豪當時簽發多少面額的本票,林緯豪本來就有欠錢,此部分林緯豪也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五)經查:
1.證人林緯豪於108 年2 月27日偵查中固證述:莊皓升巧立名目要伊付56萬元,伊沒有付,之後在107 年2 月22日,伊與張議中被帶到名豐車行時,莊皓升、李韋融問伊56萬元要如何處理,後來伊有簽發1 張面額56萬元的本票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933號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證人林緯豪於107 年7 月30日警詢時證稱:莊皓升在106 年12月中旬左右,以LINE通知伊之前租車的錢及修車費用共50萬9,000 元,要伊去繳錢,伊就請莊皓升拿單據給伊,但莊皓升說沒有單據,因莊皓升請款的費用不清楚,所以伊先匯款3 萬元,剩下的費用伊就沒有給他,之後伊於107 年2 月22日遭李韋融、簡立偉強押至名豐車行後,伊有簽1 張面額47萬9,000 元的本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59 號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60號案件審理時先證稱:伊當時有簽1 張面額56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嗣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人林緯豪先證稱:伊於警詢時提到「損害賠償是50萬9,000 元,伊付了3 萬元,剩下47萬9,000 元」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後改證稱:伊簽過2 張本票,1 張是面額47萬9,000 元,1 張是面額56萬元,伊被抓過2 次,56萬元那張是107 年2 月22日晚上簽立的,之前警詢時沒說是因為警察沒問,伊簽太多張了,有點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4 頁),則證人林緯豪於10
7 年2 月22日究係簽立面額為47萬9,000 元之本票1 紙,抑或簽發面額為56萬元之本票1 紙,前後證述不一,且有記憶不清及自相矛盾之情形,其證詞顯有瑕疵,本院已無從採認何者為真。
2.而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即名豐車行)負責人即共犯莊皓升之配偶洪舒涵於106 年8 月間,有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 日核發債務人林緯豪應向債權人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清償47萬9,000 元之支付命令後,債務人林緯豪對該債務有爭議,向本院提出異議後,本院並於107 年2 月22日以107 年中簡字第12
9 號民事判決林緯豪應給付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47萬9,000 元,嗣因林緯豪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林緯豪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6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有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211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59 號偵卷二第821 頁至第825 頁、第991 頁至第107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共犯莊皓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林緯豪積欠租車費並損壞車子,伊有要求林緯豪簽立面額為47萬9,000 元之本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59 號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證人即共犯李韋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莊皓升叫林緯豪簽發47萬9,000 元的本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59 號偵卷一第199 頁、第258 頁)相符一致;而本案卷內並未扣得起訴意旨所指面額為56萬元之本票1 紙,亦無從證明確有此一張本票存在,堪信共犯莊皓升所經營之名豐車行對證人林緯豪確有47萬9,000 元之債權,且證人林緯豪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簽發者,實為面額47萬9,000 元之本票無訛。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任何證據足證證人林緯豪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簽發面額為56萬元本票之情,實難單憑證人林緯豪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此部分與共犯莊皓升、李韋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刑法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證人林緯豪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簽發面額為56萬元本票之情,尚無足證明被告與共犯莊皓升、李韋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另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本案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