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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忠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88號被 告 吳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市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號

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5 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成功路路口時,見鄭清泉酒醉坐在該路口騎樓臺階上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先冒充警察之名對鄭清泉盤查,要求鄭清泉出示證件,待鄭清泉從褲子口袋取出皮夾欲拿取證件時,吳志忠旋即抓住鄭清泉手臂欲搶走鄭清泉手上之皮夾,鄭清泉旋即將皮夾放回自己褲子口袋內,然吳志忠執意要求鄭清泉出示證件,雙方因此自該處路口拉扯至路口處旁之巷子口,嗣鄭清泉發現吳志忠並非警察,唯恐遭吳志忠傷害,遂自褲子口袋內取出皮夾並向吳志忠稱皮夾內只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吳志忠旋即抓住該皮夾,鄭清泉亦抓著手中之皮夾不放並大喊「搶劫」等語,嗣因路人包佩玉經過該處見狀,吳志忠一時心慌遂鬆手並快步離開該處而未得逞,並將其所穿戴之深藍色外套、安全帽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吳志忠案發時所穿戴之深藍色外套1 件、安全帽1 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本│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 │署偵查中之供述。 │行,辯稱:伊當時騎機車經││ │ │過該處,鄭清泉坐在遠傳門││ │ │市前路口,他用三字經罵伊││ │ │,伊把機車停在遠傳門市的││ │ │轉角處,下車走到鄭清泉面││ │ │前問他為何罵伊三字經,鄭││ │ │清泉站起來不知道跟伊說什││ │ │麼,伊就直接用拳頭打鄭清││ │ │泉左臉,他有掙扎想拿安全││ │ │帽揮伊,但是沒有打到伊,││ │ │鄭清泉就對伊喊搶劫,旁邊││ │ │有路人,伊打完後就走了,││ │ │沒有去騎車,因為伊想趕快││ │ │離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清泉於│1、警詢時指稱:伊當時喝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 了酒坐在中正路與成功 ││ │結證述。 │ 路騎樓的臺階上,被告 ││ │ │ 突然出現在伊身旁,跟 ││ │ │ 伊說他是警察在執行公 ││ │ │ 務,要求伊出示證件給 ││ │ │ 他看,伊看他沒有穿制 ││ │ │ 服,不想理會,但被告 ││ │ │ 一直要伊出示證件,伊 ││ │ │ 不堪其擾就跟他說要拿 ││ │ │ 健保卡給他看,當伊將 ││ │ │ 皮夾自左邊長褲口袋取 ││ │ │ 出要拿健保卡時,被告 ││ │ │ 突然伸手要搶皮夾,伊 ││ │ │ 也抓住皮夾,便與被告 ││ │ │ 在該路口發生拉扯,一 ││ │ │ 直拉到旁邊的小巷子口 ││ │ │ 等語之事實。 ││ │ │2、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 ││ │ │ :當時伊在等太太來載 ││ │ │ ,被告說他是警察要伊 ││ │ │ 拿出證件,伊從褲子口 ││ │ │ 袋拿出皮夾,被告就從 ││ │ │ 伊手中要搶走皮夾,伊 ││ │ │ 把皮夾放回口袋內,被 ││ │ │ 告一直要伊拿皮夾給他 ││ │ │ 看,伊就和被告在路口 ││ │ │ 發生拉扯,被告把伊拉 ││ │ │ 到巷子旁邊,要伊拿出 ││ │ │ 皮夾,在拉扯過程中伊 ││ │ │ 知道被告不是警察,怕 ││ │ │ 他傷害伊,伊就從口袋 ││ │ │ 拿出皮夾跟被告說伊只 ││ │ │ 有1500元或1600元,他 ││ │ │ 就抓住皮夾,伊也抓著 ││ │ │ 皮夾,但皮夾還在伊手 ││ │ │ 上沒有被搶走,伊有喊 ││ │ │ 搶劫,一對母女經過看 ││ │ │ 到,被告就跑了;在巷 ││ │ │ 子口與被告拉扯皮夾的 ││ │ │ 過程中,伊重心不穩有 ││ │ │ 跌坐在該處,手有擦傷 ││ │ │ 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包佩玉於警詢及本│1、於警詢時證稱:伊載完 ││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女兒回程時經過中正路 ││ │ │ 與成功路口時聽到一陣 ││ │ │ 急促且很大聲的跑步聲 ││ │ │ ,伊看到一個手持白色 ││ │ │ 安全帽、身著深色長褲 ││ │ │ 、淺色綠色短袖上衣的 ││ │ │ 人,同時也聽到有人喊 ││ │ │ 搶劫的聲音,是一位阿 ││ │ │ 伯從嫌疑人的方向走出 ││ │ │ 來,且阿伯手部有受傷 ││ │ │ ,阿伯跟伊說有人搶劫 ││ │ │ 他,伊當下立刻報警之 ││ │ │ 事實。 ││ │ │2、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 ││ │ │ :伊聽到急促的跑步聲 ││ │ │ ,轉頭時看到一個人手 ││ │ │ 拿安全帽跑過去,接著 ││ │ │ 聽到搶劫聲,伊往聲音 ││ │ │ 方向看,看到一個阿伯 ││ │ │ 走出來;阿伯的手有流 ││ │ │ 血受傷;手拿安全帽的 ││ │ │ 人跑得很快,當時是晚 ││ │ │ 上視線有色差,伊看到 ││ │ │ 的是白色安全帽,但警 ││ │ │ 察找到的是淡黃色的安 ││ │ │ 全帽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警員黃博聖於本│伊到場處理,有詢問證人包││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佩玉被告跑離的方向,伊同││ │ │事就往該方向找,發現扣案││ │ │物地點有被告棄置的安全帽││ │ │、外套,扣案後請鑑識採證││ │ │等語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12│ ││ │月9 日之勘驗筆錄1 份│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證明鄭清泉報案遭被告搶奪││ │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之事實。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聯單各1 份。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證明扣案之安全帽上所 ││ │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 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 ││ │號之鑑定書、臺中市政│ 相符之事實。 ││ │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2、證明扣案之安全帽上所 ││ │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 採集之微生物主要型別 ││ │各1 份。 │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 ││ │ │ 相符之事實。 │├──┼──────────┼────────────┤│8 │案發地點示意圖1 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犯罪地││ │ │點為搶奪犯行、逃離後之途││ │ │經地點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輕型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 │事實。 │├──┼──────────┼────────────┤│10 │警方製作之監視器影像│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擷圖30張。 │ │├──┼──────────┼────────────┤│11 │鄭清泉受傷照片2張。 │證明鄭清泉受傷之事實。 │├──┼──────────┼────────────┤│12 │扣案地點之現場照片4 │證明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張。 │548 巷 5 之 1 號前扣得深││ │ │藍色外套 1 件、安全帽 1 ││ │ │頂之事實。 │├──┼──────────┼────────────┤│13 │被告之照片1張。 │證明鄭清泉指認被告為搶奪││ │ │行為人之事實。 │├──┼──────────┼────────────┤│14 │鄭清泉遭搶奪之皮夾照│證明鄭清泉遭搶奪之皮夾外││ │片3 張。 │觀、長寬及內部夾層情形之││ │ │事實。 │├──┼──────────┼────────────┤│15 │扣案之深藍色外套1 件│證明本案扣得深藍色外套 1││ │、安全帽1 頂及扣案物│件、安全帽 1 頂之事實。 ││ │照片17張。 │ │└──┴──────────┴────────────┘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之搶奪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扣案之深藍色外套1 件、安全帽1 頂,雖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該物僅係被告平日之衣著,並無掩飾身分之效用,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