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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肇軒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0514、3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肇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共貳佰伍拾只)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肇軒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時許,在某間汽車旅館內,收受其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共213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04公克、含硝甲西泮之純度未達1%)及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後,連同其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邊,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愷他命2包(與前揭愷他命35包,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50公克;上開毒品粉末包及愷他命共250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許肇軒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圖)。嗣因余松霖、林世凱等員警,自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戶外停車場,依法對坐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之許肇軒執行盤查後(許肇軒於員警盤查過程所涉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191、255、25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余松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5至129、135至139、141至14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20512號卷第21、22、49至65、85至94、161至165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本案毒品扣案可憑(偵20512號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存參(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擴張處罰範圍,然因新法降低法定刑度上限,而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共約175.54公克,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在該罪之處罰範圍內,是本案自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逾越法定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再次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總純質淨重共多達約175.5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案審判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粉末包及晶體包共250包,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且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共約175.54公克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稽(偵20512號卷第161、162頁),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違禁物而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50只,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第三級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之物,雖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254頁),然因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卷內錄影檔案畫面所顯示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戶外停車場之本案汽車內,當告訴人余松霖、案外人林世凱(下僅稱姓名)等員警對其執行盤查時,因本案汽車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心虛亟思抗拒盤查以逃逸,明知告訴人及林世凱為依法執行盤查公務之員警,且林世凱站立於本案汽車前方,可能因本案汽車發動前行而受傷,竟先基於妨害公務犯意,發動本案汽車引擎,且將排檔切入D檔,使本案汽車向前緩步移動而衝撞站立在前方之林世凱,以此對林世凱施以強暴,幸林世凱隨即跳離本案汽車前方而免於受創,告訴人及其他員警見狀後,旋依法逮捕被告並將被告拉下本案汽車,被告則承上開妨害公務及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對依法執行逮捕公務之告訴人,施用不法腕力拉扯等動作,使告訴人受有左肘及左膝(起訴書漏載「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普通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等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松霖、證人林世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儲存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光碟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當告訴人等員警對其執行盤查時,其有發動本案汽車引擎且將排檔切入D檔,以及其遭告訴人等員警拉下本案汽車後,其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接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逃跑才會發動本案汽車引擎以及將排檔切入D檔,而我被員警拉下車後,就一直被員警壓制,但因為我看見本案汽車往前滑行,為了防止本案汽車撞到東西,我才會掙扎試圖擺脫員警的壓制,且我掙扎的時候,雙手是被員警壓制在背後,我覺得我的掙扎行為不可能造成員警受傷,若員警真的因為我的掙扎行為而受傷,我行為時也沒有要導致警察受傷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7、257頁)。辯護人則以:根據法院實務見解,妨害公務須有積極行為,如果行為人是單純逃跑或掙扎,並不構成妨害公務行為,而被告發動引擎及排檔切入D檔後,隨即遭員警拉下車,故本案汽車係處於慣性向前滑行的狀態,並非被告主動以本案汽車衝撞員警,不符法律上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要件;又本案被告遭員警壓制時,雖有掙扎之情形,但無針對特定員警之主動攻擊行為,應不構成妨害公務或積極傷害行為,再者,依本案告訴人之受傷部位、案發地點為柏油路面等客觀情狀,可疑本案告訴人之傷勢係在壓制被告過程中因摩擦地面所生等語(本院卷第58、259、260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自108年7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戶外停車場內,告訴人等員警對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之被告執行盤查,員警林世凱則站立在本案汽車之右前方,嗣告訴人等員警發覺本案汽車內有可疑物品(即部分本案毒品),遂要求被告拿出該可疑物品並打開車門,經被告發動本案汽車引擎後,告訴人等員警旋將被告拉下本案汽車,並試圖徒手束縛、壓制被告,員警林世凱則從本案汽車前方往駕駛座方向移動,而在告訴人等員警束縛、壓制被告之過程,本案汽車自停放處往前移動、撞擊到花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1、193至1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世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0512號卷第35至38頁、偵20514號卷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18至135、145至15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等在卷足稽(偵20512號卷第21、22、139至149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為佐(本院卷第191至1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惟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三)本案被告於告訴人等員警對其執行盤查,以及員警林世凱站立在本案汽車前方附近時,固有發動本案汽車引擎及打排檔之行為,然證人林世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車子引擎一發動,我覺得有危險就往旁邊跳,後來我就衝過去協助壓制被告,沒有繼續注意車子的動作;當被告與告訴人等員警開始發生拉扯時,我有發現車子稍微移動,但我從車前跑過去支援時,並未注意到車子有無繼續移動,也沒有意識到車子會不會碰撞到我,我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感覺到車子有撞我等語(本院卷第147、148、151、153頁),則本案汽車於引擎發動後,是否係以員警林世凱為特定對象、目標而往前移動,已屬有疑,況依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發動本案汽車引擎後,在不到3秒的時間內,旋遭告訴人等員警拉下本案汽車,輔以上開證人林世凱所稱其並未明顯感受到本案汽車朝其移動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操控本案汽車而積極、直接針對員警林世凱為衝撞等攻擊行為,是就本案被告發動本案汽車引擎及打排檔之行為,揆諸上開有關妨害公務罪之說明,實無從逕認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概念。

(四)關於告訴人等員警將被告拉下本案汽車並徒手束縛、壓制被告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遭我們拉下車後,有用手撥以及和我發生拉扯、扭打,導致我的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語(偵20514號卷第35、1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被拉出車外後,有反抗、攻擊我,被告當時處於類似發狂的狀態,我不太確定被告是如何攻擊我,我跟被告一直在拉扯、扭打,並且有跌倒、扭打在地之情形;在壓制被告的過程中,被告一開始是反抗,後來有被我們壓制在地上,被告一直掙扎並跟我們說他手很痛,我們在被告抵抗時有將被告的手壓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

24、130、135、14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壓制被告之過程,乃係證稱被告有「用手撥」、「拉扯」、「扭打」及「掙扎」等行為,而未能具體證述被告有何對抗、反制,甚且攻擊之積極作為(例如揮拳),則該等行為是否僅屬被告在告訴人壓制過程中所為扭動、掙脫等單純肢體動作,實存有合理之可疑,故單憑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實施反抗行為乙節,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針對告訴人之積極攻擊行為,佐以證人林世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壓制被告時,被告一直掙脫,雙手一直揮打想要逃開;後來告訴人單獨壓制被告時,被告有掙扎,被告跟告訴人就一起跌到花圃,告訴人的手有擦傷等語(偵20514號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我們壓制的過程,就是一直在掙扎、拉扯,有要逃走的動作,沒有特定攻擊告訴人;後來在掙扎、拉扯的過程中,被告跟告訴人有跌到停車場旁邊的花圃等語(本院卷第148、151、152頁),益徵本案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時,僅有掙扎、拉扯等以求掙脫之肢體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五)又本案告訴人於壓制被告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節,固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偵20512號卷第97至99頁),然本案告訴人壓制被告之地點,乃係鋪設水泥植草磚之戶外停車場,有前揭本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存卷供參(偵20512號卷第139至149頁),參以告訴人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曾與被告一起跌倒在地、跌到該停車場旁之花圃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世凱證述明確如前,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究係因被告前揭肢體動作所造成,或係因告訴人跌倒在地、摩擦地面而生,容有可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的傷勢可能是摩擦到地上所造成,也有可能是被告攻擊的;我的傷勢是跟被告扭打在地上所造成,當時因為被告反抗,我就一直想將被告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我的身體有跟地面磨擦,而本案案發時間為7月,我穿短袖制服等語(本院卷第125、140、141頁),堪認本案告訴人之傷勢,顯有於壓制被告期間,身體因摩擦地面而生之合理可能性,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肇因於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發動本案汽車引擎、打排檔,以及其在告訴人之壓制過程中,有為拉扯、扭動及掙扎等肢體動作,暨告訴人在壓制被告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該等行為構成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行為,以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1 │毒品粉末包 │130包 ││ │(格子包裝,內含橘色粉末,依據抽測純│ ││ │ 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 │ 前總純質淨重約54.56公克) │ │├──┼──────────────────┼────┤│ 2 │毒品粉末包 │83包 ││ │(藍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依據抽測純│ ││ │ 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 │ 前總純質淨重約27.48公克) │ │├──┼──────────────────┼────┤│ 3 │毒品晶體包 │35包 ││ │(白色晶體,依據抽測純度值,連同下述│ ││ │ 編4號部分,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93.50公克) │ │├──┼──────────────────┼────┤│ 4 │毒品晶體包 │2包 ││ │(白色晶體,依據抽測純度值,連同上述│ ││ │ 編3號部分,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93.50公克) │ │├──┼──────────────────┼────┤│ 5 │空菸盒 │1個 │├──┼──────────────────┼────┤│ 6 │行動電話 │3支 │├──┼──────────────────┼────┤│ 7 │現金(新臺幣) │23,100元│└──┴──────────────────┴────┘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