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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寅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薛寅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寅嬌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區服務處之業務員,以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為業,翁何阿色為薛寅嬌之客戶,為給付保險費便利,翁何阿色同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及背面授權碼告知薛寅嬌,由其協助刷卡支付每期保費。詎薛寅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翁何阿色同意,以官網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翁何阿色以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項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輸入提出至官網,再自不知情之客戶取得附表所示之保費,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翁何阿色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薛寅嬌自首,再經翁何阿色委由張績寶律師、陳彥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寅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640卷第7 至8 、32頁,他字第7791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何阿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791卷第40至4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8 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673號函文暨該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9日國產字第1080800133號函文暨國泰產險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5640卷第37至40頁,他字7791卷第51至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8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108 年6 月20日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為憑(見他字5640卷第7 至8 頁),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盜用其信用卡內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到4 萬3,334 元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然衡量被告於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有被告庭呈存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兼衡被告犯後主動辦理自首坦承犯行、以往並無前科、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有3 個小孩均已成年、家中經濟由伊與配偶共同負擔、經濟狀況普通、願意勇敢面對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再就刑罰之科處,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8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犯罪時間係自107 年3 月1 日始至108 年5 月27日止,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為犯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信用卡盜刷金額即犯罪所得共為43,334元,參酌被告已於案發後匯款

100 萬元予告訴人,姑不論此等匯款之法律性質為何,然其中已包括此43,334元款項在內,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盜刷時間 │ 要保人 │ 盜刷金額 │ 盜刷用途 │├──┼──────┼────┼─────┼─────┤│ 1 │108年5月27日│ 薛慧敏 │ 2576元 │第三人保費│├──┼──────┼────┼─────┼─────┤│ 2 │108年4月30日│ 江金玉 │ 8991元 │第三人保費│├──┼──────┼────┼─────┼─────┤│ 3 │108年3月14日│ 許筠鳳 │ 5653元 │第三人保費│├──┼──────┼────┼─────┼─────┤│ 4 │108年3月27日│ 薛寅嬌 │ 7574元 │薛寅嬌保費│├──┼──────┼────┼─────┼─────┤│ 5 │108年2月22日│ 薛寅嬌 │ 8609元 │薛寅嬌保費│├──┼──────┼────┼─────┼─────┤│ 6 │107 年10月20│ 吳昌源 │ 1322元 │第三人保費││ │日 │ │ │ │├──┼──────┼────┼─────┼─────┤│ 7 │107 年10月20│ 吳永翔 │ 1322元 │第三人保費││ │日 │ │ │ │├──┼──────┼────┼─────┼─────┤│ 8 │107年3月1日 │ 薛寅嬌 │ 7287元 │薛寅嬌保費│├──┴──────┴────┴─────┴─────┤│盜刷金額共計4萬3,33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