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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玉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向許志宏支付如附件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曾玉如於民國107 年1 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許志宏,時因需款孔急,則佯以「曾少瑀」之姓名與許志宏交往,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 月間至107 年12月3 日間,陸續向許志宏訛以為父叔償還債務、償還自己借款、沒錢吃飯、償還唱歌及旅遊欠款、員工旅遊、交保、繳納易科罰金款項、繳納車禍和解金、繳納稅金、給付房租、更換輪胎、給付聚餐費用、給付車資等事宜云云,致許志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7萬4500元予曾玉如。

㈡為擔保前於107 年1 月間向許志宏取得之13萬元款項及取得

許志宏信任以利後續借款之順行,另於107 年2 月2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中市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內,冒用「曾如玉」之名義,於「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位,偽簽「曾如玉」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且填寫不實之地址「台中市○○區○○路○○○ 巷○ 號」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又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曾如玉」之簽名及指印各

1 枚,且填寫不實之地址「台中市○○區○○路○○○ 巷○ 號」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此等方式偽造「曾如玉」向許志宏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

1 紙,並交付許志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許志宏。㈢為取得許志宏信任,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準

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翻拍自己駕駛執照並以「美圖秀秀」軟體編輯前開駕駛執照電子檔(即電磁紀錄)之方式,變造駕照上姓名為「曾少瑀」、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再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許志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許志宏對查驗曾玉如身分之正確性。

嗣因曾玉如未能還款且避不見面,許志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志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曾玉如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宏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0日至108 年4 月23日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變造之「曾少瑀」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照片1 張、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107 年2 月25日借款契約書、「曾如玉」、許志宏107 年2 月25日開立之票號384217號、面額13萬元本票影本、金錢給付紀錄整理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 年10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8629號函及檢附曾玉如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01 條、第212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212 條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均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之說明

1.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度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曾玉如」之同意,冒用其名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曾玉如」之姓名並按捺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2.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⑴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改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即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論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刑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75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駕駛執照係由監理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變造駕駛執照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變造之特種文書,核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翻拍自己的駕駛執照後以美圖秀秀

軟體,編輯並更改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相關資料後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等語(偵二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LINE將其駕照資料傳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2頁)相符,足認被告就翻拍照片之電子檔(即電磁紀錄),以電腦軟體修改其上之內容,洵堪認定。是被告對於駕駛執照以軟體修改之行為,應屬「變造」,且被告變造完成之該駕駛執照之電子檔為電磁紀錄,自屬準文書。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將該變造駕駛執照之電磁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之,則應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始為適法。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1項準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乃準文書性質之誤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經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罪名,予以為辯論及為認罪與否之表示,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行更正起訴書內容並併予審理之。

㈡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借款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⑵次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

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變造準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先後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訛詐財物,詐術內容相類似、各次行為之時、地尚屬密接,且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動機係因需款孔急,一時思慮未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偽造之票面金額,亦非鉅額,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渠等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明知所述借款事由均屬訛偽,仍以

佯以「曾少瑀」姓名與告訴人交往,及向告訴人借款,且期間為取得告訴人信任,另以變造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信任以持續取得借款,所為甚非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已過世、現與弟弟同住、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據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並按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㈥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所生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張,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曾如玉」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係屬偽造「曾如玉」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曾如玉」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犯罪事實一㈡項下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因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變造之駕駛執照電子檔,未據扣案,且業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告訴人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卷查亦無證據證明尚有何足供再為存取之電磁紀錄猶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4.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本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384217號 │107 年2 月25日│107 年2 月25日│13萬元│曾如玉│└──────┴───────┴───────┴───┴───┘附表二┌──┬───────┬───────────────────┐│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玉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玉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捌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張、及借款││ │ │契約上「曾如玉」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玉如犯行使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