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照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19號、109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之人民幣陸佰壹拾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宗照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偽造之面額100元人民幣共619張(以下統稱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後,始知悉前開人民幣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證據證明其有意圖供行使而收集有價證券之行為),惟仍予以留存而伺機行使之。嗣何宗照獲悉王勛鐿有向他人購買偽造之美金鈔票之情事(王勛鐿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且其2人因屆農曆過年而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08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推由王勛鐿出面向曹文歐無償借得面額新臺幣(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同)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各1張,何宗照、王勛鐿並約定由何宗照持上開2張支票調取現金並均分使用款項,其後,何宗照於108年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扣除其已交付予王勛鐿之現金12萬元後,遂基於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充作其日後倘未能依約交付前述支票周轉所得現金之抵償,並任由王勛鐿持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作為行使之用。嗣王勛鐿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入監後,經警持搜索票於108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在王勛鐿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王勛鐿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1月18日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曹文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宗照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王勛鐿、曹文歐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何宗照固坦承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贈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伊不是賣給王勛鐿,因為王勛鐿買很多假的美鈔,亦有在玩麻將,伊不知道王勛鐿之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係在107年11、12月間,斯時尚未向曹文歐借用支票,故被告無從以上述人民幣代償抵充,況王勛鐿確有積欠被告約50萬元,則被告無須以本案之偽造人民幣質押或抵償,此外,被告從未去過柬埔寨,則王勛鐿稱被告表示能在柬埔寨使用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均僅係一面之詞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6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交付予知悉該人民幣係假鈔之王勛鐿收受,嗣王勛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入監,其在監期間,經警於108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人民幣619張,上述人民幣經送鑑定結果為其印刷版式、水印、安全線及顯微印刷圖文均與真品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經證人王勛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19號卷(下稱偵字第32319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6月27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500706號鑑定書鑑定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字第1083506593號卷(下稱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之事實,故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本案人民幣並非供王勛鐿行使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王勛鐿共同向曹文歐借票乙事,經證人曹文歐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王勛鐿在108年1月8日向伊借用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同年月20日又再借用1張面額45萬元之支票,上述第2次來向伊借票時,被告有一同前來,伊當場將上述面額30萬元支票之到期日自元月23日改至4月23日,另一張支票之到期日則為4月28日,嗣王勛鐿於支票到期日過後,將面額30萬之支票歸還給伊,當時王勛鐿並致電予被告,被告稱一個禮拜後將歸還另一張支票,後來王勛鐿因案入監,被告遂與伊聯繫,要求伊給付利息1萬3500元,伊給付利息翌日,持面額9萬元之支票5張向被告換回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嗣伊按期給付票據款項,然實際上伊與被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9號卷(下稱偵字第829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08頁到第117頁】;證人王勛鐿於偵查、審理中證以:伊與曹文歐係朋友,過去於曹文歐困難時曾相助,後來伊與被告因108年過年前缺錢,且伊當時因另案通緝,遂由被告載伊至桃園向曹文歐借票周轉,曹文歐當場也言明係單純要方便伊資金使用,伊與被告拿到面額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後返回臺中,伊便將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後大約在108年5月間,曹文歐表示不要誤票,伊向被告硬討回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復與曹文歐約在福雅路與中科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小吃店吃飯並歸還該支票,曹文歐稱尚有45萬元之支票,伊回稱該支票若有兌現,曹文歐應該會馬上知道,當時伊單純想說支票還在被告處,伊入監後完全不知道被告以該45萬元之支票向曹文歐換得面額9萬元之支票5張等語,復有曹文歐分別與被告、王勛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述面額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57頁)。
足認被告與王勛鐿為周轉現金,遂於108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推由王勛鐿向其友人曹文歐無償借得面額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票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8日)各1張,票據屆期後,王勛鐿先於108年5月27日歸還面額30萬元之支票,被告則仍持有面額45萬元之支票,然因王勛鐿入監,曹文歐遂向被告索討該支票,經被告要求給付利息,曹文歐不僅給付利息予被告,尚另行開立5紙面額9萬元支票予被告以換回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其後曹文歐均如數給付票據款項,惟曹文歐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節,應堪認定。
㈡、另就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之緣由,經證人王勛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向曹文歐借得上述2張支票返回臺中後,被告要求伊在支票背面背書,伊當時想說曹文歐係伊之朋友,算係伊借的,就簽名,伊原本就有向被告表示因再2至3天就過年了,若方便就先給伊一部分現金,嗣被告在建國南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那邊拿現金10萬元給伊,伊表示不夠,被告又拿5萬元給伊,但被告隔天又取回3萬元,之後伊向被告表示支票即將屆期,被告之想法可能係一人一半,故將30萬元之半數扣除3萬後,交付12萬給伊,剩下的部分就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質押在伊那邊,算是要抵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被告之意思係要先放在伊那裡,伊若有缺錢或是要出國,可以拿去柬埔寨用,伊想不到入監後,被告會向曹文歐索取利息,當初被告係以伊之名義借票,支票背面才會有伊之背書,伊若未入監,被告不敢這樣做,以伊與曹文歐之交情,不止1、20萬元,伊正正當當不需要騙這2張支票等語(見偵字第829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證人王勛鐿又於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向被告借款給付租金、購車款項,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實與其等在過年前需要周轉而向曹文歐借用票據有關,伊出面向曹文歐借得上述支票2張後,均交付予被告周轉現金,伊有向被告拿取現金12萬元,後續被告係因為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而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伊,被告沒有明說該人民幣係抵押或抵償,雙方沒有說得很清楚,但這一切就是因為有前面2張支票之原因,若面額45萬元之支票沒有索討回來,伊就要物盡其用,被告亦有說過這批人民幣在柬埔寨可以使用,倘伊要使用就可以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1頁)。互核前開證述內容,可徵證人王勛鐿於偵查、審理中均就被告確係因上述2張支票之周轉借款事宜而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並供其行使該偽造人民幣等重要情節為一致之陳述,尚難逕認虛妄。
㈢、辯護人古富祺律師雖質以:證人王勛鐿對於究竟係抵押、抵償部分,均未清楚說明,案重初供,證人王勛鐿於第1、2次警詢時已說明全部事實,後續證人王勛鐿係希望早一點出獄,才為抵償、扣押等證述云云,然參之證人王勛鐿於108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5頁至第65頁)等內容,可知證人王勛鐿係主動供述其除了藏放美元鈔票外,尚在另一處藏放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並為警搜索後扣押在案。證人王勛鐿更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年紀快60歲了,若再為了掩護朋友入監,不知道能否關得回來,伊就把事實說一說,想盡早讓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執行等語,衡情以觀,倘證人王勛鐿欲逃避刑事責任或構陷他人,實無必要主動供述其放置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之情事,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構借票乙事。此外,縱證人王勛鐿證稱被告未言明該人民幣係用以抵押或抵償乙節,惟此部分仍不影響被告確係因其與王勛鐿之間共同向曹文歐借票周轉款項而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之事實認定,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有據。
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伊不認識曹文歐,係王勛鐿出面向曹文歐借票,伊取得曹文歐之支票2張後,自行對外周轉款項,實際交付12萬元予王勛鐿,另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係伊多年前在大陸地區以20萬元換得後才發現係偽造的,伊將之攜回臺灣,心裡對於花這麼多錢換得偽造之人民幣有些許不甘,就一直擱在家裡,後來108年農曆年前打掃家中發現該批人民幣,又聽說王勛鐿有購買假的美鈔,遂將放在家中已久之上述人民幣拿給王勛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2頁至第165頁)。就此以觀,被告自承其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之時點,恰與王勛鐿所證稱渠等係因過年前缺錢而向曹文歐借票用以周轉現金後而取得本案之人民幣之時點不謀而合,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偽造人民幣之時間確係於渠等在108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向曹文歐借得支票後之108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所為。再互核被告前揭所述及證人王勛鐿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堪認被告係因僅先交付周轉所得之部分現金12萬元予出面借票之王勛鐿,同時因知悉王勛鐿有向他人取得偽造美鈔之情,遂將其花費相當代價而取得之偽造人民幣交付給王勛鐿,倘日後其未能償還該45萬元支票,即可由王勛鐿自行依其需求行使該人民幣,或多或少抵償雙方之債務,故被告顯有供人行使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之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舉王勛鐿原即積欠被告之相關款項部分,經證人楊駿懿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透過王勛鐿交付10萬元作為租賃廠房之訂金,王勛鐿在租賃廠房之前有向伊購買BMW廠牌之中古車,錢都沒有給伊,王勛鐿有介紹被告向伊購買BENZ廠牌之中古車,被告先後交付20萬元、5萬元給伊之工作人員,嚴格來說,後續這20萬元是伊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依證人楊駿懿所述,可知被告始為向楊駿懿租賃廠房、購買BENZ廠牌中古車之人,而非王勛鐿,則被告辯稱:王勛鐿因租賃廠房與購車而向其借款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係要贈與王勛鐿用來打麻將、作為籌碼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既已供稱: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係伊多年前在大陸地區以20萬元換得後才發現係偽造的,伊將之攜回臺灣,心裡對於花這麼多錢換得偽造之人民幣有些許不甘,就一直擱在家裡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顯不願將其花費相當金額購得之本案偽造人民幣認賠丟棄,又豈可能僅因王勛鐿之口頭索取,便無償贈與?本案顯係被告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視為有價值之物並交付予王勛鐿抵償債務並供其行使。是以,被告所辯尚非有據,自無從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手機定位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然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末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98年台上字第1144號、96年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其目的在於使知悉該人民幣係假鈔之王勛鐿向他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本院應逕予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交付之本案偽造人民幣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若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王勛鐿任令其使用,造成偽造之人民幣流通於外之危險,將危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審酌被告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共619張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