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嵩益(原名:林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嵩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嵩益(原名:林進益)前曾因未經許可堆置泥、土、磚瓦、混凝土塊及夾雜木材等物品之營建廢棄物,因而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執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文件,不得任意於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亦不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反覆犯意,自民國107 年2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9 日止,以不詳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不知情),自其承攬之得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挖補工程之工地或其他不詳拆除工地,運載包含水泥塊、瀝青塊、磚頭並夾雜廢木材、廢塑膠管而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築廢棄物,至其向不知情之地主林榮麟承租之坐落臺中市○○○○段○○○○○○○○○○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嗣於107 年10月9 日15時35分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派員前去上開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堆置建築廢棄物約100 立方公尺(依環境稽查記錄表所載),現場並有不知情之盧律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該址欲運載砂石,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嵩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大節、許明鏗、盧律廷、楊進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4393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 年10月9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共11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35227號函廢棄物處理廠委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現場照片4 幀、被告與證人楊進國106 年9 月1 日合夥契約書、107 年6 月13日終止合夥契約書、得億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緝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當中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因其中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且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故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適用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類、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在內,因此類土石方,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再生利用之土石方資源,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亦應回收一定比例之土石方資源再生利用,則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當具備土質改良相關機具設備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並有儲存設施,如此方符合剩餘土石方資源再利用之本旨;又按上開營建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易言之,因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必先經分類,如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剩餘土石方者,即可送往土資場(棄土場)清理,至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為利用;倘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無從藉詞營建剩餘土石方以解免其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示,被告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包含水泥塊、瀝青塊、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並夾雜廢木材、廢塑膠管等一般廢棄物在內,且被告亦未取得棄土場設置許可或相關機具設備可用以暫屯、堆置、分類上開物品,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傾倒者係屬建築廢棄物,而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適用之營建廢棄物,而被告未將上述夾雜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依規定送往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處理,逕載往系爭土地任意堆置,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4393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9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共11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指訴在卷,是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傾倒之物,自屬建築廢棄物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害人林榮麟承租上開土地後,未經許可將系爭土地用以堆置上開建築廢棄物,參以前開說明,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自無疑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自得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挖補工程工地或其他不詳拆除工地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於該處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於營建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而已合致「處理」之要件,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此,被告自10
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0月9 日止,委託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自工地運載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清除、處理之行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7 年2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9 日止,向不知情之林榮麟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堆置上開建築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堆置、處理許可等文件,逕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林榮麟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由被告自行委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貨車司機將自得億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工地處,載運夾雜水泥塊、瀝青塊、磚頭及夾雜廢木材、廢塑膠管等物品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後傾倒、堆置在該土地上,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未經許可堆置建築廢棄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而有所悔悟。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非法堆置、清除、處理上開營建廢棄物,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堆置之建築廢棄物之危險性、毒性相較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低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為生,月收入2 、3 萬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109 年2 月21日審判期日筆錄)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林榮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建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因而節省委由具有許可執照得以堆置、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人之處理費用,其處理費用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參以證人林大節因清除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委由吉瑞環保工程行協助清除,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吉瑞環保工程行
108 年12月9 日吉字第G00000000-000 號函暨請款單、帳款流向說明、霧峰區農會吉瑞環保工程行存摺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99頁至第109 頁),應認證人林大節此部分之支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賠償證人林大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