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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堉睿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堉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堉睿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經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之各負責人承攬清運每日垃圾之工作後,自民國109年5月某日起,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處所裝載垃圾,並均運輸至其向不知情之地主林宗熙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旁,下稱本案土地)堆置,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於同年7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本案土地上堆置面積約70.98平方公尺(呈三角形,計算式:18.2公尺×7.8公尺÷2)之垃圾、廚餘等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堉睿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5、93至95頁、本院卷第41、131、140頁)。

(二)證人林宗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87291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等資料、土地租用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提供之載運廢棄物地點清單、本案土地之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堆置廢物面積之示意圖(偵卷第21至33、37至

55、69、71頁)。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等處所裝載廢棄物並運輸至本案土地,應認係「清除」廢棄物,而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則構成「處理」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上開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者,同樣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不僅顯失衡平,更不符廢棄物清理法之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等立法目的。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向證人林宗熙承租本案土地後,未經許可將本案土地用以堆置其前往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等處所裝載之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要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來堆置廢棄物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尚涉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院卷第40、64、130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自109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止,按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等處所裝載廢棄物並運輸至本案土地堆置之清除、處理之行為,因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本質,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依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此3種行為統稱為「清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附此敘明。

(五)又本案被告固有數次提供本案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為堆置廢棄物而向證人林宗熙承租本案土地,且其數次提供本案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均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該等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頗為嚴峻。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乃係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所產出之垃圾、廚餘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罪質難謂重大;再者,本案被告遭查獲後,曾分別於109年9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各支出6萬8,040元、4萬2,000元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其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部分廢棄物,而剩餘之堆置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0月23日完成代履行清理作業,且向被告請求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後,被告業於110年8月10日繳清該等費用等節,有嘉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9年11月9日中市環衛字第1090127563號函、109年11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29344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足徵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彌補本案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等處所產出之廢棄物至其租用之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對環境及本案土地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被告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已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其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部分廢棄物,並繳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完成代履行清理作業所生費用而於事後減輕本案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家裡經營之小吃店工作、與父母及姊妹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犯罪結果及被告已自行清理部分廢棄物、繳清代履行執行費用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8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17日、108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0日、108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1日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因上開故意犯罪遭緩起訴處分、獲有暫不起訴之寬典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律規範而觸犯本案故意犯行,縱前、後案件之罪質不同,仍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緩起訴處分而對應恪遵法律規範一事心生警惕,況依本案被告具體犯行之法定刑度觀之,可知該罪名之罪質尚非輕微,且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而污染環境之事件,近年來層出不窮,迭為政府宣導、查緝之重點項目,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辯稱對此規範毫無認識,卻為求已身利益觸犯刑典,殊無從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不宜輕縱,參以本院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結果及被告已自行清理部分廢棄物、繳清代履行執行費用等事項而從輕處遇,爰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6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而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無於本案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