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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太寅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70號、109年度偵字第3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太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偽造之「蕭志鴻」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太寅與蕭志鴻(蕭志鴻所涉背信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有裝潢工程合約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黃太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

國109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間之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志鴻」之印章1 顆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蕭志鴻」之簽名1 枚,並在發票人欄及面額欄各偽蓋上開偽刻「蕭志鴻」之印文共2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係由「蕭志鴻」本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後,於109 年5 月12日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5號裁定駁回,因黃太寅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蕭志鴻調閱上開本票事件卷宗發覺有異,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因而查獲。

㈡黃太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8 月20日18

時許、22時許撥打手機給蕭志鴻,分別恫稱:「我怕你見不到我,你到法院會被打得半死,去練武功一下。」、「我跟你講,以後出庭的時候,請記得人身安全要注意一下,會給人家打喔」,及於109 年9 月23日某時許,撥打手機對蕭志鴻恫稱:「記得出庭要多帶點人來」、「沒有你會被人打死」等語,以此加害蕭志鴻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蕭志鴻,使蕭志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由蕭志鴻提供其等間手機對話之錄音內容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志鴻及委由林苡如律師、李國豪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太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太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43、149 、15

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志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11頁;偵卷第21-23 頁),另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5號民事聲請卷宗之黃太寅提出之訴之聲明狀、本票影本、黃太寅之聲明狀、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69 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之抗告狀、黃太寅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黃太寅提出之裝潢工程合約及電腦繕打版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見他卷第16-28 、69-79 頁);錄音譯文、訊息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41 、51-59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

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合於票據法上之匯票、支票、本票,在刑法上應認為有價證券。另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太寅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持上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志鴻」之印章1 枚,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蕭志鴻」之簽名1 枚,並在發票人欄及面額欄各偽蓋前述偽刻「蕭志鴻」之印文共2 枚,其偽造印章、蓋印與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蕭志鴻」之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

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工程糾紛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更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侵害告訴人蕭志鴻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係有計畫性透過本票裁定程序欲獲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法院裁定,本院綜觀全案情節,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手段及行為背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並無可堪憫恕,認被告所犯之罪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並無過重,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蕭志

鴻間之工程合約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之方式,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欠缺正當法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立之和解書、立約人聲明等書面資料(見本院卷67、69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和解書係其授權與被告簽立(見本院卷第156 頁),本院斟酌其上並無告訴人之簽名,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委由他人代為洽談和解事宜等之委任資料,尚難認被告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與其提出佐以證明之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85 、15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本院所定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亦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等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述說明,自應在被告所犯該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於該本票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蕭志鴻」之簽名1 枚,與在發票人欄及面額欄各偽蓋前述偽刻「蕭志鴻」之印文共2 枚部分,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持之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未扣案印章1 顆,無證據認已滅失,且乃其偽刻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面額 │├──┼───┼───┼──────┼──────┼──────┼─────┤│1 │蕭志鴻│無 │109 年4 月27│109 年5 月5 │WG0000000號 │新臺幣75萬││ │ │ │日 │日 │ │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