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燕山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林勇州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被 告 許朝欽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許瑞麟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被 告 王建忠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09、26710、26711、385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燕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林勇州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許朝欽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許瑞麟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王建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事 實
一、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等人均於下列期間內,分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擔任秘書、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治理課副工程司、治理課助理工程員或工程員、保推廣課工程員等職位及負責下列是項之職務,均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重宏、李勇祥、桂代強、林永欣、羅鈞龍、謝俊賢、吳岳霖、邱仕鈞、鄭弘隆等人,各為下列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均非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
⑴楊燕山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迄今,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
秘書,負責襄助分局各單位工作計畫之擬編、庶務性事務研究考核及各單位業務之協調與監督、文稿之綜核及行政事務之管理、機關業務發展創新研擬與督導等職務。
⑵林勇州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水保局臺中
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於108年7月26日調任臺北分局治理課課長,於108年8月14日起改任治理課正工程司職務迄今),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
⑶許朝欽自97年5月31日起迄今,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
副工程司等職,梨山地區工程業務主辦、分局品質小組幹事、工程會創新材料平台及應用相關業務主辦、各項計畫分派工程承辦、開標作業協辦等職務。
⑷許瑞麟自97年5月31日起迄今,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
助理工程員、工程員等職,負責107、108年度金質獎主辦、梨山地區工程業務協辦、分局工程審議會議協辦、優良農建工程相關業務協辦、各項計畫分派工程承辦、開標作業協辦等職務。
⑸王建忠自98年8月4日起迄今,擔任保推廣課工程員等職,
負責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農地水土保持及附屬設施補助、山坡地土地可利用查定、異議複查、工程設計監造承辦、工程審查會議承辦、人民陳情及勘查案、協辦簡易水保及農塘計畫等職務。
⑹陳重宏係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豐得公司)之負責人。
⑺李勇祥係上開豐得公司之技師。
⑻桂代強係聯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00 號,下稱聯達公司)之負責人。⑼林永欣係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
0號,下稱乾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烈輝,係林永欣之父)實際負責人。
⑽羅鈞龍係泰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 號 6 樓,下稱泰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峻庭,臺中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路 0 段 000 ○ 0 號 3 樓)之員工。
⑾謝俊賢係水昱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 號,下稱水昱方公司)之負責人。⑿吳岳霖係福爾摩沙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區○○
○路 000 號 5 樓,下稱福爾摩沙事務所,嗣於 109 年 1月成立福爾摩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⒀邱仕鈞係煜昌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0 號
1 樓,下稱煜昌公司)之員工。⒁鄭弘隆係川石營造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 11 樓之 1,下稱川石公司)負責人。
二、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等人不違反職務,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部分:
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等人均分任前項公務員身分及負責之職務,均明知陳重宏、李勇祥、桂代強、林永欣、羅鈞龍、謝俊賢、吳岳霖、邱仕鈞、鄭弘隆等人單獨或共同邀約如下飲宴招待方式,與其等負責如後工程之職務上有利害關係,分別為下列所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刑求或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
㈠緣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 329-3旁野溪
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廠商為乾坤公司,承辦人為許瑞麟,下稱頭屋枋寮坑段工程)、「 108 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承造廠商為川石公司,下稱豐原南坑巷旁工程)、「 108 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大里區健民段 166 地號至 17-1653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泰禹公司,下稱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乾坤公司於 108 年 3 月 4 日以 108年乾坤字第 10803003 號函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林勇州係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對於上開3件工程均有業務督導之職務,許瑞麟係「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承辦人,有審查工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然,林永欣為使上開頭屋枋寮坑段工程預算書審查,通過林勇州簽核,及後續實體工程發包後,乾坤公司監造工作順利進行;桂代強、羅鈞龍因上開豐原南坑巷旁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均在履約中,為順利履約及通過後續驗收,於是,林永欣、羅鈞龍及桂代強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 5 日前之某日,邀約公務員林勇州、許瑞麟2人,於108年3月6日即林勇州生日當日飲宴,林勇州、許瑞麟2人明知林永欣、羅鈞龍及桂代強對其等招待有女陪侍之飲宴,已非正常慶生之舉,而係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赴宴,而於108年3月5日16時35分,林勇州簽核、決行同意「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工程預算書後,於同年5月日17時6分,林永欣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勇伯塗奶油吸奶嘴開葷夜」群組,邀集林勇州、許瑞麟、羅鈞龍、桂代強等人加入該群組,相約於108年3月6日18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西區存中街之「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參加林永欣設宴招待,林永欣於群組上通知羅鈞龍「奶嘴請羅爺準備」,即於飲宴後,另由羅鈞龍安排女子招待林勇州,於同年月6日16時10分,林勇州、許瑞麟先搭乘豐得公司之車輛,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之有女子陪侍場所,接受陳重宏、李勇祥短暫招待,旋於同年月6日 18 時 30 分至 20 時 44 分,與林永欣等人在「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餐敘後,經羅鈞龍安排,於同年月6日 20 時50 分,林勇州、許瑞麟、羅鈞龍、林永欣、桂代強進入由羅鈞龍安排之臺中市○區○○○街 00 號「彎月古堡」私人招待所,經店家安排車輛接送數名陪酒女子進入私人招待所陪侍,於同年月7日凌晨 0 時 45 分,林勇州始離去。因此,在上址「彎月古堡」私人招待所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 2426元,均由羅鈞龍、林永欣、桂代強共同分擔,羅鈞龍先以信用卡支付,再向林永欣、桂代強分別收取1萬 9000元,以有女陪侍招待作為林勇州、許瑞麟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林勇州、許瑞麟各收受不正利益約1萬2485 元(62,426 元/5人≒12485)。
㈡緣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太平區黃竹里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1
7-996地號野溪整治工程」標案,設計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造廠商係由川石公司於 107 年 12 月 4 日得標,得標金額為 290 萬元。川石公司於 108 年 3 月 25 日提出竣工報告書,經豐得公司簽請水保局臺中分局派員驗收,楊燕山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秘書,對於該工程有督導審核、工程經費管制報核、指定工程驗收官等職務,於 108 年 4 月 9日,指派許朝欽擔任該工程驗收官,蓋用以「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分局長簡俊發乙章」於該份竣工報告書上,許朝欽對於該工程施作有無符合契約內容工程項目有驗收等職務。於是,李勇祥、陳重宏、鄭弘隆3人為使該工程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楊燕山、許朝欽明知李勇祥、鄭弘隆對其等公務員之酒店飲宴招待、性招待,均係與渠等上開驗收職務有關,共同基於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5日11時 53 分前之某時,由李勇祥與許朝欽敲定於 108 年 4 月 17 日中午,即上開工程驗收之日期,至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0 號「千味海鮮台菜餐廳」用餐(當日臨時更改行程,改至臺中市豐原區某餐廳),同日下午再招待楊燕山、許朝欽2人,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 0號「金悅富理容 K
TV 」之有女子陪侍之場所消費;李勇祥則於同年 4 月 15日 11 時53 分通知陳重宏,請陳重宏與「金悅富理容 KTV」預定包廂使用;李勇祥另於上開工程標案公告前,曾事先將該工程預算書、工程圖說提供予鄭弘隆,本次招待又係與上開工程有關,乃談妥由鄭弘隆攜帶現金支付上開招待款項。俟後,於同年 4 月 17 日,楊燕山、許朝欽進行該項工程驗收程序,許朝欽在該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之主驗人員、抽查人員欄位上簽名表示同意驗收合格後,楊燕山、許朝欽2人仍接受李勇祥、陳重宏及鄭弘隆共同招待至上址「金悅富理容 KTV 」消費,鄭弘隆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賴」男子作陪,最後,由鄭弘隆支付「金悅富理容 KTV 」消費款及指定酒店女子出場鐘點費,合計共 5 萬 3,000 元,藉此方式,楊燕山、許朝欽各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8833 元(53000 元/6人≒ 8833)。嗣該項工程經許朝欽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主驗人員」欄中,簽署「同意驗收」及簽名「許朝欽」,於
108 年 5 月 27 日,許朝欽再於工程請款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欄位用印,楊燕山於同年月27日以「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分局長黃振全(乙)」章用印,表彰其同意核撥尾款。
㈢緣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 107 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
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計畫」,其中「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另辦理「平等里苗溪道路下方坑溝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平等里苗溪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上開工程承辦人為許朝欽。於 108 年 3 月 6 日,福慧營造有限公司提送系爭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竣工報告書,經豐得公司簽請該臺中分局派員驗收,林勇州擔任該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因對於上開2 工程,均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而簽請意見送核定,表示擬指派許朝欽擔任系爭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官,許朝欽遂於108 年 3 月 25 日受指派擔任是項工程之驗收官,對於系爭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施作,有驗收是否符合契約內容等職務,及屬於系爭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承辦人,亦有審查工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宏、李勇祥為使系爭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與系爭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能順利履約,邱仕鈞因系爭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即將開工、履約過程中,有許朝欽予以協助之需求,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李勇祥於108年 3月 25 日至 4 月 25 日間之某日,與許朝欽聯絡,以108年
5 月 2 日驗收系爭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係當日來回為由,邀請許朝欽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某酒店設宴,要招待林勇州、許朝欽,李勇祥於 108年 4 月 29 日 19 時 13 分,向林勇州稱 108 年 5 月 2日係「表定」有住宿在梨山地區,實際上係依許朝欽意思等語。其後,於 108 年 5 月 2 日,因系爭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召開施工說明會,李勇祥、邱仕鈞2人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陳重宏與林勇州、許朝欽因山區道路中斷,方無法前往系爭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工區,以辦理驗收(嗣改期於 108 年 5 月 9 日驗收),陳重宏於 108 年 5 月 2 日 15 時 10 分許,表示仍按原安排計畫,邀請林勇州、許朝欽2人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邱仕鈞協同於同日 18 時 40 分許瑞麟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林勇州、許朝欽2人明知陳重宏、李勇祥及邱仕鈞3人邀約上開飲宴或女子陪侍招待,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渠等之上開飲宴招待,作為前揭職務行為之對價,當日共消費金額共計 59,200 元,由邱仕鈞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5 萬 2000元,及由陳重宏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7200 元,林勇州、許朝欽2人各收受不正利益約 9866 元(59200 元/6人≒ 9866)。嗣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於 108 年 5 月 9 日,經主驗人員許朝欽簽章驗收合格,林勇州、許朝欽2人分別在是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主管、主驗人員欄上簽名,邱仕鈞上開支出
5萬 2000 元,由煜昌公司會計人員記入 108 年 6 月 6日煜昌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
㈣緣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 108 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
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工程,其中「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案,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承造廠商為川石公司,設計金額為 15 萬元,監造金額為 11 萬 7,000 元,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 277 萬 2,000 元。川石公司於 108年 5 月 3 日提出竣工報告書,經聯達公司簽請水保局臺中分局派員驗收,楊燕山擔任該臺中分局秘書,對於該工程有督導審核、工程經費管制報核、督導工程驗收等職務,許朝欽於108 年 5 月 14 日受指派為是項工程之驗收官,有驗收該工程施作是否符合契約內容等職務,桂代強、鄭弘隆為使聯達公司、川石公司所承作上開工程,能驗收通過並完工撥款,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桂代強邀約楊燕山、許朝欽於 108
年 5 月 21 日即該工程之驗收程序完結後,一同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楊燕山、許朝欽均明知上開飲宴招待與其等負責聯達公司、川石公司承攬是項工程之驗收、撥款等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許朝欽於 108 年
5 月 21 日,在該項工程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欄、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之抽查人員欄,均簽名表示同意驗收合格,其後,許朝欽、楊燕山一同前往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接受桂代強、鄭弘隆招待飲宴招待,楊燕山、桂代強各邀約許瑞麟、陳重宏作陪,合計共消費金額共38,700元,由桂代強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於108 年 5 月 22 日至 23
日間之某時,劉佳怡將2萬元償還予桂代強,桂代強指示其配偶陳宜蓁將上開支出記入108年聯達公司交際費明細表),楊燕山、許朝欽因而各收受不正利益6,450 元(38700 元/6人= 6450);嗣後,許朝欽於108 年 5 月 27 日,於工程請款單之主驗人員欄簽章驗收合格,及在驗收人員欄用印後,再送交楊燕山於108 年 6 月 17 日以「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分局長黃振全(乙)」印章用印,以表彰其同意核撥上開工程尾款。
㈤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3人因「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而招
待林勇州、許朝欽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有女陪侍場所飲宴(即犯罪事實二之㈢)後,於108 年 5 月 23 日 13 時 48分許,許朝欽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宏聯繫,表示其將於 108 年 5 月 30 日、 31 日經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至宜蘭縣,林勇州自行至宜蘭縣會合,請陳重宏等人預留時間;豐得公司於 108 年 5 月 24 日提交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停工報告表,以 0518 豪雨造成中橫臨時便道多處沖毀為由,申請煜昌公司自 108 年 5 月 18日起停工;李勇祥於 108 年 5 月 24 日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告知邱仕鈞關於許朝欽將正式發文予煜昌公司,邱仕鈞則回稱渠將於 108年5月30日、31日,在許朝欽前往梨山時,當面向許朝欽致謝。俟後,許朝欽於 108 年 5 月 27日,就煜昌公司所提停工報告表一事,簽請同意辦理,續經送治理課長林勇州簽擬准許,再陳交楊燕山簽核准許。復於108年5月30日,該臺中分局就「環山 5 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事項,辦理驗收程序(承辦人許瑞麟,設計監造廠商為德眾公司),許朝欽即係當日之驗收官,由德眾公司之賴俊誠搭載許朝欽、許瑞麟及邱仕鈞,共同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同日,豐得公司另承攬設計監造工程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辦理基本設計說明會(承辦人為許瑞麟),陳重宏、李勇祥亦前往梨山地區。梨山行程結束後,李勇祥、陳重宏、許朝欽、許瑞麟、賴俊誠、邱仕鈞等人一同前往宜蘭縣與林勇州會合。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3人均知悉林勇州係該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對於上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工程,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許朝欽係「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承辦人,有審核工期展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因是項工程後續之履約,仍需要林勇州、許朝欽之協助(許瑞麟係於109年6月23日經簡以達簽擬指派為該工程之驗收官,並經楊燕山始於109年6月29日簽核准許,於本案招待時,尚難認與當時其等職務有關),李勇祥由梨山往宜蘭縣途中,委請邱仕鈞支付108年5月30日、31日行程之酒店消費,邱仕鈞即應允支付,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5分,在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先以無菜單料理招待林勇州、許朝欽,賴俊誠、桂代強、許瑞麟、郭炳榮(水保局臺北分局課長,其配偶經營卡諾民宿)陪同,此次餐費由陳重宏支付;餐敘後,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3人再一起招待林勇州、許朝欽至宜蘭市○○路00號2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之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酒,由許瑞麟、賴俊誠、桂代強陪同,但其等不滿該酒店小姐服務,再轉往宜蘭市中山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電呼傳播女子至該招待所為其等陪侍服務。林勇州、許朝欽明知陳重宏、李勇祥及邱仕鈞邀約上開酒店飲宴、女子陪侍之招待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前往鑽石皇后視聽伴唱、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之有女子陪侍場所,接受飲宴、女子陪侍之招待消費,上開消費金額合計共35,000 元,由邱仕鈞以現金支付完畢,林勇州、許朝欽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4,375 元(35,000 元/8人= 4375)。當晚林勇州、許朝欽等人入住宜蘭縣○○鄉○○路 00 號「卡諾民宿」,由桂代強(係 108年6月3日至5日該臺中分局「108年-110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之參標廠商)與其他業者,共同分擔許朝欽等人之不詳住宿費用(許朝欽、許瑞麟於 108 年 5 月 30 日詐領差旅費部分,詳後述)。嗣後,邱仕鈞將上開支出35,000元,委請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5月30日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上。
㈥緣該臺中分局辦理「慶華段 218 地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標案
,設計監造廠商為水昱方公司,承造廠商於 108 年 4月 3日由川石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 174 萬 7000 元。上開工程標案承辦人即該臺中分局治理課工程員陳鍵鑫,於108 年
7 月間,發現是項工程有未按圖施作之情,遂於108 年8月 26 日,鄭弘隆以川石公司108年8月26日川營字第0000000-0號函文,以「現場施作與契約圖說不符,欲申請協調先辦理停工」為由,向該臺中分局申請停工,並與陳鍵鑫在該臺中分局討論,鄭弘隆認為陳鍵鑫不允許變更設計契約,且要求川石公司重新施作並計算逾期違約金,或係以未按圖說施作部分以不計價處置,同時按減價收受金額3倍處以罰款、保留追究水昱方公司責任等情,鄭弘隆於108年8月28 日16時53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情告知謝俊賢,渠等認為陳鍵鑫前揭處置過嚴,又聽聞陳鍵鑫就上開爭議將召開協調會,於108年9月4日晚間,即「108年9月 5日慶華段 218 地號旁野溪整治工程現場施作與圖說不符案協調會議」(下稱第一次協調會)前一晚,謝俊賢與詹勳全、羅鈞龍、林永欣、李國慶、林彥伯等人一同至臺中市「海產地」餐廳餐敘,其間,謝俊賢因知悉楊燕山對於該臺中分局工程,有督導、審核等職務,亦係陳鍵鑫之上級長官,謝俊賢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21時31分,招待楊燕山至「金麗都理容 KTV 」有女子陪侍場所消費,由詹勳全、羅鈞龍、林永欣、李國慶、林彥伯等人陪同;楊燕山明知謝俊賢在「金麗都理容 KTV 」之有女子陪侍招待,與其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謝俊賢邀約並前往上址「金麗都理容 KTV 」店接受女子陪侍招待,斯時,謝俊賢向楊燕山請求協助溝通慶華段 218地號旁野溪整治之爭議,楊燕山乃對謝俊賢表示渠辦理變更設計即可,不需處以減價收受金額3倍之罰款,但是陳鍵鑫不易溝通等語,其後,謝俊賢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消費款23,100元,楊燕山因此收受不正利益 3300元(23100 元/7人= 3300)。同年月5日,在第一次協調會召開前,謝俊賢、鄭弘隆共同至水保局臺中分局楊燕山辦公室,向楊燕山陳稱渠可接受底線係未按圖施作部分不予計價,但不處以減價收受金額3倍之罰款等語,楊燕山則向渠等應允,倘若陳鍵鑫簽請對上開工程處以減價收受金額3 倍之罰款,其將於簽呈上表達反對。於第一次協調會後,楊燕山請該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簡以達(陳鍵鑫之直屬主管)至其辦公室,告以簡以達「這件事情要好好處理,不要把這個事情搞的烏煙瘴氣」、「就是變更的事情而已,為何要弄到開協調會」等語,俟後,該臺中分局於108年9月9日,召開第二次慶華段218 地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協調會(下稱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結論:扣除水昱方公司該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原設計圖說錯誤部分給予變更,現場原設計圖說施作部分以不計價處置,水昱方公司、川石公司於108年9月20日,依據上開會議結論,與該臺中分局簽訂契約議定書。
㈦緣該臺中分局執行「 108-109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加強水
庫集水區保治理計畫-梨山排水廊道下游野溪整治工程」案(下稱梨山排水廊道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廠商均為豐得公司,其中「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承造廠商為煜昌公司。煜昌公司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將於108年11月22日施作臺中市和平區平等里部落道路改善工程,致工程唯一道路無法通行,擬辦理工期展延;該臺中分局於108年10月24日14時許,至「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工地現場辦理會勘,另於同年月24日15 時許,就「梨山排水廊道工程」,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說明預定施作工項及範圍,並辦理現勘,許朝欽為「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承辦人,許瑞麟為「梨山排水廊道工程」承辦人,楊燕山以督導上開業務,其等均申請於108年10月 24、25日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出差,共2日。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3人均知悉楊燕山就上開2工程有督導審核、工程經費管制報核等職務,許瑞麟對於「梨山排水廊道工程」有審查工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及後續工程驗收等職權,許朝欽對於「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有審核是否同意工期展延、核撥工程估驗款及後續工程驗收等職權,且知悉楊燕山以督導工程為由到上開工區現場,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楊燕山、許朝欽及許瑞麟明知陳重宏、李勇祥及邱仕鈞邀約招待,與其等上開職務或職權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應允接受渠等之招待,於108年10月24日 21時許,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等人共同邀請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等人共同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招待,而由邱仕鈞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消費款35,600元。上開酒店招待結束後,楊燕山於同年月25日,再度接受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所提供女子性服務,由陳重宏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KTV小姐曹美霞出場費3小時共9800元,另由李勇祥以現金支付「創意時尚飯店」(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505 號住宿費3000元(許朝欽當日自付「薇米商旅」住宿費用、許瑞麟則返回渠住處),楊燕山於同年10月25日凌晨1時23分許入住該飯店房間,曹美霞於同年10月25日凌晨1時27分進入上開房間至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始離去該飯店。楊燕山、許朝欽退房後,又與許瑞麟、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等人,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千味海鮮台菜餐廳」用餐,於同年10月25日15時許,楊燕山、許瑞麟、許朝欽等人,再次接受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等人邀約至上開理容KTV之有女子陪侍場所之招待,由邱仕鈞刷卡支付此次消費款16,400元,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則相互墊付上開招待費用,許朝欽、許瑞麟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約8666元(35600 元+16400= 52000,52000/6人≒ 8666),楊燕山因此收受不正利益約21,466元(9800+3000+8666=21466)。嗣臺中分局辦理「梨山排水廊道工程」基本設計說明會、完成基本設計審查表及送件工程預算書後,許瑞麟於108年11月 27日簽請陳送楊燕山批核,煜昌公司依上開108年10月24日會勘紀錄,就「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提出第3次工期展延申請表,經由許朝欽於108年12月15日簽擬同意陳送課長及副分局長核准。
㈧緣該臺中分局辦理「苗圃青葉農路改善工程」,承辦人為王
建忠,設計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預定於108年11月7日辦理設計說明會議。王建忠對於該工程有出席設計說明會議、審查工程預算、審查設計監造計畫書、後續工程履約、驗收等職權,李勇祥、陳重宏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為求該工程履約順利,於 108 年 11 月 4 日 16 時15 分許,李勇祥、陳重宏商議招待王建忠之事宜;俟後,於 108 年 11 月 7 日,王建忠、李勇祥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於同日 12 時 24 分,李勇祥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許瑞麟,向許瑞麟告知渠欲於晚間安排餐敘,想請許瑞麟作陪,並請許瑞麟先聯繫「得意人生理容 KTV 」酒店幹部預留包廂,於同日結束設計說明會後,李勇祥偕同豐得公司員工林琮文在臺中市○區○村路 0 段 00 號「藝品薑母鴨店」與王建忠、許瑞麟等人餐敘後,於同年11月7日 21 時 20 分許,李勇祥邀約王建忠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之606包廂有女子陪侍場所消費,王建忠明知上開飲宴招待,與其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接受上開招待,席間,林琮文、許瑞麟到場作陪;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王建忠經李勇祥陪同離去上開酒店,並招待王建忠入住「薇米商旅」(臺中市○區○○街000號 ,住宿費用不詳,由李勇祥支付),由陳重宏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理容KTV之消費款32,700元,王建忠因此至少收受不正利益8175元(32700/4人= 8175)及不詳數額之住宿費用。上開設計說明會議後,豐得公司於108 年12月間,提出「苗圃青葉農路改善工程」,由王建忠簽請逐層陳送批核。
㈨緣該臺中分局辦理「梨山排水廊道工程」、「 G1 排水廊道
洞口地錨邊坡檢修工程」(下稱 G1 排水廊道檢修工程),監造單位均為豐得公司。「 G1 排水廊道檢修工程」承包廠商為鼎宸營造有限公司,鼎宸營造有限公司於 108 年 8月
8 日送件施工及品質計畫審查表,經豐得公司審查合格後送件水保局臺中分局,經主辦人員陳鶴勳同意核定,由楊燕山於 108 年 8 月 19 日簽核、以「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分局長黃振全(乙)」決行後開工;另「梨山排水廊道工程」,豐得公司於 108 年 11 月 27 日陳送工程預算書及工程預算審查表予水保局臺中分局承辦人許瑞麟。於「 G1 排水廊道檢修工程」工程履約、「梨山排水廊道工程」送件工程預算書之期間,即於 108 年 11 月 27 日,「 G1 排水廊道檢修工程」進行地錨檢測相關事宜,李勇祥、陳重宏知悉楊燕山對於上開2工程有督導審核、准駁工程請款、審核預算書等職務,許瑞麟對於「梨山排水廊道工程」有審查工程預算、工程履約、驗收及付款等職權,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為「 G
1 排水廊道檢修工程」工程順利履約、「梨山排水廊道工程」工程預算書提交通過,於 108 年 11 月 21日 8 時 34分,李勇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燕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渠在「 G1 排水廊道檢修工程」地錨檢測試驗後,將招待楊燕山、該工程承辦人陳鶴勳;另於 108年11月25日15時17分,李勇祥與陳重宏聯繫,陳重宏將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與許瑞麟討論「梨山排水廊道工程」事宜。楊燕山、許瑞麟均明知李勇祥邀約設宴招待,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應允接受招待,於108年11 月27日,楊燕山以督導工程為由,陪同陳鶴勳至梨山,於當日19時30分許,李勇祥與楊燕山、陳鶴勳、許瑞麟在「千味海鮮台菜餐廳」餐敘,並邀集豐得公司員工林琮文、煜昌公司邱仕鈞作陪,餐敘後,陳重宏、李勇祥2人乃邀請楊燕山、許瑞麟2人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有女子陪侍場所消費(陳鶴勳因餐敘時已酒醉,李勇祥等人將陳鶴勳帶往得意人生理容 KTV),請邱仕鈞在場作陪;其間,楊燕山又接受陳重宏、李勇祥2人招待上開理容KTV女子曹美霞過夜出場之性服務,曹美霞於同年11月28日凌晨1時54分至該商旅陪同楊燕山過夜,迄至同日5時52分,始離去該商旅,俟由陳重宏持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上開消費款共53,700元(陳重宏於同年11月27日、28 日在上開理容KTV刷卡2筆,於同年11月27日刷卡24,400元係清償前帳,108年11月28日刷卡5萬3,700 元係本次招待費用;邱仕鈞於108年11月28日刷卡1萬800元係渠個人支出);李勇祥又指派豐得公司員工林琮文安排楊燕山、陳鶴勳至上址「薇米商旅」702 、703號房間住宿(陳鶴勳於翌日將住宿費用2000元交還李勇祥,許瑞麟則返家)。楊燕山因此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15,425元(53700元/4=13425,再加計住宿費用2000元,合計約15425元),許瑞麟因此收受不正利益約13,425 元。
㈩緣水保局臺中分局規劃課辦理「德基水庫集水區永久性沉砂
設施調查與可行性評估」委託服務計畫,得標廠商係福爾摩沙事務所,契約金額為238 萬元,於 108 年 12 月 03 日1
0 時,該臺中分局召開上開計畫「期末審查會議」,由楊燕山主持會議,與會人員有承辦上開計畫之規劃課課長陳柏安、承辦人黃文政等人出席,由吳岳霖進行簡報,會議結論:福爾摩沙事務所須「於 108 年 12 月 10 日(星期二)前提送成果報告初稿及相關資料,其內容經審核後,始辦理後續驗收及撥款相關事宜」,吳岳霖認依前揭會議結果,上開計畫能否通過審核仍有變數,如未通過,將會逾期罰款,於是,在前揭會議結束後,乃找楊燕山、陳柏安(陳柏安餐畢離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10日中午,一同至臺中市豐原區某鵝肉餐廳餐敘上開計畫審核事宜後,吳岳霖為使上開計畫審核通過,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方邀約楊燕山、陳柏安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宴,楊燕山明知上開飲宴招待,與其上開審查計畫之職務內容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乃應允接受至上開理容KTV之飲宴招待,吳岳霖另電話邀集林永欣、謝俊賢、羅鈞龍及林彥伯到場作陪,之後,吳岳霖在上開理容 KTV招待楊燕山之際,遂請求楊燕山提供上開計畫相關意見、如何讓其他審查委員同意本案通過、本案驗收時能順利結案、如需要時請楊燕山向其他委員協調等情,嗣由吳岳霖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消費款30,200 元,楊燕山因此收受不正利益約5033元(30200/6≒ 5033)。俟後,吳岳霖將上開支出款項,記入福爾摩沙事務所 108 年 12 月
3 日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內。嗣上開計畫案於 108 年 12月 24 日通過驗收,陳柏安在水保局臺中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上用印,經楊燕山以「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分局長黃振全(乙)」章用印表示同意,並於同日核撥前開工程案之第三期款項。
緣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永興村 6 鄰農塘改善工程」,設計
監造係豐得公司,承包廠商為川石公司,川石公司於 108年 12 月 1 日提出竣工報告書,經豐得公司簽請臺中分局派員驗收,楊燕山於108 年 12 月 11日指派王建忠擔任該工程之驗收官,並排定於 108 年 12 月 19日驗收。川石公司之鄭弘隆為使該工程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乃邀約楊燕山於108 年 12 月 19 日參與驗收程序及驗收後,於同日中午飲宴,鄭弘隆、李勇祥、楊燕山及許瑞麟等人在豐園美食餐廳餐敘後,鄭弘隆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另邀約楊燕山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楊燕山明知鄭弘隆上開飲宴招待,與其上開驗收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刑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乃應允接受鄭弘隆上開招待邀約,其另私自帶同許瑞麟(非上開工程承辦人或驗收官)一同前往該理容KTV,鄭弘隆又邀集其配偶劉佳怡、豐得公司林琮文、林琮文配偶吳延陵、陳重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作陪;席間,楊燕山要求指定將該KTV內之女子帶出場,並於同日19時41分至20時間之某時,鄭弘隆乃同意楊燕山上開要求內容,由其指定並帶同該理容KTV之成年女子1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薇米商旅703 號房間,迄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56分許,該名女子方從該商旅離去,俟由鄭弘隆簽帳上開理容KTV飲宴招待及女子出場費用合計共約4萬元(嗣於108年12月27日向川石公司請款簽帳總額10萬8300元,由劉佳怡匯款支付),楊燕山因此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5000元(40000元/8人=5000)。嗣該工程於 108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由楊燕山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以「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分局長黃振全(乙)」章用印,表示其同意核撥尾款。
緣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 108 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108
年度苗栗定期預約緊急處理與維護工程」,承包廠商為川石公司,於 109 年 1 月 2 日辦理書面驗收作業,川石公司之鄭弘隆為使該工程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 109年1月2日下午,邀約楊燕山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楊燕山明知上開飲宴招待與其上開驗收、撥款等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刑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鄭弘隆上開飲宴之招待,楊燕山另私自帶同許瑞麟(非上開工程承辦人或驗收官)一同前往該理容KTV,席間,楊燕山要求指定將女子曹美霞帶出場,鄭弘隆乃同意楊燕山上開行求內容,由楊燕山指定並帶同該曹美霞出場,一同入住「創意時尚旅店」712號房(期間臨檢,曹美霞暫時離開,於同日23時58分返回該旅店712號房間,迄至翌日凌晨1時27分,始離去),俟由鄭弘隆簽帳支付上開理容KTV飲宴消費及女子出場費,合計共4萬7800元(嗣鄭弘隆於109年2月13日向川石公司請款上開費用,由劉佳怡匯款支付),楊燕山因此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15933元(47800元/3人≒ 15933)。嗣楊燕山於109年1月3日在該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內簽章同意,並於109年1月9日在竣工結算明細表(總結算)、水保局臺中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以「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分局長黃振全(乙)」章用印,據以表示同意核撥尾款。
緣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上開「苗圃營區農路改善工程」,該
案設計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預定於109 年 1 月 9 日辦理設計說明會議,王建忠係該工程承辦人,對於該工程有出席設計說明會、審查工程預算、審查設計監造計畫書、工程履約、驗收及付款等職務,楊燕山係王建忠之上級主管,具有督導水保局臺中分局工程之權限,李勇祥、陳重宏為求該工程履約順利,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李勇祥邀約楊燕山以督導工程為由,於109年1月9日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以提供是日晚間酒店之招待;豐得公司員工林琮文於109年1月9日19時30分許,依李勇祥指派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霸味羊肉爐」,先與楊燕山、王建忠、許瑞麟等人餐敘後,再於同日
21 時 15 分許,由李勇祥、陳重宏安排在得意人生理容 KTV之613包廂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招待楊燕山、王建忠,許瑞麟亦到場作陪,楊燕山、王建忠明知上開酒店有女陪侍之飲宴招待,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應允接受上開飲宴招待,迄至翌日凌晨 1 時許,楊燕山、王建忠2人方離去而入住「薇米商旅」,嗣由陳重宏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理容KTV之消費款2萬8000元,楊燕山、王建忠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5,600元(28000/5人= 5600)。
緣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整體性治山防災(中程)計畫-106
年至 109 年度(第三期)」案,其中「石岡金星面段坑溝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承攬廠商為弘堡土木包工業。楊燕山對於該工程有督導審核、工程經費管制報核、督導工程、驗收等職務,許朝欽為該工程承辦人,對於該工程有督導履約、核撥工程款及工程驗收等權限。弘堡土木包工業於109年1月30日提送該工程竣工報告書,經聯達公司送件至水保局臺中分局,經楊燕山於109年2月11日核准於109年2月18日辦理驗收。聯達公司之桂代強為使該工程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方邀約楊燕山、許朝欽於是日驗收程序結束後,一同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楊燕山、許朝欽明知桂代強上開飲宴招待與其等上開驗收、完工撥款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乃應允接受上開飲宴招待,於109年2月18日辦理驗收時,許朝欽在該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之承辦人員欄上簽名,據以表示通過驗收後,許朝欽、楊燕山一同前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有女子陪侍場所,接受桂代強之飲宴招待,桂代強另邀集邱仕鈞、李勇祥等人在場作陪(廖元川、陳重宏均短暫停留招呼後即離去),俟由桂代強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理容 KTV消費款共36,000元,楊燕山、許朝欽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7200元(36000 元/5人= 7200)。嗣經許朝欽於108年2月24日,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承辦人員欄簽名,據以表示驗收合格,及於109年2月20日,在工程請款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承辦人欄簽章,表示擬予同意付款,再上陳後,經楊燕山以「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分局長黃振全(乙)」章用印,表示准予核撥尾款。
緣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苗圃營區農路改善工程」,水保局
臺中分局承辦人係王建忠,設計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預定於109年3月19日辦理該工程施工前說明會,王建忠對於該工程有督導履約、工程驗收及付款等職務。李勇祥、陳重宏為求該工程履約順利,乃謀議於上開說明會結束後招待王建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王建忠、李勇祥於109年3月19日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辦理上開施工前說明會,同日晚間,王建忠、李勇祥、邱仕鈞、陳重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小漁兒燒酒雞店餐敘,於同日22時許,陳重宏、李勇祥安排在「得意人生理容 KTV」之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宴招待王建忠,王建忠明知上開飲宴招待,與其上開工程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乃應允接受上開招待,席間,邱仕鈞亦到場作陪,俟後,是日在上開理容KTV之消費款共5萬2,800 元,由陳重宏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32,900元,及陳重宏委由邱仕鈞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19900元,王建忠因此收受不正利益13,200元(52800/4人=13200)。
緣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108 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
其中「南國巷明成橋上游東汴坑溪整治二期工程」,監造單位為豐得公司,承包廠商為煜昇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5 日辦理驗收作業,楊燕山對於該工程有督導審核、准駁工程請款等職務,許瑞麟係該工程之驗收官,對於該工程施作有無符合契約內容工程項目有驗收等職務。於同年月15日9時57分前之某時,楊燕山電請李勇祥於其主管會報後,開車載其前往上開工程工區督導、驗收,陳重宏為使上開工程順利驗收,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乃邀約楊燕山、許瑞麟一同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消費,楊燕山、許瑞麟明知上開飲宴招待,與其上開工程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或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辦理驗收程序時,許瑞麟在該工程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欄上、抽驗紀錄表之抽驗人員欄上均簽名擬以驗收通過後,於同日約14時30分許,楊燕山、許瑞麟經由李勇祥開車一同至「得意人生理容 KTV 」,應允接受陳重宏上開招待,並由陳重宏在場作陪(其後先行離去),席間,楊燕山要求將所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帶出場,陳重宏乃同意楊燕山上開行求內容,由楊燕山指定並帶同該女子出場,於同日18時52 分至上址薇米商旅,俟由陳重宏持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理容KTV之消費款及指定女子出場費,合計共45,300 元,楊燕山、許瑞麟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11,325元(45300 元/4=11325)。嗣於109年7月1日,經許瑞麟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欄簽名,據以表示驗收合格;復於109年8月11日,許瑞麟在工程請款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驗收欄簽名,擬表同意付款,經上陳後,由楊燕山以「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分局長黃振全(乙)」章用印,表示准予核撥該工程尾款。
三、林勇州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部分:林勇州擔任上開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期間,將該臺中分局10
5 年度以前,關於該分局轄區內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購,區分為臺中、苗栗及大梨山等3個區域,就該 3 個區域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預先公告招標,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並兼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即臺中、苗栗地區各擇前4 名優勝廠商,大梨山地區則擇前 2
名優勝廠商取得議價權,經議價後臺中、苗栗地區各有 4名決標廠商,大梨山地區則有 2 名決標廠商等手續流程,自106年度起,將該臺中分局轄區內臺中、苗栗之區域,修改劃分成3 個區域,即臺中新社、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苗栗泰安,分別對應為3個開口契約,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標案,依劃分區域及複數決標廠商數(即決標品項數),各區域為 4 家,複標決標得標廠商家數,由105年度以前之8 家,於106年後則增加至 12 家,且以「複數決標」方式產出複數個決標廠商,而於各區域之當年度有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需求時,林勇州對於細部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有依廠商規模、表現優劣及工作負荷等情,職務上有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定給特定得標廠商之權限。於是,於106年間,該臺中分局辦理106年度「106年-108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即李勇祥之配偶彭瓊慧,依林勇州指示分成 3 案方式辦理,即①「 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 8 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②「 106-108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 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 16 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06-108年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③「 106-108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 12 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06-108年苗栗泰安案)」,而系爭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則由林勇州依職權簽請核准其分配指派之廠商,林勇州遂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竟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等語,羅鈞龍因認林勇州有職權會分派工作給泰禹公司,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依據泰禹公司得標系爭106-108年度臺中新社案中,就被獲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同意按泰禹公司取得工程案之件數及每件工程案之服務費用(依泰禹公司與該臺中分局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 5 條約定,該臺中分局支付泰禹公司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按1成比例計算交付款項數額予林勇州收受;而建造費用係以機關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稅、保險費或相關規費等規費(約5.1%,此據林勇州及其辯護人具狀提出計算所得費率)後之金額,再乘以泰禹公司得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即10.5%× 94%=9.87%),即可計算出各件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之服務費用。於是,泰禹公司於107年度,獲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標共計13案,及於108年度,又獲派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工程標共計3案,但如附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案因故取消而未被派案,實際派案工程標共計2案;迄至107年10月29日以前,泰禹公司陸續已完工驗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工程標案,泰禹公司此時取得服務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262,933元,除上揭完工部分,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案,仍在施工中,均未完工驗收完成,尚未取得服務費用;於是,林勇州遂依原約定取得服務費之1成比例計算金額,算出完工驗收完成各件工程標案之服務費用,再按一成比例計算出羅鈞龍應交付金額約12萬元(以整數計)後,通知羅鈞龍交付上開款項。於是,羅鈞龍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附近,依前開承諾而將賄款現金12萬元交付林勇州收受。俟後,羅鈞龍因上開賄款係由泰禹公司其他款項暫挪墊付,便於同日下午某時,持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ATM提領存款15萬元,將其中12萬元回補,並於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之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中,特別註記「勇」字,以供羅鈞龍辨認或提點該12萬元現金交付林勇州用途或流向之意。之後,於108年5、6月間,水保局臺中分局再辦理108年度「108 年-110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為彭瓊慧,亦分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3件工程案方式辦理,於108年5月10日公告,於108年5月28、5月30日進行資格審查之開標作業,並於108年6月3、4、5日進行評選會議,於108年6月19日決標。評選方式係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等規定辦理(即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上開標案評選委員會組成人員為7 名,內部評選委員3名,外部(專家、學者)評選委員4名。因上開工程標案,由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所承辦之工程,林勇州為治理課課長,水保局臺中分局指定其為內部評選委員,具有評選、投票決定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或能否得標等職權,林勇州續承上開犯意,於評選會議召開日即108年6月3日前之某日,於其中「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之資格審查紀錄表書稿,在投標廠商名單上,以數字符號①、②、③等順序表示於108年6月3日、4日、5日評選會議中,作為其期望被評選得標之廠商名單,合計共11家公司,即於108年6月3日評選「108-110年度臺中新社案」中排序得標為豐得公司、乾坤公司、亞際公司、泰禹公司;108年6月4日評選「 108-110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中排序得標為德眾公司、山河公司、山林公司、聯達公司;108年6月5日評選「108-110年度苗栗泰安案」排序為將暐公司、奕僑公司、浦騰公司,並於108年6月3日於評選作業前,在水利局臺中分局楊燕山辦公室內,將該份廠商名單提供予楊燕山參考,遊說楊燕山依其上開名單順序,建請支持填載評選表單。於108年6月3日,該臺中分局辦理即「108-110年度臺中新社案」評選作業,因評選變數,由豐得公司、乾坤公司、亞際公司、奕僑公司被評選優勝廠商,林勇州原排定之泰禹公司,則被評選序位第8名之後,而未能入選得標,林勇州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竟於108年6月3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與外部評選委員鄧英慧(已死亡,於108年6月4日擔任「 108-110年度對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評選委員)聯絡,稍後,林勇州另通知羅鈞龍開車載其一起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鄧英慧住處旁停車,並同日20時55分許,林勇州偕同羅鈞龍進入上址門口與鄧英慧照面後,再由林勇州單獨進入上址鄧英慧住處內,商議翌日(4日)評選事宜,此時,羅鈞龍則在上址外等候,直至同年月3日22時12分許,羅鈞龍方開車搭載林勇州一同離去。於108年6月4日,「 108-110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辦理評選,林勇州、鄧英慧皆出席評選委員會議,林勇州將泰禹公司序位評為第 1名,鄧英慧將泰禹公司評選為第2名,泰禹公司因而順利得標。嗣林勇州於108年7月26日調派水保局臺北分局治理課課長後,羅鈞龍未再交付賄款予林勇州。
四、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等3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差旅費部分:
楊燕山、許朝欽及許瑞麟均明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有出差事實始可報支出差旅費,且應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住宿費需「檢據覈實報支」,依楊燕山、許朝欽及許瑞麟於行為時之職等(楊燕山係薦任九職等,嗣許朝欽係薦任八職等,許瑞麟係薦任五職等),其等住宿費可報支數額上限為每日1600元(行為時係適用106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60103175 號函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並於107年1月1日生效;俟於108年11月26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預字第1080102859號函修正生效後,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所示,簡任級以下住宿費每日上限調整為2000 元),其等各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許朝欽以「赴梨山辦理工程驗收相關事宜」為由,及許瑞
麟以「辦理環山 5 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驗收事宜及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基本設計說明會事宜」為由,均申請於 108 年 5 月 30 日、 5 月 31 日出差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許朝欽、許瑞麟接受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桂代強、賴俊誠等廠商之餐飲、酒店招待及有女陪侍之招待(即二之㈤所示事實),於 108 年 5
月 30 日即從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至宜蘭縣,由陳重宏招待其至宜蘭縣「好春好然民宿」(位於宜蘭縣○○鄉○○○路 00 號)用餐後,再由邱仕鈞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鑽石皇后視聽伴唱」(位於宜蘭縣○○市○○路 00 號 2 樓)及無店招之招待所(位於宜蘭市中山路中森加油站對面巷內),於 108 年 5 月 30 日當晚係入住卡諾民宿(宜蘭縣○○鄉○○○路 00 號),且由桂代強支付上開飲宴招待及住宿費用,合計共 約3萬元,許朝欽、許瑞麟2人並無實際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住宿之事實,於 108 年 5 月
31 日至6 月 3日間之某日,自豐得公司員工李勇祥處取得只蓋有「松柏民宿(臺中市○○區○○里○○路 0號)統一編號」發票章及「詹海清」印文,但未填載日期、抬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紙,未經松柏民宿實際負責人詹郭素琴之同意或授權,均於該紙空白收據抬頭欄上不實填載「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日期為「 108 年 5 月 30 日」,並於108年6月3日,在水保局臺中分局之辦公處所,皆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貼附在水利局臺中分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上,而據以向水保局臺中分局請領住宿費核銷行使(經由不知情之主辦人事、單位主管、主辦會人事與會計人員及臺中分局首長為分層審核),以此詐術方式,各詐得差旅費 1,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松柏民宿及水保局臺中分局。
㈡楊燕山以「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加強水庫集水區保治理
計畫和平區平等里苗溪道路下方坑溝整治工程等相關事宜」為由,許朝欽以「赴梨山辦理工程相關事宜」為由,均申請於 108 年 6 月 25 日、 6 月 26 日出差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楊燕山、許朝欽為接受李勇祥等廠商之酒店招待及飲宴,於 108 年 6 月 25 日即從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至宜蘭縣,並入住卡諾民宿(宜蘭縣○○鄉○○○路
00 號)。楊燕山、許朝欽明知其於 108 年 6 月 25 日並無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住宿之事實,係接受廠商招待入住卡諾民宿,仍於 108 年 6 月 26 日至 7 月 1 日間之某日,李勇祥交付其等祇蓋有「松柏民宿(臺中市○○區○○里○○路 0號)統一編號」發票章及「詹海清」印文,但未填載日期、抬頭之免用一發票收據 1 紙後,楊燕山、許朝欽2人均未經松柏民宿實際負責人詹郭素琴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水保局臺中分局之辦公處所,均在該紙空白收據抬頭欄上不實填載「水保局台中分局」、日期均為「
108 年 6 月 25 日」,並各於108年7月1日、同年7月3日,在水保局臺中分局之辦公處所,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檢附在水利局臺中分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上,據以向水保局臺中分局請領住宿費核銷行使(經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或經主辦會人事與會計人員及臺中分局首長為分層審核),以此詐術方式,各詐得差旅費 1,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松柏民宿及水保局臺中分局。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臺中市調查處及南投縣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證人許瑞麟、林永欣、羅鈞龍、桂代強各於調查官、廉政調查官就被訴事實二之㈠部分之陳述;證人許朝欽、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就前揭事實二之㈢部分之陳述;證人許朝欽、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許瑞麟、桂代強、賴俊誠、李雅雯於調查官、廉政署就前揭事實二之㈤部分之陳述;證人羅鈞龍、楊燕山、陳柏安、彭瓊慧於調查官、廉政調查官就前揭事實三之㈡部分之陳述;證人蔡家琪、林永欣於調查官、廉政調查官就前揭事實三之㈣部分之陳述,均屬被告林勇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非證明被告林勇州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被告林勇州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證人於調查官或廉政調查官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5-512頁)。是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官或廉政調查官各就前揭事實二之㈠、㈢、㈤及事實三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此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使用。此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一般無任何利害關係的證人或目擊者、路人等;對於此等人員,若檢察官原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然而於訊問過程中,將之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調查,則已變成證人;檢察官如已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其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所言係據實陳述,則此一陳述,即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證據。再者,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明白該結文之真實意思,而後簽名保證如實陳述,即生具結之效力。又於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同一位證人在經多次訊問的情形下,先前既已於供前具結,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此參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林勇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許瑞麟、林永欣、羅鈞龍、桂代強、許朝欽、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賴俊誠、楊燕山、陳柏安、彭瓊慧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對應被告林勇州所犯事實二之㈠㈢㈤及事實三所示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六第495-512頁)。然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除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之供述,程序上固無違法,但對於被告林勇州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如檢察官未將之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仍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外,均已於偵查中將之轉換證人身分具結證言,並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亦俱經具結後為陳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彼等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辯護人亦未釋明檢察官訊問時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自行就某一犯罪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為言詞陳述或書面記載,應屬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或供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參照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305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勇州之辯護人雖主張林勇州之內定廠商手稿,係被告林勇州放於租屋處,而證人陳婉婷擅自進入林勇州之租屋處,翻找出並予以拍攝後,方提供法務部廉政署;且此手稿與108年委託測社評選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10頁)。惟,稽諸上開內定廠商手稿,係被告林勇州個人所記載,此亦為被告林勇州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該手稿本身,形式上為文書,亦屬於書證之一種,亦無傳聞證據適用;又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取得上開手稿,乃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縱如辯護人指摘證人陳婉婷擅闖被告租屋處找出並拍攝而得乙節,然卻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已難可採,且倘若果有辯護人指摘之情,亦屬私人間取得方式,亦與法務部廉政署合法取得乙節無關。至於該手稿與108年委託測社評選間,是否有關聯,乃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該證據本身之證據能力無涉。
四、除前二項所述之供述證據部分,對被告林勇州相對應於上揭事實,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勇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林勇州等人,及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本院卷六第495-512頁、本院卷八第35-103頁),可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至五所示部分):
一、被告楊燕山就上揭事實二之㈡、㈣、㈥、㈦、㈨至、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或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及事實五之㈡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費等情;被告許朝欽就上揭事實二之㈡至㈤、㈦、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及事實四之㈠、㈡所示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費等情;被告許瑞麟就上揭事實二之㈠、㈦、㈨、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及事實四之㈠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費等情;被告王建忠就上揭事實二之㈧、、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所憑案卷頁碼,參見如附表一「自白出處」欄所載),核與證人即招待廠商之陳重宏(26709偵卷二第405頁;26709偵卷十一第326頁;26709偵卷十二第368頁本院卷二第481-488頁)、李勇祥(26709偵卷九第141頁;26709偵卷十二第622頁;本院卷二第511-518頁;本院卷三第118-120頁;偵26709號卷九第141頁)、桂代強(26709偵卷九第7頁;26709偵卷十二第489、495頁;本院卷二第443-449頁;本院卷三第118-120頁)、林永欣(本院卷三第118-120頁)、羅鈞龍(26709偵卷十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235頁;本院卷三第118-120頁)、謝俊賢(本院卷二第235頁;本院卷三第118-120頁)、吳岳霖(26709偵卷十二第544頁;本院卷三第118-120頁)、邱仕鈞(26709偵卷八第348頁;26709偵卷十二第517、523頁;本院卷二第435-439頁;本院卷三第118-120頁)、鄭弘隆(26709偵卷十二第507頁;本院卷二第235頁;本院卷三第118-120頁)等人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等單獨或共同於如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及招待方式,於工程說明會或驗收等公務行程後,對公務員即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等人為飲宴招待,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時地及方式,行賄上開被告等情節。
二、此外,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偵26709號卷十七第3-19頁)及被告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及王建忠工作執掌一覽表1份(偵26709號卷十七第23-24頁)及下列所列之證據資料: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欣於109年9月3日、109年12月9日於廉政
官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卷十六第312-314頁;偵26709卷十二第165-175頁、26709偵卷三第1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鈞龍於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21日調查官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四第490-510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桂代強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14日調查官及109年12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五第101-104頁;偵26709號卷三第181-184頁;偵26709號卷九第13-1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495-500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許瑞麟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頭屋枋寮坑段329-3旁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
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27-118頁)、「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119-185頁)、「大里區健民段166地號至17-1653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187-269頁)、桂代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271-275頁)、108年3月6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277-300頁)、被告羅鈞龍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1678)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01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㈡犯罪事實二之㈡: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欽於109年12月18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
述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隆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8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442-4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134、157-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2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322-32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75、378頁)、證人劉佳怡於109年10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指述(見偵26709偵卷九第351-367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及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太平區黃竹里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17-996地號野溪整
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05-358頁)、被告李勇祥、鄭弘隆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59-361頁)、被告李勇祥、陳重宏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63頁)、被告李勇祥與、許朝欽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65頁)、 被告李勇祥、楊燕山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67頁)、被告許朝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108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69頁)、被告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71-374頁)、證人劉佳怡與被告鄭弘隆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77-379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㈢犯罪事實二之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欽於109年12月18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
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15-3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14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二第398-頁399;偵26709號卷九第7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139-140、166-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鈞於109年10月14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八第359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⑵更有「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卷
十七第383-441頁)、「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443-601頁)、被告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5月1日、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03-607頁)、被告林勇州持用行動電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09-612頁)、被告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13-619頁)、被告許瑞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21-625頁)、 108年5月2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27-636頁)、被告陳重宏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37-638頁)、 被告邱仕鈞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4924(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39頁)、扣押物編號26-3煜昌公司工地什支傳票(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41-644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㈣犯罪事實二之㈣: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桂代強於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14日調查
官、109年12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五第107-109頁;偵26709號卷九第6-7、13-1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4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隆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8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449-450頁)、證人劉佳怡於109年10月14日之指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347-367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及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
6709號卷十八第5-71頁)、被告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0日、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73-75頁)、被告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77頁)、108年5月21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79-90頁)、被告桂代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6936(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91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㈤犯罪事實二之㈤: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14日、109
年12月18日於調查官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二第399-400頁;偵26709號卷九第61-62、63-82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170頁-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鈞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8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八第357、360-361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5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瑞麟於109年12月18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58-3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桂代強於109年12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187-188頁)證人賴俊誠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709號卷三第273-275、257頁)、證人李雅雯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詢問時指述(見偵26709號卷七第524-526)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平等里苗溪道路下方坑溝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
(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227-391頁)、「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95-154頁)、「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155-225頁)、被告李勇祥、邱仕鈞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93頁)、被告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95-399頁)、被告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3、29、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01-405頁)、被告許瑞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07-409頁)、被告許朝欽、許瑞麟108年5月30日、31日出差紀錄表(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11頁)、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1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13-433頁)、扣押物編號26-3煜昌公司工地什支傳票(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5-438頁)、卡諾民宿現金簿(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9-412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㈥犯罪事實二之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賢109年9月3日、109年9月4日調查官偵
查中之供述(見偵26709號卷十六第59-87頁;偵26709號卷四第351-361頁)、證人簡以達於109年9月3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偵26709號卷六第31-33、57-59頁)、證人陳鍵鑫於109年9月3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六第164-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隆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四第419-423頁)、證人詹勳全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指述(見偵26709號卷五第309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慶華段218地號旁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
偵26709號卷十八第445-547頁)、被告鄭弘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8月28日、9月2、4、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549-565頁)、被告林永欣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9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567-568頁)、108年9月4日行蒐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569-579頁)、被告謝俊賢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5284(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581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㈦犯罪事實二之㈦: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3日、10月14日、調查官詢
問、10月23日、12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六第182頁;偵26709號卷九第75-78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324-325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78-379、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133-143、155-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鈞於109年10月14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八第361-363頁)、證人曹美霞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七第114-116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許朝欽及許瑞麟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梨山排水廊道下游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見偵
26709號卷十九第5-119頁)、「平等里苗溪道路下方坑溝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121-279頁)、被告許朝欽、許瑞麟108年10月24日、25日出差紀錄表告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81頁)、被告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0月17日、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83-287頁)、被告許瑞麟持用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89-290頁)、被告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91頁)、被告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93-296頁)、被告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95-296頁)、被告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3500(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97頁)、108年10月25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99-311頁)、被告邱仕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313頁)、被告邱仕鈞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4924(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315頁)、扣押物編號26-3煜昌公司工地什支傳票(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317-319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㈧犯罪事實二之㈧: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2月24日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
6709號卷十二第621-6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3日、12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六第184-186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65-366頁)、證人林琮文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二第451-452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建忠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苗圃青葉農路改善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
號卷十九第323-380頁)、被告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1月4、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381-385頁)、108年11月7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387-395頁)、被告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3500(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401-404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㈨犯罪事實二之㈨: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3日、10月14日調查官、10
月23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六第186-188頁;偵26709號卷九第78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3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133-143、155-173頁)、證人林琮文於109年9月3日、9月4日於調查官、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二第427-429、452-456)、證人陳鶴勳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詢問、109年9月4日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二第71-74、91-95頁)、證人曹美霞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七第89-91、116-117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及許瑞麟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G1排水廊道洞口地錨邊坡檢修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
(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409-495頁)、「梨山排水廊道下游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497-611頁)、 被告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1、25、27、2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13-617頁)、被告李勇祥、邱仕鈞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19頁)、被告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1、27、2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21-627頁)、被告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1、27、2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第107)、108年11月27、28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29-637頁)、被告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3500(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39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㈩犯罪事實二之㈩: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岳霖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109年12月21
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709卷十五第8-14頁;偵26709卷十二第541-5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安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4日於廉政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三第553-555頁;偵26709號卷二第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欣於109年9月4日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三第22-25頁)、證人林彥伯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偵查中之證述(26709卷三第535-5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鈞龍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四第508-510頁;偵26709號卷四第337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德基水庫集水區永久性沉沙設施調查與可行性評估」
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43-703頁)、被告林永欣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705-706頁)、108年12月3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707-718頁)、被告吳岳霖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719-720頁)、扣押物編號24-3-1福爾摩沙公司106年至109年記帳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721-722頁)、被告吳岳霖LINE訊息翻拍畫面1份(見偵26711號卷五第389-391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犯罪事實二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隆於109年10月14日、12月18日調查官詢
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450-452頁;偵26709號卷十五第407-410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503-5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瑞麟於109年12月18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50頁)、證人劉佳怡於109年10月14日廉政官詢問中指述(26709號卷九第360頁)、證人林琮文於109年9月3日、9月4日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二第457-4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六第188-190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325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永興村6鄰農塘改善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
9號卷二十第5-39頁)、被告李勇祥與證人劉佳怡LINE對話紀錄(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39頁第41頁)、被告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2月18日、1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39頁第43-47頁)、被告鄭弘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2月18日、1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39頁第49-51頁)、108年12月19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39頁第55-73頁)、被告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2月19日、2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39頁第75-76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犯罪事實二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隆於109年10月14日、12月18日調查官詢
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452-453頁;偵26709號卷十五第409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506頁)、證人劉佳怡於109年10月14日廉政官詢問中指述(26709號卷九第362-3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瑞麟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詢問供述(見偵26709號卷十三第467-468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108年苗栗定期預約緊急處理與維護工程」相關公文資
料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79-168頁)、109年1月2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169-180頁)、被告鄭弘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181-182頁)、被告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195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犯罪事實二之:
⑴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2月18日、12月24日偵查中自白(見偵267
09號卷十二第384、392-393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622頁)、被告陳重宏於109年12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自白(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73-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12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79頁)、證人林琮文於109年9月3日、9月4日於調查官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二第459-460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及王建忠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苗圃營區農路改善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
號卷二十第199-242頁)、被告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月7、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243-249頁)、109年1月9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251-263頁)、被告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267頁)、被告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269頁)、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3500)(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271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犯罪事實二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欽於109年12月18日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桂代強於109年10月14日調查官、109年12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6-7、1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488-489、499-5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109年12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90-391頁)、證人廖元川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詢問、於109年9月4日偵訊證述在卷(26709卷二第225、256-259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及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石岡金星面段坑溝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
6709號卷二十第331-391頁)、被告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393-398頁)、被告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399-404頁)、109年2月18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05-413頁)、桂代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6936(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15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犯罪事實二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
6709號卷十二第394-395頁)、偵查中自白(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63-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12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67-368、379-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鈞於109年12月18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515、522-523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建忠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苗圃營區農路改善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
號卷二十第419-461頁)、被告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13、16、19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63-470頁)、被告邱仕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109年3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71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09年3月17、1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73-483頁)、被告王建忠109年3月19日、20日通聯數據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85頁)、被告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87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犯罪事實二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10月14、109年10月23日、12
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79-80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325-326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6
5、3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24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九第168-170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619-620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及許瑞麟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南國巷明成橋上游東汴坑溪整治二期工程」相關公文
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91-553頁)、被告李勇祥、陳重宏、鄭弘隆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55頁)、被告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57-562頁)、被告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63-564頁)、109年6月15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67-579頁)、被告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109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81頁)、被告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83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犯罪事實四之㈠:
⑴證人詹郭素琴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
偵26709號卷七第221-223、252-253頁)、證人王麗萍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詢問時指述(見偵26709號卷七第512-514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許朝欽及許瑞麟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許朝欽、許瑞麟108年5月30日、31日出差申請表暨差旅
費申請資料(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87頁)、108年5月30日、31日行蒐照片(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93-613頁)、松柏民宿旅客名單-108年5月30日(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15頁)、卡諾民宿現金簿影本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17-620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犯罪事實四之㈡:
⑴證人詹郭素琴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在卷(見
偵26709號卷七第221-223、252-253頁)、證人王麗萍於109年9月3日調查官詢問時指述(見偵26709號卷七第512-514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燕山及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被告楊燕山、許朝欽108年6月25日、26日出差申請表暨
差旅費申請資料(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21頁)、被告李勇祥與邱仕鈞、許瑞麟LINE對話紀錄(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27頁)、松柏民宿旅客名單-108年6月25日(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29頁)、卡諾民宿現金簿影本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31-634頁)、被告許朝欽108年6月25日基地台位置(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35-637頁)案件等件存卷足參。
乙、被告林勇州部分:
一、㈠訊之被告林勇州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二之㈠㈢㈤所示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及事實三所示之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犯行,並辯稱:關於飲宴部分,此文化在水保局已長久存在,我臺中任職,對當地的人不太認識,為融入在地或聯繫同事之情誼,廠商找我,我都會去,沒主動要求這些事。關於收受賄賂部分,這些都不是事實,起訴之時、地與事實都不符等語。
㈡被告林勇州之辯護人辯護稱:廠商邀宴部分,係水保局之
常態,此應屬行政處罰,而非刑罰,且賄款部分也非實情,其餘事由辯護如下:
就事實二之㈠部分:
1.乾坤公司「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聯達公司「豐原南坑巷旁工程」、泰禹公司「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3工程案,被告林勇州雖有業務督導權,然通過預算書審查、通過驗收請款等履約過程,均非其職務上行為所致:
⑴乾坤公司於108年3月4日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出「頭屋
枋寮坑段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被告林勇州於翌日簽核,但最終由副分局長核定,並非被告林勇州所能擅自決定。
⑵查聯達公司「豐原南坑巷旁工程」、泰禹公司「大里
區健民段工程」工程雖通過驗收,被告林勇州僅具有指派驗收人員之建議權,最終驗收人員指派係由秘書決定。且驗收通過與否水保局內部本有既定之流程及規範,而驗收當日,最重要之「鑽心取樣」,由公正第三方於甲乙丙三方面前,以利用機具將該工程混凝土構造物部分鑽心取出試體,而鑽心取樣取得且經甲乙丙三方同時簽名後之實體,必須委由三方單位多項檢測,再由驗收官於驗收證明書審查意見批示驗收合格後,始完成驗收工作即驗收通過,可知驗收通過與否取決於TAF合格認證是否通過而定,並非被告林勇州所能單方面決定或改變,此由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11年3月22日審理中證稱及同案被告桂代強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及於111年2月15日審理中證稱可證。
⑶上級機關不斷要求下級機關應加速辦理主管計畫審查
、加速預算書審查、核定業務,並督導受輔機關及廠商積極辦理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協助督促工進及撥款,確實做好各項控管工作,以改善落後原因並提高執行率等情,此亦經同案被告桂代強於111年2月15日審理中證稱在卷,益證上級主管機關積極督促分局,分局始會加速審核工作或付款予廠商,從而,履約能加速順利進行顯係上級機關督促分局執行之成果,並非被告林勇州職務上行為所致。
⑷乾坤公司之「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其
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1月6日,而乾坤公司實際完成之日期則為107年11月21日,因逾期15日,而遭水保局罰款懲罰性違約金24,071元,此有同案被告林永欣刑事準備狀被證2可證,益徵被告林勇州職務上行為皆公正且合理。
2.被告林勇州生日係108年3月6日,始與同案被告林永欣、羅鈞龍及桂代強至「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及「彎月古堡」吃飯喝酒慶生。
⑴被告林勇州與同案被告林永欣等人至「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吃飯,為慶祝被告之生日:
依同案被告林永欣、羅鈞龍各於111年2月15日審理中證述,被告與林永欣、羅鈞龍及桂代強為求學階段學長學弟關係,認識已多年,因被告林勇州之前長期住於臺北,較少聯繫,105年調至臺中工作後,因業務上之往來,常與林永欣等人見面,始較密集聯繫並相約吃飯喝酒等,被告林勇州於108年3月6日生日,林永欣以好玩、有趣心態,成立LINE群組「勇伯塗奶油吸奶嘴開葷夜」並邀約其他人加入,相約於同年3月6日一同吃飯喝酒為被告慶生。
⑵被告林勇州與林永欣等人至「彎月古堡」喝酒,亦為慶祝被告生日及協助羅鈞龍追女友:
①依據證人林永欣、羅鈞龍各於111年2月15日審理證
述,彎月古堡應非私人招待所,而屬鋼琴酒吧,因羅鈞龍想追求彎月古堡某位女幹部,始提議一同去彎月古堡喝酒捧場,店家臨時詢問是否需女公關陪酒,該數名女公關並非林永欣等人事先安排計畫的,亦無做任何不法之招待,只為活絡氣氛為被告慶生喝酒並協助羅鈞龍追女友。
關於事實二之㈢部分:
1.豐得公司之「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2件工程案,被告林勇州雖有業務督導權,然通過驗收及完成撥款等履約過程,非被告職務上行為所致:
⑴豐得公司之「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驗收通過,並非
被告所能單獨決定,且證人李勇祥、陳重宏各於111年3月22日審理中證稱在卷,可認案件驗收結果通過與否取決於鑽心試體最終是否能取得TAF合格認證,且應遵循水保局內部流程規範及程序,如前所述,並非被告所能單方面決定及改變。
⑵豐得公司「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平等里苗溪整
治工程」2工程案,順利履約及完工撥款等,係上級主管機關積極督促下級機關執行之成果,亦非被告職務上行為所致,理由同前所詳述。
⑶至於起訴書提及108年5月2日「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有
召開施工說明會云云。然,「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於108年4月30日始決標、同年5月6日訂約(決標後須於10日內訂約),參見被證18之工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見本院卷六第575頁),同年5月2日根本尚未與水保局訂約,何來施工說明會可言?且每次辦施工說明會時亦會事先發函及作成會議記錄保存(如被證19,本院卷六第577頁),而並未發現該工程之會議記錄,況依5月2日梨山行程表亦未排定該行程(被證20,本院卷六第583頁),可知起訴書此部分與實情不符。
2.於108年5月2日,因故臨時取消梨山驗收行程,被告林勇州經陳重宏臨時邀約,始與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等人至得意人生理容KTV吃飯喝酒:
⑴被告林勇州5月2日之原行程係陪分局長上梨山視察工
程,而非驗收梨山工程,此據證人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詢問與111年3月22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重宏、許朝欽各於111年3月22日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亦核與同年5月2日視察梨山行程表相符。
⑵被告林勇州與廠商人員因業務關係往來,一直有一同
吃飯喝酒聚餐之習慣,故於108年5月2日預計上梨山人員,第1組人員為被告林勇州、許瑞麟、李勇祥、邱仕鈞等人陪同分局長視察梨山工程,此有當日行程表及視察照片可證(上開被證20);第2組人員為許朝欽、陳重宏等人前往梨山辦理驗收工作,分別駕駛不同部車輛前往,因豪雨道路中斷無法上梨山,行程才臨時取消,當日下午,陳重宏臨時邀約被告林勇州至得意人生理容KTV吃飯喝酒,當日陪酒之女公關並非一對一,且僅係一同喝酒聊天,並未有提供任何不法之招待,且被告林勇州因當時與小三陳婉婷交往,因陳婉婷不喜歡被告林勇州喝酒,故被告避林勇州免與其爭執,且為維持與陳重宏等人之人際關係,僅敬酒完隨即至外頭等待,未全程在場。
關於事實二之㈤部分:
1.豐得公司「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2件工程案,被告林勇州具有業務督導權,然核准停工、通過驗收及辦理基本說明會等過程,均非其職務上行為所致:
⑴豐得公司於108年5月24日提送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
溪整治工程」之停工報告表,於同年5月27日經被告簽章陳送楊燕山准許,係因同年5月18日豪雨造成中橫道路沖毀(被證21,見本院卷六第589-592頁),原則上只要廠商申請,分局依合約及工程核算要點均會核准停工,而當時段附近工程「環山台7甲線57.3k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准許停工,並自108年5月1日展延工期及停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108年6月6日水保中治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7月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955號函及工期核算要點可證(被證22、23、91,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七第387頁),故核准停工乃天然災害所造成,實非被告林勇州職務上行為所致,且依上開合約及工程要點已規定停工之法定事由,無須由廠商飲宴介入始核准停工之理。豐得公司「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案能順利履約、通過驗收等,亦非被告林勇州職務上行為所致,理由同前所述。
⑵豐得公司「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
基本說明會,係水保局工程案之既定流程,工程案上網發包前,會舉辦該說明會(被證24、92,見本院卷六第601頁;本院卷七第413頁),以取得地主同意及聽取當地居民意見,此由證人許瑞麟111年2月15日審理中證詞可證,故被告林勇州根本無從決定舉辦說明會與否,此事顯與被告林勇州職務無關。
2.108年5月30日、31日,被告林勇州因聽聞前課長郭炳榮妻在宜蘭經營之「卡諾民宿」風評不錯,始安排休假前往參觀,並順道與同案被告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吃飯聚餐:
⑴被告林勇州於108年5月30、31日,因前課長郭炳榮老
婆在宜蘭經營卡諾民宿,同事介紹,被告林勇州始決定排休前往參觀,且依證人案被告許朝欽於111年3月22日審理中證述,可認證同案被告李勇祥、邱仕鈞於108年5月24日與同案被告許朝欽聯繫並達成期約賄絡之合意之時,被告林勇州對此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況且被告林勇州與廠商人員一直有聚餐之習慣。
⑵另據證人陳重宏、李勇祥、許瑞麟、邱仕鈞等人各於1
11年3月22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勇州與陳重宏等人至好春好然餐廳吃飯聚餐後,始至鑽石皇后及鐵皮屋續攤喝酒,有公關小姐陪酒,但非一對一陪酒,也未從事不法之招待,當時被告林勇州與第三者陳婉婷交往,被告林勇州避免爭執,僅敬酒完後,即離場在外等待,本次吃飯喝酒,僅係一般同事朋友間聚餐。
被告林勇州上開3次飲宴,乃合理且合乎常情之正常社交
活動,當中未談及履約中案子話題,且飲宴對履約並無任何幫助,益徵飲宴性質單純為朋友或同事間之聚會,藉以維持或拓展每個人生活中所需之人際關係。再者,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廠商於本案所涉及之「工程究竟係哪階段與被告林勇州達成行賄收賄合意之對價關係」,僅因被告接受飲宴之時間,與廠商多件案件同時履約中之其中一件工程案子,在時間上有重疊之處或相當密切接近,而泛稱廠商主觀上為履約順利而宴請被告林勇州,完全限制被告林勇州交友之權利,顯非合理,更有違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原則。
關於事實三部分:
1.羅鈞龍交付賄款3次予被告林勇州,與事實不符:⑴被告林勇州並未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日,向羅鈞龍稱「
方便的話錢給他」云云,且被告林勇州因羅鈞龍酒駕,於106年起暫停與羅鈞龍見面,直至107年10月25日,被告林勇州與林永欣相約至「東興現撈海鮮」吃飯,林永欣臨時邀約羅鈞龍並要求不要再酒駕,此經證人林永欣於111年5月24日審理中證稱在卷,羅鈞龍允諾後,被告林勇州始當日與羅鈞龍見面吃飯,故被告林勇州自106年起至107年10月24日間,從未與羅鈞龍見過面,何來在107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某餐敘場合向羅鈞龍稱「方便的話拿錢給他、並依得標案子件數取得之服務費用一成為賄款金額」云云。
2.羅鈞龍於107年6月28日並未交付賄款於被告林勇州:⑴被告林勇州於107年6月28日早上出差,後加班至晚上7
時許,再至銀行提款,晚間8時許至飲料店買飲料,有刷卡紀錄及陳婉婷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異動紀錄表(被證29,本院卷六第639-645頁),則被告林勇州於當日並未無空閒時間與羅鈞龍見面,何來交付賄款予被告。
⑵檢察官所附之證據,亦無被告林勇州與羅鈞龍當日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紀錄,證明該日其等2人所在位置相同或相近。
3.羅鈞龍於107年10月25日未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⑴被告林勇州於107年10月25日,因林永欣臨時約被告林
勇州至東興現撈海鮮吃飯,再邀約羅鈞龍一同加入,被告林勇州才與羅鈞龍見面,在此之前即106年起至107年10月24日,未與羅鈞龍聯絡且見面。
⑵從被告林勇州、林永欣於當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之手機
基地台路徑圖(被證30,見本院卷六第647頁),被告林勇州與林永欣於該日晚間6時34分,經過建國南路一段(東興海鮮附近),約於晚間6時40分抵達東興海鮮餐廳,及林永欣上述證詞,羅鈞龍當日比較晚到,羅鈞龍應約於晚間7時30分許,始到達東興海鮮餐廳與被告林勇州見面會合,並非起訴書所指羅鈞龍係在晚間6時許與被告林勇州見面。又依林永欣於111年5月24日審理中證述,於是日餐敘時,林永欣亦未看見羅鈞龍有交付被告林勇州賄款。
⑶羅鈞龍亦證稱係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林勇州,被告林勇州
再放進自己之包包云云,但被告林勇州並未有背包包之習慣,有臉書照片等可稽(被證31、96,見本院卷六第669-673頁;本院卷七第441-469頁),且當日被告林勇州身穿牛仔褲,牛仔褲口袋空間狹窄,並無多餘空間可放進該數額之賄款,足證羅鈞龍當日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
4.羅鈞龍於107年11月2日未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⑴依起訴書所載羅鈞龍證述有於107年11月2日10時32分至
11時6分許在泰禹公司附近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云云,然107年11月2日,被告林勇州之行程為參加研習,有研習課表、簽到簿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被證32、97,見本院卷七第471-475頁)。又自被告林勇州手機基地台位置圖(被證33)可知,被告林勇州當日上午10時18分,自台中市○○區○○路0號出發,係沿旱溪西路駕駛【非卷內所附之基地台位置圖,所指沿著台3線駕駛(被證34),因中瑋通訊住址係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被證35),非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正確位置應位於被證33所標示之位置,因該位置設有基地台,被告林勇州手機紀錄始會顯示該址】,並於早上11點6分到達公共資訊圖書館。若被告林勇州還特地繞至羅鈞龍公司拿賄款再至公共資訊圖書館上課,行經臺中市中區及易塞車區域,被告林勇州無法順利於當日11時6分抵達圖書館上課。
倘有此情,羅鈞龍公司位於3樓,附近停車位難尋,被告林勇州抵達羅鈞龍公司後,勢必要打電話請羅鈞龍下樓,然從被告林勇州基地台位置圖顯可知(被證33),於10時32分至11時6分之間,羅鈞龍公司附近之基地台,並未接受到被告林勇州手機之訊號,足證被告林勇州未與羅鈞龍見面而收受賄款。
⑵羅鈞龍證述於107年11月2日其銀行存摺註記「勇」字與
被告有關。然據證人羅鈞龍於111年4月19日審理中證述,羅鈞龍之前證述,係廉政官認為該筆領款款項註記「勇」字,且當日被告林勇州與羅鈞龍GPS位置相近,進而推論當日羅鈞龍領錢應係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等情,並試圖以誘導方式引導羅鈞龍回答,故羅鈞龍當時之證述是否有受干擾而非其本意已有疑義,且羅鈞龍亦證述該筆提款是否與被告林勇州有關並不確定,實難認該款項註記「勇」字即係與被告林勇州有關且為交付被告林勇州之賄款。
5.收賄金額之計算方式、額度皆有問題:⑴賄款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
依羅鈞龍偵查中證述,交付款係依泰禹公司取得之服務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按一成比例計算交付予被告,而建造費用係工程實體得標金額扣保險費、廠商利潤、營業稅作為監造費用基準云云,依此算法,107年得標之案子13件實體工程得標金額共3700萬元,扣除保險費、廠商利潤、營業稅約百分之13%,以此作為建造費用基準,再乘與服務費用10.5%及泰禹公司得標費率94%,因此得出107年得標之案子賄款共約為31萬7千元,而108年得標之案子3件(1件取消),賄款依前開計算方式約5萬元,羅鈞龍並於107年6月28日交付賄款12萬、107年10月25日交付賄款11萬、107年11月2日交付賄款12萬予被告林勇州。
⑵正確之賄款計算方式及金額:
依合約約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稅及保險費,並未扣除廠商利潤,此有合約範本可憑(被證36,),羅鈞龍已在顧問公司從事水保局工作10多年,對於服務費用之算法應相當熟稔,否則無法依正確金額向分局請款,而羅鈞龍偵查證稱時,卻告知上述錯誤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此部分證述實有疑義。
⑶正確計算方式(計算式,如被證37第1頁):
依合約約定,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係指工程完成時(驗收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稅、保險費約5.1%,以此作為建造費用基準,再乘與服務費用10.5%及泰禹公司得標費率94%即為服務費用(即為被證37表格內之委託測設費加上委託監造費),再乘上10%賄款比例,方為正確計算方式及金額。依此計算,於107年6月28日止,泰禹公司107年度之工程案均未完工(驗收完成),故實際施工費用應為0元,賄款金額亦應為0元;於107年10月25日止,泰禹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共4件(被證37第2頁),服務費用為94萬1千827元,1成比例賄款金額約為9萬元;於107年11月2日止,泰禹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共5件(包含之前4件、被證37第2頁),而服務費用約為126萬2千933元,依1成比例計算賄款共約為12萬元。
⑷如依羅鈞龍所稱賄款係依泰禹公司取得之服務費,再按
一成比例計算並交付予被告林勇州,則直至107年6月28日止,因未有工程驗收完成,賄款金額應為0元;直至107年11月2日止,共有5件案子完工驗收完成,依上述計算,應約為12萬元,何來交付賄款約35萬元。
⑸羅鈞龍於偵查時即有多次陳述與實情不符之情形:
經查羅鈞龍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中稱::「(問)於108年7月31日林勇州有無從台北下來跟你見面?(答)是。
(續問)這次見面目的?(答)…林勇州有提到他調走後,泰禹公司有被派工2件」等語,然被告林勇州係於108年7月26日調至台北,而於108年7月31日止,泰禹公司根本未被派工(被證40);同日偵訊中,羅鈞龍又稱:
「(問)你為何要行賄林勇州?(答)因為有標到水保局台中分局的標案,有聽到外面的人講依照行規,會有一個處理費,就是我們領到的服務費用1成。」等語,然林永欣已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稱:我必須強調我絕對沒有用餽贈金錢的方式來行賄相關公務人員。」、12月9日警詢時又稱,乾坤公司得標水保局臺中分局「108-110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決標金額444萬3600元,我沒有繳過工程款一成回扣給臺中分局人員;證人陳重宏於109年10月23日偵訊中稱:我根本不需行賄林勇州。
」等語。而羅鈞龍於111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交錢給林勇州,不完全是工程獲利比例大約在1/10,平常這樣吃吃喝喝,想說身上有錢當作吃飯、喝酒的費用等語,可知羅鈞龍偵訊中所稱之處理費用係服務費用一成之行規及廠商交付被告林勇州之賄款等情不實。
⑹被告林勇州若有收受上開賄款12萬、11萬、12萬元,理
應將賄款存入帳戶內,但被告林勇州中國信託帳戶(被證2至5)、蔡家琪及陳婉婷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上開日期內,未有相應款項存入。
6.羅鈞龍友人小吳於107年施作臺中分局「獅潭鄉大東勢新店四橋上游野溪整治工程」逾期施工(被證95,見本院卷七第437頁),羅鈞龍曾打電話給被告林勇州,表示看羅鈞龍的面子,不要逾期罰款,逾期一日罰24000元,9日共要罰216000元等語,被告林勇州仍依現場逾期9日罰216000元,羅鈞龍於108年5月生日餐會時表示,不爽被告林勇州沒有賣面子,使羅鈞龍丟臉。及108年3月6日生日慶生時,被告林勇州在彎月古堡對羅鈞龍要追之女子飆罵、灌酒,羅鈞龍打被告林勇州嘴巴。羅鈞龍為報復始對被告林勇州不實指控。
7.被告林勇州雖於資格審查紀錄表書稿之投標廠商名單上,以數字符號註記1、2、3,然此符號僅被告林勇州依廠商之執行工程品質、得獎能力、工程執行力優劣,對於廠商工作能力等級標準,縱此順序名單給予楊燕山建議,係於評選前,其與上級討論工作內容並給予建議,非指示依照該等級挑選廠商。
8.被告林勇州於108年6月3日至鄧英慧住處,係因梨山工程相當困難,請成大團隊協助指導,鄧英慧學經歷豐富,對梨山地區災害整治相當熟悉,被告林勇州始前往與其討論梨山工程之工作,並非為了評選事宜。
二、事實二之㈠、㈢、㈤之部分:㈠首先,被告林勇州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水
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育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育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此有水利局臺中分局之工作執掌一覽表暨法務部人事資料調閱單在卷可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7、23-24頁),此亦為被告林勇州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6頁)。
㈡關於辯護人辯護稱:乾坤公司「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聯達
公司「豐原南坑巷旁工程」、泰禹公司「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3工程案;豐得公司之「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2件工程案;豐得公司「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2件工程案,被告對上揭工程案雖均有業務督導權,然通過預算書審查、通過驗收請款之決定,係由秘書或分局長所核可決定,非被告林勇州所能決定,且上級主管機關積極督促分局,分局始會加速審核工作或付款予廠商,從而,履約能加速順利進行,顯係上級機關督促分局執行之成果;另驗收結果通過與否取決於鑽心試體最終是否能取得TAF合格認證,且應遵循水保局內部流程規範及程序;又核准停工乃天然災害所造成,依上開合約及工程要點已規定停工之法定事由,無須由廠商飲宴介入,始核准停工之理,由上所述,均非被告林勇州職務上之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1.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承辦人許瑞麟,單位主管課長林勇州,設計監造廠商乾坤公司)、「豐原南坑巷旁工程」(承辦單位主管林勇州及彭瓊慧,主驗人員許朝欽,監造技師桂代強,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承造廠商為川石公司)、「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泰禹公司),且乾坤公司於108年3月4日以108 年乾坤字第10803003號函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並經承辦單位治理課承辦人許瑞麟、單位主管林勇州及代分局長林勇州代決分層簽核等情,此有頭屋枋寮坑段329-3旁野溪整治工程、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里區健民段工程等公文資料存卷可查(見偵26709卷十七第27-117、119-1
85、187-269、105頁),上情亦為被告林勇州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36-237、241頁)。依上,前揭事實洵可認定。
2.次者,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及辦理「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承辦人為許朝欽),上情有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等公文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83-441、443-601頁),俟後,福慧營造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6 日,提送「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竣工報告書,並經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於同日簽請水保局臺中分局派員驗收,林勇州係主辦單位課長,乃簽擬指派許朝欽擔任「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主驗人員,並層轉由該臺中分局長於108 年3 月25日核准上開擬簽意見,而指派許朝欽擔任「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人員,此節有福慧營造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6日之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竣工報告書及108年5月9日之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在卷可據(其上有主辦單位課長林勇州蓋章及所擬意見)(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419、421頁),亦據被告林勇州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37頁)。由上可知,就「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部分,被告林勇州為該工程之主辦單位之課長,依前揭所述,有監督、審核、驗收等相關職務或權責,許朝欽為「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人員,其對施作工程與契約圖說內容是否相符之驗收職務,亦係「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承辦人,有審查工程預算、監造計畫、履約管理及查驗等職務或權責。
3.接者,被告許朝欽於108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宏聯繫,表示其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經梨山地區至宜蘭縣,被告林勇州則自行至宜蘭縣會合,請陳重宏等人預留時間;另豐得公司李勇祥於108年5月24日向水利局臺中分局函送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停工報告表,以0518豪雨造成中橫臨時便道多處沖毀,請求於108年5月18日起停工,且李勇祥於同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仕鈞聯繫,表示被告許朝欽將正式發文予煜昌公司,邱仕鈞表達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被告許朝欽至梨山地區時,要當面向被告許朝欽致謝等情,上情業經證人邱仕鈞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上開情節明確(見偵26709號卷八第346頁;本院卷四第172-173頁),亦有證人李勇祥與邱仕鈞LINE對話紀錄、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3、
29、30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詳參(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
93、396-405頁);嗣水利局臺中分局就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停工報告表上,於108年5月27日,迭經由被告許朝欽簽請擬同意,陳交被告林勇州簽章後,陳送楊燕山核准在案,此有水利局臺中分局工程停工報告表存卷可考(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278頁),並有證人陳朝欽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0-191頁),前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37頁),是上揭事實,應堪可認。復查,明昌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交「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竣工報告書,先由設計監造廠商德眾公司簽核確實竣工,而請求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驗收,由上開臺中分局主辦單位即承辦人被告許瑞麟簽擬108年5月30日辦理驗收及指派許朝欽為主驗人員,及迭經課長即被告林勇州簽章、秘書楊燕山簽名為同意,再陳送該臺中分局長核准所陳意見辦理;同年5月30日,許朝欽、許瑞麟與德眾公司之賴俊誠及邱仕鈞,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辦理驗收,此有上開竣工報告書及水利局臺中分局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129-133頁)。又豐得公司承攬設計監造工程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承辦人為許瑞麟)」辦理該工程事宜,陳重宏、李勇祥亦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待結束梨山行程後,李勇祥、陳重宏、許朝欽、許瑞麟、賴俊誠、邱仕鈞一同至宜蘭縣與林勇州會合。基上,被告林勇州為上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工程之主辦單位課長,對於上開二工程自有督導、審核履約進度或能否竣工驗收等相關職務與裁量權責;許朝欽係「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承辦人,有審核施工工期、進展、審核履約進度或能否竣工驗收等相關職務或職權,其等上開職務亦為廠商人員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均知悉無訛。
4.依上所述,被告林勇州為該工程承辦單位課長,依前揭所述,對於上開工程之施作,當有監督、審核、稽查或督驗等相關職權無疑,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情。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
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性與威信,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
凡是公務員於職務內,參與或負責其中一部公務事務上之行為,甚或為該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所及,即當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於最後由何人定奪或核決,並非所問;另行政上應作為或行為,制度上,本採取逐級分工及分層負責,下級負責執行職務上事務並有向上級報告之義務,上級有監督、考核下級之權責,並責成下級盡速正確完成職務上所屬之事務,此乃行政體制或制度上使然,凡此種種均屬於職務上之行為無訛,自不得謂非其能決定或核決者,即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前揭辯護之情,顯屬片面空言之詞,顯無所據,殊無可採。
㈢關於辯護人辯護稱:「彎月古堡」喝酒係為慶祝被告林勇州
之生日及協助羅鈞龍追求女友;被告林勇州與廠商人員因業務關係往來,經常一同吃飯喝酒聚餐之習慣,於108年5月2日,因故臨時取消梨山驗收行程,陳重宏臨時邀約,始與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等人至得意人生理容KTV吃飯喝酒,及到好春好然餐廳吃飯聚餐後,至鑽石皇后及鐵皮屋續攤喝酒,有公關小姐陪酒,當日陪酒女公關並非一對一,僅喝酒聊天,當時被告林勇州與第三者陳婉婷交往中,為避免與陳婉婷爭執,亦為維持與陳重宏等人之人際關係,敬酒後即至外頭等待;上開3次飲宴,乃合理且合乎常情之正常社交活動,當中未談及履約中案子話題,且飲宴對履約並無任何幫助,益徵飲宴性質單純為朋友或同事間之聚會,藉以維持或拓展每個人生活中所需之人際關係云云。然查:
1.被告林勇州雖僅坦承其接受林永欣邀約,於108年3月6日其生日當日赴約飲宴,及加入林永欣所成立LINE之「勇伯塗奶油吸奶嘴開葷夜」群組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37頁),然據卷附證人桂代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法務部廉政署於108年3月6日行動蒐證照片(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271-
275、277-292頁)所示,證人林永欣於108年3月5日以前之某時,邀約被告林勇州、許瑞麟於108年3月6日即林勇州生日為飲宴而答應赴約,林勇州、許瑞麟並加入林永欣所成立LINE之「勇伯塗奶油吸奶嘴開葷夜」群組;被告林勇州、許瑞麟搭乘車號0000-00號車輛接應許朝欽,而於同年3月6日約18時30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西區存中街「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與林永欣等人廠商聚餐,至同日20時48分許,被告林勇州與乾坤公司林永欣一同走出該餐廳;於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林勇州與廠商人員林永欣等人,步行進入彎月古堡,其後,於同日21時6分許,陸續多名女子進入彎月古堡,迄至翌日(即同年月7日)0時45分許,被告林勇州與廠商人員步出彎月古堡等情。依上可知,被告林勇州在彎月古堡時間,約自同年3月6日20時50分許至同年3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將近約3時多許甚明。復據卷附彎月古堡包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293-300頁),清晰可見被告林勇州在彎月古堡包廂內,其左、右兩邊各有一位陌生年輕女子陪侍其喝酒聊天,更主動出手與左、右女子擁抱親密,毫無疏離隔閡,在在彰顯其為滿足個人私慾飲酒作樂,渾然忘我,如同魚水歡愉之境地至顯,全然與執行公務事務無關。況上情,亦與辯護人前揭辯護稱:「彎月古堡」喝酒係為慶祝被告林勇州之生日及協助羅鈞龍追求女友,當日陪酒女公關並非一對一,僅喝酒聊天,當時被告林勇州與第三者陳婉婷交往中,避免與陳婉婷爭執,及維持與陳重宏等人之人際關係,敬酒後即至外頭等待乙節,顯然不符,是前揭所辯,足無可採。
2.續者,李勇祥曾與許朝欽約定於108年5月2日驗收「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當日來回,並於驗收後之同日晚上,在臺中市酒店設宴招待林勇州、許朝欽,李勇祥於108年4月29日19時13分,向林勇州稱108年5月2日係「表定」有住宿在梨山地區。於108年5月2日,因「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說明會事由,李勇祥、邱仕鈞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林勇州、許朝欽及陳重宏乃因山區道路中斷,無法前往「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工區辦理驗收(嗣改期於108年5月9日驗收),陳重宏於108年5月2日15時10分許,遂邀約被告林勇州、許朝欽一同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陪侍場所飲宴,被告林勇州、許朝欽應允受邀前往,邱仕鈞於同日18時40分,亦與偕同許瑞麟至「得意人生理容KTV」等情,此情有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5月1日、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林勇州持用行動電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許瑞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廉政署於108年5月2日行動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03-607、609-612、613-619、621-625、627-636頁)。且據證人陳重宏、邱仕鈞、許朝欽等人證述有上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6-147、171-172、188頁)。
3.又豐得公司於108 年5 月24日發文之當日,證人李勇祥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邱仕鈞表示,許朝欽會正式發文給煜昌公司(按指被告許朝欽同意苗溪工程延展工期),證人邱仕鈞並表示於108 年5月30日、31日行程,會當面向被告許朝欽致謝乙情,此據證人李勇祥、邱仕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8、172-173頁),亦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之後,證人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等人於108年5月30日19時15分至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先招待林勇州、許朝欽(餐費由陳重宏支付)餐飲,同時由賴俊誠、桂代強、許瑞麟、郭炳榮(水保局臺北分局課長,其配偶經營卡諾民宿)在場作陪,此情由法務部廉政署108年9月4日蒐證照片清晰可據(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13-420頁);俟於同日42分許,再招待被告林勇州、許朝欽至位於宜蘭市○○路00號2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由許瑞麟、賴俊誠、桂代強陪同在場,其間因不滿意該酒店小姐服務,而於同日22時41分許,被告林勇州、許朝欽及廠商邱仕鈞等人轉進位於宜蘭市中山路中森加油站對面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並電呼傳播小姐入內陪侍消費,結束後,被告林勇州、許朝欽及廠商賴俊誠等人當晚入住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卡諾民宿等情,前揭諸情,均由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跟監逐一拍照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及卡諾民宿現金簿存卷供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23-4
33、439-412頁),亦據證人邱仕鈞、許朝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前揭情節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1-172、181頁),同據被告林勇州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好春好然民宿」,與許朝欽、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等人一起餐飲後,再至宜蘭市○○路00號2 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有女陪侍之場所,及宜蘭市中山路中森加油站對面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等乙情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4.更者,就前揭消費款項支出,各由下列所述之廠商人員負責支付,被告林勇州及被告許瑞麟、許朝欽(上被告2人均已坦承未分擔付款)等人均未負擔或主動支付分毫費用。足認,被告林勇州等人各次期約、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如下:
⑴前揭於108年3月6日在「彎月古堡」之女子陪侍場所之消
費金額共計62,426元,包含「彎月古堡」裡面的女公關,及從外叫小姐進來陪坐,當日由羅鈞龍持其信用卡刷卡支付,羅鈞龍再向林永欣、桂代強各收取19,000元,事後,羅鈞龍、林永欣、桂代強均未向被告林勇州、許瑞麟索討金錢,被告林勇州、許瑞麟2人亦未表示要出錢等情,此經證人林永欣、羅鈞龍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9-30、45-47、52頁)。被告林勇州、許瑞麟2人於此次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約12,485元(62426元/5人≒12,485)。
⑵前揭108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陪侍場
所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各由邱仕鈞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52000元,由陳重宏持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7200元,此情有陳重宏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第637-638頁)及邱仕鈞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37-639頁)存卷可考;上開費用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均由邱仕鈞、陳重宏支付,未向被告林勇州要求分擔,被告林勇州亦未說過要支付上開費用,已據證人陳重宏(見本院卷四第152、156-158頁)、邱仕鈞(見本院卷四第161-
164、169、172頁)證稱綦詳在卷。由上,被告林勇州、許朝欽2人於此次各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約9866元(59200元[59200+7200=59200]/6人≒9866)。
⑶前揭108年5月30日、31日行程中酒店消費金額共35,000
元,後由邱仕鈞單獨以現金支付當日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私人招待所之消費款共35,000元,此有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在卷足憑(扣押物編號26-3,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5-438頁),上開費用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均由邱仕單獨支付,未向被告林勇州要求分擔,被告林勇州亦未說過要支付上開費用,已據證人邱仕鈞證稱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
67、169、172頁)。依上,被告林勇州、許朝欽2人於此次各收受不正利益至少4375元(35000元/8人=4375)。
5.另按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不正利益名義為贈與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
884、1896號、103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另貪污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上行為,應予區辨,因此公務員受賄罪分成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犯罪類型,均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作為規範要件。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詳察審酌。又貪污條例之行、收賄(含不正利益)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合意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依上揭規範說明,本案負責承辦、會辦或驗收系爭工程之相關公務機關之課室單位或人員,於是項工程範圍內,對廠商施工進度、期程延遲或展延、停工復工、施工品質、驗收或罰款等諸多事項,依法具有審核、監督、稽查、驗收等職務,並有一定裁量權限,是彼等角色間具有利益衝突、角色對立之關係甚明,相關執行公務事項之公務員,僅需適當與承辦工程之廠商或人員保持公務上交往聯絡即可,以竭盡忠誠忠實之義務,保持公平中立之客觀立場,一旦踰越上開分際或界限,應允接受受邀顯與職權上相關工程無關、不必要,或違反一般社交或經驗常情之餽贈或招待,縱不違背其職務行為,仍該當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或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⑴經查,被告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等人係公務機關水
利局臺中分局承辦上揭工程之承辦單位或相關權責人員,並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桂代強、林永欣、羅鈞龍、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等人各為承攬被告林勇州等人負責承辦或審核、督導、查驗上揭工程之廠商人員,揆諸上開說明,彼等角色間具有利益衝突、角色對立之關係,是被告林勇州等人本應竭盡忠誠忠實之義務,依法不得期約、接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此應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勇州等人所明知之情;然被告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等人就上揭工程事項(詳見乙、二之㈡至㈣),其於職務上,各具有審核、監督、稽核或驗收等權責,與承攬如事實二之㈠㈢㈤所示系爭工程之廠商人員之邀約、招待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間,兩者間,無論從兩方人員身分關係上觀察,受邀方即負責上開工程職務之公務人員被告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等人,具有審核、監督、稽核或驗收等權責;邀約方即施作系爭工程者,有被審核、被監督查核或被驗收工程、甚或違約被裁罰之對造者,兩方人員明顯存在利益衝突角色之關係。從時序過程與招待動機或目的為觀察,上開招待行為,緊接或附隨於上揭工程進行、驗收等職務上行為而發生,難謂兩者不存在直接、緊密之關聯性或相當性,此由被告林勇州接受108年5月2日上開廠商人員招待後,事後於108年5月9日,就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意見「同意驗收」,迭經林勇州、許朝欽在「承辦單位主管」欄及「主驗人員簽章」欄簽名,表彰上開意見之證明,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對照(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410-411頁),且證人桂代強、羅鈞龍於108 年3 月6 日與被告林勇州等人飲宴時,渠等公司都有標案工程在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進行中,上情業經證人林永欣、羅鈞龍、桂代強、許瑞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9-33、48、139-141頁),並徵據①證人林永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是生意人,如果跟主辦他們吃飯,大家相處不錯的話,感覺在工作上會比較順利、「我們廠商覺得如果可以跟公務人員常有一些聯繫,感覺比較好溝通,比如他們有些審查意見,如果我們不是很清楚他們要表達的是什麼,可以比較面對面的去瞭解他們最主要對於這個設計的想法。
或是我們有需要他們出面協調用地的問題時,就可以直接跟他們說地主有什麼想法,我們可以當面談,比較不用公文來往」、「契約有明訂一些我們的疏失,可能罰
2 %、5 %,那20% 就叫做監造不實。監造不實就涵蓋所有的犯罪,以前有碰過因為一點小錯誤就罰20%,那時候就覺得如果說跟承辦人員比較有聯繫,遇到這樣情況的話,可能可以依照契約上明確的條文去做處理,不要因為任何小問題就用20%去處理」、「108年3月6日被告林勇州生日慶生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36、40頁);②證人羅鈞龍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多少為了與被告林勇州維持關係而前往彎月古堡」、「我們都會保持良好關係,有時候他們長官會來看案子,看會不會有太多問題來挑毛病,這也是看施工廠商做得好不好」、「在他們合約的規定範圍內可以盡量少罰錢,因為有些施工的期程跟介面問題,不是合約寫的這麼明確,若有些不是在合約範圍內的,有些可以當場改善的就不要去用罰款的,工作上的問題可以比較快解決且順利」、「關係打好,工作上也會比較好,比如說現場有一個小問題的話,如果大家可以溝通好解決的,不要照合約一板一眼的,廠商當場就可以解決掉,不用這麼一板一眼的文件往來拖這麼久,造成行政上程序冗長」等語(見偵26709號卷十四第495-496頁;本院卷四第48-
49、54-55頁);③證人桂代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餐敘的目的是希望我們所有案子都順利進行,有時候遇到一些問題或是設計上遇到問題就可以協調、比較好溝通,因為有些人不熟的話,他們主觀意見會比較強,我們要去溝通的話就會不太願意,我覺得有時候跟他們出去吃飯、喝酒會增進彼此之間的瞭解程度,之後對事情溝通會比較順利,熟悉之後會比較容易溝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63頁);④證人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桂代強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李勇祥之所以安排108年5 月30日、31日行程,證人陳重宏、邱仕鈞、桂代強之所以願意分攤該行程之費用,目的是為了與公務人員維持良好關係,讓其等在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之工程標案能夠順利進行,至少不希望其等找麻煩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2、136、138-139、156、163、168頁)。此外,邱仕鈞亦稱其基於答謝被告許朝欽、林勇州簽核煜昌公司就苗溪工程之停工申請之緣由,此已詳述於前。執此,證人林永欣、桂代強、羅鈞龍、陳重宏、邱仕鈞等人各次主動邀約招待公務員並單獨或共同分擔款項之動機心思或目的,無非因其等有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標得工程案並施工進行中,期能與承辦相關公務人員維持友好關係,以祈求系爭承包工程能順利履約驗收並支付工程款項,此情應為被告林勇州所心知肚明;更何況,同為接受廠商招待公務員之一即證人許瑞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大家比較認識的話,一些設計理念,大家可以溝通比較清楚,不用浪費很多時間公文書往來一直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證人許朝欽於偵訊或審理中均證稱,業者會招待是因為想讓工程順利進行、完成工程乙情(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頁;本院卷四第187頁),則被告林勇州與許朝欽、許瑞麟既同屬水利局臺中分局之同僚,均屬公務人員,而被告林勇州又為許瑞麟、許朝欽之上司,乃廠商即證人邱仕鈞等人所盡知之事,其等仍共同赴宴、接受廠商招待,於斯時,被告許瑞麟早已知悉林永欣、桂代強、羅鈞龍招待飲宴之動機或目的,身為上司之被告林勇州,殊難推諉不知,益加彰顯其等接受上開招待之不正利益與其等職務上關係。在廠商帳目表現關係,廠商人員邱仕鈞將108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所支出費用52,000元,及將108年5月30日、31日在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私人招待所支出費用35,000元,委由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6月6日煜昌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與108年5月30日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上等情,此有煜昌公司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等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在卷足憑(扣押物編號26-3,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41-644頁;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5-438頁),是認廠商係為承攬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所為之公司帳目支出,而非渠等個人私誼或親友餐敘花費甚明,此情亦經證人邱仕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4-175頁)。從支出項目或利益價值數額而論,廠商所招待之品項,係有女子陪侍在特殊聲色場所,飲酒作樂,放縱情慾,並非節慶或人情世故禮上往來上之禮品水果餽贈,謹聊表祝福或關心之意,且當次消費金額均高達數萬元之多,已非通常一般人上開伴手禮餽贈或生日或節日禮金之範疇,更何況僅由廠商一人獨自負擔或數人平均分擔,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林勇州竟能多次獨享樂,卻未分擔任何分毫,亦非親朋好友間聚餐互請分擔之理。
⑶基上諸項綜合判斷,承攬如事實二之㈠㈢㈤所示系爭工程之
廠商人員林永欣等人之邀約、招待被告林勇州等人至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誠與被告林勇州等人上開職務上行為,兩者實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⑷再者,但凡類此有女子陪侍之店家或場所,乃當今社會
通稱為八大行業之特殊聲色場所,早已為眾所周知之事,此與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餐飲消費、聚會聊天、逛街觀覽或其他交誼聯絡情感之普通場所,毫無交集、干係,亦非通常一般人會輕易進出或選擇消費之地。承上所述,被告林勇州等人應邀而答應接受上開有女子陪侍之招待所或店家,不僅與其等所負責上開工程之公務聯絡或人際交往間,完全無關聯、不必要,更是違反通常一般人之社交或經驗常情之禮品、餐飲等餽贈或招待甚明,在在踰越通常一般人之正常人際交往或社交之界限至顯。由上所陳,其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空泛無據,顯不足採。
6.此外,復有被告羅鈞龍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1678)(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01頁)、被告李勇祥、邱仕鈞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93頁)、被告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95-399頁)、被告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3、29、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01-405頁)、被告許瑞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07-409頁)、被告許朝欽、許瑞麟108年5月30日、31日出差紀錄表(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11頁)、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1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13-433頁)、卡諾民宿現金簿(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9-412頁)等件存卷為證。
7.綜上所陳,被告林勇州應允受邀至前揭事實二之㈠㈢㈤所示有女子陪侍之場所,接受招待飲酒作樂等情,顯已該當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經查,於106年12月25日,水利局臺中分局辦理106年度「106
年-108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即李勇祥之配偶彭瓊慧,依被告林勇州指示分成 3 案方式辦理,即①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②系爭106-108年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③稱系爭106-108年苗栗泰安案等情,亦據證人彭瓊慧於偵訊中證述:105年至107年的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除大梨山地區開口契約外,分為2個開口契約,當時我非承辦人。林勇州上任(105年8月1日)後,我才開始承辦開口契約的評選,此時除大梨山地區開口契約外,另外分成3個開口契約等情(見偵26409號卷六第317-319頁),並有「106-108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據(見偵26409號卷六第5-39頁)。
㈡被告林勇州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羅鈞龍於107年11月2日
並未交付賄款12萬元予被告林勇州。因於107年11月2日,被告要參加研習,有研習課表、簽到簿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71-475頁),且自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如被證33),中瑋通訊住址,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如被證35),非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林勇州當日上午10時18分,自台中市○○區○○路0號出發,係沿旱溪西路行進,而非沿台3線行駛(如被證34),並於上午11時6分許,到達公共資訊圖書館。倘若被告林勇州繞至羅鈞龍公司,再去上址圖書館上課,行經臺中市中區及易塞車區域,無法於同日11時6分許抵達上課。羅鈞龍之泰禹公司位於3樓,附近難尋停車位,被告林勇州抵達後,勢必電請羅鈞龍下樓,但被告林勇州手機基地台位置圖顯示(被證33),於10時32分至11時6分之間,羅鈞龍公司附近基地台,並無接收被告林勇州手機之訊號;又羅鈞龍之銀行存摺註記「勇」,係廉政官認該筆款項註記「勇」,且被告林勇州與羅鈞龍於當日之GPS位置相近,試圖誘導羅鈞龍回答其領錢係交付賄款予被告,且渠證述該筆提款是否與被告林勇州有關,亦不確定,自難認以款項註記「勇」,即認羅鈞龍交付賄款予被告云云。惟查:
1.泰禹公司於107年間,獲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標,共計13案,實體工程得標金額為3693萬2000元;又於108年度,再獲派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程標(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部分,嗣後因故取消,而未實際派案),已派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1、2所示之2件實體工程,此有「106-108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委外工程明細表1份(見偵26409號卷二十一第43頁),及水保局臺中分局106年11月7日水保中治字第1061927281號函、107年1月8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3984號函、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106年12月25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預定辦理工程明細表、106年12月22日水保中治字第1061927876號函、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106年12月18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工程明細表、107年6月28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5814函、107年6月22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辦理工程明細表、107年9月10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6469號函、「108-110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108-110年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 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108-110 年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等3 件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各1 份、「108-110 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評選序位統計表、林勇州等委員評分表等件存卷供憑(見偵26409號卷二十一第53-87、463-474、499-509頁),上情亦為被告林勇州所不否認。又依憑被告林勇州所提出上揭內部簽稿中可知,係由其擬具前開工程明細表之承辦人及指派承攬廠商辦理委託測設監造乙節,提送秘書、副分局長簽名同意,再陳送分局長核可依其擬具意見辦理,亦經證人楊燕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6頁)。依上,可認系爭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則由被告林勇州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派之廠商乙情無訛。
2.次者,被告林勇州遂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曾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乙節,羅鈞龍應允依泰禹公司得標系爭106-108年度臺中新社案,所被指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依據泰禹公司取得件數及每件服務費用(依泰禹公司與該臺中分局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該臺中分局支付泰禹公司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按1成比例計算金額,交給林勇州收受等事實,上情業據證人羅鈞龍迭於偵訊及審理中結證:林勇州來水保局台中分局當課長,對於標案有派工之權力,會牽涉到每件派工;泰禹公司於106年得標「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的標案,於107年間開始派工給泰禹公司後,林勇州在吃飯場合時,當面跟我說,如果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我便知道因有分配到工程案,要繳處理費用給林勇州,我承諾會將錢給他,交付款項就依我自己的經濟狀況;上開標案之開口契約中,共執行如附表二所示設計監造案,我在等林勇州開口通知後準備款項,於私下交付給林勇州等語明確(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7-9、13頁;本院卷四第220-221),加上羅鈞龍於107年11月2日以ATM提領5筆共15萬元,其中4筆共12萬元特別標註「勇」,此經羅鈞龍於審理中證述:其沒有註記習慣,因林勇州事前通知羅鈞龍,107年11月2日中午要過去向羅鈞龍取款,才使用其他現金墊付,而特別註記之情(見本院卷四第229頁),並有羅鈞龍之上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445-446頁),且徵之證人羅鈞龍另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
因林勇州派工時,我就會交付處理費給他,林勇州才希望我第二天可以得標,就幫我聯繫評選委員鄧英慧,而於108年6月4日評選工程投標之得標廠商前一日,即108年6月3日(20時38分至22時23分許),帶同羅鈞龍至鄧英慧住處找鄧英慧,讓羅鈞龍與鄧英慧碰面,及被告林勇州、鄧英慧是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對廠商投標有投票權,被告林勇州說評選時會用力挺泰禹公司得標等情佐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15頁;本院卷四第222-223、226、229-231頁),核與被告林勇州於審理中坦承其於108年6月3日,有與羅鈞龍一起至鄧英慧住處找鄧英慧,羅鈞龍與鄧英慧打招呼乙情吻合,亦有法務部廉政署108年6月3日跟蒐查證確有其事,此有該蒐證照片存卷供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301-307頁),更佐以被告林勇州就水利局臺中分局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連續三日辦理工程標案評選前,曾於召開評選會議前一日或當日開會前,私下找過內部評選委員楊燕山或陳柏安,遊說請託其所希望之投標廠商,能被評選之優勝廠商名單(其中包含泰禹公司);楊燕山看過卷附被告林勇州所寫之名單手稿,上面記載標住「1」,是指評選共有3天,每一天之建議廠商名單;楊燕山、陳柏安或其他課室承辦人員,於評選前,並不會就參與投標之廠商,找內部評選委員討論或建議想要入選之廠商名單等情,此情迭經證人楊燕山、陳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明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33-241、245-251頁),亦有林勇州內定廠商手稿(註記11家廠商,各以4家廠商①[表評選第1日]、4家廠商②[表評選第2日]、3家廠商③[表評選第3日])(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285頁)。執上諸情判斷,洵認證人羅鈞龍前揭指證被告林勇州向其行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案派工服務費用1成之賄款之情,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3.續者,承前項所述,本件交付被告林勇州金錢數額計算方式,係以每件服務費用之一成即10%比例為計算為基礎。
首先,依據泰禹公司與水利局臺中分局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5 條約定,水利局臺中分局支付泰禹公司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次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規定:「1、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參考【附表一至附表四】,訂定建造費用之費率級距及各級費率,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服務項目屬附表所載不包括者,其費用不含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範圍,應單獨列項供廠商報價,或參考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估算結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固定費用。2、前項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3、工程採購無底價且無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第一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代之。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其費用之計算由雙方協議依第25條規定之方式辦理。」,及按「【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定,建造費用在500萬元以下,服務費用百分比為10.5%(包含「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5.9%」+「監造4.6%」=10.5%)。由上規定,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建造費用均在500萬元以下,有107-108年泰禹公司案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95頁),故服務費用百分比為10.5%,泰禹公司得標費率為94%,則泰禹公司得標工程之服務費率為建造費用的9.87%(1
0.5%× 94%=9.87%);而建造費用,依上開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且泰禹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案合約規定,所謂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而不包括之費用項目,如同上開辦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內容,但並未有規定「不包括廠商利潤」之部分,故公訴人將廠商利潤予以扣除,自無憑據。據上,本件建造費用即機關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應先扣除營業稅、保險費等等成本或規費(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計算約5.1%)後之金額,乘以泰禹公司得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即10.5%× 94%=9.87%),即得出如附表二所示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因此,可算得本件證人羅鈞龍交付賄賂予被告林勇州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之一成,該計算式如下:(建造費即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營業稅、保險費等等成本或規費[約上開建造費5.1%])×9.87%×10%=賄賂金額,方為正確算法。
4.再者,依上開計算式{即建造費用即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施工費用-營業稅、保險費等等成本或規費[約上開建造費5.1%])×9.87%×10%=賄賂金額},則本件賄賂金額應係指工程完成時(驗收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為準,故辯護人上揭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應可採取。接以徵諸前揭泰禹公司107-108年案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六第695-696頁),就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驗收(結算)完成日期如下:
⑴派工後,迄至107年6月28日止,泰禹公司於107年度工程案,均未完工驗收,其服務費用尚未取得。
⑵派工後,迄至107年10月25日止,泰禹公司於107年度及1
08年度工程案,依序驗收完成如下: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東勢慶福大茅埔坑溝整治工程、②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橫坑巷武廟育化堂後方崩塌地處理工程、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東勢茂興石圍段野溪整治工程、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東勢下新坑溝整治工程,合計共4件,服務費用合計941,827元(計算式:①352,122+②191,870+③194,804+④203,031=941,827)。
⑶派工後,迄至107年11月2日止,泰禹公司於107年度及10
8年度工程案,依序驗收完成如下:有前項①至④件工程案,另有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東勢大窩石圍牆段坑溝整治二期工程,合計共5件,服務費用合計1,262,933元(計算式:①352,122+②191,870+③194,804+④203,031+⑤321,106=1,262,933)。
⑷依上,泰禹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案之派工後,
迄至107年11月2日驗收完成者,僅有前揭①至⑤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其取得服務費用合計1,262,933元,再依前揭1成比例計算賄賂金額,以整數計約12萬元(1,262,933×10%=126,293)。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因未驗收完成,則泰禹公司尚未能取得服務費用。
5.接者,稽諸證人羅鈞龍於審理中證述:其沒有註記習慣,因林勇州事前通知羅鈞龍,107年11月2日中午要過去向羅鈞龍取款,用其他現金墊付,才特別註記「勇」之情(見本院卷四第229頁),對照羅鈞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445-446頁),於107年11月2日所提領5筆款項,共15萬元,其中當日提領4筆款項,均標註「勇」,合計共12萬元,此數額與羅鈞龍之泰禹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之前,已驗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十所示工程案,共取得服務費用1,262,933元後,並以1成比例計算金額約12萬元(整數計)乙節相互吻合,更據被告林勇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證人羅鈞龍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林勇州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同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當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證人羅鈞龍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均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此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26709號卷第450-454頁),及徵諸被告林勇州所提出之該研習時程表(見本院卷六第675頁),上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2時10分至13時30分許,縱如被告林勇州分毫無差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證人羅鈞龍會面,是認被告及證人羅鈞龍於當日均到達臺中市北區至南區之間無訛。執上,證人羅鈞龍稱其約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萬元予被告林勇州乙節,應可採取。又被告林勇州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派上開工程予泰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一成比例賄款,經證人羅鈞龍應允,而約定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林勇州取得,是以,兩者間具有對價之關係無疑。
6.至於公訴人依證人羅鈞龍證述於107年6月28日,其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以ATM提領4筆共12萬元,及於107年10月25日以ATM提領4筆共11萬元,行賄交付林勇州等語,及憑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起訴被告林勇州另有於107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25日向羅鈞龍收取12萬元、11萬元之賄款乙節。然而,證人羅鈞龍對於107年11月2日所提領5筆款項,既能將其中4筆款項,均特別標註「勇」,以供識別或提點其就上開各筆款項使用目的或流向,卻對其於不久前即於同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提款共12萬元與11萬元,均未為特別標註或記帳上開款項之使用目的或流向,其前後不同處理,原因是否相同,頗值疑問。又被告林勇州有於107年10月25日約18時許,與羅鈞龍、林永欣一同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興現撈海鮮餐敘乙節,為證人羅鈞龍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11-13頁),此同為被告林勇州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37-238頁),但是,同往一起聚餐之證人林永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開車載林勇州去其等一起東興現撈海鮮店吃飯,後來叫羅鈞龍過來吃飯聊天後,一起走出餐廳,就各自離開,其沒看到羅鈞龍遞東西給林勇州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91-292頁),執上,證人林永欣並未見聞證人羅鈞龍於同年10月25日有交付款項或物品予被告林勇州乙節,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勇州確有收受羅鈞龍所交付上開賄款12萬元、11萬元之情,殊難單憑證人羅鈞龍上揭單一或累積同一之證詞,而遽認被告林勇州確有收受上開賄賂12萬元及11萬元。因此,基於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據法則,被告林勇州收受上開賄賂12萬元、11萬元部分,自難遽認證人羅鈞龍所述為真確無疑。
7.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勇州107年11月2日當日要上課,及如前往證人羅鈞龍公司可能塞車,無法準時上課,及所提出通聯紀錄、該研習時程表及上課照片(見本院卷六第675-681頁),其未與證人羅鈞龍見面收款云云,惟據被告林勇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林勇州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同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當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另證人羅鈞龍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均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此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26709號卷第450-454頁),是認被告林勇州、羅鈞龍於當日確有到臺中市區內,兩端距離不長非遠,徵以該研習時程表中,上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2時10分至13時30分許,縱如被告林勇州分毫無差而準時上下課,仍有休息空檔時間與證人羅鈞龍會面。另其所提出之上開研習上課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及具體時間,以證明被告林勇州當日確有去上課,縱若其有去上課,也無從證明其全程始終在場,其間未遲到早退或無中途離席,始終上課至當日16時許結束離開;況且其等見面本得事先聯絡約定會面之時、地,及當日在約定時間短暫臨時停車會面交付款項即離開,亦無需停車久候;當日中午有無通聯之紀錄,亦僅說明其等當下有無以電話聯絡之情而已,尚難逕以直接推論其等未曾碰面之情。因此,前揭辯護之主張,不無斷章取義,要屬其主觀臆測或片面之詞,尚難為被告林勇州有利之認定。
丙、綜上所述,被告林勇州上揭辯解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核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所為前揭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及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林勇州前揭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公務員者,係指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等人各於如事實一所示期間內,分別在水保局臺中分局擔任秘書、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治理課副工程司、治理課助理工程員或工程員、保推廣課工程員等職位,及負責對應如事實一所列職務,此均為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是以,其等均屬於前開所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二、次按公務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此參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又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此參照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等人具有前項之公務員身分,於前揭事實二所示各次對於不違反職務上行為,因上開廠商人員之邀約至有女子陪侍酒店或場所,乃允諾赴約而雙方意思合致,並如期接受無償飲酒玩樂之招待行為,在前揭行為過程中,先經過期約,再收受不正利益,應依最後之收受行為論斷。另被告林勇州於事實三所示時、地,主動要求承攬工程之廠商人員羅鈞龍交付服務費用1成之賄款,經由羅鈞龍應允而雙方達成意思合致,羅鈞龍事後依約交付上開賄款12萬元給被告林勇州收受,在此行為過程中,乃歷經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應依交付行為論斷。
三、另按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事實上有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如員工因公奉派出差,雖以公(出)差登記,實際上未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者外,其因處理私人事務,而未處理任何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者,即不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差旅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上訴人既未實際出差,卻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差旅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0判決參照)。查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3人利用職務查驗工程之出差機會,但未實際住宿而支付旅宿費用,乃以偽造付款收據及填載出差旅費申請表,據以申領差旅費乙節,著實利用其職務上出差機會,以偽造不實收據之私文書,據以向所屬水利局台中分局詐取差旅費,此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罪名:㈠被告楊燕山部分
1.核楊燕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11(即事實二之㈡㈣㈥㈦㈨㈩)所示部分,均係違反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即事實四之㈡)所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楊燕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11所示部分,不違反職務上行為,其要求或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所示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楊燕山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取出差費,其行為過程中,具有部分重疊或合致,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楊燕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4、5、9、10、11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為,與對應該次如附表一編號一「共同正犯」欄所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許朝欽、許瑞麟或王建忠間,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5.被告楊燕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勇州部分
1.核被告林勇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3(即事實二之㈠㈢㈤)部分,均係違反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4(即事實三)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2.被告林勇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不違反職務上行為,其要求或期約之不正利益或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被告林勇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3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與對應該次如附表一編號二「共同正犯」欄所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許瑞麟或許朝欽間,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4.被告林勇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朝欽部分
1.核被告許朝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1至6(即事實二之㈡㈢㈣㈤㈦)部分,均係違反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7至8(即事實四之㈠㈡)部分,均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許朝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1至6所示部分,不違反職務上行為,其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附表一編號三之7至8所示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並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許朝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7至8所示部分,均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取出差費,其行為過程中,具有部分重疊或合致,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許朝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1至6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三「共同正犯」欄所示該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楊燕山、林勇州或許瑞麟間,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5.被告許朝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共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瑞麟部分
1.核被告許瑞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即事實二㈠㈦㈨)部分,均係違反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之5(即事實四之㈠)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許瑞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所示部分,不違反職務上行為,其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之5所示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取出差費,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許瑞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取出差費,其行為過程中,具有部分重疊或合致,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許瑞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對應如附表一編號四「共同正犯」欄所示該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楊燕山、林勇州或許朝欽間,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5.被告許瑞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王建忠部分
1.核被告王建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即事實二㈧)部分,均係違反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2.共同正犯:被告王建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之2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楊燕山間,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建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或減輕其刑:㈠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被告許瑞麟部分):
被告許瑞麟前於103年間,因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12日確定,嗣於103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四之1、5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惟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斟酌上揭紀錄表所載,除上開案件外,已無其他徒刑之科處,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者,依108年2月22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解意旨,本院自不予加重其刑。
㈡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
1.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此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均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已繳交所犯事實二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被告楊燕山之犯罪所得:8833+6450+3300+21466+15425+5033+5000+15933+5600+7200+11325=105565。被告許朝欽之犯罪所得:8833+9866+6450+4375+8866+7200=45590。被告許瑞麟之犯罪所得:12485+8666(起訴書誤植8866,應予更正)+13425+11325=45901(起訴書誤算46101元,應予更正)。被告王建忠之犯罪所得:8175+5600+13200=26975),上情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109年查扣字第1571卷第15-16頁;109年查扣字第1573號卷15-27頁)。
2.被告許朝欽於偵查中已繳回事實四之㈠㈡所示、被告許瑞麟於偵查中已繳回事實四之㈠所示及被告楊燕山於審理中已繳回犯罪事實四之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各次1600元),予水保局臺中分局,此有被告許朝欽提出水保局臺中分局轉帳傳票影本2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各1紙,及被告許瑞麟提出水保局臺中分局支出收回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9年查扣字第1573號卷15-27頁),及被告楊燕山提出臺灣銀行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等件附卷可考。
3.依上,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及王建忠均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核與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等所犯上揭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4.至於被告林勇州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各次犯行,偵查中未自白,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
1.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貪污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已逾5萬元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應屬的論。即牽連犯,其各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未逾5萬元。惟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合併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燕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次犯行(共12罪);被告林勇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3所示各次犯行(共3罪);被告許朝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各次犯行(共8罪);被告許瑞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各次犯行(共5罪);被告王建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各次犯行(共3罪),其單獨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縱其中前揭所述共同正犯部分,與對應於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該次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合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總額後,亦均在5萬元以下,上開部分,均應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許朝欽、許瑞麟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許朝欽、許瑞麟2人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被告許朝欽、許瑞麟各犯上揭貪污條例之罪刑,對全體公務員時刻盡忠職守之敬業與努力,及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公平之信譽形象斲傷害非輕,但本件已考量其等自白及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不高,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依前開規定,由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序遞減輕其刑至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已經大大減低甚多,符合其等罪刑之相當性與比例性,縱倘有如辯護人所陳上開被告已自白犯行,家庭經濟狀況或已另受行政懲處等等事由,依前揭說明,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衡酌量刑之因素,況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執此,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科刑:㈠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除被告楊燕山前曾犯3
次公共危險案件,1次經緩起訴處分,另2次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許瑞麟前103年間,曾犯1次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外,其餘被告林勇州、許朝欽、王建忠等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紀錄,而被告楊燕山等人均在水利局臺中分局擔任公務員多年,明知其等職司上開工程標案之審查、稽核及查驗等相關職務或權責,應與承攬廠商人員,除公務上聯絡外,本應遵守公務員相關規範,不得私下接觸或藉以謀利取色之不正行為,未能廉潔自持、盡忠職守,愛惜羽毛,為貪圖私利及滿足一己慾念,期約、收受承攬廠商或相關人員招待至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或場所之飲宴招待等不正利益,或者假借出差住宿而偽造收據詐取差旅費,嚴重破壞官箴,並損及全國公務員信譽操守及政府機關廉潔公正之形象;另被告林勇州擔任上開職務期間,萌生貪財欲念,竟主動向承攬廠商人員羅鈞龍要求收受賄賂,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重大,本應予相當責罰;兼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暨考量其等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等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能自白認錯,且繳回犯罪所得之良好態度;被告林勇州犯後猶積極飾詞卸責,又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殊未見其絲毫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就上開被告宣告罪刑,依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爰斟酌上開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之程度、期間、手段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與差異性、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其等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悔悟態度及罪刑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各有明文。本院就被告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及王建忠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如前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且依其等刑度高低、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及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緩刑部分: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 92 年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許朝欽、王建忠等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許瑞麟前於103年間,因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院為本件宣判時,已逾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3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3人事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其等收受不法利益不高,更早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諸情,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另為使上開被告3 人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知恥覺悟,並能對社會有所貢獻、彌補上開過錯,並命上開被告3人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下金額:被告許朝欽應支付40萬元;被告許瑞麟應支付25萬元;被告王建忠應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㈢至於被告楊燕山於本件全部犯罪行為,固經其均自白認罪,
然其不單純僅接受廠商招待至前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場所飲宴,更者,其中尚有指定女子出場並開房同宿,是其犯罪情節相對於其他公務員較重,又其犯罪次數非少,其惡性難謂輕微,復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05年5月27日修正貪污條例第10條,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11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文業將犯罪所得沒收及追繳規定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二、查被告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及王建忠等人所犯貪污條例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及王建忠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所得(合計:被告楊燕山105565元、被告許朝欽45590元、被告許瑞麟45901元、被告王建忠269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林勇州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經其繳回分毫,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差旅費)部分,業已全部繳回水利局臺中分局,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即已剝奪,而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均供其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而行使交付水利局臺中分局所有,已非屬上開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就該文書本體,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之「松柏民宿」發票章及「詹海清」印文部分,係該松柏民宿實際負責人所預先蓋好,並非偽造乙節,此經人詹郭素琴證述明確(見偵26709號卷第219-223頁),故上開署押既非偽造,自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適用。
四、其餘查扣之物,主要係供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雖其中物品雖為上開被告所有(大多數非上開被告所有之物),但無具體證據可認係供犯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亦或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B、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州於107年7月間起迄今,向蔡家琪(同案被告林永欣之配偶)借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甲帳戶)使用,於107年6月28日後,林勇州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存款、跨行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前揭帳戶內,合計共1,662,000元。俟後,被告林勇州自108年7月26日,調任水保局臺北分局治理課課長,於同年10月3日,其指示林永欣要求蔡家琪結清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將存款餘額1,552,934元先轉入蔡家琪於同日,另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乙帳戶)內,而於同年10月17日,其又指示林永欣將系爭元大銀行乙帳戶內之存款約150萬元全部領出,於同年10月18日,由林勇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於同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在苗栗西湖服務區,向林永欣取回該150萬元。林勇州上開存款金額,與其之收入顯不相當,而林勇州對於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未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不實說明等情。因認被告林勇州涉犯貪污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林勇州涉犯貪污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無非以蔡家琪系爭元大銀行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林勇州ATM存款影像資料、證人林永欣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9月27日9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蔡家琪108年10月17日取款傳票各1份、蔡家琪五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8年10月17日傳票、被告林勇州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林勇州之106年至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被告林勇州與證人葉莉華之106、107、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證人葉莉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勇州與證人葉莉華之於107年6月至108年6月家庭支出統計表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㈠被告林勇州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之財產來源不
明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元大銀行甲帳戶的錢,來源是我的私房錢,我沒有讓我太太葉莉華知道,並提出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為證等語。
㈡其選任辯護人辯護如下:
1.被告林勇州自91年結婚後,即有自己留私房錢的習慣,而被告林勇州於98年12月起擔任水保局的國會聯絡員,其薪資收入,包含底薪、出差費、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工程獎金、不休假津貼等,直接薪轉至其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可證(見本院卷五第81-154頁);自100年至105年7月,其實際年薪約115萬元,實際月薪約96,000元,每月給付配偶50,000元,一個月約留存38,500元,共存258萬元;自105年8月至108年7月,被告林勇州年薪約122萬元,實際月薪約102,000元,每月給付配偶約54,000元,一個月約留存35,500元,共存127萬元。被告林勇州之妻對於其薪資扣除私房錢後交為家用之金額,從不過問,若有家用不足之情況,其妻或變賣金飾、或向親友借款或作保險貸款、或為保險解約、亦或作房屋貸款等方式,自行尋找資金來源。被告林勇州自98年12月起擔任水保局國會聯絡員(被證10之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17頁),每月保留一部分私房錢作為公關交際費用,作為與助理餐敍、生日慶祝、年節禮品之開支,100年9月份起,水保局國會小組始編列每月3,000元之公關費用,仍有不足,尚需被告林勇州自掏腰包;於105年間調派水保局台中分局課長後,公關支出費用亦有增加。另被告林勇州以自己私房錢從事股市投資,已損失約30餘萬元,並自106年11月間起,借用陳婉婷之元大銀行帳戶進行股票投資,迄至107年10月間,約虧損17萬元,被告林勇州準備與陳婉婷分手之際,始轉向借用蔡家琪元大銀行甲帳戶繼續投資股票,而陸續存入166萬9,000元進行股票投資,此有被告林勇州整理之現金流向圖可稽(如被證46,見本院卷七第167頁);被告林勇州自106年間與陳婉婷發生婚外情之不正常關係,其與陳婉婷約會外出之費用皆由被告林勇州負擔,包含平日晚上宵夜及逛夜市費用,每個月約7,500元、每週五被告林勇州回台北前之共同晚餐費用,及幫陳婉婷準備之週末食品飲料等,每個月約5,000元,則被告林勇州每個月支出外遇費用約12,500元,直至108年7月間,被告林勇州調回台北,方與陳婉婷分手,故其等交往期間,共花費外遇費用共約387,500元。綜上,自100年至108年7月止,被告林勇州留存私房錢,共有3,850,744元(100年至105年7月共存258萬元、105年8月至108年7月共存127萬元),扣除同一期間之公關支出費用1,222,500元,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被告林勇州與陳婉婷間外遇關係之支出共計387,500元,剩餘私房錢約為2,240,744元(計算式3,850,744-1,222,500-387,500=2,240,744),有被告林勇州統計之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如被證47,見本院卷七第169頁)。
2.被告林勇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用陳婉婷元大銀行帳戶及蔡家琪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使用收支情形,說明如下(如被證46現金流量圖,本院卷七第167頁):
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
①被告林勇州自103年至107年10月底,投資股票損失
共約302,510元,此有被告該帳戶之收支明細表可參(被證48,本院卷七第171-179頁)。
②另被告林勇州自103年起,私房錢除投資股票、公關
交際費用及支付外遇費用外,餘存留臺北家中;信用卡帳單由被告林勇州配偶葉莉華繳納,有幾次找不到信用卡帳單,葉莉華拿現金請被告林勇州繳納,被告林勇州直接用轉帳方式繳納,被告林勇州將老婆給予現金存放台北家中,此經葉莉華於111年5月24日審理中證稱:「(問)林勇州所有的信用卡的花費是否由妳繳付?(答)對,有時候帳單我找不到,他有回來,我趕快拿錢給他,請他趕快去繳,發生過幾次。」等語可證。
⑵被告林勇州借用陳婉婷元大銀行帳戶部分:
①被告林勇州擔心其妻發現其偷偷藏私房錢作股票
投資,及因之前投資失利,自105年8月間認識陳婉婷後,於106年11月向陳婉婷借用元大銀行之帳戶為股票投資及存放私房錢使用,陸續存入約計61萬元作股票投資、支出公關交際費用及外遇費用之用,有剩餘部分留存於台北家中。
②被告林勇州於107年3月至10月間,陸續將自上開
帳戶提領44萬元出來(3月至7月提領25萬3千元、8月至10月提領18萬7千元),支付公關交際費及外遇費之用,直到結清陳婉婷元大銀行帳戶之借用期間(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之餘額後,股票投資虧損共約17萬元(61萬-44萬=17萬)。
⑶被告林勇州借用蔡家琪元大銀行帳戶部分:
被告林勇州自107年7月間起,向乾坤公司董事林永欣商請渠開立一個新銀行帳戶,借其作股票投資使用,林永欣乃請渠妻蔡家琪開立元大銀行帳戶出借被告作股票投資使用。
3.綜上,被告林勇州工作已逾20年,將歷年賺的錢存下當私房錢,作投資股票、支出公關交際費用及外遇費用之用,被告林勇州歷年投資股票也未獲利,損失共約47.1萬元(12.7萬+17.4萬+17萬=47.1萬)。是以,被告林勇州財產來源及支出皆已說明並有所據,並無來源不明之情等語。
五、被告林勇州並未管理或使用其配偶即證人葉莉華個人薪資收入或葉莉華所管理家庭生活開銷部分:
稽諸證人葉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5年至106年間,被告林勇州給我約5萬元,偶而更少些;在107年間,被告林勇州有調薪就多給一些,約5萬4、5000元,他都以現金給我,我就拿這些錢,但家裡所有要支出的錢,都由我支付、管理;106年至108年之家庭支出約12、13萬元,要繳稅、保險費、補習費、日常生活開銷、逢年過節會要給長輩、小孩,以上開銷都由我支應,當然不夠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我問被告林勇州還有沒有錢,被告林勇州說就是這些,我相信被告林勇州說詞,沒有就算了;105年至迄今,都還有貸款,支出還是要付出,就銀行貸款、房貸增貸、分批變賣結婚黃金至106年、107年,金飾就沒了,還是不夠支出,女兒的安聯投資型保單也陸續領出;被告林勇州信用卡有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5 張,被告林勇州只留元大銀行一張做加油使用,其餘4張都留在北部消費,帳單都寄到我家,都由我去付信用卡費,有幾次帳單找不到,被告林勇州回來臺北,我拿錢給被告林勇州,請他趕快去繳的情形,但被告林勇州的金融卡、存摺等,我從來沒有看過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20-333頁),佐以被告林勇州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確實只有給葉莉華這些錢(105年至106年間約5萬元,107年間約5萬4、5000元);葉莉華支出家庭各種費用如家用、貸款、保險費等等,支出大於收入,我沒有另外支付給葉莉華;其婚後,未曾保管或管理葉莉華之財物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33頁;本院卷八第120-121頁),由上所述,被告林勇州除自105年至106年間,每月約5萬元,及107年至108年間,每月約5萬4、5000元,交付葉莉華作為家庭生活開支外,幾乎未再支付家庭相關費用支出,且其未管理或使用其配偶葉莉華個人薪資收入或葉莉華所管理家庭生活開銷乙情,應可認定。
六、次查,被告林勇州就其財產來源及用途,提出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見本院卷七第169頁),業據被告林勇州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統計表係我的實際資料,我都有看過後,才請我辯護人提出本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9頁)。由上,本院依被告林勇州提出上開統計表,稽核查對其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其財產來源及相關費用支付所得資產結餘情形,詳析如下(見附件一):
㈠關於收入部分:
1.依據被告林勇州於109年12月9日廉政官詢問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94年間任公職起,沒有兼任其他職業,亦無其投資;於100年迄今,僅有薪資收入,別無其他收入等情(見偵26709號卷十三第333頁;本院卷八第120頁),由上,是認被告林勇州於94年至今,其收入來源係任公職之薪資所得而已。
2.另被告林勇州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其薪資收入分別為1,024,025、1,202,949、1,166,967、1,146,0
18、1,161,572、1,124,783、1,183,348、1,228,137、862,945元,合計共10,100,744元,此有被告林勇州薪資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1-154頁)。
3.因此,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上開期間內,被告林勇州之薪資收入,合計共10,100,744元無訛。㈡支出部分:
1.交付配偶之家庭生活費用:徵諸證人葉莉華於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勇州於106年前,每月只給50,000元生活費,106年後每月給54,000元生活費等情(本院卷四第319-321頁)。執此,被告林勇州於100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給付50,000元;另自107年至108年7月止,每月給付54,000元,而每年給付14個月,則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其所交付配偶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共6,034,000元。
2.房租支付:依被告林勇州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中供述:其於105年8月調任水保局台中分局期間,每月房屋租金支出6,000元;於98年12月至105年7月之期間,派駐國會之公關聯絡員,當時其住家裡,沒有另外生活支出等語(本院卷六第287頁;本院卷八第119-120頁)。依上,房屋租金之計算,自105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支付租金費用共216,000元。
3.個人生活費支出:被告林勇州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9日審理期日時供稱:於105年8月調任水保局台中分局期間,每月生活費支出14,000元;於98年12月至105年7月之期間,派駐國會任公關職務,住在家裡期間沒有另外的生活支出等語(本院卷六第287頁、卷八第120頁),由上,可認自105年8月起至108年7月間,被告林勇州之個人生活費共計504,000元。
4.公關費用支出:稽諸被告林勇州提出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檢附之「被告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七第169頁),被告林勇州曾擔任水保局國會聯絡員,此據其提出新聞報導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五第217頁),依其所陳,期間自100年至104年止,每年支出公關費約96,000元;自105年1月至7月,支付約37,000元;其調任水保局台中分局期間之每年公關費用,105年8月至12月支付約21,000元,106年及107年各支付約89,000元,108年1月至7月止支付約2,500元等情。由上,是認自100年至108年7月間,被告林勇州公關費用支出,合計共約718,500元。
5.被告林勇州與第三者陳婉婷交往期間之費用支出:被告林勇州於111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證人陳婉婷交往期間,約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乙情(見本院卷六第286頁),此核與證人陳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交往期間差不多如被告林勇州所述上揭期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頁),足認被告林勇州與證人陳婉婷交往期間,約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次者,就伊等2人交往期間之日常生活花費情形,根據被告林勇州之自述內容,或據證人陳婉婷之證述內容資為計算基礎,支出費用如下:
⑴首據證人陳婉婷於111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林勇州交往期間,一個月花費差不多8,000至1萬元,最多不會超過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頁),執此,則自106年1月至108年7月止,其等2人交往期間之費用支出,合計共約310,000元。
⑵如據被告林勇州提出之「被告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
所載(見本院卷七第169頁),其等支出項目包含宵夜、逛夜市及每月費用給付,每月合計約12,500元,則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其等交往期間之支出,合計共約387,500元。
6.投資損失部分:⑴被告林勇州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部分:
林勇州於103年至107年10月底之投資損失金額為302,51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證券款支存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37頁)。
⑵被告林勇州借用證人陳婉婷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7942)部分:
①稽據證人陳婉婷於本院111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於106年11月23日至元大銀行帳戶開戶,是林勇州請伊去開的,上開帳戶完全收回來時間,係自107年11月7日伊從豐原分行現金取款98,000元之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頁),及對照證人陳婉婷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1月7日間存入款項合計共893,000元,提領款項合計共612,000元(見本院卷七第55-59頁);但該帳戶於107年9月11日存入63,000元、107年9月28日存入96,000元、107年10月23日存入58,000元,該三筆款項係由陳婉婷個人所存入,非屬林勇州所存入其所有款項;另107年11月2日存入66,000元,然於同日隨即提領66,000元,係因林勇州存錯帳戶後立即將錢領出;另107年11月7日提領98,000元,雖係由陳婉婷所領出,不過陳婉婷上開所領出之現金,事後均歸還予林勇州乙情,此情已據證人陳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31-34頁),上情同據被告林勇州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八第32-34頁),亦堪認定。
②依上所述,依該帳戶存入金額共893,000元,應扣除1
07年9月11日、9月28日、10月23日共3筆款項,均屬於證人陳婉婷個人存款,而非屬被告林勇州所存入其所有款項,及扣除被告林勇州同年11月2日存錯款項再領出款項共計283,000元後,統計後,被告林勇州實際存入該帳戶之金額合計共610,000元。另被告林勇州提領該帳戶金額合計共612,000元,扣除11月2日林勇州存錯後又提領出66,000元後,則被告林勇州實際提領金額合計共546,000元。由上,是認被告林勇州借用證人陳婉婷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投資損失金額為64,000元(即610,000元-546,000元,詳見如附件二)。
3.證人蔡家琪之系爭元大銀行甲帳戶(帳號末4碼6097)部分:
證人蔡家琪於本院111年5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
系爭元大銀行甲帳戶係伊於107年7月19日開戶後交予林永欣,由林永欣交給林勇州使用,後來伊於108年10月3日結清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318頁)。另據卷附系爭元大銀行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109年偵字26709卷二十一第515-523頁),自107年7月至108年8月間,存入款項合計共1,662,000元,領出款項合計共1,552,000元,則被告林勇州於此帳戶之投資損失金額為110,000元(計算式:1,662,000元-1,552,000元)。
㈢統計結餘情形:
1.據上計算之基礎,本案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作為統計期間內:⑴被告林勇州之薪資收入總額為10,100,744元。⑵被告林勇州之支出總額情形:①A情形:即㈡之1至4、5之⑴(依證人陳婉婷所述其等交往期間之花費)、6所示部分,合計支出總額共8,259,010元;②B情形:即㈡之1至4、5之⑵、6所示部分,共計8,336,510元。
2.被告林勇州於上開期間之資產結餘如下(⑴薪資收入總額-⑵支出總額A或B=結餘款):⑴扣除A支出情形,其結餘款為1,841,734元;⑵扣除B支出情形,其資產結餘為1,764,234元。
3.綜上所述,被告林勇州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其個人資產結餘款項約為1,841,734元(A情形)或為1,764,234元(B情形),稍大於其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借用證人蔡家琪之系爭元大銀行甲帳戶所存入款項1,662,000元。
㈣按貪污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所謂公務
員違反說明義務,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包括被告對財產『來源』完全不為任何說明,及被告表示其不知悉財產『來源』而無法說明之情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即被告雖有說明「來源」,惟不夠具體、明確,從而偵查機關無從查核證實而言;如被告已提出合理說明,即應轉由檢察官負查證其說明是否屬實之責。「說明不實」,指被告說明之財產「來源」經查證非屬實在,即被告明知真實來源,卻故意作虛假說明而言。本件依前揭計算結果,被告林勇州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前者),其個人資產結餘款項約1,841,734元(A情形)或為1,764,234元(B情形),相較於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後者),其借用證人蔡家琪之系爭元大銀行甲帳戶所存入款項1,662,000元,足認前者之結餘款項,相較於後者之存款數額略顯稍高些無訛,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林勇州就前揭系爭財產來源情形,未為說明或不為合理說明。
七、綜上所陳,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或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勇州確有公訴人所指稱其在系爭元大銀行甲帳戶之存款,係財產來源不明乙節。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之罪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勇州確有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應為被告林勇州為無罪之諭知。
C、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林勇州涉犯被告楊燕山等5人各為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核與本院審理認定有罪如附表一所示之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兩者犯罪事實相同,均屬於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說明。
二、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林勇州另有於107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25日,分別向羅鈞龍收受賄賂12萬元、11萬元部分,及其借用蔡家琪之元大銀行甲帳戶而存入166萬2000元,未能詳實說明或無法合理說明其財產增加之理由等事實,而各涉犯不違反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部分(即該併辦犯罪事實三之㈡及三之㈣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37-638、641頁),與前揭起訴被告林勇州涉犯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兩者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然而,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原起訴上揭107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25日之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所憑證據均有不足,而對被告林勇州分別就前揭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前揭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為無罪判決在案。基上,前揭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之起訴效力,均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是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同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共同正犯公務員 次編號 /事實要旨 犯罪時間 所犯條文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 自白出處 非公務員 犯罪地點 工程名稱 一 楊燕山 許朝欽 1. 二㈡ 108年4月17日中午 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8833元 (53000元/6人≒8833) 楊燕山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六第43、46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偵26709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 鄭弘隆 綽號小賴男子 中市○○區○○路0段0號「金悅富理容KTV」,有女陪仕出場費 太平區黃竹坑小段17-996地號野溪整治工程 許朝欽 (許瑞麟作陪,因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2. 二㈣ 108年5月21日 同上 6450元 (38700元/6人=6450) 楊燕山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四百五十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六第43、46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偵26709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桂代強 鄭弘隆 陳重宏 (作陪) 中市「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108年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 3. 二㈥ 108年8月28日21時31分 同上 3300元 (23100元/7人=3300) 楊燕山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三百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六第43、46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偵26709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謝俊賢 (以下作陪者: 詹勳全 羅鈞龍 林永欣 李國慶 李彥伯 ) 「金麗都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慶華段218地號旁野溪整治工程 許朝欽 許瑞麟 4. 二㈦ 1.108年10月24日21時許 2.108年10月25日15時許 同上 2萬1466元 (9800+3000+8666= 21466) 楊燕山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褫奪公權三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六第43、46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偵26709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 邱仕鈞 1.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1-1.該KTV曹美霞性招待(創意時尚飯店住宿費,招待楊燕山) 2.得意人生理容KTV ,有女陪侍 A-梨山排水廊道工程-監造豐得公司B-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監造豐得公司、承造煜昌公司 許瑞麟 5. 二㈨ 1.108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 2.108年11月28日凌晨1時54分 同上 1萬5425元 (53700元/4=13425。 加計2000元,共計15425 楊燕山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六第43、46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偵26709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 1.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2.該店女陪仕曹美霞出場費(招待楊燕山) 2-1臺中市○區○○街000號薇米商旅702號房住宿 A-梨山排水廊道工程B-G1排水廊道檢修工程-監造豐得公司、承包鼎宸公司 吳岳霖 (以下作陪: 林永欣 謝俊賢 羅鈞龍 林彥伯) 6. 二 ㈩ 108年12月10日中午餐飲後之某時) 同上 5033元 (30200/6人≒5033) 楊燕山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零三十三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六第43、46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偵26709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德基水庫集水區永久性沉砂設施調查與可行性評 (許瑞麟作陪,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7. 二 1.108年12月19日 2.108年12月19日19時41分至20時之某時 同上 5000元 (40000元/8人=5000) 楊燕山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六第43、46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偵26709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鄭弘隆 (以下作陪: 劉佳怡 林琮文 吳延陵 陳重宏 不詳姓名之人) 1.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2.該店女子出場費薇米商旅703號房 永興村6鄰農塘改善工程 (許瑞麟作陪,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8. 二 109年1月2日下午 同上 15933元 (47800元/3人≒15933) 楊燕山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六第43、46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偵26709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鄭弘隆 1.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2.該店女陪仕曹美霞出場費(創意時尚旅702室) 108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晝-108年度苗栗定期預約緊急處理與維護工程 王建忠 (許瑞麟作陪,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9. 二 109年1月9日21時15分許 同上 5600元 (28000/5人=5600) 楊燕山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六百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六第43、46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偵26709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 得意人生理容KTV613包廂,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苗圃營區農路改善工程 許朝欽 10. 二 109年2月18日 同上 7200元 (36000元/5人=7200) 楊燕山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六第43、46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偵26709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桂代強 (以下作陪: 邱仕鈞 李勇祥) 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石岡金星面段坑溝整治工程 許瑞麟 11. 二 109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 同上 1萬1325元 (45300元/4人=11325) 楊燕山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六第43、46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偵26709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作陪) 1.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2.性招待、該店女子出場費(薇米商旅,招待楊燕山) 南國巷明成橋上游東汴坑溪整治二期工程 12. 四㈡ 108年6月25日(申請日期) 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1600元 (差旅費,已繳回水利局臺中分局) 楊燕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 水保局臺中分局 108年6月25日6月26日出差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二③),無實際住宿事實。向李勇祥取得未填載日期、抬頭,蓋有松柏民宿(臺中市○○區○○里○○路0號)發票章之免用一發票收據1紙 二 林勇州 許瑞麟 1. 二㈠ 108年3月6日18時30分 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1萬2485元 (62426元/5人=12485) 林勇州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桂代強 林永欣 羅鈞龍 1.中市西區存中街「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 2.中市○區○○○街00號彎月古堡招待所,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A-頭屋枋寮坑段B-豐原南坑巷旁工程C-大里區健民段工程 許朝欽 許瑞麟(作陪,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2. 二㈢ 108年5月2日18時40分許 同上 9866元 (59200元/6人≒9866) 林勇州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褫奪公權三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重宏 李勇祥 邱仕鈞 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A-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B-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 許朝欽 許瑞麟(作陪,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3. 二㈤ 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29日19時15分 同上 4375元 (35000元/8人=4375) 林勇州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褫奪公權三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重宏 李勇祥 邱仕鈞 (以下作陪: 賴俊誠 桂代強) 1.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 2.宜蘭市○○路00號2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3.宜蘭市中山路中森加油站對面招待所,有傳播女陪侍招待飲宴 因二3.「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後續履約 4. 三 107年11月2日10時32分至11時6分間之某時 同上 12萬元 林勇州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五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鈞龍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附近 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標案之完工驗收完成之服務費用1成比例 三 許朝欽 楊燕山 許瑞麟(作陪,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1. 二㈡ 108年4月17日中午 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8833元 (53000元/6人≒8833) 許朝欽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均沒收。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 6709號卷十三第399頁;偵26709號卷二第45、5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15、319、321、328、332、567-56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第358、369-371頁;本院卷五第361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 鄭弘隆 綽號小賴男子 中市○○區○○路0段0號「金悅富理容KTV」之有,有陪仕之費用及指定有女陪侍出場費 太平區黃竹坑小段17-996地號野溪整治工程 林勇州 許瑞麟(作陪,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2. 二㈢ 108年5月2日18時40分許 同上 9866元 (59200元/6人≒9866) 許朝欽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均沒收。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 6709號卷十三第399頁;偵26709號卷二第45、5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15、319、321、328、332、567-56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第358、369-371頁;本院卷五第361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 邱仕鈞 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A-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B-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 楊燕山 許瑞麟(作陪,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3. 二㈣ 108年5月21日 同上 6450元 (38700元/6人=6450) 許朝欽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四百五十元,均沒收。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 6709號卷十三第399頁;偵26709號卷二第45、5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15、319、321、328、332、567-56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第358、369-371頁;本院卷五第361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桂代強 鄭弘隆 陳重宏 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108年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 林勇州 許瑞麟(作陪,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4. 二㈤ 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29日19時15分 同上 4375元 (35000元/8人=4375) 許朝欽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均沒收。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 6709號卷十三第399頁;偵26709號卷二第45、5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15、319、321、328、332、567-56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第358、369-371頁;本院卷五第361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 邱仕鈞 (以下作陪: 賴俊誠 桂代強) 1.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 2.宜蘭市○○路00號2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3.宜蘭市中山路中森加油站對面招待所,有傳播女陪侍招待飲宴 因二3.「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後續履約 楊燕山 許瑞麟 5. 二㈦ 1.108年10月24日21時許2.108年10月25日15時許 同上 8666元 (35600元+16400=52000) (52000/6人=8666) 許朝欽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均沒收。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 6709號卷十三第399頁;偵26709號卷二第45、5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15、319、321、328、332、567-56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第358、369-371頁;本院卷五第361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 邱仕鈞 1.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1-1.該KTV曹美霞性招待(創意時尚飯店住宿費,招待楊燕山) 2.得意人生理容KTV ,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A-梨山排水廊道工程-監造豐得公司B-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監造豐得公司、承造煜昌公司 楊燕山 6. 二 109年2月18日 同上 7200元 (36000元/5人=7200) 許朝欽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均沒收。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 6709號卷十三第399頁;偵26709號卷二第45、5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15、319、321、328、332、567-56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第358、369-371頁;本院卷五第361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桂代強 (以下作陪: 邱仕鈞 李勇祥) 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石岡金星面段坑溝整治工程 7. 四㈠ 108年5月30日(申請日期) 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1600元 (差旅費,已繳回水利局臺中分局) 許朝欽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 6709號卷十三第399頁;偵26709號卷二第45、5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15、319、321、328、332、567-56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第358、369-371頁;本院卷五第361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水保局臺中分局 108年5月30、31日出差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事實二之⑤),無實際住宿事實。108年5月31日至6月6日間之某日,取得豐得公司員工李勇祥交付未填載日期、抬頭,蓋有松柏民宿(臺中市○○區○○里○○路0號)發票章之免用一發票收據1紙不實填載「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日期為「108年5月30日」住宿費核銷單據。 8. 四㈡ 108年6月25日(申請日期) 1600元 (差旅費,已繳回水利局臺中分局) 許朝欽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 6709號卷十三第399頁;偵26709號卷二第45、5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15、319、321、328、332、567-56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第358、369-371頁;本院卷五第361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水保局臺中分局 108年6月25日6月26日出差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二㈢),無實際住宿事實。向李勇祥取得未填載日期、抬頭,蓋有松柏民宿(臺中市○○區○○里○○路0號)發票章之免用一發票收據1紙 四 許瑞麟 林勇州 1. 二㈠ 108年3月6日18時30分 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1萬2485元 (62426元/5人=12485) 許瑞麟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均沒收。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6709號卷十三第471頁;偵26709號卷二第59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48、359、351、557-55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358、375-383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桂代強 林永欣 羅鈞龍 1.中市西區存中街「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 2.中市○區○○○街00號彎月古堡招待所,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A-頭屋枋寮坑段 C-大里區健民段工程 楊燕山 許朝欽 2. 二㈦ 1. 108年10月24日21時許 2. 108年10月25日15時許 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8666元(35600元+16400=52000;52000/6人=8666) 許瑞麟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均沒收。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6709號卷十三第471頁;偵26709號卷二第59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48、359、351、557-55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358、375-383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 邱仕鈞 1.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1-1. 該KTV曹美霞性招待(創意時尚飯店住宿費,招待楊燕山) 2. 得意人生理容KTV ,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A-梨山排水廊道工程-監造豐得公司B-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監造豐得公司、承造煜昌公司 楊燕山 3. 二㈨ 1. 108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 2. 108年11月28日凌晨1時54分 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1萬3425元 (53700元/4=13425) 許瑞麟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均沒收。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6709號卷十三第471頁;偵26709號卷二第59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48、359、351、557-55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358、375-383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 1.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2.該店曹美霞出場費(性招待楊燕山) 2-1臺中市○區○○街000號薇米商旅702號房住宿 A-梨山排水廊道工程B-G1排水廊道檢修工程-監造豐得公司、承包鼎宸公司 楊燕山 4. 二 109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 同上 1萬1325元 (45300元/4=11325) 許瑞麟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均沒收。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6709號卷十三第471頁;偵26709號卷二第59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48、359、351、557-55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358、375-383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陳重宏 李勇祥 (作陪) 1.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2.性招待、該店女子出場費,薇米商旅(招待楊燕山) 南國巷明成橋上游東汴坑溪整治二期工程 5. 四㈠ 108年5月30日(申請日期) 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1600元 (差旅費,已繳回水利局臺中分局) 許瑞麟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 1.調詢及偵訊 中自白(偵26709號卷十三第471頁;偵26709號卷二第59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48、359、351、557-558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358、375-383頁;本院卷六第289頁) 水保局臺中分局 108年5月30、31日出差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事實二之 ㈤),無實際住宿事實。108年5月31日至6月6日間之某日,取得豐得公司員工李勇祥交付未填載日期、抬頭,蓋有松柏民宿(臺中市○○區○○里○○路0號)發票章之免用一發票收據1紙不實填載「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日期為「108年5月30日」住宿費核銷單據。 五 王建忠 許瑞麟(作陪,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1. 二 ㈧ 1.108年11月7日21時20分 2.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後 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8175元 (32700/4人=8175) 王建忠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七第612頁) 2.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359頁;本院卷六第289-290頁) 陳重宏 李勇祥 1.得意人生理容KTV606包廂,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2.臺中市○區○○街000號薇米商旅 南國巷明成橋上游東汴坑溪整治二期工程 楊燕山 許瑞麟(作陪,非職務上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2. 二 109年1月9日21時15分許 同上 5600元 (28000/5人=5600) 王建忠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六百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七第612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359頁;本院卷六第289-290頁) 陳重宏 李勇祥 得意人生理容KTV613包廂,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苗圃營區農路改善工程 3. 二 109年3月19日22時許 同上 13200元 (52800/4人=13200) 王建忠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二百元,均沒收。 1.偵訊中自白(偵26711號卷七第612頁) 2.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二359頁;本院卷六第289-290頁) 陳重宏 李勇祥 邱仕鈞 (作陪) 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 苗圃營區農路改善工程附表二:
編號 年度 案件編號 指派時間 (年月日) 標案名稱 驗收完成日 (年月日) 技術服務費用 (新臺幣) 一 107年 1 106.11.7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大窩石圍牆段坑溝整治二期工程 107.10.29 321,106 2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慶福大茅埔坑溝整治工程 107.8.31 352,122 3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茂興石圍段野溪整治工程 107.9.11 194,804 4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下新坑溝整治工程 107.10.23 203,031 5 106.12.22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霧峰區南坑3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程 108.2.20 300,110 6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霧峰區北一橋上下游護岸整治工程 107.12.7 172,373 7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霧峰區吉峰里畚箕湖坑溝整治工程 108.7.25 307,966 8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草湖溪成功橋下游段整治工程 107.12.27 234,428 9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北屯區清水巷13號附近坑溝整治工程 107.12.10 184,409 10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橫坑巷武廟育化堂後方崩塌地處理工程 107.9.6 191,870 11 107.1.5 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治山防災-北屯區大湖巷5-1號坑溝整治工程 107.12.3 304,706 12 107.6.28 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治山防災-太平區黃竹里中山橋至振興2號橋間野溪整治工程 108.2.23 348,693 13 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治山防災-牛角坑溪整治四期工程 108.2.1 341,534 二 108年 1 107.9.10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大里區健民段166地號至17-1653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 108.7.25 196,249 2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北屯區濁水巷櫻花園附近野溪整治工程 108.7.31 388,114 3 因故取消派案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興隆里6鄰上坪附近坑溝整治工程 三 108年(5、6月) 1 尚未指派 108-110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簡稱108-110年度臺中新社案) 2 108-110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簡稱108-110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 3 108-110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簡稱108-110年度苗栗泰安案)附表三:系爭元大銀行甲帳戶存款情形編號 存款時間(年月日) 存入金額(新臺幣) 存入方式 1 107.07.27 197,000 ATM現金存入 2 107.08.10 33,000 ATM現金存入 3 107.09.07 118,000 ATM現金存入 4 107.09.26 123,985 跨行存款 5 107.09.26 74,985 跨行存款 6 107.09.28 95,000 ATM現金存入 7 107.10.12 40,000 ATM現金存入 8 107.10.26 134,000 ATM現金存入 9 107.11.02 66,000 ATM現金存入 10 107.11.16 98,000 ATM現金存入 11 108.01.31 152,000 ATM現金存入 12 108.06.17 139,000 ATM現金存入 13 108.08.09 198,000 ATM現金存入 14 108.08.09 193,000 ATM現金存入 存入金額合計共16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