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鋒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鎮麟)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暨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本件房地)為其本人所有,原借名登記於甲○○之兄張仲篪名下,嗣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移轉並借名登記在唐文鼎名下,惟均由甲○○管理、使用、處分。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15時許,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案件審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案件(下稱一審民事庭,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際,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供前具結,就本件房地所有權歸屬及有無借名登記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伊不是本件房地之所有人,該土地原本是空地,是伊先向張勝凱訂購的,約定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00、300萬元,但因伊沒有錢給付價金,所以伊請伊哥哥張仲篪去付款,後來土地是直接由張勝凱移轉給伊哥哥張仲篪,價金也是由伊哥哥張仲篪支付的。本件房地沒有借名登記的關係,因為錢也不是伊出的,伊長時間沒有工作,不可能買本件房地云云,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志忠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為前揭證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104年11月18日偵查中所述跟105年8月30日在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表達的意思是一樣的。本件土地本來是伊要買的,後來伊錢不夠,張勝凱移轉登記在張仲箎名下的時候,土地就是張仲箎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30日15時許,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就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關於本件房地所有權歸屬及有無借名登記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等情,有被告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證人具結結文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之兄張仲箎於104年度偵字第23249號案件之104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述:本件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是甲○○,但他用伊的名字登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214頁),及其於該案之104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狀中,亦陳明伊僅係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甲○○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202頁);於上開民事庭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當初是伊弟弟甲○○先買本件土地,但是甲○○沒有財力蓋房子,所以本件房屋是伊出錢蓋的,蓋好本件房屋之後的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就是登記伊的名字,而本件土地是之後由甲○○再賣給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81頁);證人張勝凱於104年度偵字第23249號案件之104年11月18日證述:本件土地本來是伊的,後來伊簽約賣給張鎮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197頁),復觀諸本件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與張勝凱所簽立,被告亦曾於103年2月18日就本件房地之通行權問題寄送存證信函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204頁至第210頁、第231頁)。是以,證人張仲箎、張勝凱前於另案偵查、調查時之證述及所提之書證資料,均表示本件土地最初確為被告所購買,而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兄張仲箎名下等語明確。
三、而被告就本件房地所有權歸屬及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先於另案104年1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遭倫敦城管理委員會私設圍籬,將伊所有本件土地出入口圈圍,致使伊無法出入伊所有本件土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234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49號案件之104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土地實際上是伊的,伊跟張勝凱買來的;因為伊以前都是做國外的生意,沒有國內的報稅資料,沒有辦法用土地貸款,所以伊用張仲箎的名義去登記,該筆土地實際上是伊管理的;土地大約是99年跟張勝凱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還沒有賣606地號上面的房子之前,本件房地是借名登記給張仲箎沒有錯,但張仲箎之後和唐文鼎在做買賣的時候,房子是張仲箎,因為一開始買房地的錢都是跟張仲箎借的錢,後來因張仲箎需要錢,伊沒有錢給,只好房子給他賣,因為本來就借名登記在他的名下,但伊沒有錢給他,只好給他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證人張仲箎、張勝凱上開另案偵查、調查時之證述及所提之書證資料,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從而,足認本件土地確為被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兄張仲箎名下。惟被告於本院民事庭竟證述其非本件土地所有人、本件房地無借名登記之證述內容,顯與其於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張仲箎、張勝凱上開另案偵查、調查時證述之內容相左。準此,被告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究係為被告或其兄張仲箎、本件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在張仲箎名下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被告上開於民事庭證述其非本件土地所有人、本件房地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顯係虛偽陳述,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是否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本件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證述內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本件房地是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判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