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行洲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行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行洲自民國96年起,擔任祐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祐儀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祐儀公司於99年1月至同年4月間,與鈺峰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峰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祐儀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將鈺峰公司負責人李芳忠(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交付由該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56紙,充作祐儀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蔡和德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在祐儀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虛偽開立之發票,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連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99年1月至同年4月(共2期)祐儀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之,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詐術使祐儀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期營業稅,共達新臺幣(下同)1,384,042元(起訴書誤載為1,386,58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至23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祐儀公司有持如附表所示鈺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6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如附表編號1、2各期之營業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祐儀公司確實有跟鈺峰公司為實際交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紙類在國內有不同交易方式,不能以現金交易推論祐儀公司與鈺峰公司是虛偽交易,且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亦有簽收資料,而被告因祐儀公司開立發票予冠軍公司所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祐儀公司與鈺峰公司確實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有為實際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6年起擔任祐儀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月至4月間,將鈺峰公司負責人李芳忠所交付由該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56紙,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記帳業人員蔡和德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在祐儀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登載進項金額及稅額,連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99年1月起至同年4月(共2期)祐儀公司之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和德於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陳明在卷(見國稅卷一第963頁),並有祐儀公司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一第42至44頁)、99年度申報書查詢(見國稅局卷一第12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125頁)、祐儀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見國稅局一第142至143、149至150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161至175頁)、鈺峰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三第84至85頁反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卷三第122頁)、申報書查詢(見國稅局卷三第135頁)、鈺峰公司基本資料(見國稅局卷三第1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 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10155228號函檢送祐儀公司99年2月、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56張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證人即鈺峰公司負責人李芳忠所涉包含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56張予祐儀公司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因其於該案認罪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108年9月19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7訴863影卷第97至119頁反面)及前揭判決(見本院107訴863號影卷第125至149頁)可佐,則如附表所示56張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56張發票有實際交易,並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即證人李芳忠所涉前揭案件偵查時證稱:我是祐儀公司的負責人,祐儀公司的進、銷貨是我負責處理,祐儀公司於99年1月至4月間取得鈺峰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共56張,都是向鈺峰公司進貨PE紙板,是我跟李芳忠接洽,資料我這邊都沒有留存,鈺峰公司銷售給祐儀公司的貨物,都送到冠軍公司指定的地點,因為冠軍公司要跟我買紙,所以我就跟鈺峰公司進貨,直接出貨到冠軍公司,我是一人公司,沒有倉庫,我都是跟冠軍的老闆張錫卿接洽,款項都是支付現金給我等語(見他6348號卷第90至91頁),亦於證人李芳忠前揭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1至4月間,我向李芳忠之鈺峰公司買原料紙,都是送到冠軍公司,當時冠軍公司是我主要的客戶,冠軍公司跟祐儀公司買紙,我去跟鈺峰公司調貨,但我都是請鈺峰公司直接送到冠軍公司,這樣最快,否則我會多一次運輸成本,且祐儀公司並沒有倉庫,如果鈺峰公司把紙品送來我這邊,我必須再弄一間倉庫存放,並不划算,因為我們調貨利潤很薄等語(見本院107訴863號卷第113至114頁),惟倘若冠軍公司果有進貨需求,大可逕與鈺峰公司往來交易,實無另透過祐儀公司而以此迂迴模式徒增交易成本之必要,況依鈺峰公司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三第57頁至58頁),可見鈺峰公司於99年1月至4月間,與冠軍公司有多達41筆之進項交易,且銷售額最低602,179元、最高1,007,325元,衡以一般正常之商業經營模式,冠軍公司斷無將商品賣出後,旋於相同時間輾轉買回之理,足見被告上開陳述顯不合理,參以證人李芳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鈺峰公司出貨給祐儀公司,向冠軍公司進紙,再請冠軍公司加工後,由冠軍公司直接出貨給祐儀公司,因為冠軍公司有淋膜廠,鈺峰公司沒有淋膜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益徵被告陳述如附表所示發票之交易,係祐儀公司向鈺峰公司買紙,而由鈺峰公司直接出貨予冠軍公司,與證人李芳忠證述上開交易係鈺峰公司向冠軍公司買紙並請該公司加工後直接出貨與祐儀公司,兩者所述顯然有所矛盾,且與一般正常交易過程大相逕庭,則上開3家公司是否確有實際交易,更添疑問。
3.況祐儀公司與鈺峰公司間如附表所示56張統一發票所載進項交易,金額合計高達27,731,871元,相較於祐儀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3,000,000元(見國稅局卷一第149頁),上開交易金額對祐儀公司而言自屬龐大,且可能重大影響祐儀公司經營,而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為求有效管理,自商品之訂購乃至最終點交貨物、給付貨款完成交易止,無不經過相關業務職員之層層簽核、審查,以釐清權責歸屬,並降低風險,遑論上開交易總額高達數千萬元,惟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自陳:「(問:祐儀公司除了你,還有其他員工嗎?)曾經請過一個幫我做電腦的程式設計師,我請他幫我做程式設計,後來也沒有設計什麼就離職,他來公司任職約1年左右就離職。」等語(見他9539號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吳行專亦於中區國稅局證稱:祐儀公司只有我大哥(即被告)一個人在經營,沒有聘請員工等語(見國稅局卷二第955頁),參酌祐儀公司於99年間之所得給付資料,祐儀公司於99年之申報給付薪資對象僅有被告,有祐儀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國稅局卷二第925頁)附卷可參,可見祐儀公司於99年1月至4月間確無員工承辦上述高額交易之進貨業務,益徵祐儀公司與鈺峰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
4.被告雖稱其與鈺峰公司均以現金交易,因行業特性,家中都會放2、300萬元在家裡等語(見國稅局卷一第184頁),且證人李芳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經營之祐儀公司均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9至180頁),然依鈺峰公司、祐儀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國稅局卷一第42至44頁),可見祐儀公司取具鈺峰公司開立充當進貨憑證之如附表所示56張統一發票,每筆銷售額動輒數十萬元,交易金額不低,且買賣交易行為之進行甚為頻繁,依一般商業行為常情,應會透過金融機構作為資金交換之平台,例如採取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除可作為款項支付之憑證外,更降低現金保管之風險,則被告與證人李芳忠所述,顯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商業行為常情相違,實難遽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5.至辯護人雖於偵查中之108年12月30日具狀提出鈺峰公司開立予祐儀公司之貨品簽收資料【99年1月8日至99年2月23日】(見他9539號卷第183至204頁),惟證人李芳忠於105年5月10日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詢問時陳稱與祐儀公司之交易無簽收單(見國稅局卷三第170頁),且被告於李芳忠前揭案件106年11月27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所示56張發票之交易資料其均未留存(見他6348號卷第90頁),則辯護人直至108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出之前揭簽收單,應係臨訟製作,自不得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之辯護人固提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祐儀公司於99年3月至101年10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冠軍公司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據以主張祐儀公司確有將向鈺峰公司進貨再販賣予冠軍公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判決依前揭各該證據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祐儀公司與鈺峰公司間確無上開交易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祐儀公司確有取具鈺峰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1,384,042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5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10155228號函及檢附之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亦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歷經101年1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該條文本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於100年5月27日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該條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條文第1項序文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爰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同年月6日生效),再於110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關於該法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亦應適用之人,於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祐儀公司負責人,於申報祐儀公司營業稅時,係以如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祐儀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依前揭說明,乃以詐術逃漏稅捐無訛。
(三)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蔡和德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五)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刑事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至被告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為上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1、2各期所為,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逃漏稅捐,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祐儀公司之負責人,無視國家稅捐稽徵法令之規定,竟取得鈺峰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據以填製稅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祐儀公司營業稅而行使,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有損國家稅收,對政府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危害非輕,實屬可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 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雖使祐儀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本件犯罪所得者既為祐儀公司,而祐儀公司與被告乃不同之人格主體,自不得遽向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未補繳之逃漏稅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本期漏稅額(新臺幣) 主 文 1 99年1月、2月份營業稅(99年3月15日前申報) 鈺峰國際紙業有限公司 99年1月 KU00000000 547,800 27,390 1,233,078 吳行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1月 KU00000000 547,800 27,390 99年1月 KU00000000 547,800 27,390 99年1月 KU00000000 547,800 27,390 99年1月 KU00000000 547,800 27,390 99年1月 KU00000000 560,260 28,013 99年1月 KU00000000 547,800 27,390 99年1月 KU00000000 557,119 27,855 99年1月 KU00000000 578,000 28,900 99年1月 KU00000000 578,000 28,900 99年1月 KU00000000 578,000 28,900 99年1月 KU00000000 578,000 28,900 99年1月 KU00000000 578,000 28,900 99年1月 KU00000000 578,000 28,900 99年1月 KU00000000 578,000 28,900 99年1月 KU00000000 623,607 31,180 99年1月 KU00000000 603,439 30,171 99年1月 KU00000000 603,439 30,171 99年1月 KU00000000 603,439 30,171 99年1月 KU00000000 603,439 30,171 99年1月 KU00000000 603,439 30,171 99年1月 KU00000000 603,439 30,171 99年1月 KU00000000 603,439 30,171 99年1月 KU00000000 603,439 30,171 99年1月 KU00000000 603,439 30,171 99年1月 KU00000000 603,439 30,171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65,800 28,290 99年2月 KU00000000 500,802 25,040 2 99年3月、4月份營業稅(99年5月15日前申報) 鈺峰國際紙業有限公司 99年3月 LU00000000 159,854 7,993 150,964 吳行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3月 LU00000000 212,700 10,635 99年3月 LU00000000 168,480 8,424 99年3月 LU00000000 243,630 12,182 99年4月 LU00000000 131,022 6,551 99年4月 LU00000000 243,818 12,191 99年4月 LU00000000 200,985 10,049 99年4月 LU00000000 185,903 9,295 99年4月 LU00000000 262,590 13,129 99年4月 LU00000000 296,321 14,816 99年4月 LU00000000 375,775 18,788 99年4月 LU00000000 262,600 13,130 99年4月 LU00000000 326,415 16,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