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麗美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麗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賴麗美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於民國102年7月至同年 8月間,交付予曹財福持以調現,並未遺失,而曹財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持向友人游智惠、康杉、丁啟峰借貸同額現金。詎賴麗美為免除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竟基於誣告之單一行為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賴麗美於102 年9 月11日,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三
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於10
2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游智惠因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而曹財福則因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支票,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曹財福、游智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曹財福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偵辦。
㈡賴麗美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經警詢問時,當場表示對曹財福提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告訴,而指定犯人誣告曹財福犯罪。
二、賴麗美復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3 年1 月2 日10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十
五偵查庭內,經檢察官就曹財福涉嫌侵占案件訊問時,當庭以證人身分,針對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伊原本要拿票據給別人,可能在中途票據遺失共5 張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後於103 年1 月7 日15時5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
十三偵查庭內,經檢察官就曹財福、游智惠涉嫌侵占案件訊問時,當庭以證人身分,針對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102 年7 月13日發現遺失,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要給電器行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嗣因曹財福、游智惠涉犯侵占遺失物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麗美誣告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2、64頁),核與證人丁啟峰、康衫、游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5 頁,102 偵 26970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102 偵8377號卷第27至28頁, 103偵1714號卷第10至11頁),亦與證人曹財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偵緝614 號卷第36、57至59、67至69頁)、證人康淑倚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均相符,並有證人曹財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12690號帳戶之支票往來明細表、帳戶支票簿、支票號碼NY0000000 號、NY0000000 號、NY0000000 號、NY0000000 號、NY0000000 號、NY0000 000號之支票影本(見10
7 偵緝614 號卷第117 至133 頁)、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
2 年9 月25日台票中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見 102偵26970 號卷第15頁,第二分局警卷第47至57頁)、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 年9 月25日台票中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5、27、29至39頁)、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 年10月2 日台票中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7、29至37頁)、支票號碼GA0000
000 號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7 偵緝614 號卷第83至8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先係於102 年9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三
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以5 張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並經前開司法警察機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隨後在所誣告之偵查程序即102 年11月19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表示對曹財福提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告訴,是原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為第169 條第1 項指明犯人誣告罪所吸收。再於103 年1 月 2日10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經檢察官就曹財福涉嫌侵占案件訊問時,當庭以證人身分,針對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及
10 3年1 月7 日15時5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經檢察官就曹財福、游智惠涉嫌侵占案件訊問時,當庭以證人身分,針對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均成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明知曹財福、游智惠並無其所指稱之侵占犯行,竟刻意虛捏不實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公務員提出告訴,誣指曹財福、游智惠涉犯侵占罪,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
件,被告縱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多次誣指他人犯罪並申明提出告訴之旨,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先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表示對曹財福提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告訴,後於103 年1 月2 日10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當庭以證人身分,針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及於103 年1 月7 日15時5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當庭以證人身分,針對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誣指曹財福、游智惠涉犯侵占罪,其所侵害者乃為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
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1 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1 罪;而1 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1 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誣告之對象雖係曹財福、游智惠等2 人,惟所侵害者終究仍屬國家審判權之集合性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個誣告罪,而無依受誣告對象之人數論罪之餘地。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與誣告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依社會通念,二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㈤末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係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雖其自白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始係為免遭受支付票
款之損失或遭退票損害債信,竟以謊報支票遺失之方式,冀圖免除其給付票款之義務,而後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復為不實之陳述,誣指該等票據係遭曹財福、游智惠所侵占,從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轉而為明確指述犯人之誣告罪,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分別以證人身分對於支票謊報遺失之事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綜合被告之行為,從最初於金融機構謊報票據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誣指原所交付票據予曹財福為侵占票據者,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被告自謊報支票遺失,再至誣告他人侵占票據,後以證人身分為不實證述,此一連串虛偽陳述,除造成無辜人員困於警偵程序,更因被告不實證述,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常運作,甚至陷於錯誤判定,不僅使曹財福、游智惠有遭判刑之風險,害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且浪費司法資源,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讓錯誤一再延續,避免司法運作因不實證述而陷於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錯誤;兼衡被告當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公司因為擴充太快、碰到景氣不好及疫情影響、機械款沒辦法繳、公司原本有1 、20個員工、為了讓員工繼續工作、只好將公司讓渡他人,家中父親83歲中風臥床、59歲哥哥去年也中風、皆是由伊在照顧,另80幾歲公公經常要送醫院、雖有請看護照顧、仍經常要回南部照顧,因積欠加工廠商款項、現在都要告伊要伊還錢,伊以往在和風慈善會審查需要幫助之人、會帶會內的人到南部幫助、救濟生活有困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誣告係國家法益章節,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免再觸犯刑責。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 │是否│司法警察機關 ││ │ │ │ │提示├────────┤│ │ │ │ │ │被告姓名及案號 │├──┼─────┼────┼───┼──┼────────┤│ 1 │GA0000000 │102 年 9│10萬6,│ 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月10日 │000元 │ │第二分局 ││ │ │ │ │ ├────────┤│ │ │ │ │ │1.游智惠:臺灣嘉││ │ │ │ │ │ 義地方檢察署10││ │ │ │ │ │ 2 年度偵字第83││ │ │ │ │ │ 77號。 ││ │ │ │ │ │2.曹財福: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 │ │ │ │ │ 3年度偵字第981││ │ │ │ │ │ 8 號、107年度 ││ │ │ │ │ │ 偵緝字第616 號││ │ │ │ │ │ 。 │├──┼─────┼────┼───┼──┼────────┤│ 2 │GA0000000 │102 年 9│4 萬8,│ 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月 15 日│000 元│ │第六分局 ││ │ │ │ │ ├────────┤│ │ │ │ │ │曹財福:臺灣臺中││ │ │ │ │ │地方檢察署103 年││ │ │ │ │ │度字第1714號、10││ │ │ │ │ │7 年度偵緝字第61││ │ │ │ │ │5 號。 │├──┼─────┼────┼───┼──┼────────┤│ 3 │GA0000000 │102 年 9│9萬元 │ 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月 28 日│ │ │第三分局 ││ │ │ │ │ ├────────┤│ │ │ │ │ │曹財福:臺灣臺中││ │ │ │ │ │地方檢察署102 年││ │ │ │ │ │度偵字第26970 號││ │ │ │ │ │、107 年度偵緝字││ │ │ │ │ │第614 號。 │├──┼─────┼────┼───┼──┼────────┤│4 │GA0000000 │102 年 9│4 萬5,│ 否 │無 ││ │ │月 25 日│000元 │ │ │├──┼─────┼────┼───┼──┼────────┤│5 │GA0000000 │102 年 9│4萬元 │ 否 │無 ││ │ │月 7 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