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崧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崧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崧桓並無實際出售法拉利全球限量版手錶(下稱法拉利手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 book (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法拉利」網站上,使用暱稱「Xiao Ai 」之帳號在該社團刊登販賣上開法拉利手錶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李家榮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上開社團瀏覽到販賣法拉利錶之訊息,進而與暱稱「Xiao Ai 」之洪崧桓利用臉書即時通聯繫交易事宜,洪崧桓即向李家榮佯稱:在大遠百百貨專櫃購買新臺幣(下同)32,800元之法拉利全球限量版手錶1 支,因弟弟不喜歡,所以要折價轉售云云,致李家榮因而陷於錯誤,與洪崧桓以商品10,000元及運費60元議價後,李家榮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至雲林縣北港鎮之合作金庫銀行,以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0,060元至洪崧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洪崧桓隨即於翌日(即
7 月3 日)凌晨1 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嗣洪崧桓未依約交付上開法拉利手錶,經李家榮一再聯繫均聯絡無著後始知受騙,李家榮因不甘心受騙,即委由友人張宏源以相同方式向洪崧桓購買法拉利手錶,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45分許,與洪崧桓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時,李家榮隨即報警而查獲洪崧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洪崧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 至15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洪崧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收到款項,也有手錶,伊有跟告訴人李家榮說要7 至10天後會出貨,伊前面的還要依序出貨,剛好告訴人李家榮的朋友問伊有沒有手錶,說要跟伊面交,伊就把後面的貨先給面交的,省去包裝寄貨的動作,就先給面交的,面交時見到伊就把伊扣起來,當下也有保證書、手錶、盒子、發票都是由大遠百買來的證明,是當時業務忙,沒有不聯絡告訴人李家榮,伊有電話告知要一段時間才能寄出,告訴人李家榮也說好,隔了一段時間沒收到,告訴人李家榮覺得被詐騙就去提告,伊沒有不要交貨,伊要有包裝的時間,伊當時手上有很多要包裝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104 、156頁)。
㈡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榮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25145 號卷第29至39、115 、11
6 頁),並據證人張宏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5145 號卷第41至45、153 、154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確有向告訴人李家榮販售法拉利全球限量版手錶而未給付,告訴人李家榮已匯款10,06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之情事(見108 年度偵字第25145 號卷第23、25、131 、132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楦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楦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被告(臉書暱稱「Xiao Ai 」)與證人張宏源(臉書暱稱「Harry Chang 」)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告(臉書暱稱「Xiao Ai 」)與告訴人李家榮(臉書暱稱「步雲端」)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系統攔截的訊息翻拍照片1 張、臉書賣場關於被告販賣「法拉利」商品之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李家榮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李家榮原先欲向被告購買之法拉利手錶商品照片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9080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1 份及交易明細2 張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5145 號卷第17、55至59、63、67、75至107 、121 、159 至165 頁),是告訴人李家榮上開所述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李家榮之臉書對話紀錄及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系統攔截的訊息翻拍照片1 張所示(見108 年度偵字第25145 號卷第101 至10
5 頁),告訴人李家榮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19分許匯款後,被告於翌日(即7 月3 日)凌晨1 時0 分回覆:「好的明天寄出」,告訴人李家榮於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36分詢問:「請問手錶您寄出了嗎」,被告回覆:「7 點有空」,告訴人再於同年月4 日下午6 時59分、晚間9 時2 分、晚間
9 時36分、晚間10時21分及晚間11時55分均再詢問被告手錶有無寄出,被告則均未為任何回覆,並將告訴人李家榮之訊息丟入攔截訊息的系統內。依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並無被告上開所辯有告知告訴人李家榮說要7 至10天後會出貨,沒有不聯絡告訴人李家榮之情形,且被告係告訴人李家榮於
107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19分許匯款後,即於年月3 日凌晨
1 時0 分回覆:「好的明天寄出」等語,並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衡情被告於告訴人李家榮匯款後,旋即回覆:「好的明天寄出」等語及提領告訴人李家榮所匯入之貨款,顯然並無無法寄送法拉利手錶之理,而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李家榮所匯入之貨款後,並未依約寄出法拉利手錶,且於告訴人李家榮詢問該商品是否寄出,均未為任何回覆,並將告訴人李家榮之訊息丟入攔截訊息的系統內,迄今亦未給付法拉利手錶,由被告取得貨款後之上開作為,即可反向判斷其在臉書公開社團「法拉利」網站上刊登販賣法拉利手錶訊息之始,即有不履約之故意,而利用告訴人李家榮誤以為被告會給付法拉利手錶,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給付貨款,被告於刊登販賣法拉利手錶訊息之際實具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洪崧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李家榮,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未尚與告訴人李家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家榮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 萬元、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10,06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家榮,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崧桓明知並無為其友人即告訴人洪烱貴代購前往日本旅遊之去程及回程機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 年3 月24日起,以網際網路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曉艾」之帳號,向告訴人洪烱貴(暱稱「阿貴貴」)佯稱可以使用信用卡優惠,為告訴人洪烱貴及其他友人共6 人代購去程(即108 年6 月18日)及回程(即同年6 月24日)機票,票價以整數計算共50,850元云云,被告洪崧桓並於108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23分、24分,傳送告訴人洪烱貴等6 人旅客資訊及香草航空公司去程及回程機票明細予告訴人洪烱貴,致告訴人洪烱貴誤以為被告洪崧桓業已訂購6 人之去程及回程機票,因此陷於錯誤,於10
8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支付訂金18,000元予被告洪崧桓,另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內,支付尾款32,850元予被告洪崧桓。詎被告洪崧桓得款後,於108 年
5 月15日僅提供去程機票之訂位代碼即拒絕再與告訴人洪烱貴聯繫。嗣經告訴人洪烱貴向香草航空公司查詢購票資訊,發現被告洪崧桓僅有下單購買去程機票,並未為渠等購買回程機票因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崧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洪崧桓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烱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告訴人洪烱貴支付訂金契約、被告與告訴人洪烱貴交談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洪烱貴提出6 人旅客資訊及香草航空公司去程及回程機票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前面的訂金,有訂去程機票,也有給電子機票,6 個人的名字、日期也都沒有錯,旅程也規劃好了,面談的時候,伊有說是做代購,不是旅遊業,要買到便宜的機票,伊告知告訴人洪烱貴必須要在起飛3 天前,才可以給回程的機票,機票最早要在前半年或者出發前才可以買到便宜的特價機票,伊跟告訴人洪烱貴說會在起飛前3 天給他機票,告訴人洪烱貴就說不要去了,要伊全額退錢,因為前面的機票伊已經給告訴人洪烱貴了,伊說可以退後面的機票錢,伊並不是告訴人洪烱貴已經出國了,才把告訴人洪烱貴丟在國外,告訴人洪烱貴都還沒出國,大概是起飛前一個禮拜告訴人洪烱貴就說沒辦法,就直接去提告,事前伊已經跟告訴人洪烱貴講的很明白了,伊有很明確的講是特價機票,所以必須在起飛前一個禮拜左右才可以買到回程的機票,告訴人洪烱貴要求退款,但是伊有跟告訴人洪烱貴說這個航空公司是不能退款,如果真的要退款,也只能退尚未訂購的回程機票,告訴人洪烱貴不願意接受,伊也沒有不出現,伊有提供其他方案,說去程的機票伊沒有辦法退,但是可以退回程的機票錢,因為已經訂購了,而且航空公司也不接受退票,要去程、回程機票分開訂才會有票價差,對伊來說這是伊的營利部分,伊也不是在告訴人洪烱貴飛出去之後才說沒有機票,伊有事先跟告訴人洪烱貴講,機票本來就不能退,伊要當場訂回程的機票,告訴人洪烱貴也不要就去報警了,伊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9、103 、155 、156 頁)。
四、經查:㈠被告洪崧桓自108 年3 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
艾」向告訴人洪烱貴(暱稱「阿貴貴」)稱可以使用信用卡優惠,為告訴人洪烱貴及其友人共6 人代購去程(即108 年
6 月18日)及回程(即同年6 月24日)機票,票價以整數計算共50,850元,被告於108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23分、24分,傳送告訴人洪烱貴等6 人之旅客資訊及香草航空公司去程及回程機票明細予告訴人洪烱貴,告訴人洪烱貴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支付訂金18,000元予被告,另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
3 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內,支付尾款32,850元予被告,被告僅於108 年5 月15日提供去程機票之訂位代碼,經告訴人洪烱貴向香草航空公司查詢購票資訊,發現被告僅有下單購買去程機票,並未購買回程機票因而報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烱貴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2280 號卷第19至21、29至35、150 至152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與告訴人洪烱貴於10
8 年3 月30日簽立之契約書各1 份、被告(暱稱「曉艾」)與告訴人洪烱貴(暱稱「阿貴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0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洪烱貴之旅客資訊及香草航空公司去程及回程機票明細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
108 年度偵字第32280 號卷第13、37至133 、155 至16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向告訴人洪烱貴稱可代購去程及回程機票之初始,主觀上有何詐騙告訴人洪烱貴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又依上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洪烱貴之旅客資訊及香草航空公
司去程及回程機票明細翻拍照片8 張所示(見108 年度偵字第32280 號卷第155 至169 頁),被告確曾代告訴人洪烱貴及其友人共6 人預訂去程(即108 年6 月18日)及回程(即同年6 月24日)之機位,且被告就去程之機票均係以信用卡付款成功,有樂桃航空台灣總代理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7 月20日號函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告訴人洪烱貴係於108 年5 月22日報警究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32280 號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洪烱貴係於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即已提告,然依上開所述,被告確曾代訂去程及回程之機位,並就去程之機票均以信用卡付款成功,則被告自有於告訴人洪烱貴出發旅遊前再訂購回程機票之可能,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未給付回程之機票,即據以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洪烱貴稱可代購去程及回程機票之初始,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另被告就去程之機票均係以信用卡付款成功,已如前述,而
依香草航空公司去程機票明細所載(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7 頁),被告去程訂的是原味香草機票,又依網路所查得之資料,原味香草可省下託運行李及選座位的費用,但無法退費,只能更改航班、日期(見本院卷第123 頁),衡情被告倘若有意詐取告訴人洪烱貴之財物,豈有付款去程之機票費用,且無法再退費之理,又被告自始未曾否認本案債務,被告雖與告訴人洪烱貴簽立契約後未能依約按期給付回程之機票,其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惟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洪烱貴稱可代購去程及回程機票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