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薰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145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薰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薰陽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與不特定之購買愷他命者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郭薰陽擔任駕駛LEXUS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愷他命服務之車手工作,並以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聯繫,而受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指示前往與購買愷他命者交易毒品(俗稱小蜜蜂)。嗣王學洋(原名王聖鋒)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A艾莉絲」之成年人聯繫購買2 公克至4 公克之愷他命事宜後,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即以上開通訊軟體WECHAT通知郭薰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王學洋之租屋處門口等候,王學洋出門欲交易毒品時因另涉犯詐欺案件遭警在上址拘提,郭薰陽見狀旋即駕車離去,為警察覺有異而當場與王學洋確認郭薰陽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販賣愷他命之人後,經警依法對郭薰陽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緊急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欲販賣之愷他命12包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聯繫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交易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致郭薰陽未能與王學洋交易愷他命成功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 至284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薰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伊沒有賣給別人,車上的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王聖鋒沒有證據證明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販賣毒品給他,伊也沒有受「A 艾莉絲」指示去送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4、282 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依法對被告及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緊急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2包及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1458 號卷第10、113 、114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 、27至39、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2包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 年2 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2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31458 號卷第153 至19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王學洋(原名王聖鋒)於108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聯繫購買2 公克至4 公克之愷他命事宜後,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即指派小蜜蜂駕駛LEXUS 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證人王學洋之租屋處送貨,證人王學洋出門欲交易毒品時因另涉犯詐欺案件遭警在上址拘提,被告見狀旋即駕車離去,為警察覺有異而當場與證人王學洋確認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販賣愷他命之人後,被告旋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王學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203 、20
4 頁、本院卷第112 至129 頁),復有證人王學洋手機內暱稱「A 艾莉絲」之個人資料截圖1 張、證人王學洋與WECHAT暱稱「A 艾莉絲」之對話紀錄截圖3 張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31458 號卷第69至75頁)。證人王學洋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對方告知會請1 位駕駛鐵灰色LEXUS 車子之男子,價錢要伊上車再與駕駛該輛車的人面議,伊於31日下午1時許,獨自前往租屋處大樓要購買愷他命時就遭員警查獲,當時社區門口只有1 輛由郭薰陽駕駛鐵灰色的LEXUS 車子在場,伊有告知承辦員警駕駛該輛車子的男子就是前來販賣愷他命給伊的男子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203 頁),而被告斯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確係LEXUS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31458 號卷第95頁),顯見證人王學洋與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聯繫購買2 公克至
4 公克之愷他命事宜後,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確係指派被告駕駛LEXUS 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與證人王學洋交易愷他命而為警查獲無訛。
2.又依上開證人王學洋手機內暱稱「A 艾莉絲」之個人資料截圖1 張所示,暱稱「A 艾莉絲」之WECHAT ID 為「moneystaly5310」,而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警以Cellebrite UFED Touch 進行邏輯、進階邏輯擷取功能擷取手機資料,並載入Cellebrite UFED Physical Analyzer 分析結果,發現微信聯絡人「A 艾莉絲」(user ID:moneystaly5310、wxid_26k1gcab8e612),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查報告2 份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73至87頁),另經警擷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8 年10月31日與「A 艾莉絲」聯繫之內容紀錄所示(見109 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88至90頁),上午10時56分20秒發送「彬哥地址」之訊息、上午11時02分43秒發送「彬哥地址再給我一次」之訊息、上午11時44分12秒發送「我等等就過去」之訊息、中午12時20分04秒發送「彬哥我到了」之訊息、下午1 時54分07秒發送「現在呢」之訊息、下午1 時54分13秒發送「給他們搜?」之訊息、下午1 時54分24秒發送「他們有權利嗎?」之訊息,再參以證人王學洋上開所述,益徵本案確係先由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與證人王學洋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再由被告擔任駕駛LEXU
S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愷他命予證人王學洋之小蜜蜂工作甚明。
3.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被告從事小蜜蜂發送毒品之工作如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從事發送毒品之工作,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飾詞,自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郭薰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
已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薰陽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㈢被告販賣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
總純質淨重為19.567公克,其數量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幸經警即時查獲而使該毒品無法流通,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無須照顧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於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依上開數位勘查報告所載,均有與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聯繫,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聯絡之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承有從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並未販賣毒品既遂,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依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指示駕駛LEXUS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愷他命予證人王學洋之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而同條例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而言。二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宜混為一談。又前揭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指示,攜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將該毒品販賣予證人王學洋,被告所為顯係為遂行販賣之目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學洋,尚難認被告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與購毒者聯繫妥當,欲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運輸至其他地點交付予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A 艾莉絲」之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A 艾莉絲」之人與不特定之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後,推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運輸4-甲基甲基卡西酮伺機販賣他人,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王學洋之租屋處門口等候時,經警循線在上址拘提涉有詐欺犯嫌之王學洋,察覺被告駕駛之車輛形跡可疑,依法對被告及所使用之上開交通工具實施緊急搜索後,在車內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伊沒有賣給別人,車上的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4.經查:⑴證人王學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與暱稱「A
艾莉絲」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購買2 公克至4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被告欲共同販賣予證人王學洋之毒品僅有愷他命,而未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又依上開數位勘查報告所擷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8 年10月31日與「A 艾莉絲」聯繫之內容紀錄所示,並未有關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之訊息,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8包之原因不明,或係單純持有,或係供己施用,或係為轉讓、販賣予他人,不一而足,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大量購入可取得較優惠價格而一次購入者,均非無可能,是持有毒品者所購入毒品數量之多寡,與其是否係供販賣營利而購入該大量毒品之間,並無絕對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始得據以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而其持有數量之純質淨重亦無證據證明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咖啡包,或購入後始另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包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2月10日毒品證││ │ │物鑑定分析報告 ││ │ │①檢品編號:DAA0197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1.745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693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6%) ││ │ │ 純質淨重:1.326公克 ││ │ │②檢品編號:DAA0198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547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475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1.5%) ││ │ │ 純質淨重:2.89公克 ││ │ │③檢品編號:DAA0199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1.739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71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7.8%) ││ │ │ 純質淨重:1.353公克 ││ │ │④檢品編號:DAA02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509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463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2.9%) ││ │ │ 純質淨重:2.907公克 ││ │ │⑤檢品編號:DAA0201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0.759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716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4.1%) ││ │ │ 純質淨重:0.638公克 ││ │ │⑥檢品編號:DAA0202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1.726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694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3.5%) ││ │ │ 純質淨重:1.44公克 ││ │ │⑦檢品編號:DAA0203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0.768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744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5%) ││ │ │ 純質淨重:0.653公克 ││ │ │⑧檢品編號:DAA0204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1.728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702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6.2%) ││ │ │ 純質淨重:1.49公克 ││ │ │⑨檢品編號:DAA0205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495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41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0.4%) ││ │ │ 純質淨重:2.808公克 ││ │ │⑩檢品編號:DAA0206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554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514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0%) ││ │ │ 純質淨重:2.843公克 ││ │ │⑪檢品編號:DAA0207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0.769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738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0.7%) ││ │ │ 純質淨重:0.62公克 ││ │ │⑫檢品編號:DAA0208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0.758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719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1%) ││ │ │ 純質淨重:0.599公克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編號①至⑫總純質淨重19.567公克。 │├──┼─────────┼─────────────────┤│ 2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8年12月17日毒品 ││ │PHILIPPPLEIN咖啡包│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 │18包 │①檢品編號:DAA0031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493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429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②檢品編號:DAA0032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322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298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③檢品編號:DAA0033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592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573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④檢品編號:DAA0034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366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336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⑤檢品編號:DAA0035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667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624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⑥檢品編號:DAA0036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527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491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⑦檢品編號:DAA0037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33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286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⑧檢品編號:DAA0038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169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122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⑨檢品編號:DAA0039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309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285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⑩檢品編號:DAA0040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022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7.979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⑪檢品編號:DAA0041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332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290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⑫檢品編號:DAA0042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437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397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⑬檢品編號:DAA0043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355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314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⑭檢品編號:DAA0044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336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304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⑮檢品編號:DAA0045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26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227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⑯檢品編號:DAA0046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266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231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⑰檢品編號:DAA0047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49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453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⑱檢品編號:DAA0048 ││ │ │ 檢品外觀:迷彩咖啡包 ││ │ │ 送驗數量:8.376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341公克(淨重) ││ │ │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 3 │蘋果廠牌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0 ││ │Plus行動電話1支 │ │├──┼─────────┼─────────────────┤│ 4 │蘋果廠牌iPhone X │IMEI:000000000000000 ││ │行動電話1支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