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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奕涵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232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奕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奕涵(綽號「小鬼」)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物,均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管制違禁物,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詹承龍告知其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成分之梅錠可出售消息,向詹承龍兜售毒品,以此方式販賣毒品,藉以牟利。經詹承龍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以行動電話連線Facetime向廖奕涵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購買8 顆毒品梅錠,每顆新臺幣(下同)200 元,共計1600元之合意後,廖奕涵即於當日下午15時40分許,前往詹承龍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赫里翁傳奇」社區大樓管理室櫃臺,在同日15時50分許將上開毒品梅錠放置於櫃臺,至價金部分則約定待雙方下次碰面再行支付。然廖奕涵放置前開包裹於社區管理室後,因封緘未妥,內容物掉出,為社區管理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待詹承龍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以社區管理室之簽收系統簽收包裹並已領取毒品梅錠後,遂上前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梅錠8 顆,經送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嗣於108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3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9 頁),核與證人詹承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108 偵3232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29 頁、第37-45頁、第189-191 頁)、證人李祐任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5-81 頁、本院卷第176-188 頁)、證人黃子瑜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3-103頁)、證人劉家良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8-342 頁)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①證人詹承龍指認(見偵卷一第31-35 頁)②證人李祐任指認(見偵卷一第83-8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證人詹承龍、108/8/5 、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見偵卷一第49-57 頁)②被告廖奕涵、108/11/11 、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5 及地下二樓停車場(見偵卷一第113-121 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卷一第61-67 頁、125-131 頁)、赫里翁傳奇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89-9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①108 年8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109 頁)②

108 年12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54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225-22 7頁)③108 年12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229-231 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載以1,6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給詹承龍等情,均已全部坦承(見本院卷第349 頁)。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販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詹承龍。

(三)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新增:「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且對自白減刑之條件趨嚴,並且對於混合2 種以上之販賣毒品行為加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廖奕涵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外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見偵卷一第229 頁),被告偵查中自承扣案毒品咖啡包與本案販賣之毒品梅錠為同一次購買(見109 偵5083卷【下稱偵卷二】第210 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部分,亦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另外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 )毒郵票部分(見偵卷一第226 、227頁),因不在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部分:

1.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而言,倘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對毒品數量及金額、有無交付毒品及給付價金等販賣毒品既遂之主要部分,有所隱瞞、保留,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揆之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這次我拿到赫里翁社區賣的梅片,一顆200 元,8 顆總共1,600 元,但我還沒收到錢。對於詹承龍被查獲的梅錠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沒有意見,我知道是毒品,不知道內容物。這次的毒品是我拿去的,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98 、199 頁),此次偵訊被告已經就販賣毒品梅錠給詹承龍,並且有約定價金意圖營利等事實,均已經坦承,其雖稱尚未收到錢,但因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不以收受毒品價金為要件,且本案證人詹承龍偵查中亦證稱錢還沒有給被告(見偵卷一第190 頁),被告此次偵訊所言即屬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予以自白。雖被告

109 年2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改口稱否認販賣毒品(見偵卷一第209 頁),然被告既已在108 年11月11日曾經自白,依據前揭說明,仍屬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109 年

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僅坦承販賣毒品未遂(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被告於110 年2 月18日審理程序時,改稱均認罪,並承認販賣毒品既遂(見本院卷第349 、

352 頁),即屬審判中自白犯罪。則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既遂事實及罪名自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3.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

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係國家嚴厲查緝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梅錠予他人。而被告販毒之獲利、數量與次數雖與毒品大盤、中盤難以相提並論,但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就已經有毒品犯罪之紀錄,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理應認知毒品之危害甚深,卻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殘害他人,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曾經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需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受販賣毒品之價金,且證人詹承龍偵查中亦證稱錢還沒有給被告(見偵卷一第190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磚紅色錠劑8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屬詹承龍所有,但依據前揭說明,此既屬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下所查扣,雖非被告所有,仍應就驗餘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3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且屬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一併販入之物,就驗餘部分應予以沒收銷燬之。前開應沒收銷燬之物,雖另含有其餘非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但因難以析離,仍應一併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然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毒郵票,雖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係以「小鬼」暱稱之FACETIME搭配附表二編號9 之黑色IPHONE7 手機聯絡;至於毒品來源也是以FACETIME聯繫購買,聯絡人資料存在附表二編號8 之IPHONE6 內。上開物品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自應予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夾鏈袋,被告於本院稱是朋友的(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詹承龍遭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屬第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 │第三級毒品之磚│0455號鑑驗書: ││ │紅色錠劑8 包(│ ││ │內含有第二級毒│1.檢品編號:B0000000 ││ │品甲基安非他命│2.檢品外觀:磚紅色錠劑 ││ │、第三級毒品硝│3.送驗數量:1.0631公克(淨重) ││ │甲西泮成分、驗│4.驗餘數量:0.4969公克(淨重) ││ │餘淨重共計0. │ ││ │4969公克,含 │ ││ │外包裝袋8 個)│ │└──┴───────┴─────────────────────────┘附表二:被告廖奕涵遭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 │├──┼──────┼──────────────────────────┤│1 │標示「MOSCHI│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NO」白色包裝│號、108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 ││ │之屬第二級毒│ ││ │品、第三級毒│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12949) ││ │品之毒咖啡包│2.檢品外觀:標示「MOSCHINO」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3 包【內含第│3.送驗數量:8.7493公克(淨重) ││ │二級毒品甲基│4.驗餘數量:5.4236公克(淨重) ││ │安非他命、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3,4-亞甲基雙│ 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氧甲基安非他│ 三級毒品 ││ │命、第三級毒│ 去氯-N-乙基愷他命、硝甲西泮 ││ │品去氯-N- 乙│6.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8.7493公克,純度││ │基愷他命、硝│ <1% 。 ││ │甲西泮成分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 │綠色粉末,驗│ 8.7493公克,純度< 1%。 ││ │餘淨重24.352│ 去氯-N-乙基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7493公克 ││ │9 公克,含外│ ,純度< 1%。 ││ │包裝袋3 個】│ 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8.7493公克,純度< 1%。││ │ │7.送驗標示「MOSCHINO」白色包裝3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 │ │ 2包),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 ││ │ │ 27.6786公克。 │├──┼──────┼──────────────────────────┤│2 │K盤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號鑑驗書: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2.檢品外觀:K 盤/ 菸盒(含卡片2 張、筆管1 支、玻璃1 ││ │ │ 片) ││ │ │3.送驗數量:1組 ││ │ │4.驗餘數量:1組 ││ │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 │ │ 2-氟-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3 │殘留有第二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毒品麥角二乙│號鑑驗書: ││ │胺成分之鋁箔│ ││ │包裝1 包(含│1.檢品編號:B0000000 ││ │郵票1張) │2.檢品外觀:鋁箔包裝(含郵票1張) ││ │ │3.送驗數量:1包 ││ │ │4.驗餘數量:1包 ││ │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 │ │ 麥角二乙胺 │├──┼──────┼──────────────────────────┤│4 │新臺幣6,300 │ ││ │元 │ │├──┼──────┼──────────────────────────┤│5 │安非他命吸食│ ││ │器1組 │ │├──┼──────┼──────────────────────────┤│6 │夾鏈袋0 號1 │ ││ │包 │ │├──┼──────┼──────────────────────────┤│7 │夾鏈袋3 號1 │ ││ │包 │ │├──┼──────┼──────────────────────────┤│8 │IPHONE6 白色│ ││ │手機1 支(含│ ││ │門號00000000│ ││ │07號SIM 卡1 │ ││ │張) │ │├──┼──────┼──────────────────────────┤│9 │IPHONE7 黑色│ ││ │手機1 支(含│ ││ │門號00000000│ ││ │77號SIM 卡1 │ ││ │張) │ │└──┴──────┴──────────────────────────┘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