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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原係陳怡蓉之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吳志偉曾對陳怡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吳志偉不得對陳怡蓉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陳怡蓉為騷擾行為。詎吳志偉於108年9月1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他人身體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未經陳怡蓉同意,自陳怡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大樓外牆,攀爬至3樓窗戶進入陳怡蓉住處,並持打火機及以拳頭接續毆打陳怡蓉臉部及掐其頸部,致陳怡蓉受有臉部、頸部紅腫等傷害,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陳怡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吳志偉雖主張卷附告訴人陳怡蓉之傷勢照片(見偵查卷

第41頁)係於本案發生前所拍攝,與本案無關,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上開照片係於案發後同日18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勤工派出所內,由警員柯健國所拍攝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6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9728號函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3至67頁),顯係於案發後所拍攝而與本案有關,且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原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且因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108年9月1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仍於108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大樓外牆,攀爬至3樓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惟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大樓外牆,攀爬至3樓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社區經理劉晉致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08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93至102頁、第125頁、第161至164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檔案名稱「196069.t.mp4」、「196072.t.mp4」),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從窗戶進入伊家裡,然後就

一直往伊的臉上毆打及掐伊的脖子,被告是用手拿打火機一直打伊的頭跟用手巴伊的臉,還有掐著伊的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從3樓窗戶爬上來,一進來見到伊就開始毆打伊,被告用拳頭還有大支的打火機打伊的頭,跟打伊巴掌,警察進來時伊的臉都是紅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6頁)。另證人劉晉致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時伊在管理室大廳,聽到住戶喊有人要跳樓,伊馬上到現場,發現告訴人攀爬在3樓窗戶外說裡面有被告用暴力脅迫伊,伊馬上報警,警察到場後伊陪同警方到樓上,發現告訴人脖子、臉部多處紅腫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同上卷第4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6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9728號函及所檢附員警109年6月23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即持打火機及以拳頭接續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掐其頸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紅腫之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經其等均供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茲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行為,除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不快不安外,顯亦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惟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未恰,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犯行間,有前述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明知不得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仍未經

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上開保護令之禁制,又為本件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之身心之恐懼及不安,並考量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前,即已因對告訴人之家暴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一再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因強盜、槍砲等案件,仍在假釋期間,倘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假釋即應撤銷,而需再入監執行約1年6月之殘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經斟酌再三,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珍惜本院所給予之機會,惕勵自新,勿再對告訴人為騷擾暴行。

㈤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打火機,係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隨手

拿取,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尚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