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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佑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佑辰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惟審判期日以外,仍須以書狀為之,方符合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審判期日,當不包括準備程序期日,倘於準備程序期日,逕以言詞追加起訴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有欠缺;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 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 年9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450 號追加起訴,嗣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當庭於108 年11月6 日準備期日復以言詞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該言詞追加起訴與法律程式未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不受理事由。又公訴以言詞就參與犯罪組織為追加起訴,其追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不受理事由,自應由本院就其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