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倉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倉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蕭倉標為「祭祀公業蕭志達」(下稱本案公業)派下員,其與本案公業其他派下員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全權委任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負責人黃英傑辦理本案公業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清理事宜,並出具委任契約書,由黃英傑及正一公司職員白莛瑀完成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本案公業派下全員及變動、選任蕭倉標擔任管理人、規約備查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向派下員調查土地如何處分、土地分割為新埤清段393地號、393-1地號、393-2地號土地等事務,並經蕭倉標同意將新埤清段393-2地號土地出售,以籌措地上物位置測量及補償地上物之費用。黃英傑遂於105年5月30日,以本案公業代理人身分,與楊文貴等4人就新埤清段393-1地號、393-2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40萬4000元,且需取得指定建築線,並由楊文貴等4人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共2紙,為履約保證金,存入本案公業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詎蕭倉標明知其已委任黃英傑、白莛瑀辦理上開事務,且新埤清段393地號、393-1地號、39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仍在正一公司保管中,竟為私下將新埤清段393-2地號土地出售並就新埤清段393-1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劉銘欽等4人,乃於105年12月27日佯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於106年1月18日以本案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劉銘欽等4人簽訂買賣契約,再於106年2月8日持上開不實補發之新埤清段393-2地號、39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移轉及設定地役權登記,於106年2月17日完成登記。另於106年3月10日申請補發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掛失印鑑,以取得匯入帳戶之價款1004萬7858元,將之侵占入己(前揭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嗣因未取得前揭約定之指定建築線,由不知情之黃英傑於106年3月1日以本案公業代理人身分,與楊文貴等4人簽訂解約證明書(下稱本案解約證明書),由楊文貴等4人取回履約保證金200萬元。而蕭倉標為掩飾上開偽造文書、侵占犯行,竟意圖使黃英傑、白莛瑀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黃英傑、白莛瑀偽刻本案公業派下員印章,為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事務,以及擅自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解約證明書等事實,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25號對黃英傑、白莛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英傑、白莛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倉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21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下稱①偵卷)第46、73、74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下稱②偵續卷)第69至7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34號卷(下稱③交查卷)第110至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傑、白莛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地政士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偵卷第9至13、33、34、46、47頁、②偵續卷第19至23、70至83、443至445、
451、452頁、③交查卷第111至113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66號起訴書〔被告:蕭倉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5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英傑、白莛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被告:蕭倉標〕、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蕭倉標、被告:黃英傑、白莛瑀〕、陳美惠106年1月17日信函影本、彰化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空拍照、土地台帳、日據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後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委任契約書影本〔委任人: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受任人:正一公司黃英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7月14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7月14日社鄉民號0000000000號證明書、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2月17日社鄉民字第1030020331號函暨檢附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5年8月29日社鄉民字第1050014369號函暨檢附祭祀公業蕭志達繼承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8月12日社鄉民字第1030012726號函暨檢附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4月8日社鄉民字第1040005839號函暨檢附祭祀公業蕭志達管理暨組織規約、蕭志達土地處理意見調查表、派下現員持分明細、各派下員土地處理意見調查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圖、空拍圖、房屋外觀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地號○○○鄉○○○段○○○○號、393-1地號、393-2地號〕、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陳美惠106年1月17日信函影本、解約證明書影本○○○鄉○○○段○○○○號、393-1地號、39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0日中地一字第1080004556號函暨檢○○○鄉○○○段○○○○號之104年田資字第41520號分割登記申請書影本、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彰社戶字第1080002301號函暨檢附蕭倉標105年11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8年10月4日社鄉民字第1080016146號函暨檢附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7月14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2日社鄉民字第1030012726號函、104年4月8日社鄉民字第1040005839號函、105年8月29日社鄉民字第1050014369號函申請時所附之代理人委任文件影本、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108年10月1日陽信社頭字第1080000013號函暨檢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105年11月15日開戶申請資料、106年3月10日補發存摺、掛失印鑑之申請資料等影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中地一字第1090001680號函暨檢○○○鄉○○○段○○○○號之103年田資字第41780、41790號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蕭倉標、被告:黃英傑、白莛瑀〕附卷可稽(見①偵卷第15至20、23至27、53至56、79至83頁、②偵續卷第31至37、85至99、105至283、347至355、359至365、377至391頁、③交查卷第19至39、45至47、59至67、73至100頁、本院卷第40至83、127至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
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可參)。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見解可參)。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其自白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以上開方式誣告本案告訴人黃
英傑、白莛瑀,不僅使本案告訴人黃英傑、白莛瑀有遭判刑之風險,害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且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黃英傑、白莛瑀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表┌─┬───────┬─────┬───────────┐│編│日期 │受理機關 │事務內容 ││號│ │ │ │├─┼───────┼─────┼───────────┤│㈠│103年7月14日 │彰化縣社頭│申請核發本案公業派下全││ │ │鄉公所 │員證明書(附派下現員名││ │ │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 │ │ │動產清冊) │├─┼───────┼─────┼───────────┤│㈡│103年12月7日 │彰化縣社頭│申報本案公業派下員變動││ │ │鄉公所 │ │├─┼───────┼─────┼───────────┤│㈢│103年8月12日 │彰化縣社頭│申報蕭倉標為本案公業新││ │ │鄉公所 │任管理人備查 │├─┼───────┼─────┼───────────┤│㈣│103年10月13日 │彰化縣田中│申請換發新埤清段393地 ││ │ │地政事務所│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 │ │ │人祭祀公業蕭志達、管理││ │ │ │者蕭倉標) │├─┼───────┼─────┼───────────┤│㈤│104年4月8日 │彰化縣社頭│申報本案公業規約備查 ││ │ │鄉公所 │ │├─┼───────┼─────┼───────────┤│㈥│104年4月16日 │ │向派下員調查土地如何處││ │ │ │分(本案公業土地處理意││ │ │ │見調查表27份) │├─┼───────┼─────┼───────────┤│㈦│104年9月3日 │彰化縣田中│辦理新埤清段393地號土 ││ │ │地政事務所│地分割為新埤清段393地 ││ │ │ │號、393-1地號、393-2地││ │ │ │號土地登記 │├─┼───────┼─────┼───────────┤│㈧│105年8月29日 │彰化縣社頭│申報本案公業派下員變動││ │ │鄉公所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