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献全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献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3 日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2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調解內容。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献全為蘇秦永之父親。緣蘇献全於民國106 年前積欠游金水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務,游金水要求蘇献全之兒子共同擔保負責,蘇献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在蘇献全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辦公室內,未經蘇秦永之同意,擅自偽造「蘇秦永」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游金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秦永及游金水。嗣游金水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轉讓予李宗銘,李宗銘遂向本院民事簡易庭對蘇献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107 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於該案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蘇献全坦承支票背面「蘇秦永」簽名為其偽造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銘告發暨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蘇献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83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 、100-101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秦永、游金水、李宗銘、證人賴水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佐(見他7086卷第165-170 、185-190 頁),復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40 萬元)、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蘇秦永107 年8 月29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蘇秦永於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08739號函、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7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40 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8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60 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9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60 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10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
0 萬元)、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見他7086卷第7-35、177-179 、195 頁)、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108 年11月6 日、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797 卷第5-9 、11-15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陳○丁,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蘇秦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上,偽造「蘇秦永」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以之向被害人游金水借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子即被害人蘇秦永同意,擅自偽造「蘇秦永」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再交付予游金水而行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執票人李宗銘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2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
2 頁),被告現正分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至告發人李宗銘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度,並諭知緩刑5 年等語。然考量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法負其票據責任,是被告並非無須負責,執票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追究被告責任;再審酌被告已認罪,被害人蘇秦永則具狀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認告發人李宗銘上開所請,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關於偽造之簽名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蘇秦永」簽名,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均業已輾轉交付由李宗銘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證人李宗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附表所示之支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背面偽造之簽名││ │ │ │(新臺幣)│ │├──┼────┼───────┼────┼───────┤│ 1 │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24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2 │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24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3 │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36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4 │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36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5 │0000000 │110年12月31日 │30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6 │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2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