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峰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峰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何信毅」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魏光輝」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峰瑋與何信毅於民國99年間原均任職於何信毅姨丈李進達經營之工廠,緣張峰瑋欲向承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承信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得到何信毅的同意下,於99年3 月3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何信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何信毅」之印章1 顆(未扣案),持何信毅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何信毅之名義,將何信毅之國民身分證及上述偽刻之印章交付給不知情的承信汽車人員姚玉珍,由姚玉珍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何信毅之簽名及印文(其位置、數量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後,而偽造何信毅表示同意該項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而由不知情的該公司人員魏瓊玉(起訴書誤載為姚玉珍)於99年3 月3 日持上述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豐原監理站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何信毅之不實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信毅之權益。
二、張峰瑋於99年3 月24日前某時,因魏光輝到其經營之工程行任職而取得魏光輝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到魏光輝之同意下,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魏光輝」之印章1 顆(未扣案),再持何信毅及魏光輝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分別由張峰瑋冒用何信毅、該名男子冒用魏光輝之名義,將何信毅、魏光輝之國民身分證及上述偽刻之印章交付給不知情的承信汽車人員姚玉珍,由姚玉珍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何信毅及魏光輝之簽名及印文(其位置、數量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後,而偽造何信毅、魏光輝表示同意該項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而由姚玉珍於99年3 月24日持上述資料前往豐原監理站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豐原監理站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車輛由何信毅過戶給魏光輝之不實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信毅、魏光輝之權益。
三、案經何信毅、魏光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的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毅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的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光輝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證人姚玉珍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的證述、證人李進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豐原監理站108 年6 月25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160777號函暨所附99年3 月3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豐原監理站108 年4 月2 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78045號函暨所附99年3 月24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3 月5 日中市交裁申第0000000000號函併檢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21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為30倍。嗣刑法第
214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辦理異動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自屬準公文書。
(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又戶籍法第75條分別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2 種情形加以規範,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另考量當初制定本條規定所參考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3、24條等規定,在立法當時亦認為此等規定所謂謊報遺失之「遺失」包括不小心遺失、被竊、被搶,解釋上不應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謂的遺失與刑法第337 條做同一解釋。而應認為該條項之「遺失」,應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而「交付」則是針對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直接持有的情形,如此解釋亦可避免立法漏洞之出現。依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毅之證述,其未曾交付國民身分證給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事隔太久已不記得如何取得告訴人何信毅的國民身分證,但確實是冒用了告訴人何信毅的名義委託姚玉珍(見本院卷第78頁),則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何信毅之國民身分證,但根據上述說明,仍可認為被告是冒用告訴人何信毅之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的行為,是觸犯了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的行為,則是觸犯了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何信毅、魏光輝之印章,進而持以偽造告訴人何信毅、魏光輝簽名及蓋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載被告所為尚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何信毅之同意,向不知情的姚玉珍自稱為何信毅,並交付告訴人何信毅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65、73、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四)被告坦承當時委託友人冒用告訴人魏光輝之名義,持用告訴人魏光輝的國民身分證一同委託姚玉珍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但已經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姚玉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此部分陳述為真正。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魏光輝雖為00年生(案發當時為18歲),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冒用告訴人魏光輝身分之人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故本院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何信毅、魏光輝之印章各1 顆,又利用不知情之承信汽車人員姚玉珍在如附表所示之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何信毅、魏光輝之簽名、印文等署押後,再透過不知情之承信汽車人員姚玉珍、魏瓊玉向豐原監理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上,均係間接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主刑之重輕標準應依刑法第35條為審認,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最重主刑相同者,依同項第1 款規定,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相較,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故以刑法第210 條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相較,雖最重本刑相同,但刑法第210 條乃屬無選科主刑之規定,而屬較重之刑。經查,被告係分別冒用何信毅、魏光輝之身分而行使其等遺失或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被告向豐原監理站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被告冒用告訴人何信毅、魏光輝之身分,目的亦在於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已記載被告取得告訴人魏光輝之國民身分證後,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給姚玉珍等情,但並未敘明被告取得告訴人魏光輝之國民身分證後,由其共犯冒用告訴人魏光輝之名義而使用告訴人魏光輝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65、
73、80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帶說明之。
(七)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八)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9至39頁)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98年7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其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未滿1 年又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看法相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自稱因欠稅無法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其個人名下(見本院卷第79頁),遂持告訴人何信毅、魏光輝之國民身分證並獨自冒用告訴人何信毅名義或與共犯一同冒用告訴人魏光輝名義之方式,而利用不知情的刻印業者、承信汽車人員完成偽造印章、簽名、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進而持以向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不僅已損害於告訴人何信毅、魏光輝,更損害豐原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2.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並未能與告訴人何信毅、魏光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3.品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時間亦相當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信毅」、「魏光輝」印章各1 個,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所偽造之「何信毅」簽名及印文1 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所偽造之「魏光輝」簽名及印文1 枚、「原車主名稱」欄所偽造之「何信毅」簽名及印文1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所示之過戶登記書均已交付給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0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位置 │備註 ││號│ │數量 │ │ │├─┼─────┼──────┼────┼────────┤│1│汽(機)車│「何信毅」之│「新車主│1.影本見偵卷第71││ │過戶登記書│署名及印文各│名稱」欄│ 頁 ││ │ │1 枚 │ │2.代辦人:魏瓊玉││ │ ├──────┼────┤3.經辦日期:99年││ │ │「何信毅」之│塗改處 │ 3 月3 日 ││ │ │印文2 枚 │ │ │├─┼─────┼──────┼────┼────────┤│2│汽(機)車│「魏光輝」之│「新車主│1.影本見偵卷第67││ │過戶登記書│署名及印文各│名稱」欄│ 頁 ││ │ │1 枚 │ │2.代辦人:姚玉珍││ │ ├──────┼────┤3.經辦日期:99年││ │ │「何信毅」之│「原車主│ 3 月24日 ││ │ │署名及印文各│名稱」欄│ ││ │ │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