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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躍升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109年度偵字第7621號、109年度偵字第7622號、109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躍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躍升自民國105 年10月24日起,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105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於107 年6月15日調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任職),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 項、警察法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犯罪偵查之法定職務權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其亦屬依法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林怡君(所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621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潘躍升之民間友人,潘躍升、林怡君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躍升於106年4月間,知悉林怡君與吳思賢發生賭債糾紛,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疑似遭吳思賢詐賭及恐嚇取財等情,而建議林怡君提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告訴,林怡君遂於106年4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由潘躍升製作調查筆錄而受理在案。嗣潘躍升依林怡君所稱其遭詐賭及恐嚇討債等情,本欲以治平案件偵辦,然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查得林怡君所稱遭暴力份子介入討債之確切事證。而林怡君因認偵辦進度不如預期,因恐吳思賢再度上門追討債務,危急其與家人之人身安全,請求潘躍升加速偵辦進度,並向潘躍升表示其有意與吳思賢就上開賭債以50至60萬元達成和解,而潘躍升因認賭債非為法律上所承認之債務,即俗稱之「賭債非債」,林怡君無須償還此筆債務予吳思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林怡君期約以60萬元之代價,作為潘躍升在執行前開吳思賢恐嚇取財等案件之調查職務時,對證人吳思賢施加壓力,以利用吳思賢因恐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促使吳思賢同意不再向林怡君追討債務之對價,嗣潘躍升於106年6月22日通知吳思賢到案說明,並在製作筆錄前,先將吳思賢帶至第一分局偵查隊外,向吳思賢表示其與林怡君同學一場,不要搞得那麼難看,且調查筆錄係由潘躍升製作,詢問方向係由其決定,本案至少涉及賭博罪嫌,是否到此為止,彼此互不追究等語,而暗示吳思賢若同意不再向林怡君追討債務,本案即可圓滿解決,然為吳思賢所拒絕,而潘躍升在與吳思賢上開對談過程中,雖已查覺林怡君所稱其遭吳思賢詐賭等情,恐非實情,猶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以偏袒林怡君之尖銳問題質問吳思賢,對於林怡君相關證詞與通聯紀錄、車行紀錄不符之疑點,亦未再予補充調查,嗣後並依林怡君以其曾因他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刁難,希望將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檢察署之要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65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上開案件率爾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案於106年12月14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躍升再陸續以電話聯繫林怡君要求支付前揭約定之賄款,林怡君向其友人蔡明松及賴柏任借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共計46萬元之賄款予潘躍升。

(二)潘躍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調取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個人資料,惟上開查得之個人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並需有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之,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然潘躍升欲以為林怡君查詢個人戶籍及電信使用者等個人資料,以供林怡君向其債務人催討債務之用,並藉此向林怡君收取不法利益,竟單獨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之犯意,及與林怡君共同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林怡君於106 年6月5日或6月6日,以不詳方式,提供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張嘉芳等人之電話號碼予潘躍升,作為測試潘躍升有無能力取得個人資料之用,潘躍升遂於106 年6月5日或6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使用公務電腦,利用其偵辦詹○聿等人涉嫌詐欺案件(下稱詹○聿案)製作拘票聲請書所取得「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2171號」之文號,以文書處理軟體WORD製作與詹○聿案無關之106年6月

5 日中市警分偵一字第1060032171號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電子檔,並在該申請單(稿)之「調取之電信種類」欄,不實登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詹○聿案無關之電話號碼,及將其另案送交單位主管簽核之不詳公文書上,第一分局小隊長「賴忠彥」、偵查隊副隊長「鐘劍貴」承辦、審核及決行之職務章、簽核時間及批示,掃描為圖檔後,使用影像編輯軟體剪貼在前開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電子檔之決行欄,而偽造上開單位主管之職務章印文,再將之列印為書面,並掃描為PDF檔案後,於106 年6月5日或6日某時許,登入上開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投單查詢,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並於106年6月8日至6月13日間某日,將其所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查詢資料列印為書面後,在臺中市區之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怡君而非法利用之,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張嘉芳等人、賴忠彥、鐘劍貴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上開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查詢管理之正確性。潘躍升並於106 年6月14日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林怡君傳送其查詢行動電話上網紀錄、即時定位、車行紀錄等個人資料之費用,依查詢項目不同,為5000元至2 萬5000元不等之訊息。

⒉林怡君支付潘躍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賄款後,因無力

給付不足60萬元之剩餘賄款,遂於106 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附表二編號4 所示蔡文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6 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張義雄等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或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及於106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廖澤隆等人簽發之支票或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予潘躍升,以查詢附表二編號4 至21所示蔡文全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等及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用者基本資料,待林怡君向前開債務人索回欠款後,再用以支付前揭剩餘之賄款。潘躍升遂承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利用其偵辦賴○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賴○良案)製作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所取得「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7064號」,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發文借詢受刑人賴○良所取得「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9002號」等文號,於106 年11月24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以文書處理軟體WORD製作106 年11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電子檔,並在該申請單(稿)之「調取之電信種類」欄,不實登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與賴○良案無關之身分證字號,及將其另案送交單位主管簽核之不詳公文書上,第一分局小隊長「黃錫卿」、偵查員「陳信良」、偵查隊隊長「吳柏羲」承辦、審核及決行之職務章、簽核時間及批示,掃描為圖檔後,使用影像編輯軟體剪貼在前開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電子檔之決行欄;及於106年12月9日15時前某時許,以同一方式,製作106年1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9002號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並在該申請單(稿)之「調取之電信種類」欄,不實登載附表二編號5 至21所示與賴○良案無關之身分證字號,及將其另案送交單位主管簽核之不詳公文書上,第一分局小隊長「黃錫卿」、偵查員「陳信良」、偵查隊副隊長「鐘劍貴」、偵查隊隊長「吳柏羲」承辦、審核及決行之職務章、簽核時間及批示,掃描為圖檔後,使用影像編輯軟體剪貼在前開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電子檔之決行欄,而偽造上開單位主管之職務章印文,再將之列印為書面,並掃描為PDF檔案後,於106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附表二編號4 部分)、106年12月9日15時許(附表二編號5 至21部分),登入上開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投單查詢,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另於附表二編號5 至21所示之時間,登入上開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附表二編號5 至21所示張義雄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並於106 年12月中某日,將其所蒐集如附表二編號4 至21所示之查詢資料列印為書面後,在臺中市區之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怡君,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 至21所示蔡文全等人、黃錫卿、陳信良、鐘劍貴、吳柏羲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上開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查詢管理之正確性,潘躍升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獲得林怡君交付2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嗣潘躍升於107年1月底,以電話聯繫林怡君要求給付剩餘賄款時,林怡君不堪其擾,揚言要檢舉潘躍升收錢辦案,潘躍升為避免林怡君出面檢舉,於同年2月1日11時41分許,自其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 萬元,並裝入紅包內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林怡君之住處),將其所取得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不法利益返還林怡君。然潘躍升於同年3月27日1時許,再度以電話聯繫林怡君索取剩餘賄款,適逢林怡君酒後情緒難以自抑,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欲向潘躍升理論,而潘躍升當時並未與林怡君碰面,然其唯恐東窗事發,先於同日6 時許,駕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向林怡君之父親林錦淵求情,請求其勸說林怡君不要報案;復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女子及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治明,安排林怡君及吳思賢於107年4月19日,在南投縣副議長潘一全之服務處協調上開債務,雙方同意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簽立和解書後,潘躍升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自其凱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2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連同林怡君自行準備之30萬元,共計80萬元交予吳思賢。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潘躍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二第3至38頁、第391至405頁、第455至458頁、第467 至471頁、第493至495頁、第552至553頁、第573至577 頁、第587至591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96至99頁、第203至221頁),核與證人林怡君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一第9 至13頁、第15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9至42頁、第45至47頁、卷二第559至561頁、第565至567頁、109 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109至114頁);證人賴伯任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一第53至56頁、第57至60頁);證人蔡明松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一第67至70頁、第75至77頁);證人吳思賢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一第107至114頁、第141至145頁);證人吳治明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一第85至90頁、第93至104頁);證人林錦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 號卷一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人吳思賢恐嚇取財等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651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83號全案偵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偵查報告、被告自撰報告書(見108年度他字第9718號卷第7頁、第

9 至11頁)、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悠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19日108悠活字第93號函及所附被告星巴克會員資料及隨行卡消費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張嘉芳、張佳惠、呂欣怡等人電話號碼使用者基本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二編號4所示蔡文全電話資料、附表二編號5至21所示張義雄等人戶籍資料及名下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見 109年度偵字第7621 號卷第153頁、第383至384頁、第405至408頁、第469至475頁、第409至4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6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2171號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度偵字第7

621 號卷第477至482頁)、【詹閎聿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2171號拘票聲請書(稿)(見109 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483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1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7064號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通聯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見109 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485至4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9002號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見109 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495至516頁)、【賴木良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1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7064號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106年12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1060069002號函、106年11月24日簽呈、106年12月5日簽呈(見109年度偵字第762

1 號卷第491頁、第493頁、第517頁、第5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621號等緩起訴處分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526至533頁)、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被告行動電話LINE(暱稱:潘潘)、FACEBOOK(暱稱:Victor Pan)個人主頁截圖及個人照片、被告與證人林怡君之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一第149至154頁、第236至237頁、第240 頁、第155至235頁、第238至239頁)、被告查詢附表二編號5 至21所示張義雄等人戶籍資料之戶籍系統調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一第441至445頁)、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一第448至453頁、第469至471頁)、證人林怡君與吳思賢簽訂之和解書影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8月15日業密字第1080090155號函及所附委託遠通電信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及車行紀錄、證人林怡君與其母親蔡錦梨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一第465頁、第473至483頁、第485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截圖、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查詢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畫面截圖(見10

8 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一第551頁、第553頁、第5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9 年度扣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二第581頁、第5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查被告原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105 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於107年6月15日調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任職),此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153 頁),是被告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職司刑案案件調查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倘僅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者,則僅能論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所謂賄賂或不正利益,前者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包括假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後者則是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包括物質上的利益與非物質上的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怡君與被告期約之賄款60萬元,其目的係期望被告加速偵辦進度,並在執行調查職務時,利用該刑事案件對證人吳思賢施加壓力,促使其同意與證人林怡君達成和解或不再向其追討債務,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向證人林怡君說明賭債不算債務糾紛,證人林怡君認為其無須償還該筆債務後,雙方約定由被告與證人吳思賢商議,令證人吳思賢同意不再向證人林怡君追討債務,該60萬元則作為被告此部分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嗣證人吳思賢到案後,被告在製作筆錄前,曾向證人吳思賢探詢有無和解意願,並向證人吳思賢表示其可以控制案件走向等語,而被告在與證人吳思賢對談過程中,已查覺證人林怡君所稱其遭詐賭等情,恐非實情,然其仍有意偏袒證人林怡君,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以較為尖銳之問題詢問證人吳思賢,對於證人林怡君證詞與通聯紀錄、車行紀錄不符之疑點,亦未再補充詢問證人林怡君,並依證人林怡君之要求,將該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外之其他檢察機關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二第6至7頁、第20至29頁、第26頁、第338至339頁、第396至399頁、第587至589頁、本院卷第210 頁),足認被告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所稱監督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對於事務雖無主管之權限,但依其法定職權,有監管與督導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於其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有必要時,得依法向其他機關蒐集個人資料。而戶籍資料、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等,係屬戶政機關及電信公司依法蒐集,並予以管理使用之事務,被告因執行職務所需,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或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仍須向戶政機關或電信公司發文函詢,或透過上開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上線查詢,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或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之事,自非其職責或其職務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四)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證人林怡君,使證人林怡君遂其債務處理之目的,上開行為已逾蒐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另按公務員者,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所謂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登載之上開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核屬其依據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申請調閱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時所掌管之文書,自該當於刑法上之公文書甚明。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之先行行為,應為嗣後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台上字第38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等犯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證人林怡君,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8條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該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是倘該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證人林怡君並不成立共同正犯,亦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基於對於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8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受證人林怡君交付之賄款,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即足。

(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4、5至21所示之時間,行使登載不實之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及於附表二編號5 至21所示之時間,登入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以查詢附表二編號5 至21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犯各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印文罪等犯行,事實上雖非完全不能予以區分,惟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利用職權機會,非法為證人林怡君查詢他人個人資料,而圖自己及證人林怡君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就法律評價上不宜個別認定,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所犯以上5 罪名,認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之,各僅論以一罪。又上開各罪犯行,各部分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顯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且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此等情形,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具有警察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犯罪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其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具備特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犯特定罪名予以加重,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固無疑義,惟上開條文僅係針對公務員因具備特定權限而就「法定刑度」部分予以加重,並未變更「公務員」身份與該特定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因此,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5條第1 項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該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6、8所示之賄賂共計46萬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法利益2萬元,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46萬元、2 萬元,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此有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贓證物款繳款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參108年度查扣字第1987號卷宗、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揭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部分犯行,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部分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收受之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五)另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雖依照前述罪數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警員表率,然其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復利用職務上機會,非法查詢個人資料洩漏予證人林怡君,供證人林怡君追償債務之用,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除敗壞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見其反省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褫奪公權部分: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上述,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及依其等之情節,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又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98年4 月22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時刪除前開規定,依其修法理由係以「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有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自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又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犯上揭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分別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賄賂46萬元,及獲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法利益2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共計48萬元,業經被告全數繳回而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雖曾於107 年2月1日將其犯上揭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因而獲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法利益2萬元返還證人林怡君,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108年度偵字第33007 號卷二第591頁、第560頁),並有被告與林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一第23

8 頁)在卷可稽,然因證人林怡君亦為被告所犯上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得合法受領上開款項之被害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優先原則及發還排除沒收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等情形,是無從以被告曾經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予證人林怡君,而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另扣案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①查詢日期:106年12月10日、文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9002號、電信業者:中華電信;②查詢日期:106 年12月11日、文號:中市警一分偵字、電信業者:臺灣之星)、外接硬碟1 個、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凱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秋君還款契約1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冊(103/8/15-105/06/15、查詢日期:

105年9月1日)、iPhone行動電話1支(PW:014768;IMEI: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其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係自上開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重行下載取得之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核其性質應屬證據資料,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81頁),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至被告不實登載之上開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業經被告銷毀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二第469頁、第495頁、本院卷第221頁),其上所偽造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忠彥」等印文,應認均已滅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 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賄款金額│├──┼──────────┼───────┼────┤│ 1 │106年7月13日 │臺中市潭子區環│10萬 ││ │凌晨0至2時許 │中路與中山路口│ │├──┼──────────┼───────┼────┤│ 2 │106年7月25日 │臺中市潭子區環│10萬 ││ │23時至24時許 │中路與中山路口│ │├──┼──────────┼───────┼────┤│ 3 │106年8月27日 │臺中市潭子區環│5萬 ││ │23時至24時許 │中路與中山路口│ │├──┼──────────┼───────┼────┤│ 4 │106年10月23日 │臺中市潭子區環│6萬 ││ │23至24時許 │中路與中山路口│ │├──┼──────────┼───────┼────┤│ 5 │106年11月26日或27日 │臺中市潭子區環│5萬 ││ │23時至24時許 │中路與中山路口│ │├──┼──────────┼───────┼────┤│ 6 │106年12月13日或14日 │臺中市潭子區環│5萬 ││ │23時至24時許 │中路與中山路口│ │├──┼──────────┼───────┼────┤│ 7 │107年1月16日 │臺中市潭子區中│2萬 ││ │21時許 │山路2段182號 │ │├──┼──────────┼───────┼────┤│ 8 │107年1月底某日 │臺中市潭子區環│5萬 ││ │23時至24時許 │中路與中山路口│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林怡君傳送│ 查詢個人資料 │ 申請查詢時間 │ 洩漏時間 ││ │ │予潘躍升之│ │ │ ││ │ │個人資料 │ │ │ │├──┼───┼─────┼───────────┼────────┼───────┤│ 1 │張嘉芳│電話號碼09│使用者基本資料 │106年6月5日或6日│106 年6月8日(││ │ │00000000 │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 5│├──┼───┼─────┼───────────┼────────┤日)至106年6月││ 2 │張嘉惠│電話號碼09│使用者基本資料 │106年6月5日或6日│13日間某日 ││ │ │00000000、│ │某時許 │ ││ │ │00-0000000│ │ │ ││ │ │27 │ │ │ │├──┼───┼─────┼───────────┼────────┤ ││ 3 │呂欣怡│電話號碼09│使用者基本資料 │106年6月5日或6日│ ││ │ │00000000 │ │某時許 │ │├──┼───┼─────┼───────────┼────────┼───────┤│ 4 │蔡文全│身分證號碼│以身分證號碼查詢蔡文全│106年11月25日20 │106 年12月中某││ │ │ │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時30分 │日 ││ │ │ │用者基本資料 │ │ │├──┼───┼─────┼───────────┼────────┤ ││ 5 │張義雄│張義雄簽發│以身分證號碼查詢張義雄│106年12月9日15時│ ││ │ │之支票2 紙│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 │用者基本資料 │ │ ││ │ │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3時│ ││ │ │ │ │58分 │ │├──┼───┼─────┼───────────┼────────┤ ││ 6 │張木成│張木成簽發│以身分證號碼查詢張木成│106年12月9日15時│ ││ │ │之支票2 紙│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 │用者基本資料 │ │ ││ │ │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3分 │ │├──┼───┼─────┼───────────┼────────┤ ││ 7 │姚啟堯│姚啟堯簽發│以身分證號碼查詢姚啟堯│106年12月9日15時│ ││ │ │之支票1 紙│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及國民身分│用者基本資料 │ │ ││ │ │證影本1 份├───────────┼────────┤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5分 │ │├──┼───┼─────┼───────────┼────────┤ ││ 8 │江晨凱│江晨凱簽發│以身分證號碼查詢江晨凱│106年12月9日15時│ ││ │ │之支票1 紙│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 │用者基本資料 │ │ ││ │ │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7分 │ │├──┼───┼─────┼───────────┼────────┤ ││ 9 │廖峻毅│廖峻毅簽發│以身分證號碼查詢廖峻毅│106年12月9日15時│ ││ │ │之支票1 紙│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 │用者基本資料 │ │ ││ │ │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8分 │ │├──┼───┼─────┼───────────┼────────┤ ││ 10 │黃加宏│黃加宏簽發│以身分證號碼查詢黃加宏│106年12月9日15時│ ││ │ │之支票1 紙│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 │用者基本資料 │ │ ││ │ │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9分 │ │├──┼───┼─────┼───────────┼────────┤ ││ 11 │辛素珠│辛素珠簽發│以身分證號碼查詢辛素珠│106年12月9日15時│ ││ │ │之支票及退│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票理由單各│用者基本資料 │ │ ││ │ │1 紙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3時│ ││ │ │ │ │57分 │ │├──┼───┼─────┼───────────┼────────┤ ││ 12 │廖澤隆│廖澤隆簽發│以身分證號碼查詢蔡文全│106年12月9日15時│ ││ │ │之支票及退│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票理由單各│用者基本資料 │ │ ││ │ │1 紙(票面├───────────┼────────┤ ││ │ │發票人姓名│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為廖本旺)│ │12分 │ ││ │ │ │ │ │ │├──┼───┼─────┼───────────┼────────┤ ││ 13 │廖世發│廖世發所簽│以身分證號碼查詢蔡文全│106年12月9日15時│ ││ │ │發支票之退│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票理由單 1│用者基本資料 │ │ ││ │ │紙(票面發├───────────┼────────┤ ││ │ │票人姓名為│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廖榮甲) │ │14分至14時16分 │ ││ │ │ │ │ │ │├──┼───┼─────┼───────────┼────────┤ ││ 14 │詹進財│詹進財所簽│以身分證號碼查詢蔡文全│106年12月9日15時│ ││ │ │發支票之退│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票理由單 1│用者基本資料 │ │ ││ │ │紙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17分 │ │├──┼───┼─────┼───────────┼────────┤ ││ 15 │張素芬│張素芬所簽│以身分證號碼查詢蔡文全│106年12月9日15時│ ││ │ │發支票之退│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票理由單 1│用者基本資料 │ │ ││ │ │紙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18分 │ │├──┼───┼─────┼───────────┼────────┤ ││ 16 │李全瓶│李全瓶所簽│以身分證號碼查詢李全瓶│106年12月9日15時│ ││ │ │發支票之退│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票理由單 1│用者基本資料 │ │ ││ │ │紙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19分 │ │├──┼───┼─────┼───────────┼────────┤ ││ 17 │張立杰│張立杰簽立│以身分證號碼查詢張立杰│106年12月9日15時│ ││ │ │之支票2 紙│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票面發票│用者基本資料 │ │ ││ │ │人姓名為張├───────────┼────────┤ ││ │ │富銘)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21分至14時22分 │ ││ │ │ │ │ │ │├──┼───┼─────┼───────────┼────────┤ ││ 18 │黃永興│黃永興簽立│以身分證號碼查詢黃永興│106年12月9日15時│ ││ │ │之支票2 紙│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 │用者基本資料 │ │ ││ │ │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25分 │ │├──┼───┼─────┼───────────┼────────┤ ││ 19 │陳玉釵│陳玉釵所簽│以身分證號碼查詢陳玉釵│106年12月9日15時│ ││ │ │發支票之退│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票理由單 1│用者基本資料 │ │ ││ │ │紙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27分 │ │├──┼───┼─────┼───────────┼────────┤ ││ 20 │丁一文│丁一文所簽│以身分證號碼查詢丁一文│106年12月9日15時│ ││ │ │發支票之退│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票理由單 1│用者基本資料 │ │ ││ │ │紙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28分 │ │├──┼───┼─────┼───────────┼────────┤ ││ 21 │石世川│石世川所簽│以身分證號碼查詢石世川│106年12月9日15時│ ││ │ │發支票之退│名下申請之電話號碼及使│ │ ││ │ │票理由單 1│用者基本資料 │ │ ││ │ │紙 ├───────────┼────────┤ ││ │ │ │個人戶籍資料 │106年12月9日14時│ ││ │ │ │ │30分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