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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熒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熒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熒明知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於:

㈠民國108年11月18日(星期一)18時58分許,林宏銘(暱稱「

風雲」)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暱稱「伊伊」)聯絡,向被告洽購80包之毒咖啡包。被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小金」聯繫,由被告向「小金」拿取摻有第三、四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後,於同日稍後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路邊交予林宏銘。惟林宏銘因無現款,故購毒款項暫予賒欠,至翌日(19日)林宏銘方將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再回帳予「小金」。

㈡於108年11月24日18時24分許,林宏銘(暱稱「風雲」)以通

訊軟體LINE與被告(暱稱「伊伊」)聯絡,向被告洽購約300公克之愷他命。被告於是要求林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接其上車後,被告遂與「小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小金」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林宏銘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於翌日(25日)0時許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某處停車,由被告下車向「小金」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300公克後回到甲車交予林宏銘,惟林宏銘因無現款,故購毒款項21萬元暫予賒欠。嗣於同日0時45分許,甲車因在紅線違規停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宏銘同意搜索甲車,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甫交予林宏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06.08公克、驗前淨重300.54公克、純質淨重282.5公克)、被告之前售予林宏銘之摻有第三、四級毒品 2-氟-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毛重5.7公克、驗餘淨重4.6797公克);林宏銘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45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0657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然辯護人就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認違法搜索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91頁)。本院認仍應說明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聲請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搜索錄影光碟檔名「2019_1125_003821_420.mp4」檔案,⑴畫面顯示時間:2019/11/25 00:38:35,員警盤查證人林宏銘,員警:怎麼停這裡?有帶證件?證人林宏銘答(手指便利商店方向):買飲料。員警:哦。員警(要求證人林宏銘開啟駕駛座車窗):

證件看一下。員警:熄火、熄火,你的手機呢?員警:你手剎要不要拉?怎麼會往前?⑵00:38:55,證人林宏銘交付證件予員警,員警:車子是誰的?證人林宏銘:朋友的。拿行照給你。員警:朋友的哦?什麼名字你知道嗎?證人林宏銘:這邊有行照。員警:現在都是你在開?證人林宏銘:沒有、沒有,今天借。員警:你跟他借?證人林宏銘:今天借,下來…員警:你跟他借車而已?⑶00:39:00,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上,與車窗外2名員警對話。⑷00:39:15,證人林宏銘交付汽車行照予員警,員警:我看一下。證人林宏銘:在這邊。

員警:大哥,車子是?員警:車子是他朋友的。證人林宏銘:我朋友的,你可以打電話去問。員警:他說是他朋友的。

證人林宏銘:我現在可以馬上打給他。員警:你跟他借的?證人林宏銘:對、對。我借開下來的,來找…員警:你朋友在裡面是不是?⑸00:39:30,證人林宏銘手指便利商店方向,被告:買東西。證人林宏銘:買東西。員警:你裡面還有一位朋友是嗎?證人林宏銘:他去買東西。員警:哦。證人林宏銘:他買涼的、買涼的而已。員警:嘿。員警:沒關係,你下車一下好嗎?員警:來對一下證件。證人林宏銘:怎樣?員警:來對一下證件。⑹00:39:45,證人林宏銘自駕駛座下車,員警:你有帶證件嗎?證人林宏銘:有啊,行照在那邊。員警:身分證啦。員警:剛剛有還你了。員警:剛剛有還你了吧?證人林宏銘:有啊,你不是對完才還我的啊?⑺00:39:53,證人林宏銘交付證件予員警;⑻00:39:56,員警核對證人林宏銘身分證,證人林宏銘:啊他人呢?員警:你朋友呢?證人林宏銘(手指便利商店方向):在那裡面買東西。員警:那一個?員警:你說車主嗎?證人林宏銘:不是、不是、不是。員警:不是車主?證人林宏銘:不是車主。

是住在台中的。台中的朋友。員警:(聽不清楚)證人林宏銘:很久了,剩沒多久了。⑼00:40:17,員警要求看證人林宏銘身體,員警:身體看一下,來。證人林宏銘:我又沒怎樣。員警:你有去驗尿嗎?證人林宏銘:有啊。員警:你現在還在尿採。⑽00:40:26,員警翻查證人林宏銘隨身包包,證人林宏銘:我剛回來而已。我知道剛回來一定要去報到。我才剛報到。員警:我看一下。員警:哪一位?你朋友是哪一位?他有要出來了沒?員警:有嗎?你有看到他嗎?員警:

他在那邊站著的?證人林宏銘:不是,一個人而已。員警:

一個人而已?⑾00:41:00,員警要求被告下車,員警:下車啊。證人林宏銘:我不知道啊,現在什麼情形?員警:下車啦,小姐。證人林宏銘:帶你來找。員警:沒關係。員警:

沒有。等一下、等一下。你跟我說哪一位就好了。證人林宏銘:我沒有看見他啊。員警:沒關係。證人林宏銘:他下來買涼的。員警:我們在這裡等他嘛,對否?②搜索錄影光碟檔名「2019_1125_004122_421.mp4」檔案,⑴00:41:21,3名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外要求被告下車,員警:你沒有看到他嗎?證人林宏銘:我沒看到。⑵00:41:25,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員警:你沒有看到他哦?員警:這一位?證人林宏銘:不是。員警:不是?員警:包包看一下,包包。證人林宏銘:欸、啊人呢?員警:你朋友人呢?員警:怎麼不見了?員警:朋友跑掉不見了?員警:

你等一下啦。⑶00:41:50,員警翻查證人林宏銘隨身包包,證人林宏銘回頭至員警身旁,證人林宏銘:我想說我又不怕你對我怎樣,我是說…我朋友不見了。⑷00:41:54,員警翻查證人林宏銘隨身包包,另一名員警盤查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旁之被告,證人林宏銘:所以說我跟你們裝瘋子,他真的下來買涼的。員警:哦。⑸00:42:24,員警翻查證人林宏銘隨身包包,證人林宏銘:(聽不清楚)...而已,查到這樣?員警:我跟你講,(聽不清楚)...按照規定就是要查。員警:不是說…證人林宏銘:因為我剛回來而已,我也有去報到。員警:嘿啦,我們也是這樣跟你講,這就是規定。員警:(聽不清楚)...接受我們警方去配合盤查,不是說要針對你或是針對誰,好不好?證人林宏銘(點頭):嗯、嗯。員警:啊你口袋?⑹00:42:52,證人林宏銘拿出口袋內衛生紙團予員警檢視。⑺00:43:09,員警檢視證人林宏銘口袋內拿出之衛生紙團,員警:車上方便看一下齁。員警:簡單看一下齁。

員警:車上看一下齁。員警:這東西都你的?你們的?⑻00:

43:23,員警拿走證人林宏銘手上之煙盒檢視,證人林宏銘:這回你們這樣…員警:我現在也跟你講了。證人林宏銘:

現在在找你的麻煩。員警:在找你的麻煩。員警:(聽不清楚)...本來就是要接受這樣的盤查。不是說你有前科還是怎樣針對你。員警:還有沒有?⑼00:43:41,員警返還煙盒予證人林宏銘,員警:你自己拿。⑽00:43:42,員警搜查證人林宏銘褲子口袋,證人林宏銘:剛才拿出來給你看了。員警:(聽不清楚)...員警:我自己來、我自己來看、我伸進去自己來看。證人林宏銘:好。證人林宏銘(往前顛一步):

頭殼稍微暈暈。⑾00:44:03,員警詢問證人林宏銘褲子口袋裡白色方塊狀物為何物,員警:這是做什麼的?⑿00:44:06,證人林宏銘站不穩後仰,員警拉住證人林宏銘外套衣角,員警:欸、你做什麼?員警:你站不穩是不是?證人林宏銘:嘿啊。員警:怎麼會這樣?證人林宏銘(搖頭)員警:你是在做什麼?員警:你是在「提」嗎?證人林宏銘:我沒有在「提」。員警:好、我扶住你嘛,好不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編號1至23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58頁、第261頁至第272頁)。

四、員警並未事前獲得同意搜索,搜索前亦無進行權利告知:

(一)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謝寓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8年11月25日查獲當天我任職於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當天的凌晨零點4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面有毒品,當時我們是巡邏勤務,我們一車有四個人,行經青海路口的時候發現到那臺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在路口轉角處,所以我們才上去盤查,見到證人林宏銘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們上去請他們下車盤查證件並勸導不能違停,在盤查的過程我們懷疑他們有毒品前科才對他們詢問這方面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我們當下有詢問過他們,他們當下也點頭表示,我們就對他們的身上跟車內進行搜索,然後就在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前方的置物箱內發現到愷他命一大包,然後又在後座包包發現內藏有違禁品,我們當下詢問他們兩個,證人林宏銘坦承是他所有,我們才把他帶回來釐清是什麼情形,我們在盤查的時候,他們都支支吾吾的,意思是說他們在等待友人,他們是朋友關係在車上聊天而已,可是我們在盤查過程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在周遭,他們眼神一直有在交會,所以我們才覺得非常可疑才會對他們進行盤查,當時有要求被告及證人林宏銘提出證件,但我印象中他們好像是口頭告知身份字號,我們有用電腦查詢,當天對他們的身體就身上的財物還有車內的東西搜索,後來在車內有扣到毒品,在搜索前有詢問過被告及證人林宏銘可以搜索嗎,他們點頭意思表示而已,沒印象他們有無講話,我們在搜索過程他們也沒有任何的意見或對於我們的盤查過程沒有任何的中止說我們有違法搜索的問題,所以我們認為他的意思是可以繼續搜索,整個搜索過程應該十幾分鐘,搜索結束之後我們就將他們兩個帶回派出所對於他們現有的事證做詢問,偵字卷第77、7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我們所內簽的,他們簽立搜索同意書的時候沒有異議。證人林宏銘當天從搜索一直到帶回警局的這段過程意識是清楚的。對BDG-0225車號車內搜索的是員警呂世豪,他身上也有配戴密錄器,後來我們沒有留存搜索過程的影片是因為我們現場搜索覺得沒有任何的爭議跟質疑,因為我們在搜索過程覺得都是經過他們同意合法搜索下,所以就不會太去儲存到這一塊,除非當下有任何質疑或者是當事人有任何表態,我們才會把密錄器儲存作爾後的證據。當天我們上前盤查後,從證人林宏銘及被告身上是有聞到少許類似愷他命的味道,應該從車內就有散發出些許愷他命的味道,因為那時候他們兩個也在車內,所以我們懷疑他們兩個可能有在車內吸用,所以才請他們下車盤查,因為我們只是聞到,不能很確切的說他們車內確實是有,所以我們只是說可能車內或者是他們可能攜有違禁品,我們再加上盤查從小電腦查證他們有毒品前科才會對他們進行盤查,是證人呂世豪以外另外兩位的其中之一員警查詢被告的前科紀錄,對被告盤查的是員警洪鈺富。我的印象是證人呂世豪有向證人林宏銘詢問是否同意搜索。本院卷一第265頁編號9照片戴帽子的員警是洪鈺富、拿手電筒的那個人是我,我、洪鈺富和另一位員警們是對著證人林宏銘,證人呂世豪對被告。洪鈺富跟我都有詢問過他們,洪鈺富是現場對證人林宏銘進行盤查。因為時間有點久,所以我印象不是很清楚是否由洪鈺富對證人林宏銘作出是否同意搜索的詢問及盤查身份的部分。本院卷一第277頁以下照片第一格左邊這個員警是我,我手中那一整疊的文件可能是給證人林宏銘簽具同意採尿的部分,同意受搜索的同意書是否有在這一疊文件裡面印象中不是這麼清楚,因為我們每個人有自己分配的工作,可能做完的一些文卷給他簽名的部分,我們看到哪邊沒簽就會告知他,所以不是說一定是誰給他簽的,現在也不知道裡面有哪些文件。(提示勘驗報告第5頁照片編號9,員警說身體看一下,來,證人林宏銘說我又沒怎樣,員警說你有去驗尿嗎?證人林宏銘說有啊,員警說你現在還在採尿。在跟證人林宏銘對話的人是你嗎?)對。(你當時為何會問林宏銘你有去驗尿嗎?)我會這樣詢問大概是我們小電腦有打出他還是尿液採驗人口。(提示勘驗報告第11頁照片編號18至編號21,員警說車上方便看一下,然後說這東西都你的你們的,然後證人林宏銘說這回你們這樣。主要和證人林宏銘對話的人是你嗎?)對。(照片編號21,證人林宏銘說剛才拿出來給你看了。你知道他說的是什麼嗎?)忘記了。(然後你就說我自己來、我自己來看、我伸進去自己來看,然後林宏銘就說好。這時候你是打算做什麼動作?)對他詢問是否可以同意進行搜索。編號21的時候,因為我們會再三的確認同意搜索的部分,所以我會再一次問他。我講我自己來、我自己來看、我伸進去自己看,我當下是用疑問的方式問自己來可以嗎?我自己來看這樣的方式,不是說我直接手進去那個直接搜索的部分,因為我還是有詢問過他們,我指的詢問徵求他們同意的部分就是這句話,本件是我徵求證人林宏銘同意搜索的,因為我有告知過他,就是照片編號21的部分,我說「我自己來、我自己來看、我伸進去自己來看」就是我說的告知,沒有印象前面的部分是否有人徵求證人林宏銘同意搜索,當時看到這輛小客車的時候,在目視的範圍內沒辦法看到前面置物箱裡面有愷他命。我們在製作筆錄都有詢問證人林宏銘,他自己表態他的精神是可以詢問的,我對他製作筆錄的時候,他可能是有恍惚之類的,因為這種施用毒品的比較會有恍神、恍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35頁)。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呂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查獲108年11月25日時我任職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擔任員警,108年11月25日凌晨零點4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面有毒品。當時因為那臺車違停在路口,我們就上前盤查,在盤查過程就請他們下車,然後在他們同意之下檢視他們車上帶的東西還有車上的物品,然後就是查獲毒品。當天搜索的範圍就是請他們把身上的東西提交出來,然後就是看車子的部分,那時候查獲毒品是在副駕駛的置物箱,我們就是說打開可以看?然後就是打開。當時我們一車4人,我從警從100年到現在,證人林宏銘在查獲毒品的過程就是很明顯的一種眼神飄渺心虛的感覺,我們讓他們不要太靠近,就是一個在副駕駛座、另外一個可能在後車廂,當時我是在副駕駛座旁邊,我是盤查被告的部分。被告一開始坐在車上,我就請她下車,她有配合,然後看她身上有沒有帶什麼違禁物品自行交出來,她說她身上都沒有東西,在她同意之下我們進行做拍搜,然後搜完之後我們就是說車上有沒有東西,因為他們是坐副駕駛座跟駕駛座上,那時候我們目視所及後面有一個黑色包包,他們都說不是他們的,我們就很可疑,我們說那車上我們可以看一下嗎?他們就點頭示意,在過程中也沒有說不要還是怎麼樣,因為他們是停在7-11的門口,他們是說還有一個人在7-11裡面,所以他們一直往那裡面看,整個搜索過程大概5到10分鐘,被告和證人林宏銘在搜索現場完全沒有異議。我負責幫被告做筆錄,忘記是否我讓被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是我筆錄上有詢問到這個同意書是不是她自己簽的,這個我做筆錄應該都會問到。108年11月25日當天我們是4位員警來執行巡邏勤務,當天我身上有配戴密錄器,但當時沒有打開,因為我們不會說一上班就開密錄器然後連續錄一整天,我們通常都是有案件再錄,但是那一天我就真的忘了。當天我在現場的時候沒有告訴她可以不用同意搜索這件事情,但是有跟她說可不可以看,後來對於車內搜索也是我。我忘記當天是哪一位警員徵詢證人林宏銘同意搜索的,可能是都有問,但是他就是點頭這樣。關於同意搜索我有問被告,我就是請她下車東西拿出來我看,車上有稍微看一下這樣,我就是這樣問,車上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她一定會說沒有,那我就說我可以稍微看一下嗎?就是就這樣,她就點頭。一般這種交通違規,我們盤查以後徵詢對方同意搜索通常都是口頭上同意,我就問說身上有沒有帶違禁物品或車上有沒有違禁物品,有的話就是自己拿出來,如果都沒有的話,我就說那這樣的話我可以看一下嗎?就是這樣問,本案也是這樣,就詢問證人林宏銘跟被告說可不可以看一下車上,他同意之後我們就不會做解釋,除非他問為什麼要看,我們就會跟他解釋說你們停在這邊看是什麼情況再跟他做敘述。如果目視所及如果看到有的話,當然是用看一下,如果要搜索、要去翻或者是什麼之類的再跟他做解釋,本件沒有很確實的說要去搜索他的車子。我們發現證人林宏銘跟被告在車上的時候,我沒有聞到其他特殊的氣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45頁)。

五、本案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及證人謝寓程、呂世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並非依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即被告、證人林宏銘同意執行搜索(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438頁)。惟按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若係在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式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查證人謝寓程、呂世豪雖均稱被告、證人林宏銘有同意搜索,但其等於本院證稱僅告知「我自己來、我自己來看、我伸進去自己看」、「我可以稍微看一下嗎」等語,可徵員警當時並未得到被告、證人林宏銘明示之同意,而係直接要求被告、證人林宏銘讓警方察看身體及車子,揆諸前揭說明,顯難因被告、證人林宏銘被動配合警方執行搜索之命令,而認其等有自願性之同意甚明。又依證人謝寓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已為嗣後錄製之檔案所覆蓋(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證人呂世豪證稱當日配戴之密錄器未打開(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即均無法提供錄影檔案證明被告、證人林宏銘當時有明示同意搜索。至被告、證人林宏銘雖曾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然證人謝寓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乃係被告、證人林宏銘事後於所內補簽(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是亦無法由被告、證人林宏銘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而事後補正搜索前或搜索當時未得被告自願性明示同意之欠缺。準此,本案警方對被告所執行之搜索,並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亦非依搜索票所執行之搜索,難認合法,因此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及衍生證據,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衍生相關證據均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違背法定程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即取證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式時之狀況(即程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由證人謝寓程、呂世豪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在執行搜索前或搜索時未明確告知被告、證人林宏銘有權拒絕搜索,僅告知「我自己來、我自己來看、我伸進去自己看」等語,搜索前或當時亦未書立搜索同意書,可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嚴重,員警明知搜索違背法定程式而仍為之,且現場違法搜索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其次,本案嗣經起訴所涉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雖屬重罪,然依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點,均係在本案執行搜索前,難認被告犯行將有其他實害之可能,且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有相當不利益之情形,經比較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實屬嚴重,其等明知法定程序,仍違法搜索,員警因違法搜索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及衍生證據,均應排除此等違法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宏銘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802329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宏銘之犯行,辯稱略以:108年11月25日在車上搜到的咖啡包不是我交付給證人林宏銘,我不知道那是誰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程序上本件搜索經過本院當庭詰問兩位員警證人,兩位員警都坦承說是至多只有說看一下,可知很顯然未經同意違法搜索,本件更不用說有無踐實刑事訴訟法權利告知的程序,被告才22歲,被起訴的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的重罪,員警這樣違法搜索讓被告的攻擊防禦有極大的不利,請法院可以排除這個證據的證據能力;實體上證人林宏銘偵查中及審判中供述完全不符,本院審理時他也有解釋偵查中是因為藥效發作在難過,從法院勘驗證人林宏銘警詢錄影也可看到證人林宏銘確實一直在打瞌睡且被員警叫起來的情況,這樣的供述能否被採希望法院一併審酌。扣到的咖啡包被告已經明確表達不是她108年11月18日交給證人林宏銘的,綜觀本案全案卷證確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108年11月18日的咖啡包跟扣到的是同一個。另外108年11月24日部分扣案物是2-氟-去氯愷他命,與公訴人所稱之愷他命不同,卷內的刑事局鑑定報告也認定扣案物為2-氟-去氯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部分被告的確有介紹「小金」跟證人林宏銘認識,但是介紹認識時2-氟-去氯愷他命還沒被列為管制,大家都認知是合法的,所以證人林宏銘跟「小金」下定後,被告只是幫忙在108年11月23日告知貨到了而已,檢察官起訴被告跟「小金」共同販賣,但高達將近300克的毒品價值幾十萬元,如果完全沒有談過量跟價,最後也不用付錢,要起訴說是販賣根本不合理,請鈞院審酌全案的情節,排除扣案證物跟衍生證據的證據能力,本案確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的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林宏銘證述前後不一:

(一)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08年11月25日0時許載被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被告下車與愷他命之賣家接洽取得愷他命毒品,取得之後被告才上車並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我聽被告1公克愷他命的價格是700元,這包有300克大約是21萬元,但還沒有付款,因為我不認識有販賣愷他命之賣家管道,是被告才認識的,所以需要透過被告與販賣愷他命之賣家接洽,賣家說先拿回去試試看毒品愷他命的品質再付款,我是都將購買愷他命之錢交給被告,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2、3年,因為我跟她是朋友她才幫忙我接洽,我不知道她有無從中抽傭,LINE對話裡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14時及18時稱「哥哥你那個我朋友叫我試」、「你要多少」、「哥哥你要現金還是先拿回去再跟我處理」的對話是被告要試毒品咖啡包,因為我朋友需要,所以透過我向被告詢問,原本是想說先拿貨,看貨行不行,確定之後再付錢,該次沒有交易成功。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18時28分稱「哥你晚上要拿14給我喔我晚上順便回帳」是因為前面我有說要先拿毒品咖啡包來試,所以我要拿咖啡包的14,000元給被告,我於108年11月18日20、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的路邊直接拿現金給被告,該次購得剩下的就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0時許稱「我找到新秘方,還有這剩50都給你」、「你找找看這個東西,加在我們那個裡面非常好」是指我上面說的被告調來的咖啡包,還有50克剩下的都要給我,我不懂她說的加入膜衣錠的意思。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5時31分稱「我去拿你要的料」、「然後台北在缺菸看你要不要拋拋看,因為我朋友這人家銷北部開到50」,第一句是被告要幫我拿我要的毒品咖啡包,第二句就是被告告訴我北部賣的毒品愷他命價格比較好,問我要不要在台北賣賣看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

(二)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之前透過我一個住在新竹的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的暱稱是「伊伊」,我在108年11月間跟被告買過咖啡包14,000元,地點是在新竹頭份那邊。被告在LINE說「順便回帳」是指她跟我收錢,回帳給她的上手,11月19日只有先給我一些咖啡包,要回帳那天再把其餘的咖啡包給我。108年11月24日18時42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就是我跟被告約交易,她要拿毒咖啡包給我。我108年11月24日問被告說有沒有愷他命,她就叫我下來,我先去頭份載被告,來到臺中,停在什麼路上我忘記了,被告就下車,就拿了那些愷他命上車,上車沒有多久就被警察臨檢了,這些愷他命被告還沒有說打算賣我多少錢,我只是問一下有愷他命嗎?我愷他命的錢還沒有交給被告,我只是問而已,被告帶我下來拿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本件案發108年11月25日當時認識被告兩、三年,我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0點4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面有毒品,當時車上被扣到的1包愷他命是我跟朋友拿的,我忘記他的名字了,那個人是朋友介紹的,我跟他不熟,我先打電話跟朋友「阿嘉」聯絡我要毒品,然後他叫我去臺中拿,然後我去到臺中打給「阿嘉」,就有一個不認識的拿給我,然後他就走了,跟被告沒有關係,偵卷第48頁警詢我在警察局說108年11月25日載被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被告下車與愷他命之賣家接洽取得愷他命毒品,取得之後被告才上車並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部分是因為那時候我人在難過我在提藥,所述不實在。我在臺中打電話給被告,我去臺中青海路那邊,就是被查獲的地方找被告,被告沒有經手過這包愷他命,被告那時候不知道我是要去買愷他命,她一上車警察就來了,被告跟我所說的買毒品的那個朋友無關。這包愷他命價值十幾萬元,還沒有付錢,當時扣案的毒品都是我的,除了愷他命以外其他的毒品在車上包包裡面扣到,那個包包是我一個朋友的。車上扣到的咖啡包我忘記是怎麼來的,(偵卷第50頁警詢筆錄記載「警察問該筆購買毒品咖啡包新台幣14,000元是由何人支付?如何交由被告?你說是我本人支付購買,直接拿現金給被告。警察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毒品咖啡包的來源?你說你不知道」?)那時候我人在難過,所述不實在,我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警方有要求我要指認被告。偵卷第89頁LINE記錄暱稱風雲跟伊伊分別是我和被告所使用的LINE帳號,偵卷第91頁LINE記錄,這一頁有兩張翻拍的照片,上面的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說「哥哥你那個我朋友叫我試我今天看找我朋友還是你找你朋友我們約一下」我忘記是什麼意思,被告問你要多少,是什麼東西的量我也忘了,「哥哥你要現金還是先拿回去再跟我處理」是要處理什麼我忘了,偵卷第97頁11月21日的LINE記錄我忘記是否我和被告的對話,被告在對話中說「我去拿你要的料」、「然後台北在缺菸看你要不要拋拋看因為我朋友這人家銷北部開到50」我忘了是什麼意思,被告在警察局的時候說菸指的是愷他命,我沒有意見。當天我沒有同意警方搜索,我記得我車子停下來以後,後面就下來圍過來好幾個警察,然後就直接叫我證件拿出來,然後就搜我的車,當時被告也有在車上當天警察一上來就搜我,他們也沒有問,他先把我帶到旁邊去離開車子,然後他就直接上我的車子就搜了,他們沒有問我,我沒有表示意見。108年11月25日凌晨當天車上有三個人,偵卷第65頁編號圖3照片包包是證人許志銘的。被警察攔檢盤查的時候,證人許志銘他下車去買飲料,下車差不多30秒,證人許志銘與本案無關係,被查獲扣案的毒品都是我的,包包裡面有一個證人許志銘的證件是因為那是證人許志銘的包包,東西我寄放在他的包包。被告在臺中我打電話給她,然後她在那邊等我,偵卷第89頁至105頁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紀錄,我忘記當時怎麼聯絡被告到臺中的查獲地點來找我,我除了這支手機當時還有另外的手機。(提示偵卷第142頁偵查筆錄,你在檢察官那邊有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被告那裡有毒品在賣?你回答我問的,但何時我忘記了,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之前是透過一個住在新竹的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這部分正確。(檢察官問你如何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你說我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暱稱是伊伊)被告暱稱叫做伊伊,但我沒向她購買毒品。(檢察官問你何時跟被告買過幾次毒品?你說10月間這一兩個禮拜有跟被告買過咖啡包14,000元,我也不知道幾包,地點是在新竹頭份那邊)是錯的,因為那時候人在難過。(提示偵卷第142頁偵查筆錄,檢察官問被告說順便回賬是什麼意思?你回答就是她跟我收錢回賬給她的上手,是講咖啡包14,000元的事情是嗎?)我忘了,我不知道。我到臺中跟一位朋友介紹的人購買查扣的愷他命價值十幾萬,我當場沒有付愷他命的價錢給對方,「阿嘉」會打給我跟我收,我不知道阿嘉真正的姓名跟聯絡電話,阿嘉對我有信用所以讓我賒帳。(提示偵卷第143頁偵查筆錄,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查獲的前一天你問被告說有沒有愷他命,她就叫你下來,你先去頭份載被告來到臺中停在什麼路上我忘記了,張家熒就下車拿了這些K 他命上車,上車沒多久就被警察臨檢。這個是你講的嗎?)忘了。(提示偵卷第138頁偵查筆錄,檢察官問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昨天跟證人林宏銘約見面是為何事?她回答證人林宏銘要下來臺中買愷他命。然後問證人林宏銘買愷他命為何要跟你見面?被告回答他想透過我看有沒有人在賣愷他命,我有幫他找到我的上手是一個綽號小金約3、40歲的男子。為什麼你剛剛講的跟被告講的不一樣?)我不知道。(提示偵卷第139頁偵查筆錄,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檢察官提示108年11月19日18點28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照片問被告對話的內容?被告說那天就是前面證人林宏銘有跟她說要拿咖啡包,她也是跟小金拿的,小金先拿咖啡包給她,她就先拿給證人林宏銘,她用她的名義跟小金拿毒品交給證人林宏銘之後,小金再跟她說多少錢,她再告訴證人林宏銘要拿多少錢給她。檢察官問這次證人林宏銘透過你拿了多少咖啡包?被告說14,000元80幾包的咖啡包。有這個事實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至第419頁)。

(四)本院依聲請勘驗證人林宏銘警詢錄影光碟,檔名「林宏銘.wmv」檔案,勘驗播放程式時間05分40秒起至08分50秒止、56分14秒起至1時0分14秒止、1時15分30秒起至1時28分37秒止,勘驗結果:⑴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5:40~00:08:

50,證人林宏銘製作警詢筆錄,員警:警方在108年11月25號凌晨12點4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齁,看到這臺黑色自小客齁BDG-0225紅線違停,所以我們就上前盤查勸導,當時你坐在這個駕駛座上面嘛?證人林宏銘(點頭):是。員警:副駕駛座上面是那個…朋友張家熒?證人林宏銘:嗯。員警:對啦?員警:警方經過你同意之後,檢視這個車內跟這個包包啊。證人林宏銘:嗯。員警:現場總共就查扣這個違禁物品,有1包、愷他命1包嘛?證人林宏銘:嗯。員警:啊安非他命1包嘛?還有海洛因1包,跟一個注射針筒,還有這個咖啡包粉末,現場扣得這些東西?證人林宏銘(點頭):嗯。員警:這些、對不對?證人林宏銘(點頭):嗯。員警:對啦齁?證人林宏銘:對。【員警整理筆錄】員警:這個過程就這樣嘛?證人林宏銘(點頭)員警:我們在這邊、就是幫你盤查,然後車內查扣這些物品?證人林宏銘(點頭)員警:這樣、就你們兩個,對不對?證人林宏銘(點頭):嗯。⑵00:56:16,員警拿出一整疊文件;⑶00:56:19,員警指示證人林宏銘在文件上簽名;⑷00:56:25,證人林宏銘在員警交付之一整疊文件上簽名,共簽名12次;⑸00:59:04,證人林宏銘將一整疊文件交付員警;⑹00:59:10,員警指示證人林宏銘在文件上捺指印;⑺00:59:14,證人林宏銘在員警交付之一整疊文件上捺指印,共捺指印12次;⑻01:15:38,證人林宏銘精神不濟;⑼01:17:35,證人林宏銘打盹,頭部晃動;⑽01:18:05,證人林宏銘閉目低頭;⑾01:18:40,證人林宏銘打瞌睡;⑿01:18:57,證人林宏銘打盹,頭部晃動;⒀01:1

9:25,證人林宏銘閉目低頭;⒁01:19:26,員警喚醒證人林宏銘;⒂01:20:09,證人林宏銘閉目低頭;⒃01:21:34,員警喚醒證人林宏銘;⒄01:22:03,證人林宏銘打盹,頭部晃動;⒅01:23:20,證人林宏銘閉目低頭;⒆01:23:33,員警喚醒證人林宏銘;⒇01:23:33,員警拍肩喚醒證人林宏銘;01:24:03,員警喚醒證人林宏銘;01:26:12,證人林宏銘打盹,頭部晃動;01:26:57,證人林宏銘打盹,頭部晃動;01:27:08,證人林宏銘打盹,頭部晃動;

01:27:59,員警喚醒證人林宏銘,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編號26至5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58頁、第276頁至第284頁)。

(五)觀之證人林宏銘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是108年11月18日向被告以14,000元購買所剩餘的;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是於108年11月24日18時24分許以LINE與被告聯絡,向被告以21萬元賒欠購買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編號1所示毒品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是透過「阿嘉」聯絡再下臺中跟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的,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忘記怎麼來的,都跟被告無關,警詢、偵查中因為我在提藥,所以所述不實在,是證人林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全然相左,前後矛盾不一,所為證述顯有瑕疵,且依本院勘驗證人林宏銘警詢筆錄,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有多次打盹,經員警喚醒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編號33至5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58頁、第279頁至第284頁),甚至於員警攔查時證人林宏銘亦有站不穩而拉住員警乙情,亦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取照片編號23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而證人林宏銘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13時2分至14時30分,製作偵訊筆錄時間為同日21時13分,則證人林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警、偵訊時在提藥乙情,尚難認無據,是證人林宏銘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被告微信及證人林宏銘LINE對話紀錄部分:

(一)卷附被告107年12月18日微信雖曾詢問暱稱「金」之人「額…我想問一下你那邊價位大概?」(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然上開日期距離公訴意旨所指108年11月18日及11月24日洽購毒品時間間隔長達1年,自無從認定微信暱稱「金」之人即為起訴書所指「小金」,且由上開對話內容無法看出被告係詢問何物品之價格,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無從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二)108年11月18日14時31分被告說「哥哥你那個我朋友叫我試我今天看找我朋友還是你找你朋友我們約一下」;108年11月18日18時45分至19時59分被告說「你要多少」、「量」、「快點回我」、「哥哥你要現金還是先拿回去再跟我處理」;108年11月19日15時37分至18時28分被告說「哥你大概幾點要下來」、「哥你晚上要拿14給我喔我晚上順便回帳」;108年11月20日21時16分至21時18分被告說「哥我要最愛一半」、「順便幫我」、「帶」、「我再拿錢給你」、「我找到新秘方還有這剩50都給你」;108年11月21日00時4分被告傳送鎮咳效果的膜衣錠網頁說明,說「你找找看這個東西」、「這個加在我們那個裡面非常好」;108年11月21日5時31分被告說「剛剛手機沒電」、「我去拿你要的料」、「然後台北在缺菸看你要不要拋拋看因為我朋友這人家銷北部開到50」;108年11月21日8時21分至8時23分被告說「在哪兒」,證人林宏銘回「在北屯」,被告說「你好了就可以來了我不趕你好了打給我」,證人林宏銘回「地址」,被告說「一樣啊」、「水悅麗緻」,證人林宏銘回「嗯」(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與證人林宏銘上開對話內容雖提及雙方相約見面及拿取現金等情,然未談及毒品種類,無從作為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三)108年11月23日0時10分、21時24分被告說「哥你要的禮拜一早上會到你看怎樣再打給我禮拜一下午我不在所以你如果急早上就要下來我要到晚上才會有空」、「哥那個菸別推了有狀況」;108年11月24日18時42分被告說「我是想說還是明天你要連喝的一起拿」,證人林宏銘回「這是現在有」,被告說「好所以你拿上去就可以處理?」,證人林宏銘回「應該是沒甚什麼意外」,被告說「呃…好我知道了」;108年11月24日20時40分至22時41分被告說「哥你如果有事要忙要很晚那我們再去拿好了」、「哥他沒接」、「等等」、「沒事」、「你出發了沒」、「頭份市○○路000號」、「我在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被告與證人林宏銘上開對話內容雖提及雙方相約見面及拿取物品等情,然未談及毒品交易價格、種類,而以扣案2-氟-去氯愷他命1包價值高達21萬元,證人林宏銘證稱以賒欠方式取得顯悖於常情,且證人林宏銘證稱「菸」係指愷他命,亦與實際扣案物為2-氟-去氯愷他命不符,無從作為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許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證人林宏銘是朋友關係,108年11月24日當天我人在臺北,證人林宏銘剛好要回臺中,我順道坐他的車回臺中,我在土城上車時身上帶著偵卷第63頁之包包,上車時把包包放在我的左手邊,就是在駕駛座的後面,我人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包包裡面裝我的衣服、證件,當時車上還有1名女子坐在副駕駛座,但我不認識,第一次看到,後來車停在青海路我去買飲料,後來他們就被警察盤檢,我就在旁邊看,結果他們就被帶走,我就自己回家。當時我坐在車上後面的位置,我有攜帶偵卷第63頁的包包,裡面的毒品是證人林宏銘的,因為他們沒有帶包包,我下車買飲料,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會放在我包包裡面,偵卷第67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第69頁咖啡包及注射針筒都不是我的,我幫證人林宏銘辦交保時他跟我說那些都是他的。我上車時沒看到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有被警察查獲的282.5公克愷他命,不知道車上有這包東西,因為我坐在後座,我上車後到我下車去買飲料中間,從我上車到下車到便利商店買東西這段途中,差不多快到臺中青海路7-11附近時,車上的女子在臺中青海路有下車過,但我不知道她去做什麼,下車之後很快上車,女生都會背一個包包下車,車上女子在青海路下車然後上車後,證人林宏銘叫我包包拿給他一下,我就拿給他,然後他好像放好東西又放回來,我沒看到他在我包包裡面裝東西,因為他叫我包包拿給他一下,我就拿給他,我就放回後面,到7-11我就下車,被告把包包還給我之後,我沒有把包包打開看裡面有何物(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依證人許志銘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遭警盤查時與證人許志銘、林宏銘同車,中途曾下車之事實,但參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2-氟-去氯愷他命1包係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查獲,證人許志銘包包內僅扣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是無從以其證述作為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曾下車拿取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2-氟-去氯愷他命1包而販賣之證明。

四、綜上,本院難僅憑證人林宏銘有瑕疵之證述、被告微信及證人林宏銘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所示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際上應為2-氟-去氯愷他命)予證人林宏銘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00.54公克、純質淨重282.5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 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6797公 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7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47公克)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8023290號鑑定書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23號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