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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廸文

黃漢璋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迪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0、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漢璋犯如附表二編號1 、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1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迪文(綽號小楊)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楊迪文竟與黃漢璋(綽號璋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因林益民(原名:林紹鈞)與葉沂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亮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瑩公司)週轉不靈,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廖姐」之成年人介紹放貸事宜後,楊迪文遂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沂溱聯絡,乘林益民與葉沂溱所經營亮瑩公司急需現金之際,楊迪文、黃漢璋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葉沂溱洽談後,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給葉沂溱供林益民及葉沂溱經營之亮瑩公司使用,並要求葉沂溱以亮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並由楊迪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嗣後因亮瑩公司仍有資金不足之情形,楊迪文另分別基於乘

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透過同上行動電話與葉沂溱聯絡洽談後,各乘林益民與葉沂溱所經營亮瑩公司急需現金之際,黃漢璋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金額給葉沂溱供林益民及葉沂溱經營之亮瑩公司使用,並要求葉沂溱以亮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2 至9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又因亮瑩公司於107 年12月24日有大量現金以支付其他票款

之需求,楊迪文另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透過同上行動電話與葉沂溱聯絡洽談後,乘林益民與葉沂溱所經營亮瑩公司需錢孔急之狀況,黃漢璋即於如107 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前之同日,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地點,接續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給葉沂溱供林益民及葉沂溱經營之亮瑩公司使用,並要求葉沂溱以亮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惟亮瑩公司資金困窘仍於107 年12月24日15時30分後跳票,黃漢璋聽聞林益民、葉沂溱無法支付票款,旋於107 年12月24日與林益民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咖啡店,黃漢璋為確保林益民、葉沂溱為亮瑩公司所借得之上開款項依約支付重利,竟基於以恐嚇而使人畏懼之方法並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向林益民恫稱言:如果不返還錢,公司會有另外一組人來處理,處理的方式就沒像我們這麼平和了,你們好好保重等語,以此加害林益民及其親屬身體、自由之事為恐嚇,致林益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及其親屬之安全,惟嗣後因楊迪文僅收取借貸款項之本金,均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未遂。

三、因亮瑩公司無力依約償還借貸之本金,楊迪文、黃漢璋竟共同基於以恐嚇、傷害而使人畏懼之方法並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18時29分許前不久,黃漢璋先至亮瑩公司向林益民催討上開借款及利息,隨後楊迪文亦到場,由楊迪文向林益民恫稱:另一組的人會更激烈,你不用跑,你家在那裡,你到那裡,你女兒在那裡念書,我都找的到等語,以此加害林益民及其親屬身體、自由之事為恐嚇,致林益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及其親屬之安全;黃漢璋復徒手及持電話機敲打林益民頭部及身體,並持筆、印章往林益民身上丟擲,致林益民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惟嗣後因楊迪文僅收取借貸款項之本金,均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未遂。

四、案經林益民、葉沂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楊迪文、黃漢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迪文固不否認有以前述手機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給林益民與葉沂溱供其等所經營之亮瑩公司周轉,被告黃漢璋亦不否認有於107 年12月24日與林益民在上開咖啡店碰面,且於108 年1 月23日有持筆、印章往林益民身上丟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等犯行,被告楊迪文辯稱:我所收取之利息沒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這麼高,且林益民與葉沂溱借款時並未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被告黃漢璋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此係被告楊迪文自己從事放款之行為;我雖有與林益民在上開咖啡店碰面,但我未曾說過關於楊迪文債務之事;我雖有致林益民受傷,亦與楊迪文如附表一所示貸款無關,僅係雙方其他債務之爭執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沂溱於108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10

7 年8 間透過廖姐介紹,因為亮瑩公司要周轉,所以找被告

2 人做票貼;借款都是我出面與被告楊迪文洽談利息,我到約定地點拿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品;第一次是在文心路上的土銀,再來就是大業路之地政事務所等語(見偵卷第224 頁);於108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本案借款之時間、地點、本金、借款利息、提供之擔保品等均如附表一所示,這是透過票據兌現資料整理的等語(見偵卷第235 頁);於108 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均有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1 筆借款,是透過廖姐我才知道被告2 人等語(見偵卷第32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如附表編號1 以下,我不一定是還款完後才借下一筆,時間不一定,如果當天不足會再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有兌現,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支票沒有兌現,因為到107 年12月24日亮瑩公司已跳票;107 年12月24日上午為了要軋票,所以分次借了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2(即附表一編號10、11、12,下同)的15萬、30萬及25萬元,後來在同日下午3 點半時票還是軋不過去,所以全部在裡面存的票都跳票,而沒有按照擔保品之票據按期支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2預扣之利息是

2 萬、3 萬及2 萬5000元,是在借款時就已經預扣了;後來在退票後所還金額70萬7000元,這部分全部還的都是本金;

107 年12月28日所簽發之8 萬6000元支票,並不是借款,是因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2都沒有還,要我12月28日時先還一點,原本那天要還20萬,但身上不夠,所以我再開一張票,剩下8 萬元就開8 萬元給他們,他們公司說意思收一下利息,所以我就開8 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 、175-183 頁),對照亮瑩公司簽發之支票內容、票款明細(見偵卷第243-261 、299-309 、345 頁),可見葉沂溱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8 萬6000元金額等支票之時間、金額等均於其上開所證相符,且亦有被告楊迪文所不爭執與葉沂溱間聯繫借款事宜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47-173 、263-275 頁)在卷可佐,足認葉沂溱上開證述之內容確有所本,可以採信,被告楊迪文辯稱其收取之利息較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低云云,難認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亮瑩公司

從107 年8 月間跟被告楊迪文借款之前,公司營運受到我弟弟在外面賭博的影響,我背負家裡很多債務,但8 月之前公司財務就已經有出現赤字,因為要維持公司信用以維護跟銀行之間的往來,就用支票到外面借款,一般就是拿支票到民間借款比較快;在這之前因為公司有受到另一家公司牽連,貸款部分比較走不通;我有試過銀行貸款的部分,但因為銀行核貸金額、願意核貸成數或要求提供擔保品,沒辦法跟銀行挪用這些資金;當時我都用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還款,為了維持信用,沒有辦法在不背負其他債務的情況下還清票款,在跟楊迪文借款之前,有試著跟阿姨、表姊、同父異母的姊姊及哥哥借款過,就是孤立無援時才會走到地下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其與葉沂溱顯有急迫且難以求助之情,衡以刑法第344 條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且被告楊迪文確有收取高額利息,已據論斷如上,其顯然係乘林益民、葉沂溱因亮瑩公司周轉不靈陷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至明,被告楊迪文空言否認林益民等人並未有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亦無足憑採。

⒊被告黃漢璋雖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然證

人葉沂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都是楊迪文放款,但黃漢璋第一次(指附表一編號1 )有跟楊迪文一起來,其他都是楊迪文自己來等語(見偵卷第28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我有無跟你討論過借錢的問題?)在公司的時候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黃漢璋確有與被告楊迪文一同與葉沂溱洽談借款,其已與被告楊迪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形成犯意聯絡無訛。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⒈證人林益民警詢時證稱略以:108 年1 月23日18時20分,在

東興路3 段178 號亮瑩公司,楊迪文和黃漢璋前來向我討債,黃漢璋持電話機、原子筆、印章敲打我頭部並用拳頭毆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99頁);於108 年12月4 日偵查中證稱略以:107 年12月24日跳票那天,○○○區○○路○ 號,黃漢璋說公司會換一組暴力討債來要錢等語,被告楊迪文當時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89 頁);109 年1 月8 日偵查中則證稱略以:107 年12月24日那天在上開咖啡店,黃漢璋說如果不返還錢,公司會有另外一組人來處理,處理的方式就沒像我們這麼平和了,你們好好保重等語;108 年1 月23日在東興路3 段178 號,楊迪文說另一組的人會更激烈,你不用跑,你家在那裡,你到那裡,你女兒在那裡念書,我都找的到等語(見偵卷第342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07 年12月24日在上開咖啡廳,黃漢璋說:如果不返還錢,公司會有另外1 組人來處理,處理的方式就沒像我們這麼平和了,你們好好保重等語;107 年12月24日那天已經跳票了,所以那天去講的應該都是還款方式;108 年1 月23日當天,楊迪文確實有恐嚇我「另1 組的人會更激烈,你不用跑,你家在那裡,你到那裡,你女兒在那裡念書,我都找的到」等語;黃漢璋則有徒手打我、拿電話丟我;我所受頭皮鈍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確實是遭黃漢璋毆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 、160-162 頁),其先後所證就被告黃漢璋有於上開咖啡廳出言恐嚇林益民,及就被告楊迪文、黃漢璋於108 年1 月23日分別出言恫嚇林益民及毆打或丟擲物品致林益民成傷等節均為一致,核與證人葉沂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108 年1 月23日當天沒有在公司,我先生林益民有特別交代我不要回來公司;我是回來之後有看錄影帶;我看到黃漢璋把桌上可以丟的、可以打的東西都往林益民的身上;林益民有跟我說107 年12月24日他在公益路有被恐嚇;恐嚇內容如起訴書上所記載,林益民確實有這樣跟我講;他跟我說他被打當下會暈,才去醫院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 、178-179 頁)等情相符,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81-85 、127-139 、197 、209頁;他卷第39-4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漢璋確係因被告楊迪文與林益民、葉沂溱間之放貸事宜對林益民為恐嚇,且與被告楊迪文前往亮瑩公司由被告楊迪文出言恫嚇後,被告黃漢璋則出手丟擲物品、毆打等,係分別以恐嚇或共同恐嚇、傷害而使人畏懼之方法並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為之,被告2 人辯稱其並未恐嚇林益民,及被告黃漢璋否認上開傷害行為與借款有關等情,均無可採,是為催討上開借款之重利,被告黃漢璋107 年12月24日在上開咖啡廳,向林益民恫稱言:如果不返還錢,公司會有另外一組人來處理,處理的方式就沒像我們這麼平和了,你們好好保重等語;及被告楊迪文、黃漢璋於108 年1 月23日18時29分許前不久,在亮瑩公司內,被告楊迪文先向林益民恫稱:另一組的人會更激烈,你不用跑,你家在那裡,你到那裡,你女兒在那裡念書,我都找的到等語,被告黃漢璋復徒手及持電話機敲打林益民頭部及身體,並持筆、印章往林益民身上丟擲,致林益民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⒉惟被告黃漢璋及被告2 人分別施以恐嚇、傷害而使人畏懼之

方法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後,被告2 人因被告楊迪文僅收取借貸款項之本金,均未取得任何後續利息等節,則據證人葉沂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業如前述,並有借款清償明細表、票款給附清單等(見偵卷第237-241 頁)附卷可憑,是被告2 人嗣後均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皆屬未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 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計息方式,均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 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而被告楊迪文與黃漢璋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於亮瑩公司支付票款時收取利息,被告楊迪文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則係有預扣或於亮瑩公司支付票款時收取利息,均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為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是核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 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述各罪。查被告黃漢璋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即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恐嚇方式,被告2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恐嚇、傷害方式催討債務,分別於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月23日使林益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本人及其親屬之身體、自由之安全,且使林益民於108 年1 月23日時受有如上所述等傷害,然均未再取得重利,是核被告黃漢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即如犯罪事實欄部分),及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然既遂、未遂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12所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被告楊迪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同一筆借貸前後2 次收取重利,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貸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各僅論以一重利罪。

㈤被告楊迪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所示各罪,及被告

黃漢璋如附表二編號1 、11、12所犯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迪文前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0月2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迪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楊迪文前案均為重利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同之處,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楊迪文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黃漢璋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即如犯罪事實欄部分

)之恐嚇方式,被告2 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恐嚇、傷害方式催討債務,而著手以加重重利之方式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自分別實施此等行為後,均未實際再取得任何重利,是被告黃漢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及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皆係處於未遂階段,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迪文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利益,竟為收取重利而借款予告訴人等供亮瑩公司周轉之用,易導致滾付高額利息反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復於告訴人等無法按時償還時,分由被告2人以強暴或傷害之手段催討債務使告訴人林益民心生畏懼,且亦受有前述等傷害,所為均值非難;幸告訴人林益民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2 人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亦達成和解而已共同賠償5 萬元,另約定被告不再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借款及票款(含本金及利息)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13 、137 頁);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迪文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所示,及就被告黃漢璋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11至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2 人所犯,被告楊迪文部分分屬重利罪(10罪)、加重重利未遂(1罪),及被告黃漢璋部分分屬重利罪(1 罪)、加重重利未遂(2 罪)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手段、模式各有相似之處,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等犯案時年齡、犯罪期間整體之次數、頻率與模式,並斟酌被告2 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該等罪刑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楊迪文、黃漢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亦達成和解而已共同賠償5 萬元,另約定被告不再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借款及票款(含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認上開結果就被告楊迪文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楊迪文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爰不另就被告楊迪文部分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黃漢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分得收取重利之款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迪文用以聯繫接洽重利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雖屬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未據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楊迪文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另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葉沂溱以亮瑩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楊迪文,以供擔保還款及支付本金或重利,被告楊迪文取得該等支票,僅係作為存入銀行後按票取得票款以清償上開等借款本息之用,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部分均已存入銀行提示而經亮瑩公司按票給付,其餘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支票部分,經雙方會算後,被告楊迪文仍需將該等支票返還給發票人,自難認係被告楊迪文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本金│利息 │借款利息│支票日期│借款時擔保品或其他││ │ │ │( 新臺幣│ │計算方式│ │ ││ │ │ │,下同) │ │ │ │ │├──┼──────┼─────┼────┼─────┼────┼────┼─────────┤│1 │107 年8 月28│臺中市西屯│30萬元 │2 萬4000元│每15天為│107 年9 │分別簽立面額分別為││ │日1○○ ○區○○路2 │ │ (年利率 │1 期計算│月4 日、│12萬4000元、20萬元││ │ │段598 號 │ │195%) │利息 │同年9 月│ (發票銀行臺灣土地││ │ │ │ │於支付右列│ │11日 │銀行票號0000000 、││ │ │ │ │票款時支付│ │ │0000000 號) 之支票││ │ │ │ │利息 │ │ │ │├──┼──────┼─────┼────┼─────┼────┼────┼─────────┤│2 │107 年9 月20│臺中市東興│30萬元 │2 萬4000元│每15天為│107 年10│簽立面額32萬4000元││ │日 │路3 段246 │ │ (年利率 │1 期計算│月4 日 │支票( 發票銀行土地││ │ │號 │ │195%) │利息 │ │銀行票號0000000 號││ │ │ │ │於支付右列│ │ │) ││ │ │ │ │票款時支付│ │ │ ││ │ │ │ │利息 │ │ │ │├──┼──────┼─────┼────┼─────┼────┼────┼─────────┤│3 │107 年10月8 │臺中市西區│27萬元 │2 萬1600元│每12天為│107 年10│簽立面額27萬元支票││ │日 │東興路3 段│ │ (年利率 │1 期計算│月19日 │ (發票銀行土地銀行││ │ │246 號 │ │243%) │利息 │ │票號0000000 號) ││ │ │ │ │貸予借款時│ │ │ ││ │ │ │ │即已預扣 │ │ │ │├──┼──────┼─────┼────┼─────┼────┼────┼─────────┤│4 │107 年10月18│臺中市西區│30萬元 │2 萬7000元│每15天為│107 年11│簽立面額32萬7000元││ │日 │東興路3 段│ │ (年利率 │1 期計算│月1 日 │支票( 發票銀行台灣││ │ │246 號 │ │219%) │利息 │ │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 │ │ │ │於支付右列│ │ │0000000 號) ││ │ │ │ │票款時支付│ │ │ ││ │ │ │ │利息 │ │ │ │├──┼──────┼─────┼────┼─────┼────┼────┼─────────┤│5 │107 年10月24│臺中市西區│30萬元 │2 萬7000元│每15天為│107 年11│簽立面額30萬205 元││ │日 │東興路3 段│ │ (年利率 │1 期計算│月7 日 │支票( 發票銀行台灣││ │ │246 號 │ │219%) │利息 │ │中小企業銀行票號10││ │ │ │ │貸予借款時│ │ │93769 號) ││ │ │ │ │即已預扣 │ │ │ │├──┼──────┼─────┼────┼─────┼────┼────┼─────────┤│ 6 │107 年11月15│臺中市西區│30萬元 │2 萬7000元│每15天為│107 年11│簽立面額32萬7000元││ │日 │東興路3 段│ │ (年利率 │1 期計算│月29日 │支票( 發票銀行臺灣││ │ │246 號 │ │219%) │利息 │ │土地銀行票號014991││ │ │ │ │於支付右列│ │ │8 號) ││ │ │ │ │票款時支付│ │ │ ││ │ │ │ │利息 │ │ │ │├──┼──────┼─────┼────┼─────┼────┼────┼─────────┤│ 7 │107 年11月21│臺中市西區│19 萬 │1 萬5680元│每15天為│107 年12│簽立面額19萬6000元││ │日 │東興路3 段│6000 元 │ (年利率 │1 期計算│月5 日 │支票( 發票銀行臺灣││ │ │246 號 │ │195%) │利息 │ │土地銀行票號014992││ │ │ │ │貸予借款時│ │ │5 號) ││ │ │ │ │即已預扣 │ │ │ │├──┼──────┼─────┼────┼─────┼────┼────┼─────────┤│ 8 │107 年12月10│臺中市西區│20萬元 │1 萬8000元│每12天為│107 年12│簽立面額20萬元支票││ │日 │東興路3 段│ │ (年利率 │1 期計算│月21日 │ (發票銀行臺灣土地││ │ │246 號 │ │274%) │利息 │ │銀行票號0000000 號││ │ │ │ │貸予借款時│ │ │) ││ │ │ │ │即已預扣 │ │ │ │├──┼──────┼─────┼────┼─────┼────┼────┼─────────┤│ 9 │107 年12月21│臺中市西區│30萬元 │3 萬元( 年│每12天為│108 年1 │簽立面額30萬元支票││ │日 │東興路3 段│ │利率304%) │1 期計算│月2 日 │ (發票銀行臺灣中小││ │ │246 號 │ │貸予借款即│利息 │(未兌現)│企銀票號0000000 號││ │ │ │ │時已預扣 │ │ │) │├──┼──────┼─────┼────┼─────┼────┼────┼─────────┤│10 │107 年12月24│臺中市西區│15萬元 │2 萬元( 年│每5 天為│107 年12│簽立面額15萬元支票││ │日 │東興路3 段│ │利率973%) │1 期計算│月28日 │ (發票銀行臺灣中小││ │ │246 號 │ │ (預扣) 於│利息 │(未兌現)│企銀票號0000000 號││ │ │ │ │支付右列票│ │ │) ││ │ │ │ │款時支付利│ │ │ ││ │ │ │ │息 │ │ │ ││ │ │ │ ├─────┼────┼────┼─────────┤│ │ │ │ │6000元( 年│X │X │X ││ │ │ │ │利率365%) │ │ │ ││ │ │ │ │於107 年12│ │ │ ││ │ │ │ │月28日給付│ │ │ ││ │ │ │ │(簽立面額│ │ │ ││ │ │ │ │8 萬6000元│ │ │ ││ │ │ │ │【其中8 萬│ │ │ ││ │ │ │ │清償本金,│ │ │ ││ │ │ │ │6000元支付│ │ │ ││ │ │ │ │利息】、發│ │ │ ││ │ │ │ │票銀行臺灣│ │ │ ││ │ │ │ │中小企銀票│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98支票) │ │ │ │├──┼──────┼─────┼────┼─────┼────┼────┼─────────┤│11 │107 年12月24│臺中市西區│30萬元 │3 萬元( 年│每12天為│108 年1 │簽立面額30萬元支票││ │日 │東興路3 段│ │利率304%) │1 期計算│月4 日 │ (發票銀行臺灣土地││ │ │246 號 │ │貸予借款即│利息 │(未兌現)│銀行票號0000000 號││ │ │ │ │時已預扣 │ │ │) │├──┼──────┼─────┼────┼─────┼────┼────┼─────────┤│12 │107 年12月24│臺中市西區│25萬元 │2 萬5000元│每12天為│108 年1 │簽立面額25萬元支票││ │日 │東興路3 段│ │ (年利率 │1 期計算│月4 日 │ (發票銀行臺灣中小││ │ │246 號 │ │304%) │利息 │(未兌現)│企銀票號0000000 號││ │ │ │ │貸予借款即│ │ │) ││ │ │ │ │時已預扣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1 │附表一編│楊迪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漢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一編│楊迪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號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一編│楊迪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號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一編│楊迪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號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附表一編│楊迪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號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附表一編│楊迪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號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附表一編│楊迪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號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附表一編│楊迪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號8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附表一編│楊迪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號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附表一編│楊迪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號10、1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 │├──┼────┼────────────────────┤│ 11 │如犯罪事│黃漢璋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實欄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 │ │├──┼────┼────────────────────┤│ 12 │如犯罪事│楊迪文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實欄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示 │壹日。 ││ │ ├────────────────────┤│ │ │黃漢璋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