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毅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毅前因家族財產問題,屢與其手足及家屬相處不睦,而其明知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之家族糾紛過程中,其胞妹即告訴人蔡素娟從未向員警報案謊稱有「兒子(即蔡秀毅)打爸爸(即蔡杉源)」之情事發生,且員警抵達現場後,處理員警亦未向在場家屬陳稱:「兒子打爸爸哪裡?」、「兒子打爸爸那裡?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處理。」等語。詎被告蔡秀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不實指訴:告訴人無端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下稱大秀派出所)報警謊報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2 住處發生「兒子(指蔡秀毅)打爸爸」之事實,大秀派出所 2名警員到場後,即當著被告、被告之母、被告之胞妹蔡雅容、兩位外勞「熙娣」、「阿弟」、被告之五叔蔡炳霖及其妻,與路過之不特定眾人稱:「兒子打爸爸哪裡?」、「兒子打爸爸那裡?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處理。」等語,以此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54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素娟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雅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杉源出具之陳述狀、現場照片、證人即大秀派出所警員吳榮彬、林書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秀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蔡素娟提出公然侮辱、誹謗之刑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1月17日返回清水老家,欲與父親蔡杉源商議祖先牌位遷移事宜,惟與父親未達成共識而發生爭執,伊遂離開現場至神明廳休息,嗣便見2 名員警前來,對伊表示因接獲有人報案指稱「兒子打爸爸哪裡?」、「兒子打爸爸那裡?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處理」,故伊始會認為係告訴人報案時所言,進而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告訴,這些都是確實發生之事實,伊沒有誣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一)本件被告乃係聽聞到場員警對其說明有人報案稱「兒子打爸爸」,方會對告訴人之報案內容有所誤認,並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前案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刻提起再議,要求調閱報案電話錄音,倘被告確係虛捏上情,此舉豈非自曝犯行?(二)再者,由證人即員警吳榮彬之證述可知,員警抵達現場時有詢問是否有人受傷,倘非事涉毆打,員警實無確認在場人員有無受傷之必要,益可徵被告係因員警之說詞,對告訴人之報案內容產生誤會;(三)此外,當日告訴人曾再次致電催促,並稱「兒子忤逆爸爸」、「有關人命,我爸爸好像不行了」,則接聽電話之員警因告訴人之用語,誤為兒子毆打父親,並轉知到場處理之同仁,亦未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非虛構捏造事實,其主觀上不具誣告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蔡秀毅與告訴人蔡素娟2 人為兄妹關係,被告前於10
7 年1 月2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告訴,指訴遭告訴人無端撥打電話向大秀派出所報警謊稱,其有在前揭地點毆打父親之事實,俟大秀派出所2 名警員到場後,即對現場之被告、被告之母親、胞妹蔡雅容、五叔蔡炳霖及其配偶、照護外勞「熙娣」、「阿弟」,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兒子打爸爸哪裡?」、「兒子打爸爸那裡?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處理」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7 年度偵字第695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前案之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復經告訴人指陳在卷(偵二卷第5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卷第1 至2 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偵一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二)惟本件被告於前案指訴告訴人蔡素娟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是否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案所告訴之事實,是否純係憑空捏造而故意誣指?經查:
1.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或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娟於前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6 年11
月17日至父親蔡杉源位在清水之住處,因祖先牌位事宜與蔡杉源發生爭執,且對蔡杉源大聲咆哮,蔡雅容見狀感到害怕,便趕緊撥打電話與伊聯繫,並在電話中說蔡杉源全身僵硬,快要支撐不住,當時伊人在外工作,回家尚需一段時間,因為擔心父親之狀況,遂先打電話報警,向員警說明蔡杉源因二度中風,身體不堪被告之大聲咆哮,請警方即刻前往協助,伊在電話中絕無向員警稱被告有毆打蔡杉源,當天是蔡杉源跟警察說被告握拳想要打人,惟並未真正出手等語(他卷第6 頁);證人蔡雅容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17日被告與父親蔡杉源因為祖先牌位事宜發生爭吵,蔡杉源對被告說「你都握拳頭這樣要打我」,被告回稱「我打你?」,2 人吵得不可開交,嗣被告便稱要去神明廳發誓,伊在現場見被告態度惡劣,蔡杉源又已全身僵硬,故致電聯絡蔡素娟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復佐以證人蔡杉源於偵查中具結後以書狀代言詞表示:被告斯時震怒且姿勢握拳,惟未毆打伊等語,並有證人蔡杉源庭呈書信1 紙附卷供考(偵一卷第1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報案前,被告確實在住處與蔡杉源發生激烈爭吵,且因其手部呈握拳之姿,故遭蔡杉源質疑是否欲毆打父親,雙方險些爆發肢體衝突,則被告在與蔡杉源上開爭執過後,見大秀派出所員警到場,故認告訴人有於報案時指稱其毆打蔡杉源,是否純屬虛捏而全然無憑,容有疑義。
3. 再查,證人即案發當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大秀派出所員警吳
榮彬於前案偵查中結稱:當日伊接獲110 報案通知,指稱兒子對父親大聲咆哮,伊與林書毅至現場時有詢問被告、蔡雅容什麼情形,有無兒子對父親大聲咆哮,或發生何糾紛、爭吵,伊在現場未稱兒子打父親,或是說誰打誰等語(偵一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證人即隨同前往現場之大秀派出所員警林書毅則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當日伊接獲11
0 報案說有民眾對父親大小聲,伊與吳榮彬即至現場了解有無糾紛,當時現場有被告、蔡雅容、蔡杉源及1 名外勞,伊與吳榮彬有詢問是否有咆哮情事等語(偵一卷第26頁反面頁),固均證稱案發當日其等抵達現場後,僅出言詢問有無發生咆哮情事,並了解爭吵糾紛之原因;惟員警吳榮彬、林書毅2 人至現場之際,曾詢問在場之人有無受傷一節,業經證人吳榮彬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7頁正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縱聽聞者無從獲悉員警經通報到場之真正事由,惟由證人吳榮彬提出「有無人受傷」之發問,應已足使人產生報案內容涉及毆打或肢體衝突等情事之聯想,則被告憑藉證人吳榮彬所詢內容,主觀上認告訴人以其毆打蔡杉源之不實事實報案,故提出妨害名譽之申告,尚非全然無因;再稽以證人林書毅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忘記有沒有在現場問「兒子有沒有打爸爸」等語(偵一卷第27頁正面),亦無法排除證人林書毅確有在現場出言詢問上情之可能性,則被告前揭所辯其有聽聞到場員警指稱兒子毆打父親等語,難謂係空言杜撰之卸詞。
4. 另質諸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他卷
第10頁),其上「案件描述欄」內固僅載明「家庭糾紛,請派員前往處理。兒子罵爸爸,父親中風」等語,未敘及兒子毆打父親之情形,然查:告訴人是日於上午9 時37分致電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後,復於同日再次撥打電話聯繫勤務中心催促員警到場,並在電話中表示「兒子忤逆爸爸」、「爸爸二度中風」、「有關人命,我爸爸好像不行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可資憑考,是受理案件之員警聽聞告訴人使用之上揭詞語,因而推認解讀為案發現場發生兒子與父親肢體衝突,致父親危在旦夕,故轉知派遣員警現場發生兒子毆打爸爸之情,並未逸脫事理常情,更與證人吳榮彬抵達現場時詢問是否有人受傷一節,可資相互印證,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報案用語使接聽電話或前往現場之員警誤認為被告毆打蔡杉源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5. 況且,本件被告於前案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時,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聲請調閱告訴人案發當日之110 報案錄音檔,此觀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書(偵一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自明,果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告訴人未向承辦員警指稱兒子毆打父親,惡意為不實申告,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異使其自曝犯行,顯非合於情理,反可徵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故意虛構事實,其主觀上不具誣告犯意,堪以認定。
(三)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內容,縱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惟其尚非係出於憑空捏造,堪認其主觀上不具誣告故意,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祖先牌位遷移問題而與蔡杉源發生爭執,且在未仔細確認下,即逕認告訴人以兒子毆打父親向員警報案,並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處理本件家族糾紛,固非正辦,惟其於107 年1 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申告之內容難認係純屬捏造、虛構而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與卷內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