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衣架壹支、氣球貳只均沒收。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係成年人,亦為兒童王○○(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親生父母(乙○○、甲○○雖於104年11月30日離婚,但實際上仍同居)。
緣A童出生後不久,即因乙○○與甲○○之經濟狀況不佳,而自105年12月19日起,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予以安置、寄養,直至108年9月20日結束安置後,A童才返回原生家庭,與乙○○、甲○○及亦為乙○○、甲○○所生子女邱○○(○○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王○○(○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樓之○租屋處(大小約為10至12坪,為僅附有1陽臺、1衛浴之小套房,下稱甲套房)。乙○○、甲○○與A童間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且乙○○、甲○○既為A童之親生父母,復自108年9月20日起,與A童同住而實際負責照護A童,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與第4款之規定,乙○○、甲○○即對A童依法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均具照護A童之保證人地位。
二、詎乙○○於A童返家開始同住後,因認A童有多次不服管教情形,A童又屢屢表露想返回安置家庭,不想再與其等同住之意,乙○○竟因此惱怒,而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之犯意,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20時39分許止,為下述犯行:乙○○以卡通人物雪寶氣球之繫繩,持續在甲套房內綑綁A童之雙手手腕至少4次而施以凌虐,每次時間長達半小時至3小時,直到A童因痛苦不耐欲掙脫致雙手手腕流血,乙○○始予以鬆綁;乙○○亦多次持鐵製衣架在甲套房內追打A童,即使A童因怕痛而瑟縮在角落、跑進衛浴內或四處閃躲時不慎跌倒致頭部撞到質地堅硬之牆壁、地板,乙○○依舊未鬆手或放棄追打,反仍以衣架猛力朝閃躲中之A童背部、手部、腿部及鼠蹊部毆打,或用腳踩A童之背部、腹部、手部、屁股等處,直到見A童流血才停手;乙○○復於每日在甲套房衛浴內幫A童洗澡時,明知地板濕滑且衛浴內之洗手臺、牆壁均質地堅硬,卻仍以A童不受教、站不好等為由,趁A童面向衛浴內之洗手臺站立時,持蓮蓬頭或以徒手猛力拍打A童背部或膝蓋後方,造成A童因受此拍打力道,地上又濕滑之故,前額、臉部均往前撞到洗手臺,再因碰撞後之反作用力而反彈往後傾倒,並導致A童之後腦杓、背部隨即直接撞到牆壁;又乙○○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曾於108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5日上網搜尋頭部傷勢之相關資訊,顯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若屢受碰撞,當有造成腦震盪或導致顱腦損傷出血休克發生致死結果之可能,尤以A童僅為未滿3歲之幼童,腦部尚在發育中,頭部亦較為脆弱而言,更應注意避免讓A童之頭部受到撞擊,以防止顱腦受損休克致死結果之發生,然乙○○在明知A童於其追打時會因閃躲而不慎跌倒致頭部撞到牆壁、地板,於其趁A童洗澡時拍打背部或膝蓋後方亦會使A童前額及後腦杓撞到洗手臺、牆壁等情下,卻仍自108年10月底某時起,持續以每兩天就持衣架追打A童乙次(情形詳如前述),以及每日上演在衛浴內拍打教訓A童(情形詳如前述)之頻率,反覆持續對A童施以凌虐、傷害,甚至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A童又遭其以前述方式在衛浴內猛力拍打,導致前額、臉部均往前撞到洗手臺,後腦杓、背部又隨即反彈撞到牆壁,A童並因此發生失去神智、短暫昏迷休克,顯然已出現有危及A童腦部正常發育及生命安全之嚴重警訊,乙○○於A童清醒後,卻仍於108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及晚間為A童洗澡時,持續以衣架追打A童及在衛浴內拍打A童,導致A童前額再次撞及洗手臺,且於A童再次發生失去神智並導致進食噎到而昏倒時,乙○○竟拿吹風機以高達攝氏56至59度之熱風,近距離朝A童之胸部及臉部吹拂,而仍反覆以此強暴且非人道之方法持續對A童施以凌虐、傷害,使A童因乙○○之前述凌虐、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額浮腫、臉部8x 6公分傷口(燙傷)、上唇1.5x0.5公分水泡、上唇內1x0.1公分撕裂傷口、下唇內側1.5x0.5公分傷口、左前胸10x8公分傷口(燙傷)、肚臍下2x1公分瘀青、背部傷口(均0.5x0.5公分)共11處、右腰部2x2公分與2x1公分瘀青、右手腕6x 0.2公分撕裂傷口(綑綁所致條狀傷)、右手第五指0.2x0.2公分傷口、左手腕5.5x0.2公分撕裂傷口(綑綁所致條狀傷)、左手第四指
0.5x0.5公分傷口、右鼠蹊處2x1公分瘀青、右大腿5x3公分瘀青、左大腿3x2公分與2x1公分與1x1公分瘀青、右膝1x1公分傷口、右小腿5x3公分瘀青、左小腿10x6公分瘀青、右腳底3x3公分水泡、右腳背(3x1公分、1x1公分、0.5x0.5公分、0.5x0.5公分、1x 0.2公分)共5處傷口、左腳背(0.2x0.2公分、0.5x0.5公分、0.5x0.5公分、0.2x0.2公分、1x1公分、1x1公分、1.5x0. 5公分)共7處傷口、第一腳趾0.2x0.2公分傷口等傷害(下統稱系爭傷勢),乙○○復因反覆接續為前述妨害A童發育之凌虐、傷害行為,使A童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而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另負有防止A童死亡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三、乙○○、甲○○均明知A童僅為未滿3歲之幼童,無法自理生活,屬於不具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能力之人,且乙○○、甲○○居於與A童同住之親生父母之保證人地位,乙○○亦係對A童為前述凌虐、傷害行為者而負有防止A童死亡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故乙○○、甲○○均應善盡照護A童之義務。然乙○○在為前述凌虐、傷害行為後,與共同生活在狹小之甲套房內而亦見聞知悉A童有遭乙○○凌虐、傷害卻未積極阻止之甲○○,均已發現A童陸續受有系爭傷勢,於108年11月4日還曾見到A童出現疑似腦震盪及頭部出血不止、身體冰冷之異常情形,亦明知A童之傷勢狀況(尤其A童頭部血腫情形,因乙○○反覆以前述追打、在衛浴內拍打方式凌虐、傷害而持續發生)始終未見好轉,依其等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尤其以甲○○為○○○○○○○○系畢業及乙○○曾多次上網搜尋而得悉頭部傷勢相關資訊,顯然知道應將A童送醫檢查、救治,以免影響或危害A童之身體健康、正常發育及生命安全,惟乙○○、甲○○因擔憂若將A童送醫治療,恐遭他人發覺A童遭家暴傷害、受凌虐情事而再遭安置,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於A童同住期間,從未帶A童就醫診療,亦不願聯絡家防中心將A童帶回安置,而不為A童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或救助行為,放任A童之傷勢因無法獲得必須且適當之醫療救治,而始終未痊癒且持續惡化。乙○○、甲○○亦唯恐帶同A童外出時,會遭他人發現A童之傷勢,還藉故取消家防中心委由世界展望會社工原擬於108年10月底進行對A童之訪視,改於108年10月29日僅由甲○○1人出面接受訪視,乙○○與甲○○甚至多次將A童1人獨留甲套房內不帶其一同外出,甲○○復曾要求B女、C男不得對外透露A童相關情事,而以此方式遮斷A童與外界接觸之機會及獲得外界援助、保護之管道,且甲○○雖曾提議將A童送醫,但於乙○○拒絕後,甲○○因認為A童心裡從未接受原生家庭、已被寄養環境教壞而霸道固執,遂未繼續堅持要將A童送醫,亦未積極勸阻乙○○停止對A童凌虐、傷害,即便同住期間其及B女、C男經常有外出看診之機會,甲○○依然未曾帶A童就診,乙○○與甲○○即以此不帶A童就醫、不讓A童接受安置、不給A童與外界接觸以獲得援助機會等方式,使A童傷勢始終未痊癒且持續惡化致危及健康、生命,而對A童為遺棄行為。嗣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乙○○又以A童不受教、站不好為由,在衛浴內徒手猛力拍打A童背部,造成A童因受此拍打力道,地上又濕滑之故,前額往前撞到洗手臺,再隨即反彈使A童之後腦杓往後撞及牆壁,造成A童因受頭部持續累積發生碰撞所致顱腦損傷出血影響,發生失去神智、昏迷休克倒地狀況,客觀上顯然已出現有危及A童生命之嚴重警訊,依甲○○之學識與照護幼童之經驗及乙○○曾上網搜尋頭部傷勢、急救常識等相關資訊所應具備之智識,甲○○、乙○○均可預見若再不將A童及時送醫救治,將使A童無法獲得醫事人員以專業醫療設備加以檢查救治,而可能發生A童死亡之結果,然甲○○、乙○○依舊因擔憂送醫時他人會發覺A童遭家暴傷害、受凌虐情事,仍未將A童送醫診療救治,放任其病情繼續惡化,甚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乙○○又在衛浴內拍打教訓A童而導致A童前額再次撞及洗手臺後,A童終因受乙○○前述凌虐、傷害行為累積所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四肢多處瘀傷出血影響(包含受顱腦損傷出血影響中樞神經功能所致吞嚥功能或反應異常),而在甲套房衛浴內食用火龍果時,發生疑似嗆到狀況並昏迷倒地後,甲○○、乙○○依然未採取立即將A童就近送往與甲套房僅有一路之隔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救治之動作,反違常的持吹風機,以高達攝氏56至59度之熱風,近距離朝A童之胸部及臉部吹拂,再自行施作CPR,前後長達約1小時後,乙○○與甲○○才整理好自己及A童、B女、C男之衣著,全家再一起將A童帶至臺中醫院急救,終致A童因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四肢多處瘀傷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停止呼吸心跳,並經臺中醫院醫師急救無效後,於同日22時4分許宣告死亡,而發生因甲○○、乙○○始終均未及時帶A童就醫之遺棄行為所致之A童死亡結果。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甲○○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甲○○108年11月25日現場模擬之偵訊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事項,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A童之父,曾傷害A童,但否認有何凌虐幼童致死及遺棄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會管教A童絕對都是他確實有做錯事,而且我也不是每次都以這樣的力道管教,關於綑綁A童雙手至少4次而施以凌虐,這跟我原本說我會綑綁他的理由完全不一樣,我是因為他在傷害他自己,我為了要阻止他傷害他自己,所以我才會使用到綑綁,可是我綑綁並沒有綁很緊,他並不是因為痛苦不耐而轉手,而是單純的心情不好、不開心,他才做這樣的動作,所以導致他手有痕跡,可是當時並沒有流血,流血是後面他另外造成的,我的管教力道確實有傷害到A童造成他的瘀青,但不代表我會去把他手捆成這樣子這麼可怕,他的手腳上面坑洞的傷口,那個是需要去挖才會有的傷口,我怎麼可能去挖,我並沒有施以凌虐,我雖然沒有選擇送醫,是因為我不希望他被安置,但是我是有持續的給他上藥,A童死亡的原因與凌虐無關,A童應該是噎到致死,急救當天是我抱A童去看醫生,我沒有遺棄A童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乙○○一再抗辯A童應該是噎到致死,從證人曾法醫之前到庭證述有提到,如果是因為噎到死亡的話,肺部會有膨脹的現象,從法醫的解剖報告書中,就肺臟的部分確實也有描述到有膨脹狀的情形,該情形也經過上次證人丙○○○○到庭證稱解剖觀察就是一個膨脹的狀況,另外從證人甲○○、A童的長兄C男及被告乙○○的供述可知,108年11月17日當天晚上A童確實有噎到的情形,綜合證人證述、解剖的觀察、證人丙○○○○就解剖觀察所為的證述、及曾法醫所為的證述內容,另外還有證人丁○○○○所出具的個案建議表,個案建議表有提到本件有可能是嗆到窒息,綜合上述的證詞及鑑定報告,本件無法排除A童是因為吃食物噎到而死亡;就A童死亡的因果關係的部分,請鈞院斟酌被告乙○○雖然有對A童為管教的行為,但這些所有的管教行為,證人丁○○○○也在偵查中證稱,A童身上的傷勢可能不會跟死亡有直接的關連,也就是說身上的那些傷勢可能不會直接造成A童的死亡,被告乙○○雖然有對A童為管教行為,但是跟A童的死亡之間並沒有因果關係,難令被告乙○○就A童的死亡負責;就遺棄致死的部分,本件綜合急診記錄、解剖報告、醫生的證詞、及A童的長兄C男、被告乙○○、被告甲○○的證述內容,當天確實A童有食用水果的情形,被告乙○○也確實對A童有施以急救並且將A童送醫的情形,從這些看起來,被告並無對A童有遺棄致死的情形等語;被告甲○○固坦承為A童之母,曾見過乙○○傷害A童,且未將A童送醫等情,但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已經盡力在照顧A童,只是我一個人沒辦法同時照顧3個小孩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被告乙○○歷次開庭證述可知,被告2人就照顧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是有達成分工協議,A童平時確實是由被告乙○○所照顧,被告乙○○上次開庭亦證述被告甲○○並沒有看到他管教A童的過程,因此被告甲○○也不知道A童受到傷害的原因,可是被告甲○○每次看到A童身上有傷勢的時候,都有提出要帶A童送醫的建議,只是都遭到被告乙○○拒絕,被告甲○○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其實還是有對A童為擦藥等治療的方式,並非放任A童繼續受傷,再者,A童在108年11月16日昏倒後,被告甲○○再次提出要送醫,只是因為A童狀況已經穩定下來也清醒了,因此被告甲○○才沒有繼續堅持,證人丙○○○○到庭證述當嗆到或是被噎到的黃金急救時間是事發之後1到2個小時之間,而108年11月17日當天,被告2人看到A童噎到情況很緊急的時候,就已經先排除掉當下噎到的情況,因此可以認為被告二人已經積極為急救的處置,並且在發現急救無效之後就有立刻送醫,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任何遺棄故意,被告甲○○對死亡的結果發生也沒有預見的可能性,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壹、被告乙○○、甲○○為A童之親生父母,A童出生後不久,即因被告乙○○與甲○○之經濟狀況不佳,而自105年12月19日起,由家防中心予以安置寄養,直至108年9月20日結束安置後,A童才返回原生家庭,與被告乙○○、甲○○及B女、C男共同居住在甲套房。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20時39分許止,被告乙○○曾以卡通人物雪寶氣球之繫繩,在甲套房內綑綁A童之雙手手腕,亦從多次持鐵製衣架在甲套房內追打A童受傷;又被告乙○○曾上網搜尋頭部傷勢之相關資訊。被告乙○○於108年11月16日在甲套房浴室幫A童洗澡時,A童曾短暫昏迷休克,期間被告乙○○、甲○○均未將A童送醫救治,甚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A童在甲套房衛浴內食用火龍果時,發生疑似嗆到狀況並昏迷倒地後,甲○○、乙○○依然未立即將A童就近送往與甲套房僅有一路之隔之臺中醫院救治,反持吹風機,以高達攝氏56至59度之熱風近距離朝A童之胸部及臉部吹拂,再自行施作CPR,前後長達約1小時後,被告乙○○與甲○○才整理好自己及A童、B女、C男之衣著,全家再一起將A童帶至臺中醫院急救,嗣A童經臺中醫院醫師急救無效後,於同日22時4分許宣告死亡,及送醫時發現A童受有前額浮腫、臉部8x6公分傷口(燙傷)、上唇1.5x0.5公分水泡、上唇內1x0.1公分撕裂傷口、下唇內側1.5x0.5公分傷口、左前胸10x8公分傷口(燙傷)、肚臍下2x1公分瘀青、背部傷口(均0.5x0.5公分)共11處、右腰部2x2公分與2x1公分瘀青、右手腕6x0.2公分撕裂傷口(綑綁所致條狀傷)、右手第五指0.2x0.2公分傷口、左手腕5.5x0.2公分撕裂傷口(綑綁所致條狀傷)、左手第四指0.5x0.5公分傷口、右鼠蹊處2x1公分瘀青、右大腿5x3公分瘀青、左大腿3x2公分與2x1公分與1x1公分瘀青、右膝1x1公分傷口、右小腿5x3公分瘀青、左小腿10x6公分瘀青、右腳底3x3公分水泡、右腳背(3x1公分、1x1公分、0.5x0.5公分、0.5x0.5公分、1x 0.2公分)共5處傷口、左腳背(0.2x 0.2公分、0.5x0.5公分、0.5x0.5公分、0.2x0.2公分、1x1公分、1x1公分、1.5x0. 5公分)共7處傷口、第一腳趾0.2 x0.2公分傷口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見偵32800卷一第77頁至第84頁、第131頁至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63頁、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被告甲○○於偵查中(見偵32800卷一第69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至第145頁、偵32800卷二第163頁至第174頁、相卷第207頁至第219頁)供承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附A童傷勢照片及住家照片、甲套房所在大樓之電梯及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被告乙○○、甲○○與A童之戶籍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912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第2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80頁、相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9頁至第185頁、偵32800卷一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貳、被告乙○○自108年10月初某時起至108年11月17日晚間持續凌虐A男,致A男受有腦傷致死:
一、被告乙○○於108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早上起床時A童會放空或者醒來時會去翻他喜歡的零食吃,然後我會阻止A童吃零食,阻止後我會拿吐司給A童吃,但A童拒絕吃吐司並把吐司丟在地上,然後A童不聽話我就會拿衣架修理他,我用衣架打A童的手部跟腿部,有時候A童會抱成一團縮在角落,不要讓我打到手跟腳,我就換打A童的背。我最後一次修理管教A童是在108年11月17日7時許起床在家裡。我們沒有將A童送醫過。當時我們的經濟狀況不好無法扶養,所以社會局在105年12月A童出生沒多久,就將A童帶走安置,直到108年9月20日才將A童接回來扶養等語(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略以:A童108年9月20日回到我們家時,他的身體沒發現有何問題,他的情緒跟他之前返家日時差不多,就是有一種他是來作客人的感覺。A童108年11月17日洗完澡後,站在浴室門口吃水果,他先吃火龍果4、5塊,再吃芭樂,第一塊芭樂吃了一半疑似噎到,他就往內側倒在地上,我以為他只是跟平常一樣的態度,就是我不高興我就要故意放軟倒在地上的那種態度,我洗頭洗到一半,我就叫他起來,他不理,我就將頭上的泡泡沖掉,就去看他怎麼了,我將他抱起來,他脖子癱軟著往前,我將他抓起來,從他腹部擠壓,把他腹部裡的水果擠出來,但發現沒用,所以我就將他抱到外面的地墊上,先用吹風機吹他的臉,因為平常我叫他的哥哥、姊姊起床時,偶爾會用吹風機吹哥哥姊姊的臉叫他們起床,但昨天我發現沒用,就繼績用吹風機吹他的胸口,想要刺激他的心臟,但發現他的心跳越來越弱,沒有用,就把吹風機拿給被告甲○○,讓被告甲○○在旁邊吹孩子的全身,不要讓他失溫,我就開始不停的幫A童做CPR,CPR過程中A童就從嘴裡不斷吐出火龍果,但發現還是沒有用,我就將A童褲子穿上,再裹上棉被,跑到臺中醫院,將A童送醫時,他身上都是舊傷,他背上、手臂、腳的傷及瘀青是我拿衣架追著他打造成的,他一開始回到家中,我還沒打他,是直到他開始變本加厲的說他不要回來,他要回寄養家庭,我就很嚴正的跟他說沒有這種事,你絕對不要想,而且他開始在玩剪刀,我跟他講不聽,我就開始用衣架打他,一開始是打他手心,前面他會伸手給我打,後來他不伸手,我就追著他打手臂、腳,因為他會跑,所以我才追著他打,我一開始都有節制,只打個一下,但後面我越來越受不了,次數多了後,我就像斷了線一樣,打到他流血,我看到他流血我就突然醒過來,就將衣架丟旁邊,我就用手槌牆壁,直到槌到痛,前面都是斷斷續續的打,到最後這兩個禮拜,幾乎是每隔兩天打一次,我主要就是用衣架或用我的手打,A童鼠蹊部瘀青也是我追著他打,因為我不想一直打他的背,我會把他拉開,A童怕痛我打他他會躲,會掙扎,我本來是要打他的腳,後來就會打到他其他地方。我也有把他綁起來,至少綁了3、4次,第一次綁了2到3小時,後來綁的時間越來越短,最後一次綁不到半小時,因為A童會掙扎,他的手會紅一圈,我覺得他好像不怕痛一樣,所以我就放棄綁他。我以衣架打A童及用繩子綑綁A童時,B女、C男、被告甲○○都有看到,被告甲○○有來阻止我打A童,但阻止不了我,是直到我看到A童背後的血滴出來,我才醒過來。A童回家後,主要都是由我幫他洗澡,如果A童他將食物往地上丟,我會拿衣架進浴室修理他。我一開始都是打他手腳,但他會在浴室裡亂竄,所以我會抓緊時間打他,打他4、5下,問他要不要將食物撿起來,他拒絕我,我就受不了又打他好幾下,在幫A童洗頭時,有發現他頭部的情形與B女、C男不同,前額特別的腫、軟軟的,我沒帶A童去就醫是因為這樣代表他是不適應的,我不想讓A童被送走。我有交代C男、B女不能提A童被修理處罰的事情,但我的目的是不要讓光復國小知道A童的存在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78頁至第83頁、第94頁);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平常我有用衣架修理A童,他的背流血是我打的,我一開始打沒有那麼用力,後來我的情緒失控越打越大力,我不是故意打他鼠蹊部,是打的時候不小心打到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略以:108年11月16日星期六晚上,A童那天在廁所洗澡,他有跌倒疑似昏迷的情形,但他後來馬上就醒來了,我不以為意,我認為孩子沒有怎樣,但當時很急的時候,我有上網查詢很多急救措施之類,但後來沒有用上,因為後來孩子就沒事了,可能洗澡的時候溫度太高,可是那時候他沒有什麼事,我就叫A童抱著他的猴子被被去睡覺。A童經常在浴室裡滑倒的原因很多,包含地上沐浴乳很多、他發脾氣會作勢摔倒、蓮蓬頭的管子如果有勾到他,他也會跌倒、因為浴室很小,如果我從裡面開浴室的門或他的哥哥姊姊從外面開浴室的門,沒注意到他,也會撞到他,另外我如果拿衣架在浴室內追打他時,他也會跌倒,在108年11月17日前我曾經拿衣架在浴室內追打他,他為了要躲,他會躲到馬桶的縫隙或四處竄,也會因此跌倒。在浴室內如果我沒有出去拿衣架的話,我會用手或是用蓮蓬頭打他。在浴室追打他時,我會拿蓮蓬頭打他的手、背部、膝蓋後方,因為他有點散,我希望他站直,背要挺直,我就會用我的手或蓮蓬頭敲打他的膝蓋後方或背部,我是在他站著且駝背時,我會用手或蓮蓬頭拍打他背部或膝蓋,此時因為他的高度,他的整個臉部及前額會撞到洗手臺,如果他一開始沒有站好,當我這樣打他,他撞到洗手臺後,他會像彈珠一樣往後倒,因為浴室很小,門如果關著,他的背部及後腦杓會直接撞到牆壁,我就跟他說就叫你站好,我就抓著他的肩膀讓他站起來,不過他幾乎每次洗澡都沒有站好,我都會這樣打他,他就會發生我剛說的撞到前面洗手臺又撞到後面牆壁的情形。所以A童在浴室會跌倒,主要都是因為我打他,他去撞到,少數才是別的意外,少數的意外一個禮拜至少會發生3、4次以上,如果像我剛所說我拍打他背及腳部讓他去撞到前面洗手臺又撞到後面牆壁的情形,幾乎是每天上演。108年11月16日晚上我在幫A童洗澡時,他也沒站好,我也有拍他的背,他有因此前額撞到前面的流理臺跟他的背部及後腦杓撞到後面的牆壁,他撞了以後疑似休克,沒有再站起來,我將他抓起來叫他回應跟平常不一樣,所以我那時候覺得他休克了,我當時應該是感覺他昏迷,後來我將A童抓出浴室並用被告甲○○手機查詢昏迷、若孩子昏迷的話怎麼辦,跟昏迷一切有關的事情,也有查CPR、急救,我想先按照步驟作,後來我就把手機丟給被告甲○○,叫他繼續查,我就對A童做按壓胸部及吹氣的動作,我按壓胸部30下並對將他下巴抬高並對他吹氣一次,他就醒過來可以坐起來,我就沒有繼續做。108年11月17日晚上洗澡時,因為他沒有站好,我有拍打他的背部及腳的後方,我是先拍他的腳3、4次,後來拍他背時,他的臉和前額就有撞到前面的流理臺,當他像彈珠一樣反彈回來時,他有抓住我,我也有抓住他,且那時候還沒有關門,後來當我在洗頭時,A童左手抓著芭樂在吃,右手抓著流理臺,後來他突然就倒下去,他倒下去時,他頭部有撞到不知道是馬桶或是牆壁,我那時候在洗頭,眼睛沒有全睜開,所以沒有看清楚,後來我沖頭,我一開始以為他在發脾氣,所以我跟他說站起來,但我洗好時,看他還是沒有站起來,我將他抓起來看時,我看他嘴裡卡著芭樂,我將芭樂挖出來,後來就是急救措施,我先對他做哈姆立克呼吸法讓他將東西吐出來,再用吹風機吹他臉,因為他當時還有呼吸,他呼吸聲是深吸一口氣就發出「嗯」的聲音,但他心跳越來越弱,我想要用吹風機刺激他,但沒有用,我就叫被告甲○○拿吹風機吹他全身讓他不要失溫,我對孩子做CPR,過程中孩子還有從嘴巴噴火龍果出來,噴到全身都是,還是沒有用,我就抱著A童去臺中醫院。108年9月20日直到108年11月17日A童往生這段期間,我們沒有帶A童去就醫,我知道他會因為不適應的原因被送回去,被告甲○○有提過是否要帶A童去就醫,我說好不容易回來,如果真的去就醫的話,A童會被送回去,我不想要孩子被送回去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於108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略以:108年11月16日A童有反彈撞到後面牆壁後,他兩隻手還有撐著地板,我將他扶起來,讓他站起來,但他站一下下馬上腳又軟掉了,他側躺在地上,我有呼喚他,他當時有回應,但他回應跟平常不一樣,所以我懷疑疑似昏迷,我才想要作急救。我先把A童抓出浴室,直接放到床和浴室中間的地墊上,因為我當時不確定他為何昏倒,我懷疑他是洗澡太熱熱暈,所以我先用吹風機吹他臉部及胸口,然後他還是沒有恢復意識,我就叫被告甲○○將她手機丟給我,我記得我是查詢小孩昏迷該怎麼辦,上面寫很多,我看到CPR或是將腳抬高,高於小孩頭部,我就先對A童做CPR,叫被告甲○○繼續查,直到A童好像有恢復為止。我在10月初曾經用氣球的繩子綁過A童的手腕3、4次,A童的頭部從10月初就有腫了,10月初我已經有開始用衣架打A童,那時候都還很小力,且只有打手,10月底開始用衣架追打A童直到他流血為止,還有用蓮蓬頭、手打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A童回來後就一直說我們是壞人,說我不是他媽媽。第二次訪視後直到108年11月17日A童往生這段期間,被告乙○○有出去工作4、5天,是斷斷續續出去的。被告乙○○最近都休假,他已經休假兩個禮拜左右,他已經很久沒拿錢回來,我不知道他是否是真的有在工作,我只知道那4、5天,他出去個幾個小時就回來。我11月初左右發現A童的前額部分腫起來,我那時候幫A童冰敷,後來他有消下去,我有問A童為何前額會腫,但他沒有回答我,那時候哥哥姊姊都沒有在家,被告乙○○有在家,我有問被告乙○○,被告乙○○說他是摔倒,因為我出門之後回來才發現,所以我不知道A童是否是真的摔倒,因為怕人家說那個是被我虐待用的傷勢,所以沒有把A童帶去臺中醫院就醫。A童在第二次訪視後直到108年11月17日往生這段期間,他一直在那邊亂叫、哭、喊媽媽,說他要回家,我其他小孩沒有呻吟的問題。108年11月16日中午後我有聽到A童又被修理的聲音,當時A童跟被告乙○○在廁所,我聽到A童在廁所哭,也有乒乒碰碰的聲音,等A童跟被告乙○○出來後,我發現A童本來因為冰敷而比較消腫的額頭又腫起來,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乙○○叫我用冰敷就好,我當時有想要送A童去醫院,因為我怕A童的頭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受傷,不知道會不會怎麼樣,但因為我擔心人家說那個是我弄的,就沒有帶A童去醫院就醫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
三、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童僅係未滿3歲之幼童,無自保及反抗能力,依上開被告乙○○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具結證述,堪認被告乙○○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A童死亡之日止,長達1個多月期間,多次持鐵製衣架追打、持蓮蓬頭或徒手毆打A童,以繩子捆手,使A童頭部腫起出血,曾發出呻吟聲,甚至於108年11月16日曾短暫失去意識,生命機能逐漸喪失。被告乙○○所採取之暴力手段方式、次數、期間、程度均非輕微,在A童因甫返回原生家庭未及一月不適應原生家庭環境,而以哭鬧表達情緒之情況下,動輒傷害A童,於A童舊傷未癒情形下,又反覆再添新傷,且於各次傷害後,均未將A童送醫為必要之救助,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難期待A童身體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被告乙○○客觀上有凌虐A童之行為,主觀上有凌虐A童之犯意無疑。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偵查中所述不實,其108年11月17日出門在外晚上始返家,並提出電子發票明細為證,然被告乙○○自108年11月18日至11月22日期間警詢、偵查中供述前後一致,其於108年12月30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從事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乙○○於測前會議稱在108年9月20日至11月17日期間有打A童,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2800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又被告乙○○提出之發票明細記載108年11月17日消費時間分別為13時16分、18時1分、18時2分、18時26分、18時35分(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5頁),均係被告乙○○下午出門在外之行為,無礙於被告乙○○於108年11月17日7時出門前及晚間返家後為A童洗澡時為傷害行為,是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信。
四、A童之死亡原因:
(一)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法醫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A童的大體是由我負責解剖,在解剖之前會先觀察A童身上的傷勢,A童的臉部跟左前胸有一個燒燙傷,看起來是具有熱源的物品直接或間接的接觸,胸部那邊燒燙傷皮膚的切片看到的樣態是比較新近的損傷,所以才會有紅腫的現象,我看到的是他的表皮層跟真皮層分離脫落,那代表它受到熱之後,導致就像起水泡這樣,所以真皮層表皮才會脫落。第二個有寫到真皮層膠原纖維腫脹變性,這種通常水腫變性是代表比較新近的受傷,而不是說有一段時間的傷,如果說是有一段時間的傷,它應該是所謂比較像結疤一樣,纖維化的變化,會比較認為它是蠻新近發生的燒燙傷,是在幾小時以內發生的,鑑定報告第12頁有提到說距離10公分吹30秒中段風量可以達到56度,長段風量可以達到59度,所以可以知道說只要在5至15秒就可以造成這樣的燙傷,是根據送過來卷中刑警他們所做的報告來做判斷,熱氣近距離吹是有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害。在A童手腕的背部是有看到條狀的擦傷,但是擦傷的邊緣是有隆起來的,以法醫的觀點有隆起來代表說它其實開始有一段時間,所以它開始產生肉芽組織所以傷口邊緣才會隆起來,那代表並不是新近發生的,大概有一段時間,所以才讓肉芽組織長起來,所以說兩個手腕的傷,以這個觀點來看,會覺得它應該有一段時間,因為它是條狀那種擦傷,會覺得說它是比較像細長的物品所造成的,在解剖當下其實是鑑識組有跟我講說,他們有提到說有被繩索類的物品綑綁過,這個傷勢是可以跟繩索類的物品來綑綁是可以相符合的,並沒有明顯傷勢型態違背,有可能是在10月初用綁氣球的繩子綁過A童的手腕所造成。A童身上蠻多瘀傷,所以說有一些疊加在一起看不是很清楚,可能沒有辦法推論說哪一個時間,但是左肩胛這個地方的瘀傷是蠻特別的,它明顯的看出是兩條平行線狀的瘀傷,這種通常形成的原因是我們皮表受到一個細長的物品打擊下去,打下去的地方它施加壓力,把下面微血管裡面的血量往左右兩邊趕過去,所以造成物體左右兩邊的微血管壓力突然上升,可能微血管會破掉,造成兩條平行軌道狀瘀血的痕跡,通常看到這種軌道狀的瘀傷,我們通常會想到是不是有被長條狀的物品施加在上面,有可能是以衣架毆打所造成。在做外觀檢查的時候,我觸按A童的頭部確實是有一包像血腫或水腫,按一按確實顱內有一點液體,有那邊波動的感覺,打開來看是頭皮下有廣泛的出血,頭皮下的出血應該是有直接受到一個力量,所以才會造成頭皮下出血,頭皮下出血它兩側很廣泛,可能代表它其實受到不只一個方向的力量,可能有受到蠻多處的力量,前額的頭皮看起來比較斑駁的瘀腫代表比較新舊雜陳的,可能不是同一個時間點,頭皮下因為被頭髮擋住,所以我是做切片去採檢,採檢切片出來所看到的結果,它有新鮮的變化,也有已經形成一段時間的變化,所以也是一樣屬於有新、有舊的傷,導致他頭皮下出血。黃褐色的纖維膜形成,一般來講出血的話,如果是新鮮的出血,就只有血塊、血水,它不會像結疤一樣形成一層膜,如果一般我們看到有膜且又變成黃褐色,新鮮的血是紅色的,所以黃褐色代表它已經經過代謝、有血點,血紅素變成血鐵素出來,這種狀況通常大概要7至10天左右,甚至更久,所以通常看到有膜且又是呈現黃褐色,它就是代表著形成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最主要是A童的前額有一大片斑駁的瘀腫,他在頂葉有一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以才覺得有一點點類似對撞傷的感覺,撞到前面、後頂部這邊有一點出血,所以會比較類似對撞傷,但它還是太過廣泛,所以老實說並不是很能確定。當初檢察官在問我的時候,因為他希望我能不能給一個看法,所以大概初步看起來會比較偏向對撞傷,無法排除如被告乙○○之前在偵查中提到說「他有用手、用蓮蓬頭打他。在浴室追打他的時候,拿蓮蓬頭打他手、背、膝蓋後方,我是希望他能站直,所以用手、蓮蓬頭打他的膝蓋或背部。他是站著且駝背,就用手、蓮蓬頭打他的背部跟膝蓋,只知道他的高度臉部、前額會撞到洗手臺,如果沒有站好,我這樣打他且撞到洗手臺後,會像彈珠一樣往後倒,浴室很小且門又關著,他的背部跟後腦杓會撞擊到牆壁。」會形成剛才解剖中所看到的傷勢。11月16日部分可能沒辦法推論,因為不知道確實發生什麼事,但是傷害有可能是慢慢累加,直到達到臨界點後,整個身體系統全面崩潰,11月17日也是同樣的情形,就到達臨界點,整個身體系統全面崩潰,A童頭部、身上、四肢有多處瘀傷,顱內部分有約50CC的硬腦膜下出血,50CC的出血量據法醫學的教科書所載,算是對成年人的重大損傷、足以致死,更何況小朋友的腦容量比較小,50CC的出血量對小朋友來說會影響更大,針對腦部出血來看,A童的出血量已經危及生命,故根據解剖做出A童的死亡原因是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我解剖時看到A童的支氣管裡面並沒有明顯的看到食物或食泥的存在,也沒有看到紫紅色火龍果那類的東西存在,但是在胃裡面是有看到類似火龍果肉、果泥,在鑑定報告裡面應該有提到,量起來大約30毫升左右,根據肺部所做的切片,有看到有吸入性的東西,但已經形成肉芽腫,跟皮膚的傷痕一樣,如果傷會產生肉芽,都代表有一段時間了,那一樣的,肺裡面那些吸入的異物,如果產生肉芽腫的話,其實也代表吸進去有一段時間,應該不是說往生前當下吸進去的東西,馬上就變成肉芽腫,時間應該沒有那麼快,因為火龍果是植物,植物跟動物不一樣,植物具有細胞壁,動物只有細胞膜沒有細胞壁。所以我有用顯微鏡去觀察看看是否有具有細胞壁的細胞,在所有肺部做的採樣切片都沒有看到,只能說他先前可能有吸進去一些東西,但在解剖切片所看到的情況,似乎沒有嗆到東西進去,我解剖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有食物嗆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把嗆到寫在死因裡面。解剖所見氣管內沒有看到明顯食物存在,當然不排除是否急救時已經抽吸乾淨,所以看不到,但是再怎麼抽吸乾淨,抽吸管子到比較大的氣管,就是上呼吸道,如果是嗆到的話,會吸到肺裡面去,但是肺部的切片看起來就沒有新近的吸到植物的細胞或引起發炎的變化,所以以我手上拿到的檢驗結果,並沒有辦法寫說他有嗆到這件事情。噎到的話,是整個呼吸系統有食物堵住氣體進去就算噎到,上呼吸道有噎到也是算,但是如果配合醫院講說急救時抽出很大量的話,那應該不會只單純存在口頭或支氣管裡面,因為量那麼大的話,小朋友的氣管裡面應該沒有辦法容納那麼多火龍果或是其他的食物在裡面。我曾經有解剖過因為食物噎住而死亡的遺體,在解剖實務上噎到的話,因為氣體沒有辦法出去,所以通常會看到兩個肺部會特別膨脹,跟溺水差不多,因為溺水是外面的水讓氣體出不來,噎到只是把水換成食物而已,所以大致上會跟溺水的狀態有點像,就是說兩個肺部會過度膨脹充氣。做成肺部的切片也可以看到它整個肺過度擴張,甚至破裂、斷裂,這種比較像是被噎到的情形或是跟溺水的情形類似,主要是有東西堵住呼吸道的開口會產生類似的狀況。但是在A童身上,並沒有看到明顯這部分的變化,解剖時在A童胃裡面有發現火龍果的東西,如果A童是吃火龍果噎到的話,肺的顯微鏡切片應該有發現殘留痕跡,但肺的切片只有陳舊的異物反應,沒有新鮮的植物細胞被發現,所以無法證實A童有嗆到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346頁至第349頁、偵32800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77頁)。
(二)鑑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A童身上有很多瘀傷及燙傷,不管在頭部、軀幹和四肢都有不同程度的傷勢,綜合判斷他是長期虐待的個案。A童身上每一個傷勢都算是嚴重,都算是蓄意性傷害,像是他嘴唇有比較明顯的裂傷,一直復原不好,另外再包括他身上有多處瘀傷外,尤其他手腕部分,他手腕有非常深的傷疤,呈現黃腐肉樣,那是蓄意,且照被告乙○○陳述部分,他綁A童的時間長達2、3個小時,造成他如此顯著傷勢,且沒有復原,這就是照顧者施加在A童身上的傷害,這算是很蓄意的虐待,若被告乙○○有持續對A童施以傷害或虐待有可能造成A童死亡的危險。當初我做診斷個案建議表時是根據家防中心提供的轉介資料、調查表及臺中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沒有拿到解剖報告,所以出具的意見是用書面資料在做評估。基本上因為A童嗆到的時間非常的短,且很即時的A童就把它吐出來,換句話說,其實A童在臨床上,甚至在後來解剖,都沒有看到A童真的有食物完全阻塞的狀況,因為A童在插管或是解剖,並沒有看到果實真的是在氣管或是在裡面,以一般來講,一個嬰幼兒嗆到,很快就把食物排出來的狀況下,會造成死亡的機率真的非常的低,通常可能會有嗆到或是稍微窒息的現象,但如果已經異物排除,人的反射或是本能的反應,應該很快就會呼吸過來,或者是很快就可以急救過來,很少會有到死亡這種狀況,死亡通常在於完全阻塞的案件才比較會發生。在看到法醫解剖報告情形發現A童有腦部出血同時有腦部血腫,這會影響到孩子的中樞神經功能,可能會導致A童吞嚥功能的異常或進食時容易嗆到,以及他嗆到或生命危險時,中樞神經的反應會有所不同,會造成這個孩子遇到嗆到事件時,有機會發生快速死亡的情形。我們遇到嗆到或遇到一些事件,我們有本能的生命反射,包括咳嗽、嘔吐、作嘔等等這些生命的反射,要去把異物拍出來或弄出來,但當腦部的損傷的時候,這些運作可能就失能了,沒有辦法快速的做反應,A童有可能腦部神經的受損、水腫等,就會讓A童本來該有的這些生命反應的生存本能給喪失掉。依照法醫解剖報告,A童有新舊夾陳的出血,同時他有頭皮腫脹,比較傾向於是外傷性的出血,包括跌倒或是毆打、撞到都有可能,新舊夾陳的腦部出血代表A童有多次性腦部受傷、出血,每次腦部的受傷出血我們叫腦傷都有可能造成孩子腦部功能的損傷,假設長期他都是少量少量的腦傷出血會影響到他腦神經的發育或者是造成水腦,因為血會變成水,累積在腦部,就會形成水腦,這些都會影響到腦部發育及腦部功能,所以水腦或腦部的血多了常需要開刀來引流,不然他的腦部會被壓迫,會導致於腦部功能受損就會有生命的危險,若是急性比較大量的出血,就會有立即的腦部功能受損,可能會噁心、嘔吐、意識障礙、抽搐或是有立即的生命危險。一般而言大部分的狀況家長如果看到孩子比較明顯的傷勢就應該就醫,其他就是搭配他頭部外傷時應該注意的事項,就是有無嘔吐、意識障礙或者是異常的哭鬧情緒反應來決定他要不要緊急送醫,如果小孩有頭部外傷又伴隨跟他平常狀態不同的新的症狀應該要送醫,否則有可能因為腦出血,但卻延遲他送醫或救治的時間點,這樣有可能會危及到孩子的生命。被告甲○○手機鑑識還原之搜尋記錄108年10月31日搜尋小孩頭腫一個包,緊接著11月4日又搜尋腦震盪跟相關搜尋代表孩子應該有頭部外傷,且在11月4日應該有頭部外傷的症狀,且症狀還算明顯,才會去搜尋冰冷、貧血之類,因為可能看起來比較蒼白,且外傷腫包應該比較大,所以才會考慮止血的問題,同時他會有呻吟,代表著他應該有一些腦出血或是腦損傷的症狀,11月10日他會去搜尋肺受傷、肺出血代表他有被打或有瘀傷或是有咳血,才會搜尋這樣的關鍵字,直到11月16日他會去搜尋CPR、休克可能代表孩子在這個時間還有狀況不是很穩定,因為最後解剖看到A童的腦部狀況,也跟這些搜尋的紀錄所顯示出來的相符。000年11月16日當天,A童在浴室時有昏倒的情形,腦出血之後,腦部的運作就會失能,可能會有噁心、嘔吐、意識不清或是抽搐,甚至到死亡,都會有這樣的可能的過程,有些快、有些慢,如果他的出血量沒有那麼快速,可能影響到他的意識,或影響到他的運作,他有可能是會暈倒,後來又醒來,但是通常會這樣子,撐不了多久,他應該後面症狀會更明顯。另外針對手機搜尋記錄部分,我認為如果在事發前一個月就已經在搜尋相關的關鍵字,代表搜尋者應該對急救有一定認識及認知,所以他在當時面對這個孩子需要急救時卻拿吹風機吹,是非常不合理,尤其他離醫院很近,應該要趕快送醫或做其他處置而不是拿吹風機。噎到死亡通常應該是以窒息為主因,就是完全無法呼吸的狀況,有一部分假設可能會看到異物是整個阻塞在氣管,或是阻塞在肺部的位置,所以是整個無法換氣的狀況下,當然最主要的死因不是因為肺部的問題,是因為缺氧窒息,肺部不一定會有膨脹的狀況,法醫鑑定報告肺臟部分,看到肺臟的部分有水腫鬱血膨脹狀,不見得是指肺部膨脹,應該是指肺部的反應是有充血,跟肺部有腫起來的樣子,臨床上因為A童有經過急救,急救我們會有復甦球在壓,這會有充氣的動作跟急救的反應,我不確定那個會不會造成這個部分的結果。A童的確有吃火龍果的這個事件,所以才有抽到火龍果汁,火龍果汁要水很多到窒息,通常進去就是吸入性肺炎,因為是汁,要到很大量的水造成無法呼吸或心跳停止,那叫溺水事件,一般的果汁進去,比較嚴重的吸入性肺炎,因為會流到裡面,抽取到部分代表他有吃到的這個事件或這個動作,但這不會造成A童整個肺部產生窒息,因為量沒有那麼大,最多造成吸入性肺炎。解剖鑑定報告記載看到A童硬腦膜下腔有50毫升的積血,兩側大腦頂葉有局部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造成腦部的運作跟腦部功能受影響,嚴重就會到影響生命中樞,直接引起死亡的機會其實是高的,腦部出血比較嚴重,就有可能影響到腦部的功能,或是壓迫到生命的中樞,這就足以單獨造成死亡,死亡的當時,心跳、血壓、循環都已經是停滯,所以出血應該很快就凝固跟停留在那裡,不會因為死亡之後跟解剖有一段時間就持續出血等語(見偵00000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5頁)。
(三)證人即108年11月17日為A童急救之臺中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洪千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觸摸A童頭部的時候,摸起來發現裡面有水腫,摸起來是整個頭顱是軟的,跟正常來說不一樣,臨床上大部分的家長發現這樣的狀況時,可能是出血或是症狀比A童情形輕微時都會趕快就醫,他這樣的狀況很罕見。A童手部的傷勢是舊傷,依照我的臨床經驗,手腕部分比較確定是有綑綁,左右手腕都各只有外側的半圈有傷,至於是什麼東西綑綁的我沒有辦法判斷,這個傷勢一定要綁很緊才會造成。108年11月17日有幫A童急救,急診時看到A童是呈現昏迷的狀態,在急診時已經沒有心跳、呼吸,看起來頭部有出血,摸起來是軟軟的,身上還有一些傷疤,有一些片狀、點狀的新舊傷痕,印象最深的是手腕有綑綁的痕跡,我們急救放氣管內管的部分,有做口部跟鼻部的抽吸,在抽的當下有一些出血,有對A童的氣管做抽吸,氣管有肺出血的分泌物,都是液狀的,應該是不致於嗆到完全沒有辦法呼吸,因為肺部的分支很多,所以如果嗆的量,除非是溺水那種,可能整個肺部都浸潤到,就有可能沒有辦法呼吸,但如果只是因為食物嗆到,我們大部分遇到的是變成肺炎,就是局部嗆到的位置發炎,如果整個呼吸道全部都因為食物嗆到沒有辦法呼吸,應該是上半部阻塞的量非常多,而不是整個肺部,如果是呼吸道阻塞窒息的,大部分應該是固態的,譬如小朋友吞到彈珠或是固態的東西,可以把整個上呼吸道卡住,整個上呼吸道卡住之後,下呼吸道就無法做氣體交換,可是如果是液體的話,像火龍果肉的話,其實是比較偏液體的,要整個呼吸道全部塞住,我覺得很困難。如果是食用水果噎到死亡,以急性來說,我們看到的就是整個上呼吸道氣管的部分阻塞掉,不會有肺部膨脹的狀況,因為空氣沒有辦法傳到那裡,我們比較常遇到會吸入性肺炎的,都是臥床的小朋友或是老人家,那種就是灌食的機率比較高,灌食的話,因為是液體,就有點像這個案例,是灌食進去的話,嗆到就是液體會跑到某一個,因為肺部是分支很多,像樹幹一樣,所以可能液體流到某一個分支去,流到的那個位置可能就造成局部的發炎,會變成肺炎,可是如果是固態的,應該會卡在氣管的某一個位置,氣管的那個分支的地方就無法做氣體交換。以吸入性肺炎來說,像那種固態卡住的就比較緊急,就很危險,可能幾分鐘之內吸不到氣就窒息,如果是吸入性肺炎的話,其實一般都還可以撐個1、2天,慢慢才開始出現一些發炎反應、發燒、呼吸困難這些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6頁)。
(四)又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曾○○依解剖A童結果及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卷鑑定,鑑定結果略為:㈠外傷證據:①頭頸部:⑴前額有斑駁瘀腫,大小約為9乘5公分,觸按有液體波動感。⑵眼鼻等顏面部有8乘6公分的疑似燙傷區域。⑶右臉頰有7乘6公分的瘀腫。⑷上下唇黏膜有一些結疤裂傷和瘀傷。⑸兩側廣泛頭皮下出血,有黃褐色纖維膜形成。硬腦膜下腔有約50毫升積血。兩側大腦頂葉有局部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②軀幹:⑴左前胸壁皮膚有10乘8公分的疑似燙傷區域。⑵右季肋部有3乘2公分的瘀傷。⑶右腰腸骨前上棘處皮膚有6乘6公分的瘀傷。⑷左側腹壁有10乘10公分的大片瘀傷。⑸下腹壁有一些斑駁瘀傷。⑹右後肩部有6乘5公分的瘀傷。⑺左肩胛部有一處1.5乘0.2公分的軌道狀挫擦傷,伴有周圍3乘3公分的瘀傷。⑻背部到後腰部有多處圓形到橢圓形疤痕,最大約達2乘1公分。⑼右臀部有4乘3公分的瘀傷。⑽切開後頸、背、腰和臀部,肌肉軟組織有4處出血:右肩部5乘3.5公分、左肩胛部3.5乘3公分、下背腰部17乘7公分、右臀部4乘4公分。③四肢:⑴右肘後部到右前臂、右掌背有26乘6公分的大片斑駁瘀傷。右手腕背部有一道5乘0.4公分邊緣有隆起的條狀擦傷。右手小指背部有0.2乘0.2公分的小擦傷。⑵左上臂、左肘後部到左前臂、左掌背有27乘4公分的大片斑駁瘀傷。
左手腕背部有一道5.5乘0.5公分邊緣有隆起的條狀擦傷。
左手無名指背部有一處0.5乘0.5公分邊緣有隆起的小傷口。左手掌心有4乘3公分的瘀傷。⑶右大腿後外側部有一處18乘13公分的大片瘀傷。右膝前部有一處1乘1公分邊緣有隆起的擦傷。右膝前部到右小腿前部有斑駁瘀傷散布於24公分區域內。右小腿後部有斑駁瘀傷散布於11乘7公分區域內。右足背有5乘4公分瘀傷。右足背和右足趾背部有數處邊緣有隆起的挫擦傷,最大約達3乘1.5公分。右足底有3乘3公分的傷口,右腳大拇趾趾腹基部有小傷口。⑷左大腿前部、左膝前部到左小腿前部有29乘9公分的大片瘀傷。左大腿後部有一處5乘4公分的瘀傷。左小腿後部有一處12乘4公分的斑駁瘀傷。左足背有5乘3公分的瘀傷,以及數處邊緣有隆起的挫擦傷分布於左足背和左足趾背部10乘7公分區域內,最大約達2.5乘1公分。㈡解剖觀察結果:①頭部:⑴頭臉部:頭皮有外傷如前述。⑵口部:上下唇黏膜有挫傷瘀血如前述。⑶鼻部:鼻孔內有白色泡沫液存。⑷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廣泛出血如前述。顱骨無明顯骨折。⑸鋸開頭骨:打開顱腔後,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腦重1234公克(平均值1064~0000公克),略呈腫脹狀。蜘蛛網膜血管鬱血,腦實質連續切面呈現無明顯出血。於顱底無骨折出血。②頸部:無索溝或指痕,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無骨折,氣管內有白色泡沫狀液體存,但無異物阻塞。食道無異狀。頸椎無骨折出血。③胸部:⑴前胸:有外傷如前述。⑵胸部皮膚:有外傷如前述。⑶後胸部脊椎骨:無骨折。⑷肋骨:無骨折。⑸心臟:無異狀。⑹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約15毫升淡紅褐色積水。無纖維性黏連。⑺肺臟:右肺重138公克,左肺重135公克,均呈水腫鬱血膨脹狀局部掩蓋心臟前緣,大血管無血栓塊,各支氣管分支內有白色泡沫狀液體溢出。⑻胸腺:無異狀。④腹部:⑴腹部皮膚:胸腹壁皮膚和皮下脂肪層有瘀傷出血如前述。⑵腹腔:切開腹腔無積血水。腹膜內面無出血。⑶胃:胃壁外觀呈淡紫紅色澤,剪開胃內含紫紅色類似火龍果肉及種子等泥狀物質約30毫升。㈢解剖觀察結果:⒈前額、右臉頰斑駁瘀腫。上下唇黏膜結疤裂傷和瘀傷。兩側廣泛頭皮下出血,有黃褐色纖維膜形成。硬腦膜下腔積血約50毫升。兩側大腦頂葉局部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⒉眼鼻顏面部和左前胸壁皮膚各有疑似燙傷區域。⒊右季肋部、右腰腸骨前上棘處皮膚、左側腹壁、下腹壁、右後肩部、左肩胛部和右臀部有多處瘀傷。左肩胛部有軌道狀挫擦傷。背部到後腰部有多處圓形到橢圓形疤痕。切開後頸、背、腰和臀部,下背腰部、右肩部、左肩胛部和右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⒋四肢大片斑駁瘀傷和數處邊緣有隆起的挫擦傷。兩手腕背部各有一道邊緣有隆起的條狀擦傷。左手掌心有瘀傷。⒌兩肺水腫鬱血膨脹。⒍卵圓孔未閉鎖。⒎胃內有含紫紅色似火龍果肉及種子等泥狀物質約30毫升。⒏屍斑淺而不明顯。㈣顯微鏡觀察結果:⒈腦髓: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有白血球反應。蜘蛛網膜增厚,腦實質水腫。⒉肺臟:局部有吸入性肺炎灶併有異物性肉芽腫形成。⒊背部肌肉:間質出血,局部白血球浸潤,纖維蛋白形成,部分膠原纖維腫脹變性。⒋左前胸壁皮膚:表皮層與真皮層分離脫落,真皮層膠原纖維腫脹變性,無顯著發炎細胞浸潤。⒌頭皮下軟組織:間質出血,間雜纖維蛋白和肉芽組織形成。㈤解剖結果:⒈死者主要致死傷勢:⑴頭部、身體和四肢有多處新舊雜陳的外傷存在,尤其是頭部,前額有斑駁瘀腫,兩側有廣泛頭皮下出血,且有黃褐色纖維膜形成,經切片鏡檢觀察,有新鮮的間質出血,亦有研判已有一段時間的非新鮮性纖維蛋白和肉芽組織形成鋸開顱骨後,發現硬腦膜下腔積血約50毫升,以及兩側大腦頂葉有局部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但顱骨無明顯骨折存在,經染β-APP則神經軸索呈陰性結果,目前無明顯支持腦震盪的直接證據。研判死者有顱腦損傷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此種傷勢的形成,死者自行跌倒碰撞或遭他人推撞倒地碰撞,均有可能造成,無法單純由解剖能加以區分。但依檢送訊問筆錄記載,死者之父邱男陳述死者在浴室跌倒,主要都是邱男打死者,死者去撞到,少數才是別的意外。⑵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致使多量血液滯留隔離於肌肉軟組織內,從而屍斑淺而不明顯,脾臟切片鏡檢觀察呈貧血狀,配合筆錄內醫院急診兒科醫師證稱死者血色素低到只有4.0,研判有低血容性休克。⑶上述兩種因素均對死者死亡有所影響,研判可共列為死亡原因。⒉死者胃內有含紫紅色似火龍果肉及種子等泥狀物質約30毫升,研判死者生前有食用該類食物。解剖時,死者氣管和支氣管內,肉眼觀察未發現有明顯食物吸嗆入呼吸道,據筆錄內醫院急診兒科醫師證稱急救時用氣管內管抽吸氣管時,有抽到很多火龍果液體,研判醫院醫療處置抽吸的效果很好。兩肺切片鏡檢觀察,局部有吸入性肺炎灶併有異物性肉芽腫形成,但未發現有新鮮植物細胞被觀察到。⒊眼鼻顏面部和左前胸壁皮膚各有疑似燙傷區域,經切取左前胸壁皮膚鏡檢觀察,表皮層與真皮層分離脫落,真皮層膠原纖維腫脹變性,無顯著發炎細胞浸潤,研判符合燒燙傷,且應為新鮮性而非陳舊性損傷。燙傷的嚴重度與溫度和接觸時間較有相關,一般而言,隨著溫度的提升,可忍受的時間會急遽縮短。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出,查扣的吹風機距離10公分進行吹風30秒,於中段風量高熱溫可達攝氏56度,強段風量於高熱溫可達攝氏59度,據上表可知僅需在5到15秒之間即有可能引起嚴重燙傷。⒋死者左肩胛部有1.5乘0.2公分的軌道狀挫擦傷,伴有周圍瘀傷,以傷勢型態來看,研判符合遭細條狀物(如衣架等類似物品)抽打所造成。⒌死者兩手腕背部各有一道邊緣有隆起的條狀擦傷,研判已有肉芽組織形成,為非新鮮性損傷。可符合兩掌心相對而遭細繩綑綁所造成,因死者上述手腕損傷寬度介於0.4到0.5公分,如死者尚有掙扎的話,研判繩子寬度應小於上述寬度。⒍死者有心臟卵圓孔未閉鎖,這種情形在新生兒嬰兒並不少見,可能隨成長而自然封閉。死者腎臟切片經染肌球蛋白染色呈陰性結果,目前無明顯支持橫紋肌溶解症的證據。㈥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65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81頁至第395頁)。
(五)綜上,依據被告乙○○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鑑定證人曾○○法醫師、丁○○○○、丙○○○○證述及法醫病理學參考資料(見偵32800卷二第99頁至第107頁),堪認被告乙○○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A童死亡之日止,長達1個多月期間,多次持鐵製衣架、蓮蓬頭或徒手毆打A童,造成A童頭部及身體各處屢屢受創均未就醫,導致硬腦膜下出血達50CC之致死量,致A童因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乙節,應可認定。
(六)被告乙○○雖辯稱A童係食用水果噎死,並以丁○○○○於書面審查時提出之診斷個案件建議表為依據云云,然查:
1.被告乙○○自承事發當時已將A童食用之芭樂及火龍果取出或擠壓出A童體內,且鑑定證人曾○○法醫師證稱A童解剖鑑定結果肺部切片沒有新近吸到植物的細胞或引起發炎的反應,不符合噎到致死之反應,況縱然吸入火龍果,鑑定證人丁○○○○及丙○○○○均證稱液狀火龍果噎到至多僅會造成吸入性肺炎,可以撐1、2天,不至於像A童送醫前即失去呼吸心跳,是被告乙○○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2.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出具之診斷個案件建議表係以書面資料審查,並未見過A童大體亦未參考解剖資料,且於其出具之評估報告建議記載「個案因長期遭身體虐待導致身上多處傷勢,但不確定事件發生時個案是否有合併腦傷可能導致案主吞嚥功能異常引起進食時嗆到或者此次僅為意外事件,由於目前暫無具體證據顯示此次到院前死亡事件與長期虐待有直接關連,因此擬建議個案司法檢剖調查時注意個案是否有合併腦傷,以釐清此事事件發生的源由。」(見偵32800卷二第98頁),是鑑定證人丁○○○○就A童死因亦保留予解剖鑑定報告視A童是否有腦傷情形為最終判斷,而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曾○○依解剖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定A童確實有顱腦損傷出血,故認A童係因此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與被告乙○○上開凌虐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對其凌虐行為導致A童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我每天都會幫A童洗頭,他前額特別腫、軟,膿包腫腫消消好幾次,A童頭上的腫包及身上的傷勢都不是11月17日才出現,但我因為不想A童被送走,所以A童回來後我們從來沒有帶A童去就醫過;被告甲○○的手機只有我和被告甲○○會拿來上網搜尋,我曾拿來查詢瀏覽有關腦震盪、CPR、急救常識資訊的網頁,也曾於11月初A童後腦杓出血時上網搜尋頭部止血相關資訊;A童自9月20日返家同住後,曾有哭鬧、半夜起來呻吟、嘔吐等語,核與被告甲○○手機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手機有搜尋小孩跌倒撞到頭、小孩頭部失血、小孩頭部止血、小孩全身冰冷、小孩腦震盪會呻吟等網頁瀏覽紀錄相符(見偵00000卷一第226頁至第253頁),是被告乙○○為A童主要照顧者,A童為未滿3歲之兒童,身體機能本未發育成熟,若以物體長時間、多次用力毆打,導致被害者頭部要害因而撞擊硬面物體而受傷,又未帶其就醫,顯可能因中樞神經損傷或體傷出血過度等原因,進而危及生命,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乙○○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又自陳每天幫A童洗頭時,對於A童頭部之傷勢有所認知,且曾上網搜尋過相關急救知識、頭部傷勢症狀,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乙○○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長時間、多次持衣架、徒手或蓮蓬頭等物品毆打A童之背部、膝蓋等處,致A童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或撞擊洗手臺或廁所牆壁,A童因前述解剖鑑定結果所示之原因而死亡,足認上開A童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被告乙○○客觀上可預見,被告乙○○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之凌虐幼童致死罪。
參、被告乙○○、甲○○遺棄行為,造成A童死亡之結果:
一、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上述所稱「客觀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遺棄行為造成之狀況、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當時客觀環境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遺棄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而非偶發事故,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即可謂有預見可能性。
二、被告2人客觀上均未對A童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
(一)被告甲○○於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略以:A童於108年9月20日回到原生家庭後,他適應能力不好,晚上比較會哭鬧,但身體情緒當時沒有發現有什麼問題,只是他會吵著要回寄媽家,我基本上是顧老大、老二為主,A童主要是給被告乙○○帶,因為我無法照顧這麼多的小孩,老大、老二上學的課業都由我盯,所以我於18時許在床上檢查小孩的作業,被告乙○○就說要帶A童去洗澡,後來B女、C男吵著要吃火龍果,我要他們準備碗盤、叉子,當時因為被告乙○○說A童也要吃火龍果,所以B女、C男就有拿一些給被告乙○○,由被告乙○○餵A童,但我沒看到餵食的情形,後來被告乙○○又叫B女、C男拿芭樂進去廁所吃,大約隔了10分鐘左右,我就看到被告乙○○抱著A童出來,說A童噎到,被告乙○○用哈姆力克法壓A童,讓他吐出未咬碎的食物,後來被告乙○○發現A童的呼吸越來越微弱,他就叫我下去聽A童的心跳還有沒有在跳,我當時聽起來心跳很微弱,所以被告乙○○就替他做CPR,但A童沒什麼反應,做CPR的過程中,被告乙○○就一直挖A童口腔裡的食物,繼續做CPR,因為將A童抱出來的時候,他身體有點濕濕的而且有點冰冰的,所以被告乙○○拿吹風機吹A童的胸口,後來A童的胸口就有點焦焦,我不記得他用吹風機吹了多久,我有跟被告乙○○說不要用吹風機這樣吹,他這樣吹,A童可能會受傷,後來他就一直替A童做CPR做了1個小時左右,中間我有問他說要不要打119,被告乙○○說醫院就在旁邊,不用打,但因為後來急救都沒用,所以就趕快將A童抱到醫院急診室。如果要弄乾身體,我會拿毛巾先擦身體,再拿吹風機吹,我自己每次都是這樣做,都是在浴室做,但我不會對小孩這樣做,因為小孩皮膚很嫩,這樣吹,小孩會受傷,我沒有看過被告乙○○用吹風機吹自己的身體。被告乙○○將A童綁起來的時候,A童會想掙脫,我看到被告乙○○綁A童是1次,我看到的那次是A童為了掙脫,手都有流血了,所以我就要被告乙○○趕快把他解開,不要這樣綁著他,我就幫他將傷口消毒抹藥,他的傷口後來有漸漸好起來,但是可能結痂的時候,A童會去摳傷口,所以又反反覆覆,我知道他的傷口不正常,我有想過要帶他去就醫,但被告乙○○說如果帶A童說帶他去就醫,人家就會認為是我們家暴的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於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略以:當初我們跟社會局協調,他們說我們家的小孩很難顧,兩個大的也很難顧,我不曉得為什麼最小的這麼快就返家,小的返家後,都只睡白天,不睡晚上,他曾經開門外出,還跟別人走。自從A童108年9月20日返家後沒幾天,被告乙○○認為我的身體狀況不好,而且我跟A童講話,A童會不理我,被告乙○○認為我管不動他,所以他就要我不要管教A童,交由他來管教,所以我就不怎麼管A童了,是被告乙○○說他會全權負責管教A童,要我不要管,之前平常他們假日洗澡,就偶爾聽到浴室裡會傳來小孩哭聲,又傳來碰碰敲打的聲音,但我不知道他們是發生什麼事情。我看過被告乙○○以繩子綁A童1次,我有跟他說過不要再綁他,因為我都是兩個大的下課,接他們先去吃飯之後才回家,我不知道A童及被告乙○○在家裡發生什麼事,為何被告乙○○要把A童綁起來。我有看過被告乙○○很有用力以衣架打他一次,A童有跑給被告乙○○追,因為其餘時間,我都在外面比較多,因為我狀況不是很好,所以被告乙○○有休息一段時間,但他們兩個在家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A童後來身上的傷很多。我昨天有一段時間是帶兩個大的出去,只有A童跟被告乙○○在家,我跟兩個大的返家後,他們兩個去洗澡,就有傳出小孩哭聲及碰碰敲打的聲音,之後我有聽到被告乙○○要兩個大的小孩把火龍果、芭樂拿過去,因為當時兩個大的也有在吃水果,之後他們在浴室裡講什麼,我聽不清楚,因為我在房間裡,後來就看到被告乙○○將A童抱出來,說他沒呼吸了,我就用毛巾將A童擦乾,然後被告乙○○要我用吹風機將A童身上的水吹乾,但我將吹風機拿的很遠,不敢靠他太近。被告乙○○跟我講昨天是A童摔倒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是摔倒,還是他蓄意打的,我沒在場,我不確定,我昨天唯一看到的是A童被被告乙○○抱出來,因為A童噎到。之前因為學校老師一直問我小孩安置在何處,我心理壓力很大,所以我曾經有跟C男、B女講過一次,請他們不要到學校提起A童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略以:被告乙○○幫A童洗澡時,我就只有聽到孩子的哭聲,但那時候我沒有在浴室裡,後面被告乙○○是跟我講說那是他自己摔到撞到受傷的,可是我覺得A童那些傷勢有可能是因為被告乙○○,因為被告乙○○情緒來的時候我也很害怕,他情緒來會發脾氣會打人,用手打,因為我以前也有被他打過,所以我認為他會用同樣方式對待A童。我有看過被告乙○○用雨傘、掃把、不鏽鋼衣架子打A童屁股,A童會一直跑,跑的過程就會跌倒,被告乙○○還是繼續打,我會叫被告乙○○不要打,A童會做出閃避或是用手擋的動作,被告乙○○還是照打,因為被告乙○○一直追著A童打,A童為了要躲就會一直跑就會去撞到頭及兩邊臉頰、後腦杓去撞到地板,這大概是從10月中開始,我看到的就有5、6次,每次都是被告乙○○追打,直到A童東撞西撞跌倒。另外我有看到在10月底11月初時,被告乙○○會用腳去踩A童背部,踩A童的肚子,也會踩他的手,也會踩A童的屁股,這樣大概我看到有3、4次,被告乙○○會將A童的頭抓過來跟他講話,問A童會不會乖乖的?A童就不理他,A童會對被告乙○○說他是壞人,我就跟被告乙○○講說不要再打A童,他還那麼小,被告乙○○叫我不要管,我拜託被告乙○○不要再這樣對待A童,叫他自己情緒緩和一下,被告乙○○一直跟我講說A童一直做錯事情,被告乙○○說如果沒有修理A童,他就不會乖。我看到A童兩隻手腕是相向被綁著的,A童手腕已經流血了,而且因為他要掙脫,兩個手掌已經往外,我看到A童手腕流血,我要幫他解開,但我發現我好像解不開,後來我就叫被告乙○○幫他解開,被告乙○○才幫他解開,我看到的只有1次,時間大概是在第2次訪視前後左右。108年11月16日中午後,我就聽到A童又被修理的聲音,我聽到他的哭聲,A童跟被告乙○○在廁所,另外兩個小朋友跟我躺在床上,我聽到A童在廁所裡面哭,我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我就去敲浴室的門,問怎麼了,被告乙○○叫我不要管,說沒有我的事情,因為門也鎖起來我無法進去,我只能在外面等,後來另外兩個小朋友也被驚醒,我就等他們出來,我發覺A童原本幫他冰敷而比較消腫的額頭又腫起來,A童腳跟手也有衣架子的痕跡,A童腳底凍傷的地方又流血,我問被告乙○○為何又打A童,被告乙○○跟我說那是A童自己摔倒,我叫被告乙○○控制自己的情緒。我也有看到A童背部和腹部也有新舊的瘀青,我有想過要帶A童去就醫,但被告乙○○會阻止我,也是因為通報的問題才沒有帶他就醫等語(見相卷第213頁至第000頁);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學院○○系畢業,曾在補教業工作過3年,後來在中科做技術員工作,後來在便利超商工作,102年生B女後就沒有再工作,B女、C男出生後都是由我自己親自照顧,A童還沒滿月就交給社會局安置。我對照顧小孩有專業上的知識經驗。我每天都會跟我的小孩講話,我每天都會抱抱跟摸摸他們,有時候也會稍微檢查看一下他們的身體狀況,基本上都是從外觀就可以看得出來,之前有幫他們洗澡會看的到他們的身體外觀,後來他們自己洗了之後就不會特別注意,但有時候我還是會幫他們洗。B女、C男出生到現在,我有因為肺炎跟腸病毒帶他們去看過醫生,另外如果他們有一些小感冒或蛀牙會帶他們去診所就醫,有時候他們如果在學校有受傷也會帶他們去診所就醫。我印象中腦震盪就是會頭暈,是撞到所致,在我印象中若有腦震盪的情形,要去醫院就醫檢查,腦部可能會受創會影響到智力,嚴重的話可能導致死亡,108年9月20日A童回來跟我們一起同住直到108年11月17日死亡這段期間,我曾經去就醫過,一開始是腸病毒,後來是肺炎,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C男因為一般感冒跟流鼻血就醫,B女比較少。相卷所附108年11月1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編號27至47照片中所示就是A童回來跟我們同住的房子,租屋處約10至12坪,就是套房,算是只有一房,沒有廚房,有一間廁所,還有一個陽臺,整個租屋處大概是一個長方形,我們一家五口都住在裡面,吃飯睡覺都在一起。我於108年11月11日前後就是A童死亡前的一個禮拜左右有看到A童頭有腫起來,他前額有稍微一點凸出來,我問A童,他沒有說,我問被告乙○○,他說A童撞到,我沒有帶A童去就醫檢查,因為被告乙○○說他會處理。我有看過被告乙○○追打A童1次,因為我大部分在外面,A童跑,被告乙○○在後面追,被告乙○○有打到A童屁股跟腳,A童有大聲哭鬧,因為他會怕痛,不想被打,所以才跑給被告乙○○追。我也曾經看過被告乙○○用繩子綁A童的手,導致A童的手受傷出血,當時有阻止被告乙○○,但沒有帶A童去看醫生,因為我要照顧另外兩個小孩,還有其他的事情要處理,有時候另外兩個小孩學校腸病毒,也會帶回來家裡,部分是因為怕人家認為家暴等語(見偵32800卷二第164頁至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08年9月20日將A童接回來時候,除膝蓋有瘀青外,無其他明顯的傷痕,相驗卷第21頁A童送到臺中醫院醫師對他檢查之後所做的傷勢紀錄全部都是接回來後所造成的,我有看過被告乙○○用衣架子打A童1、2次,我有跟他說不要再打,A童的頭跟腳都有瘀青,108年11月16日我有聽到A童在浴室裡面哭的聲音,還有物品掉下來的聲音,A童從廁所出來時,我有發現他頭部前面有腫起來,11月17日被告乙○○在浴室有大喊我跟我說小孩有嗆到,叫我趕快起來,因為我回來的時候,其實我人不是很舒服,我是有吃一點藥在床上躺,等到他叫我的時候,小孩就是在裡面吃芭樂跟火龍果有嗆到,叫我趕快起來看一下,被告乙○○說他在裡面已經沒有呼吸了,他有試圖先把A童嘴巴噎到的東西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6頁)。
(二)被告乙○○於109年3月3日偵查中供稱略以:相卷所附108年11月1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編號27-47號照片就是甲套房,這個租屋處約10坪多,只有一房,沒有廚房,有一間廁所,還有一個陽臺,整個租屋處是一個長方形,我們一家五口全部都住在裡面,因為很小且只有一房,所以都可以看的到彼此等語(見偵32800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用衣架或是徒手追打A童會像斷了線一樣打到他流血,被告甲○○及另外2名小孩都有看到。我用繩子綁A童的手大概3、4次,1次綁了2到3個小時,最後一次綁不到半小時,這幾次在綁的時候,被告甲○○有看到。追打A童時,因為他會閃躲,所以他會摔倒,他摔倒的話一般都是背或面著地,也就是前仆後倒,他會撞到地板、牆壁。我在浴室修理A童時,被告甲○○應該都知道,全家都知道,因為我如果會管教他,一定都是他做錯事,所以才會管教,全家都會知道,我也不會隱瞞,我會在浴室管教他都是我幫他洗澡,洗完澡後,在浴室內就直接訓斥他,不一定會打他,但有打過,我都打他手或腳或屁股,如果他沒有站好,我會拍他的背或膝蓋後方,他就會往前往後撞,像彈珠一樣,頭會撞到前面的流理臺,背再撞到牆壁或門,頭也會撞到牆壁或門。被告甲○○知道A童後腦杓流血,我有跟他講,因為我有叫她拿酒精棉片給我要幫A童止血,被告甲○○當時有問我說要不要帶孩子去醫院,我跟他說我剛查手機內容,A童都沒有腦震盪的症狀,我跟他說我先顧著再看情況。被告甲○○看到我追打A童導致A童流血或是跌倒,打得太過火時,她有用言語阻止我,我有停頓下來,我當時回她說可是他都做成這,我怎麼可能不管?她就沒有繼續阻止我,我又接著打了一兩分鐘,我自己醒來才停下來。A童頭上的腫包已經好幾天,身上跟腳上的傷勢也已經出現一陣子,還沒有康復等語(見偵32800卷二第178頁至第182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甲○○手機11月4日開始就有一些搜尋小孩子冰冷、有呻吟的情形,在108年11月5日,有搜尋「小孩頭部止血要多久」的搜尋記錄,當時是我拿被告甲○○的手機去搜尋的,被告甲○○知道我拿手機去搜尋,當時的情況,孩子因為摔倒,後面有流血,當下很驚慌錯亂,我只直接跟被告甲○○說,孩子的頭部後方有在流血,我要先查看看是什麼樣的情況,就借被告甲○○手機查了一系列的東西,被告甲○○有提到要把小孩子送去醫院,可是我告訴被告甲○○說A童出血就像騎腳踏車跌倒,膝蓋在流血那種程度,其實也並沒有很大,只是小小的有點在滲血,所以我跟她說先不要,我先觀察,我查一下是什麼情形,我觀察一下,不行我會馬上送醫,醫院就在對面。11月16日即案發前一天,A童在浴室有昏倒的情形,當時被告甲○○知道的,當時被告甲○○有詢問是否要把小孩子送去醫院,可是當時我的回應是因為A童不是第一次,A童上次的昏倒是在返家後沒多久,在第一次與社工見面前,中間A童有昏倒過一次,是當時A童在廁所裡面玩,我自己認為A童應該是發生又一樣的事情,所以我說先看一下,可是A童後來也是馬上就恢復,行走、對話都正常,我說好,可能沒事了,所以被告甲○○沒有繼續堅持,我也沒有說要送醫,在更早之前那一次,A童剛回來那一次,我們會沒有選擇帶A童去看醫生,是隔一天還是隔兩天就要跟社工會面,再來就是,我們其實不希望再有任何原因害孩子又被安置了,所以我那時才沒有選擇送醫,我自己觀察A童昏倒之後又正常了,我只是想說A童應該是在廁所裡玩太久才導致昏倒,但詳細原因其實我不清楚。在A童回來給我們照顧這段期間,被告甲○○自己有去看醫生,也有帶老大、老二兩個小孩去看醫生,我有講過如果把A童送醫的話,小孩子會被社會局帶走。洗澡時A童的頭會撞到流理臺之後反彈到後面的牆壁的狀況,是因為我希望A童站好,因為在過去哥哥、姐姐也曾經有站的吊兒啷噹,我希望A童站好,被告甲○○曾經看到我在洗澡的時候對A童進行這樣的管教方式,A童的哥哥、姐姐也有看到,A童身上的傷勢,都是被告王○在護理,11月17日A童再昏倒第二次的時候,被告甲○○有說要把A童送醫,但我先以吹風機吹A童的臉,刺激A童讓A童醒來,因為我認為我已經將芭樂挖出來,為何A童還沒有醒來,一開始我就認為A童是噎到,但是A童並沒有醒來,所以我先用吹風機吹,吹了之後A童沒有反應,我把吹風機拿給被告甲○○,因為孩子身上還是溼的,他剛從浴室出來,我跟被告甲○○說把A童身上吹一吹,就是要被告甲○○把身上吹乾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至第437頁),核與被告甲○○行動電話網路搜尋紀錄(見偵32800卷一第221頁至第259頁)相符。
(三)證人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8年9月20日當天有協助銜接及接送A童,當天我看到的A童精神狀況都穩定,他身上沒有任何傷勢。A童結束安置回到原生家庭後家防中心有委託世界展望中心的社工作安置後追蹤輔導服務,並提供相關親子教育及資源,世界展望中心社工有在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29日去訪視A童的原生家庭,108年9月27日社工有看到包含A童及他的哥哥姐姐和父母親,那天A童有出現,他想要跟著社工一起離開的情緒,108年10月29日社工只有跟被告甲○○碰面,那是應被告王○○○的要求等語(見偵32800卷二第144頁)
(四)被告乙○○、甲○○2人均坦承於A童歷次受傷後,除108年11月17日最後這次以外,均未將A童送醫。被告乙○○、甲○○雖辯稱有幫A童擦藥,108年11月17日有幫A童急救後送醫並未遺棄云云。然幼童身體仍在發展階段,各部位組織,尤其頭部甚為脆弱,在被告乙○○於浴室猛力拍打A童背部、膝蓋,導致A童因地面濕滑而撞擊頭部之情形下,若未即時就醫,極有可能因腦部傷害影響身體發育,甚至造成死亡結果。而被告2人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僅幫A童擦藥止血,其等見A童頭部及身上已有多處傷害,甚至曾呻吟、昏倒,顯然僅有送醫救治一途,然被告2人均未將A童送醫,被告2人並未為被害人A童生存之必要扶助、保護行為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甲○○辯稱A童係由被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是被告乙○○拒絕送醫云云,然被告甲○○身為A童之母,對A童有扶助、保護及教養義務,且其自身及B女、C男自108年9月20日A童返家後起至000年11月17日死亡之日止,被告甲○○曾於10月10日、19日、22日、25日及11月1日、2日、4日、7日、11日至中國附醫、德濟中醫就診共計10次,B女曾於9月28日及10月9日、12日、15日、25日及11月15日至中國附醫就診共計6次,C男曾於10月12日、15日、17日、25日及11月2日、15日至中國附醫、新世代牙醫就診共計6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32800卷一第395頁至第405頁),是於A童遍體鱗傷,頭部明顯腫起,且於108年11月16日昏迷不醒之情形下,仍不帶A童就醫,甚至於108年10月29日世界展望中心社工訪視時不約於住處,不讓社工見到受傷之A童,顯係出於擔心遭認為家暴導致A童將再次被安置之私心,未將A童之安危置於第一,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三、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遺棄A童之構成要件故意: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持續以上開之方式對A童施以凌虐,且其既為A童之生父,事後自有將A童送醫治療之保護或救助義務,惟被告乙○○未曾將A童送醫治療或為A童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或救助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乙○○主觀上亦有遺棄故意。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既自陳知悉A童遭被告乙○○毆打跌倒撞擊頭部後,頭部有反覆隆腫、出血及半夜呻吟之情形,且知悉當時未滿3歲之被害人A童頭部如撞擊,可能導致被害人A童受有腦部傷害而死亡,亦知在該等情況下,一般父母都會將小孩送醫,且應知單純於A童所受之外傷上塗抹藥膏,並不足以使A童復原,亦未改善A童頭部受傷之情況,顯非為當時A童生存所應為之必要扶助行為,被告甲○○除消極使被告乙○○傷害行為不繼續進行外,更應積極將A童送醫,始屬為被害人A童生存之必要救助。故被告甲○○知悉在A童受有上開傷勢之情況下,應將A童送醫,惟因其慮及A童遭被告乙○○家暴一事為外界知悉後,A童將再次遭安置,而未即時將A童送醫為其當時生存所必要之救助,終致A童死亡,其具有遺棄A童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A童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具有預見可能性:
(一)A童僅係不滿3歲之幼兒,身體狀況本不若成人具有較強之抵抗力或免疫力,且在其身體狀況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已出現昏迷休克、頭部血腫等可能危及生命而客觀可見之症狀,倘若未儘速將A童送醫治療,將極易肇致A童死亡之結果,此應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且證人即108年11月17日為A童急救之臺中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洪○○於偵查中證述:A童頭部摸起來有水腫,整個頭顱是軟的,與正常不同,臨床上大部分家長發現有此狀況,甚至比此輕微者都會趕快就醫,像A童這樣才來就醫的很罕見等語。而被告乙○○、被告甲○○則均屬智識正常,育有3名子女,具育兒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甲○○又為○○○○學院○○系畢業且具照護幼童(B女、C男)經驗之母親,故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均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乙○○自承曾上網搜尋相關資訊,被告甲○○復坦言對腦震盪可能致死有所認知,被告2人為A童之父母親,衡情主觀上雖未預見A童死亡之結果,且該死亡結果,亦非其2人所期待發生,但被告2人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既發生A童死亡之結果,仍應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從而,被告2人就其等遺棄行為足以引起A童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故其等就A童死亡之遺棄加重結果,均應負責。
(二)被告乙○○雖辯稱108年11月17日已對A童為急救及送醫行為,惟查:依A童遭凌虐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乙○○未即時將A童送醫救治,已構成不為其所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倘被告乙○○基於保證人地位,踐行被期待所應為之即時為A童尋求醫療救護機會之行為,該死亡結果將不致發生,是被告乙○○應將A童送醫治療之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足認被告乙○○前揭不作為與A童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2人未即時將A童送醫救治之不作為已讓A童處於生命危險,在該時間點即該當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不因其事後是否有送醫救治之行為而影響遺棄致死罪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乙○○對之A童各次傷害行為雖均不足以致死,然A童係未滿3歲之幼童,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若頭部受外力撞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極可能造成腦部受損進而影響正常發育與身體機能,如未使之就醫,可能衍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預見。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育有另2名子女,自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客觀上既得以預見致A童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終造成A童死亡,A童之死亡與被告2人長期不為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A童之死亡自應負其責任,成立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肆、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曾以被告甲○○於案發後確診為重鬱症,惟罹患憂鬱症自輕症變成重症需透過時程演進,被告甲○○因無病識感而未於罹患輕鬱症時就醫,不表示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故聲請將被告甲○○送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惟查,被告甲○○前無憂鬱症相關就醫紀錄,衡情,一般人於子女因其行為而死亡,自己並因而涉案遭起訴後,均會因自責、恐懼、擔憂等負面情緒影響精神狀況,是自不得依被告甲○○提出案發後109年4月24日出具之重鬱症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甲○○行為當時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情形。此外,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月17日止A童接回後至死亡情形均能詳細供述,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正常,依前揭說明,本院綜合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各種言行表徵,認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乙○○對A童凌虐致死之犯行、被告乙○○、甲○○對A童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為A童之父母,屬直系血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對A童施以凌虐致死,被告乙○○、甲○○對A童遺棄致死,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童為兒童,被告2人則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故意對被害人A童犯遺棄致死犯行,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
三、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A童未滿3歲,年紀尚幼,且甫於108年9月20日自寄養家庭回到原生家庭未及2月,對被告2人及B女、C男均尚屬陌生,故不適應新生活,以哭鬧方式表達情緒乃屬常態之自然反應。被告乙○○身為其父,不思耐心教導A童,僅因認A童哭鬧、無規矩、不服管教,即自A童遭接回僅半月之108年10月初後數次以氣球繫繩綑綁A童雙手手腕、持鐵製衣架追打A童背部、手部、腿部及鼠蹊部,用腳踩A童之背部、腹部、手部、屁股等處及於幫A童洗澡時趁A童面向衛浴內之洗手臺站立時,持蓮蓬頭或以徒手猛力拍打A童背部或膝蓋後方,造成A童因受此拍打力道,地上又濕滑之故,前額、臉部均往前撞到洗手臺,再因碰撞後之反作用力而反彈往後傾倒,觀上開被告乙○○傷害A童之行為,顯已非偶然之毆打成傷,應屬於凌虐之範疇無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幼童致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
五、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有想過要帶A童去就醫,但被告乙○○說如果帶A童去就醫,人家會認為是我們家暴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7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帶A童去就醫,是因為不想他被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乙○○對A童施暴後,被告甲○○發現制止並為A童塗藥,當時被告甲○○應即知悉A童之傷勢,卻仍因擔憂A童受家暴行為遭揭露,使其等與A童分離,而未將A童送醫。足徵被告2人彼此間,確有就不將A童送醫避免家暴遭揭露之默契,被告2人確有就不為A童生存所必要救助送醫之默示犯意聯絡,其等間就未及時將A童送醫致其死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基於一侵害A童身體健康之犯意,反覆凌虐A童,此與未對A童為其生存之必要扶助、保護致A童死亡,實乃法律上之一行為,分別侵害A童之身體健康法益及生命法益,且單純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或同法第294條第2項,皆不足以涵蓋其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依上開見解,被告乙○○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凌虐幼童致死罪處斷。
七、被告2人對A童之遺棄致人於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對A童犯凌虐致死罪部分,已就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九、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為A童之父,因A童不適應原生家庭,希望回到寄養家庭,認其行為失當,對於未滿3歲之A童失去耐性,而於情緒控制不佳之情況下,對無力反抗且無法對外求助之A童為上開犯行,且其凌虐手段非輕;被告甲○○雖有阻止但亦未帶A童就醫,致A童終因被告乙○○長時間之凌虐,卻未延醫導致生命機能逐漸喪失而死亡。被告乙○○、王○之家庭經濟雖屬弱勢,然觀現今社會之弱勢家庭中,父母竭盡所能,努力拉拔子女成長,以求子女能過上比自己更好生活之父母,實為多數父母之期待,生活之困頓及身體病痛,亦不足以讓其等犯行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十、爰審酌A童返回原生家庭本應可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被告乙○○、甲○○2人身為A童之親生父母,本屬A童幼兒期間最重要之依賴對象、無可取代,並對A童於該關鍵時期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被告2人本應盡其所能維護A童之安全及身心健康,縱令A童因先前受安置尚未適應原生家庭導致較難管教,然家防中心有委由世界展望會社工前往訪視,被告2人均有機會向社工尋求協助,改善A童適應原生家庭不良之問題,且被告甲○○為○○○○學院○○系畢業,對於如何採取有效適當之管教或醫療對策乙事甚為清楚,卻捨此不為,放任被告乙○○自108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7日間以前述手段凌虐未滿3歲之A童,被告2人更未將A童送醫救治,導致其身心遭受巨大傷害並因而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後果,造成之損害甚鉅,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之手段惡劣,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推諉己身過錯,將一切責任歸咎於A童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但家庭開銷可以打平;被告甲○○為二技畢業,之前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之代理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乙○○用以凌虐A童之衣架1支及氣球2只,為被告乙○○所有,供其以氣球繩子綁過A童的手,及用衣架打A童,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相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等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或僅為證據性質,且均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86條第3項、第1項、第29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