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楊世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楊世仲在警局配合調查,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仲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150、154、188、293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49、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世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注射手臂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有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為,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3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7日中檢增慈(攝)109毒偵333字第1099024592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2月24日執行期滿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84號裁定及91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47、221~225頁);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108年12月4日所為,與前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93年2月24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633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3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等裁定、法務部○○○○○○○○110年1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370號函、臺中地檢署110年11月25日中檢謀慈攝110院戒執38字第11091177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7~23
0、235~238、243~244、249頁),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且係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18日本案已繫屬本院,已敘明於前,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