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峰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峰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健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廖健峰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廖若智、黃雅惠夫妻則在同巷弄20號經營木材工廠,廖健峰前於109 年2 月15日因認廖若智在該工廠大聲罵狗,而與廖若智發生口角爭執,故對廖若智心生不滿,並受其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影響,使其萌生殺害廖若智之動機,竟基於殺人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9日16時40分許,手持自家廚房之菜刀1 把,見該工廠之大門未關,未經廖若智之同意,擅自步入該工廠內,走向正在鋸木材之廖若智,先以臺語「你在衝三小」等語辱罵廖若智,並於廖若智抬頭查看之際,持該菜刀砍向廖若智,廖若智舉起右手抵擋,遭廖健峰砍及右前臂,廖若智即問廖健峰「你現在要做什麼」,廖健峰復以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廖若智後,旋即持該菜刀朝廖若智頭部揮砍,砍及廖若智之左前額,致廖若智受有右前臂6 ×3 ×1 公分撕裂傷、左前額5.5 ×0.5 ×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俟廖健峰再度持該菜刀朝廖若智揮砍,幸廖若智及時閃避,而黃雅惠在外見狀持木棍趨近廖健峰背後揮打,廖健峰隨即轉頭以臺語「你打我三小」等語辱罵黃雅惠,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菜刀朝黃雅惠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雅惠,致生危害於安全,廖若智則趁隙逃至附近其子廖敏益之工作室呼叫報警及救護車,黃雅惠並放出家中狼犬嚇阻廖健峰,廖健峰遂先返回住家,其後廖若智、黃雅惠至該工廠外查看廖健峰之動態,廖健峰復承前開殺害廖若智及恐嚇黃雅惠之犯意,持該菜刀追向廖若智、黃雅惠,廖若智、黃雅惠立即至鄰居工廠內躲藏,嗣經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廖若智隨即前往醫院急救,黃雅惠則帶同警方前往廖健峰之住家,警方趁廖健峰開門之際將其逮捕,並附帶在其住家客廳鐵桌最下層扣得上開行兇使用之菜刀1 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若智、黃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廖健峰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健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廖若智經營之工廠,持菜刀砍告訴人廖若智之手及頭,並持菜刀朝向告訴人黃雅惠,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廖若智以前就殺我很多次,那個女的也有參與,他們是要整死我,謀財害命,我設定不好才會突然拿菜刀,我是在執行法令、法條、法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惟依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於行為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告訴人廖
若智、黃雅惠夫妻則在同巷弄20號經營木材工廠,被告於10
9 年2 月19日16時40分許,手持自家廚房之菜刀1 把,見該工廠之大門未關,遂步入該工廠內,走向正在鋸木材之廖若智,先以臺語「你在衝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廖若智,並於告訴人廖若智抬頭查看之際,持該菜刀砍向告訴人廖若智,告訴人廖若智舉起右手抵擋,遭被告砍及右前臂,告訴人廖若智即問被告「你現在要做什麼」,被告復以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廖若智後,旋即持該菜刀朝告訴人廖若智頭部揮砍,砍及告訴人廖若智之左前額,致告訴人廖若智受有右前臂6 ×3 ×1 公分撕裂傷、左前額5.5 ×0.5 ×
0. 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俟被告再度持該菜刀朝告訴人廖若智揮砍,幸告訴人廖若智及時閃避,而告訴人黃雅惠在外見狀持木棍趨近被告背後揮打,被告隨即轉頭以臺語「你打我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黃雅惠,並持該菜刀朝告訴人黃雅惠揮舞,告訴人廖若智則趁隙逃至附近其子廖敏益之工作室呼叫報警及救護車,告訴人黃雅惠並放出家中狼犬嚇阻被告,被告遂先返回住家,其後告訴人廖若智、黃雅惠至該工廠外查看被告之動態,被告復持該菜刀追向告訴人廖若智、黃雅惠,告訴人廖若智、黃雅惠立即至鄰居工廠內躲藏,嗣經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告訴人廖若智隨即前往醫院急救,告訴人黃雅惠則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之住家,警方趁被告開門之際將其逮捕,並附帶在其住家客廳鐵桌最下層扣得上開行兇使用之菜刀1 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若智、黃雅惠、證人廖敏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7至57、161 至166 、169 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檢傷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 年5 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12476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907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67至71、75至97、101 至
103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43 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
137 至141 頁),及扣案之菜刀1 把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有無殺人、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廖若智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2 月15日我與被告有起口角,我當時在罵我飼養的狼狗,被告就從他家中跑到我工廠內罵我要我小聲點,罵我衝三小大小聲三小,我們當時有拉扯衝突都沒有受傷,他當時就回家拿菜刀恐嚇我及我二弟,罵一罵他就把菜刀拿回去家中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 年2 月15日因告訴人罵狗太大聲有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可知本案案發前數日,被告認廖若智在該工廠大聲罵狗,而與廖若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即有返回家中取出菜刀之情事,足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廖若智已心生不滿。復觀之被告於本案行兇時所持菜刀1 把之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該菜刀之總長29公分、刀身18公分、刀寬9 公分、刀刃寬度5 公分,且刀身及握把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寬而銳利,若持之朝人體揮砍,勢必造成嚴重傷勢。又觀諸被告本案行兇之過程,係先持該菜刀砍向告訴人廖若智,告訴人廖若智舉起右手抵擋,遭被告砍及右前臂後,被告旋即持該菜刀朝告訴人廖若智頭部揮砍,砍及告訴人廖若智之左前額,俟被告再度持該菜刀朝告訴人廖若智揮砍,幸告訴人廖若智及時閃避等情,顯示被告持該菜刀砍及告訴人之右前臂後,旋即持該菜刀往人體極為脆弱且易於致命之頭部揮砍而砍及左前額,猶未放棄攻擊,再度持該菜刀加以揮砍,顯露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廖若智於死之決意。再參以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示(見偵卷第97頁),告訴人廖若智受有右前臂之撕裂傷長6 公分、寬3 公分、深1 公分、左前額之撕裂傷長5.5 公分、寬0.5 公分、深0.5 公分,經急診治療,傷口縫合右前臂共10針、臉部共9 針,且觀其檢傷照片(見偵卷第93至95頁),其右前臂之傷口靠近關節部位、深達肌肉層,左前額之傷口自額頭上方延伸至眉尾靠近太陽穴位置、深及骨膜等情,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之重,足徵被告當時確屬殺意甚堅。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殺廖若智,他大小聲,我想殺他,我拿那支菜刀殺廖若智等語(見偵卷第141 至14
2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用菜刀砍廖若智,我有砍他的頭,砍頭不一定會死,有可能會死等語(見本院10
9 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以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想殺廖若智的意思,我當天有拿菜刀砍廖若智,我砍了他兩刀或三刀,砍到他手和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確知悉其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廖若智之行為足致人於死,並有意為之,其具有殺害告訴人廖若智之故意甚明。
⑵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有殺害告訴人黃雅惠之故意,然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雅惠偵訊時證稱:他砍我先生時,我拿棍子敲了他一下,他就回頭,他拿菜刀一直說你三小你為何拿棍子打我,他拿刀亂揮,但我跟他距離有點遠,我想說放狗來保護自己,他一看到我要放狗,他就走去他家了,我就快跑去找我兒子,他又開他家門看到我跟我先生又拿菜刀追我們,我們就跑去100 公尺左右的人家房子內躲,被告拿刀要追我,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64 至165 、169 頁),可知被告雖有持菜刀朝告訴人黃雅惠揮舞及追向告訴人黃雅惠,然被告並非對告訴人黃雅惠近距離為之,且無實際砍及告訴人黃雅惠之舉動,難認被告有何著手殺害告訴人黃雅惠之行為,又期間告訴人黃雅惠放出家中狼犬欲嚇阻被告,被告見狀即先行返家,亦難認被告有何欲致告訴人黃雅惠於死之決意,故尚不足認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黃雅惠之犯意,惟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黃雅惠揮舞及追向告訴人黃雅惠之行為,確足使告訴人黃雅惠擔心人身安危而心生畏懼,客觀上自屬對告訴人黃雅惠為惡害之通知,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
⑶再者,觀之上址木材工廠內部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5至79頁
),其內放置裁切木材之機具、器械,且未經裁切、已裁切完畢及裁切後遺留之木材夾板、碎屑均隨意擺放或散落地面,顯屬裁切木材之工作場所,並非對外開放之營業處所。又證人即告訴人廖若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自己工廠屋內鋸木頭,當時我太太在房子外面,但我門是打開的,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他突然衝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61 至163 頁),可知告訴人廖若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工廠內。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經廖若智之同意進入該工廠內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廖若智之同意,擅自步入告訴人廖若智未對外開放之木材工廠內,其具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健峰所為,就持菜刀砍殺及追向告訴人廖若智部分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就持菜刀揮舞及追向告訴人黃雅惠部分,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擅自進入告訴人廖若智經營之木材工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持菜刀三度揮砍及追向告訴人廖若智之行為,另被告持菜刀揮舞及追向告訴人黃雅惠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持菜刀無故侵入告訴人廖若智之木材工廠,並持該菜刀砍殺告訴人廖若智、揮舞恐嚇告訴人黃雅惠,繼之持該菜刀追向告訴人廖若智、黃雅惠等行為,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犯傷害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殺人未遂罪,同屬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實施殺人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03 年、104 年、107 、108 年間,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就診,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一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 年5 月27日中監衛字第10900049750 號函、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109 年6 月4 日清衛字第1090001138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6 月22日院培字第1090007210號函檢附之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9 至133 、147 至193 、219 至225 頁)。而被告本案行為後,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9 年9 月17日以草療精字第109001045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測驗、晤談及行為觀察之結果,被告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仍明顯,且現實感及病識感皆不佳,已明顯干擾其生活適應表現。且其疑因受幻聽及妄想干擾而對案件被害人產生憤恨情緒,並在長期不滿的情況下犯此案行。又案發前被告已超過半年未服用精神科藥物,犯案原因與其對父親以及本案被害人的幻聽、被害妄想有關,案發後於看守所內的就醫紀錄亦可發現被告有自語、被害及被控制妄想、現實感不佳、言談混亂等症狀,且因干擾行為頻繁於短時間內反覆就診。整體而言,被告犯案當日之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01 至311 頁)。而依上開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固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該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判斷評價之,至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果,則係供法院判斷參考之證據資料,並非以該鑑定之結果為斷。
⑵觀諸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之描述:①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廖
若智在他家工廠那附近大小聲,我之前就有跟他講,不要罵三字經、大小聲和打狗,我先前有因為這些事情罵過廖若智,我並沒有經過廖若智同意進入工廠,我以右手持菜刀握把砍殺廖若智,第一刀砍到手,有一刀砍到廖若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41至44頁)。②於偵訊時供稱:我要殺廖若智,他大小聲,我想殺他,他工廠有打開門,我直接就進去了,我拿那支我從家裡拿出來的菜刀殺廖若智,但他手去擋,我砍到他的手,我沒有砍黃雅惠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用菜刀砍廖若智,我有砍他的頭,砍頭不一定會死,有可能會死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有拿菜刀砍廖若智的手和頭,我有罵他,跟他說不要在外面大小聲等語(本院卷第52頁)。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案發前幾天,我跟廖若智講叫他講話不要大小聲,我當天有拿菜刀砍廖若智,菜刀是從我家拿出來的,我拿刀砍他是走進他的木材工廠,我砍了他兩刀或三刀,砍到他手和頭,那時候他跟那個女的一直在巷口,比著我的家,在那邊不知道說什麼,我看了又拿菜刀走過去想殺他,本件我有想殺廖若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跟廖若智是在案發前109 年2 月15日有因為廖若智罵狗罵太大聲起口角爭執?)答:我們在2 月15日當天有起口角爭執,是因為聲音太大聲。」、「(問:本案2 月19日下午你是從哪裡拿菜刀的?)答:家裡的廚房。」、「(問:你是否拿刀朝廖若智砍三刀?)答:是。」、「(問:為何會記得是三刀?)答:兩刀或三刀。」、「(問:你想到什麼?)答:我只是看到廖若智在那邊吵,所以就拿刀砍他。」、「(問:你有無拿刀砍黃雅惠?)答:我沒有砍她,只有拿刀向著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至340 頁)。
⑶由其歷次供述顯示,被告對於案發前數日因告訴人廖若智大
聲罵狗,而與告訴人廖若智發生口角爭執,故於案發當日持自家廚房菜刀前往告訴人廖若智之木材工廠,當時該工廠大門未關,其未經告訴人廖若智之同意,直接進入砍殺告訴人廖若智二或三刀,砍及告訴人廖若智之手及頭,並持該菜刀向著告訴人黃雅惠,但未砍告訴人黃雅惠,之後告訴人廖若智和黃雅惠均在巷口,其又持菜刀過去等有關本案衝突起因、犯案過程、行為細節均知之甚明。且被告前開亦數度供稱案發當日想殺告訴人廖若智,並自承知悉持菜刀砍人頭部可能會死等語,足徵被告就案發當時所為係殺人行為亦有認識。又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見偵卷第35至36頁),警方因本案獲報到場後,係在被告住家客廳鐵桌最下層查扣被告本案行兇所用之菜刀1 把,足見被告持該菜刀砍殺廖若智之後,係將該菜刀藏放在隱密之處以免遭人發覺,而非隨意擺放棄置,顯示被告應知悉其持菜刀砍人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以武器攻擊他人,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危害是違法的行為?)答: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知道殺人是犯法的嗎?)答: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殺人等攻擊他人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確屬知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
⑷又觀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言語及行為表現,即被告持菜刀
揮砍告訴人廖若智過程中,係以臺語「你在衝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廖若智,且在黃雅惠持木棍趨近被告背後揮打後,被告係以「你打我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黃雅惠,並於告訴人黃雅惠放出家中狼犬嚇阻後,被告見狀即先返回住家等情,可知被告本案行為時,其使用之言語均符合當時現實情況,並無脫離現實或混雜妄想內容之言語表述,並於告訴人黃雅惠放出家中狼犬嚇阻之際,亦知所畏懼而放棄攻擊,先行返回住家,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完全失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參酌前開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之精神科病歷資料記載,被告表示試管存在自己的體內,用自己的聲帶講話,也會24小時不斷跟自己交談、命令自己做一些不願意做的事,而且試管會自己複製,最後會佔據自己全身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至193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廖若智和我父親、母親、四區宇宙固定活(黃雅惠)和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長整死我害死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要殺的人有好幾個,因為他們都在那邊咒罵我,我覺得我在執行法律,在這個宇宙、社區大家都要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廖若智以前就殺我很多次,那個女的也有參與,他們是要整死我,謀財害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故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數日與告訴人廖若智發生口角爭執後,可能受其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影響,促使其萌生殺害廖若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其情緒穩定度、衝動控制能力均屬不佳,且甫於案發前數日與告訴人廖若智發生口角衝突之壓力狀態下,導致情緒高度緊張無法宣洩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顯著減低。
⑸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未因罹有思覺失調
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然確有因該精神疾病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因未併予考量前述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描述、於本案犯罪時之言語及行為表現、於本案犯罪行為後之舉止等判斷因素,本院不予採納,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同無可採,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併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數日前與告訴人廖若智發生口角爭執,即侵
入告訴人廖若智之木材工廠,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廖若智之手及頭部欲致其於死,幸告訴人廖若智在告訴人黃雅惠之協助下趁隙逃跑,惟仍致告訴人廖若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持菜刀恐嚇告訴人黃雅惠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黃雅惠心理上之恐懼與不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之菜刀1 把,雖供被告本案持以殺人及恐嚇之用,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36 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罹有思覺失調症,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參諸被告前開就診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早於103 年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惟僅於10
3 年、104 年、107 、108 年間斷續就診服藥,缺乏積極持續之追蹤治療;又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廖毓培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平時精神狀況不佳,經常無故怒罵同居之父母或毀損家中物品,亦曾徒手毆打父母等情(見偵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之父母除無法因應被告之言語或行為暴力外,亦無力負擔被告精神疾病發病時之照顧或就醫治療,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薄弱;再參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有傷害直系尊親屬之前科,復於本案案發前數日持菜刀恐嚇及於本案持菜刀殺人、恐嚇等行為,且於本案案發後仍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顯示被告有長期接受精神治療及服用藥物之需求,並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彰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