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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被 告 陳彥皓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李堃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115、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皓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 年11月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凹(或ㄠ)」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再改以所取得詐欺款項1%(基本0.5%)為代價,以微信及相關通訊平台暱稱「諾」為代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賀新」、「凹(或ㄠ)」、「竹2 」等成年男子為首,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及車手集團,擔任現場把風、監視、交付提款卡給旗下車手及收取旗下車手所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彥皓遂與被告李堃佑(有關被害人林紜嬬、卓建森、李惠娟3人加重詐欺部分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850 號提起公訴)、「賀新」、「凹(或ㄠ)」、「竹2 」及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初某日,假冒新北市板橋區某警察局林國華科長,向家住臺南市南區之告訴人許玲瓊謊稱:個資遭大林郵局員工去桃園設立公司、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違法,桃園刑警要來抓捕及分案調查,須凍結戶頭內款項及交付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4 日、5 日、10日、12日,在其臺南市南區住處附近分別交付48萬元、40萬元、48萬元、44萬元給該不法詐欺集團所派來之不詳取款車手,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給告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該不法詐欺集團又以上開手法,要求告訴人再交付金錢監管,並分派被告陳彥皓、李堃佑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南區錫安護理之家附近公園監視、等候,告訴人遂將35萬元放在袋中,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公園將該筆款項交給假冒「書記官」取款之被告李堃佑,被告李堃佑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 紙給告訴人收執,在附近監視、把風之被告陳彥皓見被告李堃佑得手,即透過通訊平台「微信」與被告李堃佑聯繫,指示被告李堃佑往其所在過來,被告李堃佑將錢袋交給被告陳彥皓,雙方稍微閒聊後各自離開該公園,被告陳彥皓再依「凹」之指示,把錢袋拿到臺南高鐵站某廁所內放置後回到新竹住處。告訴人嗣後始知受騙,經警於109 年2 月11日15時1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彥皓到案,並扣得陳彥皓所使用之工作手機I PHONE 6 型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凹」所交付工作機)及個人使用手機I PHONE 7 PLUS型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陳彥皓之妻李宜倫)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彥皓、李堃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另被告陳彥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彥皓、李堃佑所犯上開案件,與被告李堃佑前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853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12 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4 月7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7 日中檢增肅109 偵5115字第1099032600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戳在卷為憑。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2 號案件業於109 年

3 月24日辯論終結,有上開案件109 年3 月24日刑事報到單、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案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