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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烽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孟烽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與受該屋屋主林茂琳委託之房仲張群祥(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簽訂該屋之租約時,因不滿張群祥要求點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接續推擠張群祥撞牆,再以手勾住張群祥脖頸處,將張群祥在地面拖行、復以右腳膝蓋撞擊張群祥頭部和臉部、徒手毆打張群祥之鼻子和眼睛,致張群祥受有顏面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鼻血、眩暈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群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孟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張群祥發生肢體衝突,並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膝蓋撞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其,掐其脖子、將其壓在床上、打其耳光,其才正當防衛開始反擊,且沒有拖行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與受該屋屋主林茂琳委託之房仲即告訴人,因租約之事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膝蓋撞告訴人頭部及臉部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70頁、第192至193頁、第217至2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73至75頁),並有張群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及急診醫療收據、張群祥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1頁、第103至11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2.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8年10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跟被告約簽租賃契約,因伊有私事所以有提早更改時間,被告對伊改時間不滿且情緒不穩,伊就將手扶在被告手上說下次再簽約,結果被告就推伊並出拳打伊、把伊勒著,且把伊拖到地上與撞在牆上,用腳及膝蓋朝伊顏面跟頭部攻擊,造成伊受有顏面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鼻血、眩暈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伊要跟被告點交房屋的設備,被告表示跟屋主熟還要點交甚麼,伊當時覺得不對不想簽約,被告一直要伊簽約,伊拒絕並要被告離開,被告不肯,所以將他的右手用扶的方式請被告出去,被告突然就把伊推去撞牆,有用手勾住伊脖子拖行、用右腳、膝蓋撞伊臉部和頭、用手打伊的鼻子、眼睛,所受傷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證內容,經核前後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初碰面時,臉上並無任何異樣,嗣2人一同前往該址地下室後,告訴人復行至門口時,其臉部即明顯可見有受傷之情形(見偵卷第103至113頁),足徵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毆打乙節非虛。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4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顏面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鼻血、眩暈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39至41頁)。是告訴人係於案發不久後就醫,且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亦與其指稱遭被告推去撞牆、以手勾住脖子在地上拖行、用腳、膝蓋撞臉部和頭部及以手打伊的鼻子、眼睛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與被告自承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膝蓋撞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部分相合。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已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堪以採信。

3.至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攻擊乙節,雖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腹壁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為證(見偵卷第35頁)。然告訴人否認有何攻擊被告之舉動(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74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對告訴人持續施以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先告訴人離開房屋之被告,除右手拳頭有紅腫外,餘未有任何異樣,衡以被告若有遭告訴人毆打,理應立即前往就診,然被告卻遲至翌日(21)上午11時許,始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有林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毆打之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指訴即逕認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尤以,依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所受傷勢均為表淺損傷;告訴人則受有顏面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鼻血、眩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較被告嚴重,實難想像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施以防衛行為所造成,而被告亦坦認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膝蓋撞告訴人頭部及臉部等舉動,此顯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撞牆,再以手勾住告訴人脖頸處,將告訴人在地面拖行、復以右腳膝蓋撞擊告訴人頭部和臉部、以手毆打告訴人之鼻子和眼睛,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經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是否簽立租約及點交房屋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率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衡量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