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浚丞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浚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春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方浚丞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07 年12月底某日與簡志昌(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聯繫借款事宜,雙方約於108 年1 月 2日在簡志昌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辦公室碰面,方浚丞明知其母陳春香並未同意為其借款提供擔保,亦未授權或同意其得以陳春香之名義開立本票,為順利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除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簽上自己之姓名外,亦偽造陳春香之簽名並蓋用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該本票係由其2 人共同簽發,並將之交付簡志昌而行使之。簡志昌雖知悉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陳春香部分並非陳春香所簽名、蓋章,仍收執方浚丞交付該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翌日,簡志昌再將100 萬元之借款,以匯款之方式匯至陳春香向烏日區農會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嗣因方浚丞未依約還款,簡志昌持上開偽造之本票,於108 年4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簡志昌個人所為),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春香所有之不動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陳春香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及簡志昌委由鄭崇煌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者,係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不具備被害人之身分,自無提起告訴之權限。本件雖係由簡志昌委由鄭崇煌律師提起申告,請求訴追被告方浚丞涉犯偽造有價證卷之犯罪事實,然查本件係因簡志昌知悉被告方浚丞名下並無資產,但被告方浚丞之母陳春香有房產,遂由被告方浚丞偽造其母陳春香之簽名與蓋用印章於本票上,以取得本票共同發票人作為債務之擔保由簡志昌進而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方浚丞供述在案(見108 他8739卷第21至22頁),簡志昌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9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是簡志昌係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行為人並非被害人至明,簡志昌以其個人名義申告,自非告訴,僅屬告發之性質,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方浚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他8739卷第20至22、33至34、40頁,108 偵29087 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4、62頁),核與證人簡志昌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卷第32至33頁,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亦與證人陳春香於偵查中證述、本院民事庭之陳述情節一致(見同上他卷第20頁,本院108 中簡1825民事卷第61頁),並有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陳春香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08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麟民執
108 司執洋字第54726 號函○○○區○○段○○○ ○號、 192建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8 偵 29087卷第9 、11、13至17、49至50頁,本院108 司票2372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08 中簡1825民事卷第19、37至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係為提供借款擔保,除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外,另偽造其母陳春香之簽名並蓋用印章於其上,以共同發票人之方式提昇債務擔保之能力,取得債權人簡志昌之信任以順利借款,審酌被告偽造其母陳春香簽名之過程,債權人亦明知,而後於被告無法按時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為保障自身債權,將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證人陳春香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財產始未遭到強制執行,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積極處理債務,與債權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等在案可考(見108 偵29087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實施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未實際造成證人陳春香之損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所為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渠等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昇信用度以順利取
得借款,竟於所開立用供擔保債務之本票上偽造其母陳春香之簽名並蓋用印章於其上,形成共同發票人、共同負擔票據債務之形態,且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竟再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為甚非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債權人簡志昌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履行給付,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6 張可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在美利達公司上班、額外在跑UBER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至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被告本人之署押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僅證人陳春香為發票人之記載係屬偽造,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票 號 ││ │ │ │ │ │├───┼────┼────┼────┼─────┤│方浚丞│108 年1 │100萬元 │108 年4 │WG0000000 ││陳春香│月3日 │ │月3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